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棠
指定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89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及鴻海行動 電話各1 支,均經扣押在案,其中鴻海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 具,業據原審調查屬實,原審判決亦僅諭知沒收IPHONE行動 電話,並未沒收鴻海行動電話,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7 月 14日為警拘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予以扣押在案等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聲請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經 本院於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 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 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