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54號
TPHM,106,聲,205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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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王文龍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李保承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陳亮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陳露生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黃鈺媖律師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高振源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蔡望怡
被   告 蘇百惠
被   告 劉馨蔚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蔡檳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文龍。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龍因被告林錫山等人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今因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 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 隨身碟、攜帶式硬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物,有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 卷二第71頁)。又聲請人業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因未據上訴而 確定,其個人案件並未繫屬本院,固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惟與聲請人所犯具有關聯性之 上列同案被告高振源等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 察官亦對部分同案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9號案件繫屬在案,是該等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仍應由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事實調查之必要性,予以審 酌。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隨身碟、攜帶式硬碟及行動電話 內之資料,均未經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引為證據資料,亦未經 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及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陳露生劉馨蔚蔡檳全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蔡望怡蘇百惠等人,經本院詢 問後,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另被告高 振源對於發還隨身碟及行動電話部分表示無意見,但希望繼 續扣押攜帶式硬碟(參見卷附106 年9 月8 日陳述意見狀) 。經查:
㈠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與本案尚查無關連性,且 未經原審諭知沒收,即難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隨身碟及攜帶式硬碟內之部分檔案資料(電磁紀錄)雖與本 案即上開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相關,但可以 重製之方式完整備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高振源部分主 張應勘驗之內容(參見本院本案卷卷四第269 頁以下),復 均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認上開物品於備份內容後 ,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其內之電子郵件內容, 業經檢察官引為證據(參見起訴書第46頁所載證據清單六之 編號13、16),且被告高振源對此部分之內容有所爭執(參 見上開陳述意見狀),仍有待調查、釐清。又電子郵件雖技



術上亦可備份,但其中涉及格式及附加檔案部分,於還原時 仍有出錯之可能(與一般檔案之單純複製不同),是本院認 該筆記型電腦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日後審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筆記型電腦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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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數量│ 扣押證明 │ 備註 │
├──┼───────┼──┼──────────┼─────────┤
│ 1 │隨身碟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起訴書附表四(九)│
│ │(扣押物編號:│ │年刑保字第786 號扣押│編號9 │
│ │K-9) │ │物品清單編號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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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攜帶式硬碟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起訴書附表四(九)│
│ │(扣押物編號:│ │年刑保字第786 號扣押│編號10 │
│ │K-10) │ │物品清單編號158 │ │
├──┼───────┼──┼──────────┼─────────┤
│ 3 │行動電話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起訴書附表四(九)│
│ │(扣押物編號:│ │年刑保字第786 號扣押│編號11 │
│ │K-11) │ │物品清單編號159 │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起訴書附表四(九)│
│ │(扣押物編號:│ │年刑保字第786 號扣押│編號12 │
│ │K-12) │ │物品清單編號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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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