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9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邱春福(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 民國106 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蔣光華以新臺幣(下同)7 萬 元達成調解,其給付方式為自假釋出獄起按月給付6,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檢察官應依具有公權力及公信力之調解 筆錄內容執行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係於抗告人犯罪(即103 年12月間)後始增訂,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29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未適用「行為時法」,逕予執行沒收,顯然 於法有違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紅寶石戒指1 只(約值28,000元)、金飾1 條(約值6,00 0 元)及現金36,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 檢察官固於106 年5 月12日作成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 於106 年6 月1 日前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 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惟經 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檢察官尚未函請監所單位扣繳抗告 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故系爭執行命令尚難認屬「檢察官積極 執行指揮」,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至抗告人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履行給付,檢察官自得依系爭確定判決 對抗告人執行沒收,且抗告人上揭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後,告訴人如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仍非不得依法 聲請發還,故對抗告人而言,仍無財產遭重複剝奪之問題。 是抗告人上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方式,遏阻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 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於同條第5 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抗告人係於上揭刑事判決確定(106 年3 月6 日)後,始於同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 頁、第 26頁反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規定,該調解筆錄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即告訴人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然此究係告訴人與抗告人間於訴訟上就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與檢察官依 據系爭確定判決對上揭犯罪所得執行沒收間,尚屬二事,非 必拘束檢察官之執行,否則將使抗告人得以繼續坐享犯罪所 得,而顯與上揭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應依 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沒收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 條規定:「(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 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亦 即針對沒收部分,已特別明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無同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是抗告人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亦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上揭犯罪所得,顯屬 誤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