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資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原審補充更正,詳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1至1-2、編號4-1 至4 -5、編號7-1至7-3所示之各該罪刑,分別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第71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 月、1年6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1至7-3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 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1至1-2、4-1至4-5、6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二)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三)又按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 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 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 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 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 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 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四)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均 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 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 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 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本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五)再 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參照如 販賣毒品案件,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 ,分別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邱承柏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 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 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192號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 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計38 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④本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共計為132年8月,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⑤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1至14次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計2年4月),15至19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年3 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資銘(下稱受刑人)對於全部犯行均 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加上被告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 實屬不易,受刑人迷惑茫然且無奈下,導致觀念偏頗,為了 家庭所有開銷等才又挺而走險犯下錯誤,目前見母親踽踽而 行前去探監,不禁潸然淚下,悔不當初,更讓被告恐懼服刑 期間會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七)綜上所陳,受刑人 特呈抗告書狀於鈞院,懇求鈞院本諸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 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諸長官對法律之專 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 然於胸,故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其一 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讓其早日服完刑,基於赤子之心 及時做為人子應盡之孝道及責任,絕不再犯云云。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本件如附 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1至1-2、4-1至4-5、6至8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原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7-3所示之罪刑經 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 案,再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應 執行刑,其合計有期徒刑共7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8月,所定之刑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 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 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抗告人泛以無關之他案 為據,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難謂可採。綜上 ,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 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並以個人暨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