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520號
TPHM,106,抗,1520,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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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0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振㨗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10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 、4 、10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5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㨗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之輕罪,而刑法修正後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具習慣犯性 質之罪,如施用毒品、竊盜等,顯有刑罰過重之情,故法院 於定執行案件中均為適當調整,以合比例原則。又參照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2 年 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其被告所犯之38件竊盜案件,原刑 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該案被告所犯 3 件毒品案件,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 決,其被告所犯3 件販賣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定執行刑後僅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其被告分別所犯4 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6 月 、6 月,定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案例,原審就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有期徒刑5 年4 月,實屬過苛,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 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罪,經附 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 、4 、10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5 至9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 年4 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2 年2 月),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編號7 至8 所示之 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3 月),加計附表編號9 、10示之 罪之總和(5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內部 性限制。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4 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 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 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且本案所為定刑之裁斷 ,亦無喪失權衡或違比例、平等原則可指。至抗告人先後多 次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 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亦無礙公平。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執 行刑之量定,有悖法律原則,請求予以合理之裁定云云,顯 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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