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唐哲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6日裁定(106 年度提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具狀聲請提審,其書狀欠 缺法定記載事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聲請人現係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強盜 罪殘刑1 年8 月又8 日,有原審法院調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前曾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3537號駁回確定。聲請人 主張請法院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使聲請人有 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侍奉雙親云云,應尋求再審、非 常上訴或假釋制度之救濟,亦與提審法避免違法逮捕、拘禁 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間。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指揮可議之處在於檢察官將執行指 揮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管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然管區警 員於收受該通知書後,卻隱匿不送達且消極不通知抗告人前 往領取,嗣檢察官欲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管區警員亦消極 不執行,致遭通緝而被逮捕解送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綜上 可見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請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另分他案偵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為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認有不當之處,應撤銷 或變更原不當指揮,爰依提審法第1 條規定聲請提審,及依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以為救濟云云。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 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 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 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 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 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 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 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現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撤銷假釋後之強盜罪殘刑1 年8 月又8 日,有原審法院調得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畫面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之入監執行, 係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處分後,由犯罪執行之檢察機關 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抗告人應受處罰之剩餘殘刑,並非 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聲 請提審之適用。另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循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解決,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聲請提審之 要件並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 由,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