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春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沒
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陳春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收押,於106 年6 月25日羈押期滿出所,於同年月27日即因急性腎衰竭致橫紋 肌溶解症,雙腳併發細菌感染致無發行走,之後1 個月均係 以書面請假而未出庭,其中包括同年8 月5 日亦係以書面向 本院請假;惟抗告人確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倘有收到傳票 定會具狀請假,且抗告人於同年9 月20日至宜蘭地方法院開 庭,已連同本案一併審問,豈知竟遭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並沒 入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 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 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 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 萬 元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2 03號卷第79頁)。嗣抗告人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依其住、 居所傳喚,按址送達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傳票,該傳票
並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宜蘭縣○○鄉○○路00 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收受;抗告 人於同年7 月25日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提出延緩開庭狀後, 經原審於同年7 月31日、8 月3 日多次以電話欲通知抗告人 請醫師出具無法到庭之診斷證明及未到庭則依法拘提等事項 ,惟抗告人均因行動電話關機而無法聯絡;又抗告人未依期 到庭,原審乃再核發拘票,並指定於同年8 月23日前拘到, 經警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21日前往抗告人居住處,然仍無 法拘提到案,原審並於同年8 月21日以電話欲聯絡抗告人, 惟其行動電話因轉語音信箱而留言庭期時間,且抗告人亦未 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節,有送達證書、延緩開庭申請書、原 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49 、55-59 、71、90-91 頁、 本院卷第20-28 頁背面),原審因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同 年9 月12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 9 月21日對抗告人發佈通緝,亦有原裁定、通緝書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92、106 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因涉犯另案即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於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到 庭,宜蘭地方法院並未就其所涉本案(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441號案件)加以審理,有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審理單、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34 1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8 頁)。原裁定 既於106 年9 月26日已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收受, 另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3、93-1頁),依法即發生效力,該時抗告人既仍 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至 抗告人雖於另案自行到庭,然此核與本案已緝獲歸案或自行 到案有別,自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