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81號
TPHM,106,原上訴,8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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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詣鈞原名徐嘉嬴
被   告 潘緯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鄭宜臻
      林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5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蕭世明有債務糾紛,尋找蕭世明多時未果,懷疑甲 ○放走蕭世明,乃與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盧瑄霆(通緝中)、不詳成年男子3人及不詳成年女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式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癸○○於民國 101年6月5日1時許,邀約甲○至癸○○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公寓),而丙○○、辛○○、盧 瑄霆等人則在上址等候。待甲○抵達後,丙○○與辛○○即 控制甲○搭乘由盧瑄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 由丙○○與辛○○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將甲○載往桃園市 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僻山區,3名不詳男子及不詳女子1名 則搭乘另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嗣丙○○及辛○○將甲○拉出 車外,再由不知名男子使甲○懸空掛於圍牆邊,且由辛○○ 向甲○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 ,還是要1支手或1支腳來抵(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交與丙○ ○收受。
二、丙○○取得甲○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後,因屢討未果,即於 101年6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公寓頂樓,質問甲○友人庚○ ○是否協助甲○逃跑,並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聯絡,分持甩棍毆打庚○○,致庚○ ○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綽號「小宋」 並稱:「要不要幫我們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去抓 琦琦,如果你沒抓到,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強暴 方法,使庚○○行無義務之事,而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位在



何處,並將甲○所在地點告知丙○○。嗣庚○○與友人戊○ ○帶同丙○○找到甲○及其男友丁○○後,庚○○及戊○○ 仍被丙○○帶回本案公寓。嗣因丙○○得知丁○○已逃離, 而庚○○亦知悉丙○○借用之機車停放在丁○○住家附近, 即以牽回機車為由欲離開本案公寓,丙○○為免庚○○藉故 離開前往報警,即與李明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高以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鍾鎮威(已 歿)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 同意庚○○離去,然要求戊○○必須留下,再由李明華、高 以諾、鍾鎮威帶同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7樓李 明華住處,而剝奪戊○○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20日19時30 分許,因李明華未帶住家鑰匙,欲請鎖匠前來開鎖,故要求 戊○○下樓等候鎖匠,戊○○則趁下樓等候鎖匠之機會逃離 。
三、丙○○知悉甲○投宿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 館302號房間,即於101年6月18日8時,在本案公寓頂樓,與 李明華(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各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2月、拘 役15日確定)、高以諾(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癸○○(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鍾鎮威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華高以諾、癸○○、鍾 鎮威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欲帶回甲○;嗣抵達皇家賓 館302號房,李明華鍾鎮威另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毆打丁○○;並取走甲○之隱形眼鏡、機車鑰匙 及丁○○之機車鑰匙,強行帶同甲○及丁○○返回本案公寓 頂樓。於甲○及丁○○到達本案公寓頂樓,丙○○、李明華鍾鎮威李舟杰(原審通緝中)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毆打丁○○,致丁○○連同在皇家賓館遭毆打 之結果而致左側前臂挫傷。丙○○、李明華高以諾、李舟 杰及鍾鎮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由丙○○向丁○○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 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脅迫丁 ○○交付1萬元現金,致丁○○心生畏懼,允諾返家籌錢, 並由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陪同丁○○返家取錢,尚未得 手之際,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即遭丁○○家人追打而逃 離。
四、案經甲○、庚○○、丁○○、戊○○、己○○及壬○○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蕭世明及甲○, 與蕭世明沒有債務關係,不可能要求甲○簽立本票。當天 是盧瑄霆邀我去看夜景,並由盧瑄霆開車,我坐在副駕駛 座,辛○○則在後座,印象中甲○是上另一輛車。(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抵達本案公寓時,被 告丙○○、辛○○表示蕭世明在消失前曾與我通過電話, 是我讓蕭世明跑掉,故要負責蕭世明積欠的金額。我並無 回話,遭被告盧瑄霆、丙○○、辛○○、不認識男子2名 及女子1名,分別駕駛車號不詳黑色汽車2輛將我帶往山上 。我所乘坐車輛是由盧瑄霆駕駛,被告丙○○、辛○○則 分別坐在我左右兩側。抵達山上後,搭乘另一輛車的人下 車,並在旁邊嘻嘻哈哈,辛○○向我表示,蕭世明積欠10 0多萬元,要我背負一半債務,故要求我簽立80萬元本票 ,不詳姓名男子1名則拿本票過來,我問為何需要負責, 辛○○表示,是我撥打最後1通電話給蕭世明,因此需要 負責,但我認為與我無涉,不願意簽立本票。我被推到旁 邊小圍牆,有個人將我抱起來,讓我腳懸空,感覺像要被 拋到圍牆外面,我感到很害怕,這時辛○○則說:『看你 可以撐多久』等語,我答應簽本票才被放下來,辛○○又 說:『可以拿1隻手或1隻腳抵80萬元』等語,我真的很害



怕,才簽立辛○○提供的本票。」(他688號卷一第52 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丙○○與辛○○、盧瑄霆表示蕭世 明欠錢,而我卻幫助蕭世明逃走,因此要替蕭世明還80萬 元債務,所以將我從公寓帶走。我與蕭世明沒有關係,是 因為癸○○始認識蕭世明,不清楚蕭世明與被告丙○○間 的債權債務糾紛,亦不知為何認為是我放走蕭世明。因時 隔太久,現在印象已經不清,將我押上車並乘坐同車之人 ,好像有被告丙○○、辛○○;印象中,有經過啟英工商 ,最後到達很像山區的地方。抵達後,有3個男生叫我下 車,本來我不敢下車,但是怕被打,記得有人叫我簽本票 ,否則要將我丟下山,因為很害怕所以就簽本票。在偵查 筆錄中提及:『小型(指辛○○)開口說要簽80萬元的本 票』、『小型還跟我說,看我可以撐多久』等語均實在, 但我不清楚何人主使帶我上山。」(原訴卷二第131至136 頁)。
2、同案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表示是甲○ 讓蕭世明跑掉,因此要甲○負責償還蕭世明的欠款,且有 逼甲○簽立本票。」(偵3489號卷第132頁)在原審證稱 :「因為我曾帶蕭世明外出,但蕭世明卻不見,因此被告 丙○○認為蕭世明不見與我有關,而在我帶蕭世明外出之 前,甲○亦曾帶蕭世明外出,因此被告丙○○亦認為蕭世 明不見也與甲○有關,才會發生本案。」(原訴卷四第 121至122頁)。
3、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蕭世明是我前男友,蕭世明 有欠被告丙○○錢。後來我跟盧瑄霆走較近,而蕭世明與 甲○走較近;最後蕭世明不見,被告丙○○、辛○○認為 是甲○的緣故。於案發當天,甲○拿鞋子來本案公寓歸還 ,被告丙○○則帶甲○去外面談債務,還有辛○○、盧瑄 霆、不詳男子3名與女子1名一起。嗣甲○返回本案公寓, 哭著表示遭要求簽立本票,我問被告丙○○本票的事,被 告丙○○表示因為蕭世明跑掉,誰知道蕭世明會不會在告 訴人甲○家中。」(偵5407號卷二第24至25頁)。 4、被告辛○○於原審證稱:「被告丙○○表示蕭世明積欠款 項,要我幫忙處理,嗣被告丙○○又表示是甲○放走蕭世 明。」(原訴卷四第119頁)。
5、綜上,101年6月5日1時許,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 僻山區究竟發生何事,雖僅有告訴人甲○親身經歷,然同 案被告李明華、癸○○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丙○○ 與蕭世明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丙○○認為是告訴 人甲○放走蕭世明,則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



票,負責蕭世明積欠之債務等情,即非無據。參酌下述犯 罪事實二、三所指,被告丙○○為找到告訴人甲○而毆打 告訴人庚○○,並至皇家賓館帶回告訴人甲○等情,若非 被告丙○○與辛○○曾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何需有 此後續作為。被告丙○○辯解,顯屬無據,不能採信。 6、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蕭世明,證明彼此並不認識( 見本院卷第332頁);然被告犯行對象為告訴人甲○,被 告是否認識證人蕭世明,與被告對告訴人甲○實行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犯行認定無關,核無調查必要。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並無金錢糾 紛,不可能以毆打告訴人庚○○的方式詢問甲○的下落, 我與告訴人庚○○也無恩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證:「癸○○表示丙○○ 要介紹工作給我,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我及戊○○ 與癸○○相約見面並先夜遊,同日5、6時許,再前往本案 公寓。抵達後約10分鐘,丙○○也抵達,之後丙○○將我 帶往頂樓,戊○○則留在本案公寓內。在頂樓時,丙○○ 詢問是否幫助甲○逃走,我否認,丙○○即以甩棍毆打, 且丙○○友人小宋則稱:『給你10小時去找淇淇,不然就 給你好看。』等語,因被打的受不了了,才講出甲○下落 。之後我以牽機車為由離開本案公寓,當時有要求帶戊○ ○一同離開,但癸○○表示一定要留1個人下來。」(他 688號卷一第55至57頁,偵5407號卷三第83至85頁)於原 審證稱:「原先只認識李明華、癸○○,因癸○○表示丙 ○○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101年6月18日要與丙○○見面 ,因為當天戊○○跟我在一起,所以一同前往。101年6月 18日,是癸○○、李明華帶我去本案公寓,之後我在本案 公寓頂樓遭丙○○及他的友人毆打,丙○○並未告知介紹 工作的事,而是詢問甲○的下落,我回稱不知,丙○○及 友人繼續毆打,且丙○○友人「小宋」稱:『要不要幫我 們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如果你沒有抓到,你就自己 看著辦。』等語,因為聽了很害怕,只好告知人甲○之下 落。」(原訴卷二第160至162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688號卷一第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證:「101年6月18日凌晨 0時許,我與告訴人庚○○一起外出,先到火車站與被告 癸○○集合,同日清晨才到本案公寓。之後我被留在本案



公寓房間,並未被打。我雖未見聞庚○○遭毆打,但庚○ ○自頂樓下來時已受有傷害。當日遭癸○○、李明華與高 以諾留下,因為庚○○表示要去牽機車,癸○○則表示說 2個人中一定要有1個人留下,所以我被留下來,並被帶去 桃園市平鎮區留了2天,雖然癸○○、李明華高以諾有 帶我外出,但都在旁邊監控著,限制我的活動。嗣我趁癸 ○○、李明華高以諾找鎖匠時逃走。」(偵5407號卷三 第85至86頁)在原審證稱:「101年6月18日,到本案公寓 後,庚○○被帶去頂樓,庚○○再下來時有受傷,而且在 發抖,看到庚○○這樣,我感到害怕。當庚○○向癸○○ 表示要牽機車時,原本要帶我一起走,但在場的人不讓我 離開,之後我遭強押3天,有3個人輪流看管,但並未將門 窗上鎖、綑綁身體或下藥。印象中,所謂的3個人有在庭 的李明華,另外2個人是癸○○、高以諾鍾鎮威,我已 無印象。遭強押3天中,有供吃喝,我雖然想離開,但不 敢嘗試離開,因為害怕像庚○○一樣遭毆打。最後因故要 找鎖匠,有人要我下樓去看鎖匠到了沒,我則趁機逃走, 只有下樓找鎖匠時,是我自己獨自1個人。」(原審訴卷 二第163至168頁)。
3、同案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人威脅庚○○講 出甲○的下落,記得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丙○○、癸○○ 、高以諾鍾鎮威,當看到庚○○從頂樓下來時,感覺有 被打。我去告訴人丁○○家中要錢未果後,回到本案公寓 頂樓時,看見戊○○還在,因為我有毆打丁○○,擔心警 察會來,而且庚○○也不見了,所以與高以諾鍾鎮威帶 著戊○○回到我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住家。」(偵54 07號卷一第140至142頁,偵3489號卷第132頁)於原審供 述:「被告丙○○要我帶戊○○去桃園市○鎮區○○路0 號7樓我住家,戊○○與高以諾鍾鎮威留下來3天,我有 出資提供食物。因我沒有住家鑰匙,出入都是家人幫忙開 門,然因家人出去,我才找鎖匠,並叫戊○○在樓下等。 」(原訴卷二第168頁)。
4、同案被告鍾鎮威於警詢供稱:「101年6月18日5時許,在 本案公寓頂樓,看見被告丙○○毆打庚○○。」(偵5407 號卷二第136至138頁)。
5、同案被告高以諾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本案公寓限制過戊 ○○行動自由,這是被告丙○○要求的,因為被告丙○○ 表示甲○有欠款,要抓甲○必須靠庚○○,並以此要求庚 ○○講出甲○下落。庚○○被毆打時,我與同案被告黃淑 惠還在睡覺,起床後,在本案公寓客廳才發現庚○○受傷



。我要去丁○○家時,戊○○還在,庚○○已經跑走。嗣 告訴人丁○○家人報警後,我回到住處時,戊○○仍在該 處,我聽聞被告丙○○向癸○○表示擔心戊○○報警,所 以不允許戊○○離去。而癸○○告知丁○○已經報警了, 並表示我與李明華鍾鎮威遭到通緝,必須帶同戊○○快 點離開。被告丙○○亦向李明華表示不要讓戊○○跑掉, 不能讓戊○○報警,於是我與李明華鍾鎮威就帶著戊○ ○前往李明華住處。」(偵5407號卷一第237至239頁)。 6、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毆打庚○ ○,因為被告丙○○認為庚○○知悉被告丙○○在找甲○ ,卻仍叫甲○躲起來。而被告丙○○有叫李明華將戊○○ 看好。」(偵5407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5407號卷三第61 至63頁)
7、綜上,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庚○○,然依告 訴人庚○○、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明華鍾鎮威高以諾、癸○○供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庚 ○○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庚○○臉部、頸部、左肩及右 肘挫傷。行為時雖僅有告訴人庚○○與被告丙○○及被告 丙○○友人在場,惟參酌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及癸○ ○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認告訴人庚○○可以找到告訴 人甲○下落,故以毆打方式使告訴人庚○○告以甲○下落 而行無義務之事,參酌犯罪事實三所指被告丙○○為找到 甲○而要求庚○○帶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皇家賓館,可認 被告丙○○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告 訴人戊○○除記得同案被告李明華外,已忘記尚有何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然參酌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及癸○○ 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李明華鍾鎮威高以諾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並由同案被告李明華鍾鎮威高以諾共 同實施犯行,而同案被告癸○○並未參與甚明。被告丙○ ○雖矢口否認涉及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丙○○為免告訴人 庚○○藉故離去前往報警,顯有動機要求告訴人戊○○留 下,且為免本案公寓為警查獲,因而使同案被告李明華鍾鎮威高以諾帶同告訴人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李明 華住處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解,即屬無 據,不能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丙○○坦承傷害告訴人丁○○;但矢口否認其他犯行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101年6月18日,與告 訴人丁○○投宿在皇家賓館,一開始是告訴人庚○○、戊 ○○來敲門,丁○○去開門,庚○○、戊○○待不到5分 鐘就離開,之後癸○○、鍾鎮威李明華高以諾及不詳 女子1名衝進房間,李明華鍾鎮威則毆打丁○○,接著 癸○○等人將我與丁○○押走,李明華還要求我取下隱形 眼鏡,讓我看不清楚,另外還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因為害 怕所以不敢反抗,因之前才被帶到山上去簽立本票。嗣李 明華騎乘我所有的機車載我,鍾鎮威騎乘丁○○所有機車 搭載丁○○。抵達本案公寓頂樓後,被告丙○○已經在場 ,並表示是四海的人。我並未被毆打,但有看到丁○○被 毆打。嗣被告丙○○詢問丁○○是否積欠庚○○3000元, 丁○○表示要回去拿錢,高以諾李明華鍾鎮威就陪丁 ○○回去拿錢。」(他688號卷一第51至55頁)於原審證 稱:「101年6月18日,與告訴人丁○○去皇家賓館休息, 庚○○、戊○○知道我與丁○○在皇家賓館。癸○○、鍾 鎮威及其他人確實將我及丁○○從皇家賓館帶走,但我不 清楚其他人姓名。在皇家賓館時,不知名之人有動手毆打 丁○○。當我與丁○○被帶到本案公寓頂樓時,我不清楚 是哪裡,只知道是頂樓。有人恐嚇說:『我們是四海的。 』、『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叫丁○○拿錢。 嗣丁○○被人帶走回去拿錢,之後就未看見丁○○。都是 被告丙○○帶頭指揮。」(原審訴卷二第131至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18日快天亮 時,我與甲○在皇家賓館302號房間內,李明華有叫2名不 知名男子來旅館,我開門之後,李明華好像與另外2、3名 男子衝進來,大約有5個人,其中2名是女性,已無印象是 否為高以諾、癸○○。因為我與甲○在一起,就無緣無故 被打了一頓,只記得李明華有動手毆打,也有人用甩棍毆 打,大概有2、3個人動手毆打。我與甲○被要求交出機車 鑰匙及手機,嗣被強押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1條 小巷子內某公寓中,我遭李明華押上本案公寓頂樓時,李 明華與另外2個人又拿長棍毆打,在毆打我的過程中,除 了將我的眼鏡取走外,還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 仇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 表示甲○之前積欠80萬元,要幫忙還,並要求支付80萬元 再加1、2000元,好像不只1萬元。嗣李明華與不知名男子 1名及女子1名就帶我回家拿錢,是李明華騎乘我使用機車 載我,另2人雙載與我一起回去。我返家後,李明華等人 則在我家門口等,剛好我姑丈返家,詢問我在做何事,我



表示遭到要錢,我姑丈則出去處理,李明華等人就跑掉。 在案發前,只認識李明華,因為李明華是我朋友的朋友。 」(原訴卷三第61至64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688號卷一第13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告知甲○下落後 ,癸○○、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就帶我與戊○○前去 皇家賓館。到的時候,我告以房號,癸○○等人即自行衝 入房間,並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且我見聞丁○ ○遭到被告丙○○、李明華毆打。101年6月18日9、10時 許,在本案公寓頂樓有聽聞被告丙○○、李明華鍾鎮威 要帶丁○○去丁○○姑丈家拿錢。李明華則騎我使用的機 車去丁○○姑丈家,且將我的機車丟在該處。」等語(偵 5407號卷三第83至85頁)在原審證稱:「我帶著被告丙○ ○等人去皇家賓館找甲○、丁○○。當時我在房間外面, 不清楚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但之後甲○、丁○○就跟著一 起出來。當回到本案公寓頂樓後,我看見被告丙○○毆打 丁○○,並要求丁○○拿錢出來,但我不知要求多少錢, 丁○○表示要去親戚那邊拿錢,被告丙○○則找高以諾李明華陪丁○○一起去拿錢,李明華則騎我使用的機車去 拿錢。都是被告丙○○在現場指揮。」(原審訴卷二第 160至162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持棍子毆 打丁○○,並要求支付1萬元,丁○○表示要返家拿錢。 」(原訴卷二第163至168頁)。
5、證人黃淑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癸○○要求我 去載甲○,因為甲○欠錢,我即與癸○○、李明華、鍾鎮 威、高以諾一起去皇家賓館找甲○、丁○○。在皇家賓館 內,李明華動手毆打丁○○。嗣將甲○、丁○○帶回本案 公寓頂樓時,被告丙○○、李舟杰動手毆打丁○○。並聽 聞有人向甲○、丁○○討1萬元。李明華則騎著庚○○的 機車陪丁○○回家拿錢。」(偵5407號卷一第175至177頁 )。
6、同案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供述:「我與癸○○、高以諾鍾鎮威一起去皇家賓館,抵達之後,與鍾鎮威有毆打丁○ ○,嗣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頂樓,我與被告丙○ ○、鍾鎮威則動手毆打丁○○,因為被告丙○○很兇要求 一起毆打,我與鍾鎮威不敢不聽從。之後被告丙○○要我 與高以諾鍾鎮威載丁○○返家拿錢,但是到丁○○住家 時,丁○○的家人直接衝出來要攻擊,所以沒有拿到錢。 」(偵3489號卷第132頁)。




7、同案被告鍾鎮威於警詢供述:「101年6月18日,被告丙○ ○要我去找甲○,我即與癸○○、李明華高以諾、黃淑 惠及不詳男子2名前往皇家賓館,將甲○、丁○○帶到本 案公寓頂樓。抵達頂樓後,被告丙○○、李舟杰已經在該 處等候,之後被告丙○○、李舟杰就開始毆打丁○○。打 完之後,就要求丁○○拿錢出來,並要我與李明華、高以 諾陪丁○○回家拿錢。抵達丁○○住家時,遭丁○○的舅 舅追著跑,我與李明華高以諾就離開現場。」(偵54 07號卷二第136至138頁)於原審供稱:「被告丙○○有動 手毆打丁○○,且要求我跟丁○○回家拿錢。」(原審訴 卷一第142至143頁)。
8、同案被告高以諾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丙○○表示甲○欠 錢,故要我與李明華鍾鎮威、癸○○及黃淑惠,一起去 皇家賓館找甲○、丁○○,並將人帶回來。在皇家賓館時 ,李明華鍾鎮威有毆打丁○○。嗣將甲○、丁○○帶回 本案公寓後,被告丙○○、李舟杰則毆打丁○○,被告丙 ○○並表示:『我是四海的,你再跑呀!』,且我亦聽聞 還錢的事,在毆打丁○○時,我聽到1萬元的數字,但不 清楚要還什麼錢。嗣丁○○要返家拿錢,我則與李明華鍾鎮威一起去丁○○住家。」(偵5407號卷一第237至239 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叫丁○○交出1萬元。」(原 審訴卷二第52頁)。
9、同案被告李舟杰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丙○○ 打電話要我上頂樓看看,我上去後看到1個大個子被打, 還看到丙○○、癸○○、高以諾李明華及甲○,我問被 告丙○○為何打人,丙○○表示該人是甲○的男友,且在 話中嗆聲。」(偵5407號卷二第124頁,偵3489號卷第145 頁)。
10、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庚○○說出甲○下落 後,庚○○帶我與高以諾鍾鎮威李明華去皇家賓館。 到皇家賓館時,丁○○告訴我有遭人毆打,因為我較晚才 上去皇家賓館302號房間,因此不知丁○○遭何人毆打。 嗣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後,才知道甲○手機被被 告丙○○拿走。至於丁○○則被帶到本案公寓頂樓毆打, 被告丙○○、李明華有動手打丁○○。嗣被告丙○○指使 押著丁○○回家拿錢。」(偵5407號卷三第61至63頁)。11、告訴人丁○○在皇家賓館302號房間遭李明華鍾鎮威毆 打,在本案公寓頂樓遭被告丙○○、李明華鍾鎮威及李 舟杰毆打等情,已經被告丙○○、李明華坦白承認,且與 告訴人丁○○指訴、證人甲○、庚○○及戊○○證述、同



案被告黃淑惠、鍾鎮威李舟杰、癸○○及高以諾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告訴人甲○、丁○○ 遭被告丙○○、李明華、癸○○、高以諾鍾鎮威自皇家 賓館帶回公寓頂樓之事實,已經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 坦承,且與告訴人甲○、丁○○指訴、證人庚○○及戊○ ○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及鍾鎮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參酌犯罪事實一、二 所指,可知被告丙○○認為告訴人甲○放走蕭世明,而要 求甲○負責蕭世明所欠債務,而甲○簽立80萬元本票,並 未履行,被告丙○○即強制告訴人庚○○告知甲○下落, 在告訴人庚○○告以甲○下落,即發生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前往皇家賓館找人之事,顯見同 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前往皇家賓館為 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糾紛;況且告訴人甲○經 帶回本案公寓頂樓,被告丙○○已在該處等候,足證被告 丙○○確實與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甲○、丁○○行動自由;縱 使非由被告丙○○親自前往皇家賓館,無礙於推由共同正 犯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丙○○辯解,不足 採信。告訴人丁○○供稱當時僅認識同案被告李明華,告 訴人丁○○是否可能積欠告訴人庚○○金錢,並非無疑, 則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丙○○係為告訴人庚○○向告 訴人催討3000元債務。」恐有誤認。告訴人丁○○遭恐嚇 取財之金額究竟為何?雖然告訴人丁○○陳述是80萬元再 加1、2000元,但依告訴人戊○○證述、同案被告高以諾 、黃淑惠供述,可認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 1萬元,此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遭恐嚇取財金額相 符。應認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之數額為1萬元。12、綜上,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未遂,已經同案被告高以 諾、李明華坦承,且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庚○○及戊○○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鍾鎮威與癸○○ 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丙○○針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聲請調閱本案公寓頂樓監視器畫面,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0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 045104號函覆:上址現無裝設監視器,也無101年6月18日 之影像可調閱提供(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丙○○空言 否認此部分犯行,於上訴審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供審 酌,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 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丙○○與辛○○、盧瑄霆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2、被告丙○○與李明華高以諾就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保護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 本屬相同,然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重 ,則以私行拘禁方法妨害人自由,縱使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 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 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意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被告丙○○與李明華高以諾及 癸○○,強制將告訴人甲○、丁○○帶回本案公寓頂樓,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除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 誤會。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2、被告丙○○與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明華李舟杰,就在頂樓傷害告 訴人丁○○犯行;與李明華高以諾李舟杰鍾鎮威,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知悉告訴人甲○於行為時是 兒童或少年,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無需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丙○○不以正常管道維護債權,夥同施暴,目無法紀,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庚○○及戊○○和解,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參酌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行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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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