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73號
TPHM,106,原上訴,7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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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泰(原名張展榮)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源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泰(原名張展榮)自民國104年 12 月20日起,承攬賴惠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 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明知承攬 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營建廢棄 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係作為回收再利用外,應委請經 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清除、處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前 來清理,竟夥同其所僱用之王順德顏清成(均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源泰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工程所 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王順 德與顏清成2人遂於105年1月16日下午5時至晚間 7時間,由 王順德駕駛小貨車搭載顏清成,隨意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 )所管有地目為林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位在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森林內 ,共計隨意棄置8處。因認被告張源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源泰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賴惠香、王順 德、顏清成李易達之證述,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 區管理處105年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地籍圖、空拍照片、會勘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自 104年12月20日起承攬證 人賴惠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之 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工程,並將承攬上開工程產生 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水泥等物之廢棄物委請證人王 順德、顏清成處理,惟堅詞否認有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有指示證人王 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所丟棄,不知道證 人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廢棄物隨意棄置,伊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除與被告前揭辯解相同者外,另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連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應指業務者, 故本件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主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 104年12月20日起,承攬賴惠香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巷0弄00號住處之防水結構補強、泥作及裝潢等 工程,並將承攬上開工程產生之摻有木材、塑膠板、磚石、 水泥等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物,以 4,000元之代價,僱請王順 德、顏清成清除、處理;王順德顏清成 2人於105年1月16 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間,由王順德駕駛小貨車搭載顏清成, 隨意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有地目為林地、使用地類別為 國土保安用地而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之森林內,共計隨意棄置8 處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29至 35頁、本院卷第165至174頁),核與證人王順德顏清成賴惠香、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李易達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 8至13頁、第23至31頁、第40至41頁、第58至62頁 、第85至88頁、撤緩偵卷第 9至10頁),並有卷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圖、空拍照片、會勘記錄、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42至57頁、第72至75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 4款之犯行,而供稱:伊認罪,伊確實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的犯行,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偵 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證人王順 德、顏清成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 2人於105年1 月16日開小貨車載被告張源泰的營建廢棄物,丟在0000 0段的森林內有8 處?)(證人顏清成答:)沒錯,是張源 泰叫我們載去倒的。(證人王順德答:)沒錯,是張源泰叫 我們開我的貨車去倒的,車號好像是000-0000號,登記在我 名下。」等語(見撤緩偵卷第10頁)。然細繹被告上開陳述 ,僅係承認被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對於其具體所為之行為為 何?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客觀要素?均無進一步之 陳述;而證人王順德顏清成之上開證述,亦僅泛稱「是被 告叫伊等載去倒」,被告有無進一步指示其等以任意傾倒之 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亦非無疑。況觀諸證人顏清成 前於警詢時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是在105年1月16日晚間7至9 時,由伊姊夫即證人王順德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伊先 去桃園市○○區○○里○○路○段○○巷 0弄00號,在車上 王順德就跟伊說他知道要丟到哪裡,然後由伊與王順德 2人 一同將以白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搬到車上,共來回搬運 3趟,這3趟都將以白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扔到路旁,被 告張源泰有告訴伊等處理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 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另證人王順德前於警詢時亦 以被告身份供稱:伊是在105年1月16日晚間7至9時,由伊駕 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證人顏清成先去桃園市○○區○○ 里○○路○段○○巷 0弄00號,在車上伊有跟顏清成說伊知 道要丟到哪裡,然後由伊與顏清成 2人一同將以白色塑膠米 袋裝填的廢棄物搬到車上,共來回搬運3趟,這3趟都將以白 色塑膠米袋裝填的廢棄物扔到路旁,因為顏清成不是當地人 ,而伊知道海邊的路線要怎麼走,而且海邊也比較暗,想說 比較不會讓人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依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被告有於事前要求證人顏清 成不要任意棄置廢棄物,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至於事後 任意棄置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森林內則是證人顏清成依證人王順德之指示自行決意 而為,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告訴顏清成



並重申幾次不要亂丟,若出事情由伊等自己負責,伊有叫顏 清成要找有許可證的人,伊叫顏清成載去回收場等語(見偵 卷第68頁、第89頁)相符,前開廢棄物摻有磚石、水泥等物 ,業如前述,而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 2點,上開物品本得回收利用,證人顏清成、被告前開 所述「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並無悖理之處,是被告是否 確有指示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而與 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具備意思聯絡?即非無疑。 ㈢況證人王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在偵訊時證稱「是 張源泰叫我們開我的貨車去倒的,車號好像是000-0000號, 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乃是因為在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也在 場,伊才見過被告,其後顏清成跟伊說委託人是被告,被告 聘請伊等,伊等自己去海邊那邊隨處亂丟,被告沒有叫伊等 去丟在森林裡面,在偵訊時,伊講的是被告委託伊等去丟, 但偵訊到後面,並沒有問伊等是怎樣去亂丟什麼的,檢察官 就很簡單的問伊等有沒有去丟而已,本案發生後,顏清成跟 伊說是被告叫伊等開貨車載運垃圾,海邊那邊是伊等自己去 找地方倒的,因為那裡比較沒有人,想說不會被發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至證人王順德雖另證稱:伊那時 候有問顏清成,被告是否知道伊等會自己找地方倒,顏清成 說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然所述被告知情一 事,核係聽聞證人顏清成之轉述,而為傳聞供述,且證人王 順德所謂「伊等會自己找地方倒」,亦難逕認即係任意丟棄 之意。又證人顏清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源泰說要去 海邊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1頁),然經提示其於警詢時 之上開供述,證人顏清成復改稱:伊於警詢時確實有說被告 有告訴伊等處理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 被告有講說要找合法廠商處理,環保法規罰很重,要找合法 廠商不然就不要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所述已 見歧異矛盾,對此證人顏清成先稱:被告只給伊4000元,伊 再交給合法的,被告就要再給伊等錢,因為伊等還要給合法 的錢,原本的4000元就不夠伊等的工錢,所以就拿去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稱任意丟棄係因自身利潤 考量後而為,嗣又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說要交給合法業者 ,伊跟被告說交給合法業者處理的話要加錢,被告就不肯了 ,被告就跟伊說那就隨便亂丟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 前後所述亦見矛盾;且證人顏清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搬 垃圾上車,但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些垃圾,丟的那個地方 伊也沒有去過,是被告帶伊去過一次,伊才知道要丟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亦與證人王順德前揭證述、證人



顏清成於警詢時供稱係由王順德決定丟棄地點有所歧異,是 證人顏清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被告指示將本件廢棄 物任意丟棄於上開地點,惟與證人顏清成於警詢或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顯然矛盾,亦與證人王順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明顯有違,其證明力非無疑問,自無從逕以證人顏清成 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亦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處罰者,不僅 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行為,行為主體更需為「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固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然倘非「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本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義務,自無因未 取得處罰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致受同法第 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之餘地,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 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 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此際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2條、第53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而不得逕適用刑罰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顏清成係受人力派遣公司指 派前往協助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工作項目為刷油漆、掃地等 ,證人顏清成平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派之工作則為大樓或社 區打掃、去工廠顧機台、充當水電助手等事務,並無打算從 事清運廢棄物之工作,亦無以清運廢棄物為業等情,業據證 人顏清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73頁),證 人王順德則為證人顏清成之妻舅,因顏清成告知其施作之工 地有垃圾要清運,可以獲得4000元報酬,始同意駕車前往清 運等情,亦據證人王順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而被告則係以房屋修繕工程為業,因房屋 修繕工程產生廢棄物,方始僱請證人顏清成清除、處理等情



,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8頁),是應認被告或 證人顏清成王順德均僅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有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客觀行為或主 觀意思,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業務,被告或證人顏清成、王 順德既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縱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有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證人顏 清成、王順德就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被 告,更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餘地,亦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顏清成、王順 德就任意丟棄本件廢棄物一事存有意思聯絡,且被告與證人 顏清成王順德均僅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 思,是證人顏清成王順德所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原審不察,徒以被告認罪,而未細繹被告及 證人王順德顏清成前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亦未深究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內容,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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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