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57號
TPHM,106,原上訴,5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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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范家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杰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楊明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冠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黃昱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均係朋友關係,楊明宇透過林冠旻 結識王語瞳楊明宇前因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林冠旻施用之 細故而對王語瞳不滿,即向林冠旻透露欲教訓王語瞳之意。 王語瞳另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因親吻林詩容而與林詩容發 生糾紛,王語瞳即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使用臉書訊息 向周庭聿解釋上情,周庭聿乃於同日凌晨5 時許,約王語瞳林詩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欣門 市(下稱超商),一同討論上開親吻糾紛之解決方式,適林 冠旻、洪資閔徐葉東霖亦在林詩容旁邊,林冠旻得悉王語 瞳將與林詩容相約至上開超商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楊明宇 (此時楊明宇正騎乘林冠旻之機車搭載黃昱杰),告知王語 瞳將至超商之事,林冠旻則與林詩容洪資閔徐葉東霖( 上開人等均未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一同前往該址。楊明宇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 時15分許與黃昱杰抵達該超商 ,斯時林冠旻等人與王語瞳已於該址討論上開糾紛,尚未有 結論之際,楊明宇騎乘機車甫抵達超商,即取出置放於林冠 旻機車上之西瓜刀,作勢欲砍向王語瞳,並向王語瞳恫稱「 我今天就是要讓你得到教訓」等語,林冠旻雖上前制止並取 下西瓜刀,惟即與楊明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 安全帽(未扣案)及徒手方式,毆打王語瞳之頭部及身體各 部位,並致王語瞳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斷裂成數截,楊明宇 等人因認繼續在該超商滋事恐招警前來關切,遂停止毆打王 語瞳,並命王語瞳取回已斷裂之上開金項鍊,王語瞳因而撿 回已斷裂之金項鍊2 截。
二、楊明宇林冠旻因見王語瞳配戴有金項鍊,遂另起貪念,擬 向王語瞳強取金項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黃昱杰則與楊明宇林冠旻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黃昱杰楊明宇林冠旻二人 所為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如後述),因認超 商在場人數過多,續留該址恐招警前來關切,乃起意變換場 所以遂行其等犯行,由楊明宇先攔停計程車,再由楊明宇林冠旻王語瞳恫稱:「快上車,不然等下你就死定」、「 你如果不上車,我就過去砍你」等語加以脅迫,王語瞳因甫 遭楊明宇林冠旻毆打,復見楊明宇一方人數眾多,無法輕 易逃離,致王語瞳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央求由徐葉東霖徐葉東霖楊明宇林冠旻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陪同 與楊明宇共同乘坐計程車,林冠旻黃昱杰則分別騎乘林冠 旻所有及徐葉東霖所有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 頭,洪資閔則先行搭載林詩容自上開超商返家,而較遲抵達 忠孝碼頭。楊明宇徐葉東霖王語瞳抵達忠孝碼頭汽車入 口後,林冠旻黃昱杰亦分別騎乘機車至該址,即由徐葉東 霖騎乘自己機車搭載王語瞳林冠旻騎乘自己機車搭載楊明 宇、黃昱杰則步行入內。王語瞳見狀,憚於楊明宇一方人數 眾多,唯恐續留忠孝碼頭將遭楊明宇等人繼續毆打而無力抵 抗,即趁隙推開徐葉東霖,騎乘徐葉東霖所有之機車逃離現 場,林冠旻見狀旋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追趕,並於追抵王語瞳 時,以腳踹王語瞳之機車,逼迫王語瞳將機車停放旁邊,且 取出原置放於其機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 要求王語瞳返回忠孝碼頭,王語瞳因懾於林冠旻持有西瓜刀 ,若率予抵抗,恐有生命、身體上之立即危險,然亦認知若 與林冠旻一同返回忠孝碼頭內,必遭楊明宇等人毆打,遂央 求林冠旻勿將西瓜刀一併帶返,即可隨林冠旻返回忠孝碼頭 ,林冠旻遂將西瓜刀留在原址後,搭載王語瞳返回忠孝碼頭



楊明宇王語瞳歸來,即向王語瞳恫稱:「你等下就死定 了」等語,楊明宇林冠旻並命王語瞳下跪,且恫嚇稱:「 我就是要錢」、「今天沒有讓你把值錢東西交出來,不會讓 你離開」等語,嗣洪資閔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未扣案)抵達忠孝碼頭,林冠旻楊明宇分別手持鋁棒或 以徒手方式,黃昱杰則手持安全帽(未扣案)或以徒手方式 ,洪資閔則以手持鋁棒方式,毆打王語瞳頭部、腳部及身體 各部位(洪資閔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洪資閔前經林 詩容告知可以賠償方式處理本件因親吻而起之糾紛,遂對王 語瞳稱:「要如何賠償」等語,楊明宇林冠旻亦以此為籍 口持續以前開言語要求王語瞳交付財物。王語瞳本佯裝無金 項鍊,楊明宇林冠旻見狀即繼續以前開方式毆打王語瞳, 致王語瞳受有手部、腳部及背部挫傷瘀青、頭皮血腫等傷害 ,而黃昱杰因知悉洪資閔之說詞,誤認楊明宇林冠旻等人 有權向王語瞳索取賠償,即告以林冠旻金項鍊在王語瞳口袋 內乙情,王語瞳因已遭楊明宇等人持續毆打已無力抵抗,且 楊明宇等人具人數上之優勢,而不能抗拒,僅得取出口袋內 之金項鍊1截交與林冠旻,詎黃昱杰仍認王語瞳未交出全部 之金項鍊,徒手伸至王語瞳口袋內取出另一截金項鍊交與林 冠旻。楊明宇林冠旻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前開2截金項 鍊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金麗華銀樓」,以 新臺幣(下同)4萬4,650元變賣,當場由楊明宇取得1萬 5,000元,林冠旻再於林詩容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將剩餘之2萬 9,650元進行分配,將1萬6,000元交給林詩容(其中6,000元 係林冠旻清償向林詩容購買手機之費用),另將3,000元交 給徐葉東霖,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再交付3,000元給黃昱杰 (該3,000元係林冠旻清償積欠黃昱杰債務之用)。嗣王語 瞳趁楊明宇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某早餐店點餐時, 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等 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語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就起訴加重強盜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被告3 人罪刑在案;就起訴傷害部分,業經 原審判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罪刑在案,被告黃昱杰則判決無



罪。被告3 人對於原審判決加重強盜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 被告楊明宇另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對於原審判決被告黃昱杰傷害無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 人經原審判決加重強盜罪刑部分, 及被告楊明宇經原審判決傷害罪刑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明宇之辯護人代被告楊明宇爭執證人即被告林冠旻黃昱杰、證人即告訴人王語瞳、證人林詩容徐葉東霖、洪 資閔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則代被告林冠 旻爭執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 頁)。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容周庭聿、徐葉東 霖、洪資閔於警詢時之陳述,要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核非證明被告楊明宇林冠旻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前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楊明宇就本案之 犯案動機,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告訴人逼被告林冠旻吸毒,且 就被告林冠旻如何將告訴人押返忠孝碼頭,於警詢時亦供稱 係由被告林冠旻持刀脅迫,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為證人 林詩容向告訴人求償且不知被告林冠旻如何押返告訴人。被 告林冠旻於警詢供承被告楊明宇有言語恫嚇及脅迫告訴人上 計程車、在忠孝碼頭追趕告訴人時有拿出西瓜刀,有持鋁棒 脅迫告訴人交出金項鍊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情。 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均前後供述不符,衡以警詢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等復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 問之情事,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佐以警詢 時尚不及考量他人之利害關係,亦無從知悉其他被告之抗辯 或證言之情狀,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違反自己及共同被告利益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認有證據能力。㈢被告黃昱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於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相符,其警詢時之陳述非證 明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被告黃昱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被告楊明宇之辯護人固代被告楊明宇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8 頁),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 被告楊明宇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 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 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 不贅述。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一)被告楊明宇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恫嚇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徐葉東霖一同



搭乘計程車至忠孝碼頭,並在忠孝碼頭與被告林冠旻、黃 昱杰、洪資閔等人以徒手、手持安全帽、鋁棒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嗣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並與被告林冠旻一同將 之變賣,而取得1 萬5,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犯行,辯稱:在計程車上徐葉東霖與告訴人仍有說 有笑,告訴人從忠孝碼頭逃離經被告林冠旻載回後,雖有 毆打告訴人,然其後係洪資閔林冠旻向告訴人要求賠償 ,告訴人主動表示要給林詩容2 萬元,當時沒有人拿著武 器,變賣金項鍊後,林冠旻有問告訴人是否將剩餘的款項 還他,是告訴人表示不用;而且告訴人在忠孝碼頭之過程 中仍有機會逃脫,更可向被告林冠旻要求丟棄西瓜刀,並 詢問他人可否以金項鍊賠償,足見告訴人尚非處於不能抗 拒,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與檢察官起訴之傷害、妨 害自由罪嫌間,僅構成一罪云云(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 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二)被告林冠旻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並承認有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 ,見告訴人逃跑即騎車將告訴人追回,及在忠孝碼頭毆打 告訴人,嗣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並將之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把告訴人帶去忠孝碼頭 ,只是為了繼續教訓他,我在忠孝碼頭將告訴人追回時, 並沒有持刀,只有依告訴人請求將刀丟棄,是洪資閔要我 們幫林詩容開口向告訴人要賠償,我沒有要告訴人跪下, 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且金項鍊是我們打完告訴人後, 告訴人主動拿出,告訴人交出項鍊時,沒有人手上持有武 器,是告訴人主動要我們拿去變賣;倘被告林冠旻有強取 金項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大可於超商內動手,被告等人 將告訴人帶往忠孝碼頭,僅單純欲繼續教訓告訴人,且告 訴人係自願上計程車,至忠孝碼頭時,告訴人所陳被告林 冠旻持刀將告訴人追回等語,係刻意誇大之詞,不可採信 ,再者,告訴人係於被告林冠旻等人毆打結束後一段時間 ,始交付金項鍊,告訴人交付金項鍊時既無遭毆打之情, 難認告訴人係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而被告林冠旻若真有強 盜犯意,亦無可能冒輕易被查獲之風險以自身名義前往銀 樓典當,且被告林冠旻林詩容非親非故亦無特殊交情, 實無為替林詩容要求賠償而向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必 要云云(原審卷一第70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25至 27頁)。
(三)被告黃昱杰固坦承有在忠孝碼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辯稱:在超商時,被告林冠旻



楊明宇林詩容等人都表示告訴人之前就講過要賠償, 後來警察到場,才會換地方,在忠孝碼頭時,告訴人是自 己從口袋拿出金項鍊,當時沒有人圍著他,我也沒有直接 從告訴人口袋拿走金項鍊,是我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從口 袋拿出來,我沒有參與變賣過程,也不知被告林冠旻拿給 我的3,000 元是變賣金項鍊所得,被告林冠旻當時是表示 是歸還積欠我的債務;我的本意僅係為林詩容向告訴人討 公道,未與共同被告互相謀議而向告訴人強盜金項鍊,無 強盜之主觀犯意,且若真有強盜金項鍊之意,理當於超商 前時即予強奪,再者,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時,僅有被 告林冠旻1 人追趕告訴人,若非告訴人自願與被告林冠旻 一同返回忠孝碼頭,單憑被告林冠旻1 人之力應無法將告 訴人帶回,可認告訴人之自由意識未完全遭剝奪,而本案 係洪資閔向告訴人討償,與我無關,我縱有將手伸入告訴 人口袋拿取1 截金項鍊,其真意亦僅係協助洪資閔討償, 非為強盜告訴人之金項鍊等語(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第 74頁、第88至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周庭聿於同日凌晨5 時許,約告訴人王語瞳、證人林詩 容至上開超商,討論親吻糾紛之解決方式,被告林冠旻得悉 此事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楊明宇,被告林冠旻則與證 人林詩容洪資閔徐葉東霖一同前往超商。被告楊明宇與 被告黃昱杰,於同日6 時15分許抵達該超商時,被告楊明宇 即取出置放於林冠旻機車上之西瓜刀,作勢欲砍向王語瞳, 並向王語瞳恫稱「我今天就是要讓你得到教訓」等語。被告 林冠旻雖上前制止並取下西瓜刀,惟即與楊明宇分別以手持 安全帽(未扣案)及徒手方式,毆打王語瞳之頭部及身體各 部位,並致王語瞳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斷裂成數截等事實, 業據被告楊明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 70 頁 ,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236 頁、第38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語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杰、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林詩容於偵訊 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第179 、 181 、182 、203 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4 至 145 頁、第183 至186 頁、第235 頁、第237 至238 頁、第 239 至240 頁、第313 至3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查卷第82至85頁、 第96至104 頁、第113 頁),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楊明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被告楊明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3 人客觀實行行為之認定:
被告楊明宇坦承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上 開超商與被告林冠旻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因認超商人數過 多且有監視器,可能警察會來,遂起意變換場所,並經被 告林冠旻黃昱杰等人認可後,以威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上 計程車,嗣在忠孝碼頭時,告訴人逃跑後經被告林冠旻帶 回後,其與被告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有繼續毆打告訴 人,而後告訴人交付其金項鍊,其與被告林冠旻將之變賣 等事實。被告林冠旻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超商內與被告楊 明宇共同毆打告訴人後,經被告楊明宇提議而欲變換場所 至忠孝碼頭,抵達碼頭其見告訴人逃跑後,有騎車將告訴 人追趕回碼頭內,後與被告楊明宇黃昱杰洪資閔有共 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交出其金項鍊,其即與被告楊 明宇一同將金項鍊變賣,並將部分變賣所得分與證人林詩 容、被告林冠旻、證人徐葉東霖等事實。被告黃昱杰則坦 承有在忠孝碼頭與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洪資閔一同毆打 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後交付金項鍊等事實。茲綜合分析卷 內相關證據,憑以勾勒確認當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 之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之客觀犯罪行為,如下: 1、有關告訴人遭強行帶往忠孝碼頭部分:
(1)告訴人並非自願乘坐計程車並前往忠孝碼頭: ①告訴人在超商外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毆打後,遭楊明 宇、林冠旻恫嚇,而與被告楊明宇徐葉東霖乘坐計程 車前往忠孝碼頭之經過情節,業據被告楊明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在超商打人時,因超商有店 員,斜對面又有早餐店,當下有很多人在旁邊,因我怕 警察來,但我氣還沒消,想繼續打告訴人,所以我攔計 程車,我一直很兇要他上車,並說:你如果不上車,你 就死定,林冠旻也說:趕快上車,不然等下就死定;我 當時是要去同安公園繼續打告訴人,後來林冠旻打電話 給告訴人,拿給徐葉東霖接聽,提議要去忠孝碼頭,然 後我就將告訴人手機保管不還他;因碼頭沒有監視器而 且人比較少,所以改去忠孝碼頭等語(偵查卷第14頁、 第192 至193 頁,原審卷一第28、287 、289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楊明宇一開始說要把 我押到山上小木屋讓我受到教訓,後來楊明宇要我上計 程車,我怕被打,所以就上車,因為我害怕我請徐葉東



霖陪我坐計程車;當時我逃不了,鑰匙被林冠旻拔起來 ,我不走就會繼續被打等語(偵查卷第170 頁背面,原 審卷一第150 、155 頁)。
③證人即被告林冠旻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楊明宇脅 迫告訴人上車,他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上車,我就過 去砍你、看你是要自己上車,還是我請人來載你過去等 語(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156 頁)。
④證人即被告黃昱杰於偵查中證稱:楊明宇怕告訴人逃走 ,所以要告訴人上計程車,若不上車要打他等語(偵查 卷第203 頁)。
⑤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楊明宇說要換地點, 本來是講要去三重公園後來去忠孝碼頭,但他說他不敢 跟楊明宇一起坐計程車,叫我陪他,告訴人在那種情況 下只能說好,上車後告訴人坐後座中間、楊明宇坐左邊 、我坐右邊,告訴人的手機本來是楊明宇保管,後來在 我這裡等語(偵查卷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206 頁、第 207 至208 頁)。
⑥證人洪資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楊明宇林冠旻說要換 個地方講,可能覺得超商那邊人太多了,所以要到忠孝 碼頭,楊明宇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可能害怕所以上車 等語(偵查卷第179 頁,原審卷一第263 頁)。 ⑦證人周庭聿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楊明宇攔計程車,楊 明宇跟林冠旻用喊的說「上車」,當時在那邊很緊張等 語(偵查卷第181 頁)。
⑧證人林詩容於偵訊時證稱:楊明宇說要去忠孝碼頭,我 不曉得為什麼要去,楊明宇當時很兇,但我忘記他說甚 麼等語(偵查卷第182 頁)。
⑨據上,徵諸被告楊明宇前開陳述,與前揭具共同被告身 分之證人及非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存卷可佐(偵查 卷第96至104 頁)。足見被告楊明宇前開不利己之陳述 ,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並非自願乘坐計程車前往 忠孝碼頭,至為灼然。
(2)被告3 人固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計程車,且在車上亦 有說有笑云云。惟查,告訴人在超商甫遭被告楊明宇持 刀恫嚇,復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毆打,並因而致配戴 於頸上之金項鍊斷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 人如能自由離去該址,衡情理應儘速逃離,而不致於在 場之人表明要將其帶往他處時,猶自願與被告楊明宇等 人一同前往,而陷己身安危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3 人



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楊明宇亦 不否認告訴人上車前,其有出言喝叱告訴人上車之行為 ,及其與證人徐葉東霖於車上分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 由其與證人徐葉東霖先後保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則由告訴人乘坐計程車前與乘坐時之前開情狀,堪信 告訴人即便未遭強拉手臂或以武器強押上車,然因懼怕 再遭被告楊明宇等人毆打,且於眾人包圍及注視之情況 下,亦無可能拒絕或逃跑,而受斯時情勢所逼,不得已 而與被告楊明宇一同乘坐計程車,且其行動與意思自由 ,於乘坐計程車之路途中亦遭妨害等事實無訛。 2、有關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後,遭被告林冠旻脅迫返回碼 頭部分:
(1)告訴人係於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形下,屈從被告林冠旻 之要求,而與之一同返回忠孝碼頭:
①告訴人抵達忠孝碼頭後,騎乘機車逃跑,嗣遭被告林冠 旻騎乘機車追趕,並持刀威脅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 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騎機車帶我到碼頭右轉的第一個橋下,然後他們在 討論時,我看到徐葉東霖的白色機車鑰匙沒拔,我趁亂 騎機車快跑,看到後照鏡林冠旻騎機車追上來,我騎了 1 分鐘到忠孝碼頭出口,我騎的車跑比較慢,林冠旻追 上來用腳踹車並逼我將車停在旁邊,當時他手上沒拿東 西,下車後我拜託他不要這樣,然後他就拿西瓜刀出來 要我回去,我求了他10分鐘,他不讓我走,我怕我不跟 他回去會被他砍,我有拜託他把西瓜刀丟到草叢,不然 怕楊明宇會砍我,他有把刀丟掉,他就載我回去,我算 是被他押回去的;因為我知道他們要打我,且楊明宇有 說要給我死,我害怕,怕留下來會死,才會騎機車逃跑 ;我在碼頭下面是先被林冠旻拿刀脅迫,要我跟他回去 ,後來我是沒辦法了,因為逃不了了,我希望他把刀丟 掉,我就跟他回去,林冠旻只是把刀子放到旁邊草叢, 是一隻手就可以拿到的距離,所以我還是會害怕,如果 我不跟他回去,他還是會把刀拿起來等語綦詳(偵查卷 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原審卷一第141 至142 頁、 第146 至147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8 至160 頁、 第163 至164 頁)。
②被告楊明宇於偵訊時陳稱:把告訴人帶到三重區忠孝碼 頭後,其他兩個被告自己騎機車去碼頭,計程車到了碼 頭後,有一段路不能開,必須要下車,我就給林冠旻載 ,告訴人給徐葉東霖載,告訴人把徐葉東霖推開自己把



車騎走,林冠旻就去追他,林冠旻當時有拿一把西瓜刀 要嚇阻他,有追到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林冠旻把刀丟掉 ,林冠旻就把告訴人帶回忠孝碼頭那裡等語(偵查卷第 133 、193 頁)。
③據上,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具結所證,經勾稽比對, 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其就被告林冠旻究係以手持刀騎車 追趕,抑或追趕上後始取出西瓜刀威嚇告訴人乙情,固 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林冠旻確有持刀恫嚇其一同返回 忠孝碼頭之重要情節,所證內容並無二致,衡情應係驟 然遭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再施暴,且隨時間經過,嗣於審 理程序中,難以鉅細靡遺為完全精確的觀察、記憶,且 其陳述內容亦可能受詰問者之提問方式而有差異或受誤 導,洵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況其所證被告林冠旻持刀 脅迫告訴人返回忠孝碼頭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楊 明宇所證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確非憑空捏虛, 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確係於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形下,屈 從被告林冠旻之要求,而與之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事實 ,殆無疑義。
(2)被告林冠旻固辯稱其沒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 碼頭云云,且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 詞,改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90 至 291 頁、第298 至299 頁)。惟查:
①觀察告訴人在超商外先遭被告楊明宇持刀恐嚇,繼而遭 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等人持續毆打之事實,衡情應無餘 裕注意該把西瓜刀在超商外經被告林冠旻制止被告楊明 宇並取下後,被告林冠旻將該把西瓜刀置於何處,是若 非被告林冠旻於追趕上告訴人後將該把刀由車上取出, 而遭告訴人察知該西瓜刀亦被帶至忠孝碼頭現場,告訴 人理應無從知悉該西瓜刀置放於被告林冠旻之機車排氣 管內,並進而憑空要求被告林冠旻將西瓜刀丟棄,是堪 認被告林冠旻確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 事實。被告楊明宇於原審所述之情節,顯係維護被告林 冠旻之情詞,實難採信,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 之認定。
②復衡以被告林冠旻於105 年7 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曾供 稱:我有騎機車追上告訴人,也有拿出西瓜刀等語(偵 查卷第24頁)、同日第2 次警詢時則稱:當時告訴人騎 徐葉東霖的機車逃跑被我追上,請求我將西瓜刀丟掉, 我就先將西瓜刀丟在草叢等語(偵查卷第28頁)、同日 偵訊時又稱:告訴人要逃跑時,是我追上去把告訴人抓



回來,我有把西瓜刀丟在旁邊草叢藏起來,我怕楊明宇 會拿來砍告訴人,西瓜刀我一直放在機車等語(偵查卷 第134 頁),則其既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開持西瓜 刀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 冠旻與告訴人立場對立,若無此情,應不致供述與告訴 人相符之情節,則被告林冠旻此部分之供述自較其其後 翻異前詞之供述,更為可採,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相佐證 ,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而堪採信。
3、有關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強取金項鍊之過程:
(1)告訴人返回忠孝碼頭後,遭被告3 人及洪資閔毆打後, 由被告林冠旻等人取得其已斷裂之金項鍊2 截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回到碼頭後,楊明宇 就很火大說「你還敢跑」,楊明宇拿鋁棒打我身體、頭 ,林冠旻拿鋁棒及安全帽打我腳、身體,黃昱杰拿安全 帽打我頭,楊明宇林冠旻叫我下跪,我有跪下,他們 不知在討論什麼,後來楊明宇叫我起來,楊明宇、林冠 旻繼續對我拳打腳踢,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楊明宇叫我 立正並說再打最後一下,就拿小鋁棒打我後腦杓,我快 暈下去時,楊明宇又往我身上打幾下,叫我立正,又說 最後一下,拿小鋁棒往我的膝蓋敲下去,敲完又叫我跪 下,他們在旁邊討論,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我頭,我就繼 續跪,林冠旻叫我站起來,我叫他們放過我讓我走,林 冠旻叫我項鍊拿出來就放我走,我一開始假裝沒有,但 黃昱杰有看到我放在口袋並跟林冠旻講,林冠旻就拿安 全帽打我,楊明宇也跟著拳打腳踢,之後又叫我跪下, 要我把項鍊拿出,我拜託他們說這是我賺得,林冠旻說 :「你今天不拿出來,你會走不掉」,我口袋有兩截, 我想說他們不知道,我拿一截出來,林冠旻就搶去,黃 昱杰說不是還有一截,他們覺得我騙他們,他們3個上 來一起打我,我這時還是跪著,頭很暈快哭了,黃昱杰 直接從我左邊口袋拿走另外一截,我在忠孝碼頭待了一 個多小時等語(偵查卷第170頁)。繼於原審證稱:回 到碼頭後,我就被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以 安全帽、鋁棒、拳頭毆打,打我之後,他們知道我口袋 裡有項鍊,林冠旻黃昱杰叫我把項鍊拿出來,一開始 我說我沒有,後來他們知道我口袋裡面有,就從我口袋 裡面拿走;我會願意把金項鍊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說我 不拿出金項鍊就繼續打,不然會死,我害怕所以交出金 項鍊,我沒有說金項鍊是要賠償給誰;是林冠旻、黃昱



杰要我交出金項鍊,不拿出來就繼續打,要讓我死的意 思;偵訊時,當時我頭很昏,意識不清楚,我後來想起 來洪資閔有拿鋁棒打我3下;他們在要求我拿出金項鍊 之前,都沒有告訴我要賠償,是打到一半,我跪著的時 候,林冠旻黃昱杰要我交出來;在碼頭被毆打及交出 金項鍊的過程,以在偵查中所述時記憶較清楚,偵查中 所證情節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47、 151頁、第164至165頁)。
(2)被告及證人有關此部分之陳述:
①被告楊明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我、黃昱杰林冠旻洪資閔有在碼頭毆打告訴人、我一直叫告訴人跪著等 語(偵查卷第15、134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 回碼頭後,我一直嚇他:你等下就死定了,我用拳頭及 鋁棒打告訴人的腳,黃昱杰用手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 林冠旻用手及鋁棒打告訴人,我跟林冠旻都有要告訴人 跪著,當時林冠旻拿球棍對告訴人恐嚇要告訴人把項鍊 拿出來,林冠旻用很凶的口氣跟告訴人說他需要錢,我 跟黃昱杰林冠旻旁邊一直嗆告訴人,我好像也有叫告 訴人把項鍊交出來,告訴人把金項鍊交給林冠旻洪資 閔有跟告訴人講要賠償等語(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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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