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01號
TPHM,106,原上訴,10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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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懷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李懷祖係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之「凌晨1時30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本案車輛 ,搭載共擠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張婉韻蔡孟修,以及扣 案重量62公斤之本案肖楠木,為警在新北市烏來區北107線 1.1公里處查獲,且本案車輛後座座椅已全數拆除,後座與 後車廂連通,站立於車外、由駕駛座位置即可看到本案肖楠 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本案肖楠木並無以任何物品遮掩,亦 未以其他物品牢牢固定,而被告所駕之路有經過燈光通明之 處,以及所駕之路為山區,途中必有遇下坡或轉彎處需踩剎 車,佐以被告及蔡孟修為原住民,且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 對於本案肖楠木本就比一般人了解,被告應知悉本案車輛內 載有本案肖楠木,原審認被告不知悉本案肖楠木,實與經驗 法則有違。雖證人鍾清三於審理時證稱要看車內要拿手電筒 乙情,惟本案查獲地點不僅有路燈,且燈光照明明亮,有員 警黃士哲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本案是否非須以 手電筒照進車內始得見本案車輛內狀況,原審既未勘驗該錄 影光碟,亦未至本案查獲地點及本案車輛內實地勘驗,即率 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原審另 認「無論被告係從其溫泉街住處或蔡孟修龜山友人住處開始 駕駛,目的均係單純駕車搭載蔡孟修張婉韻返家」,惟本 案車輛後座已無座椅,被告供稱只須再開十幾分鐘即可到達 蔡孟修家,則蔡孟修何必特地在凌晨時分叫醒被告出來開車 ,然後和張婉韻一起擠在副駕駛座,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並 未吐實;復倘依證人蔡孟修張婉韻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和 蔡孟修本就在陳進家,被告和蔡孟修均無法交代係何時、以 何方式到陳進家,以及兩人是否已使用過本案車輛至過何處



,否則本案車輛非陳進所有,為何兩人係向陳進借車,又陳 進何以會出借裝有價值不斐之木頭之車輛,且本案車輛裝載 本案肖楠木後行駛於山路,所耗汽油亦頗為可觀,則蔡孟修 為使己身脫罪,及原審認張婉韻為幫蔡孟修脫罪,渠等證述 被告係單純駕車搭載渠等返家,自難採信,是原審竟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
(一)證人張婉韻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 始坐在後座,沒有椅子,後座很黑暗,沒有發現後車廂內 有肖楠木,也沒有聞到木頭或泥土的味道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60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77頁背面、161-1頁,原審卷第113至 114、119頁);證人蔡孟修亦於原審證稱:本案車輛後座 被拆掉,沒有椅子,被告開車搭載我們時,天色昏暗,車 內燈光並未開啟,我在車內並未聞到肖楠木或泥土味道, 我都不知道車內有本案肖楠木,是張婉韻事後跟我說,我 才知道,我也不知道木頭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 105頁、106頁反面、109頁),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 警劉孟其、鍾清三於偵查時亦均證稱:本案車輛後座座椅 已全數拆除而與後車廂相通,其等係從車外以手電筒光線 照入車內而發現後車廂內之本案肖楠木,該塊木頭是濕潤 的,所以沒有聞到肖楠木氣味等語(見偵字第11160號卷 第154頁),證人鍾清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距離查獲 地點約10公尺處有路燈,路燈照下來有亮度,可以看得到 車子裡面是什麼人,但後座、後車廂的地方看不到,而且 本案車輛內沒有燈,要看車裡面的話,還是要拿手電筒, 一定要用手電筒照才看得到本案肖楠木,該塊木頭是濕的 ,所以沒有味道等語在卷(原訴卷第191至193頁),且經 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查獲光碟結果:查獲現場附近有路燈 ,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行李 箱是關上的,從車外看不出內容物。員警持手電筒繞著車 輛走一圈,確認車子外觀,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89頁),足認本案查獲現場雖有路燈,但無法單憑該燈光 即可看出被告所駕駛汽車後車廂所裝載之物品,必須持手 電筒照射才能看到置於後車廂之本案肖楠木無疑。至上訴 意旨雖稱本案駕駛路段為山區,途中必有踩剎車情形,本 案肖楠木亦未以其他物品牢牢固定,駕車之被告必能看見 甚至感覺到本案肖楠木存在等語。然證人張婉韻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駕車過程中被告並未曾查看後座或後車廂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縱認被告於駕車途中因山



區駕駛而或可感受到車輛後方有重物存在,亦難遽認其必 可認知該重物係屬木頭,於卷內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 證被告就本案肖楠木之來源甚至存在本身有何認知之下, 尚難徒以被告、蔡孟修先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見本院 卷第32至61頁、原審卷第137至151頁),而本案車輛當時 係由被告駕駛乙節,即遽認其知悉後車廂中置有應係遭盜 伐之本案肖楠木而予駕車搬運。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警查獲當日究係自其溫泉街33 號住處或自龜山友人住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張婉韻蔡孟修,所述前後雖有不一,核與證人張婉韻前後所證及 證人蔡孟修所證亦不一致。然依張婉韻於警詢、偵查時均 證稱:當時係蔡孟修託被告駕車搭載其二人返回同居之福 山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160號卷第21頁反面、77頁 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 4、117頁反面、118頁反面),證人蔡孟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是伊向陳進借車,拜託被告駕車搭載伊與張 婉韻返回福山住處等語(原訴卷第104、106頁),則無論 被告係從其溫泉街住處或蔡孟修龜山友人住處開始駕駛, 其目的均僅係應蔡孟修所託,單純駕車搭載蔡孟修、張婉 韻返家,實難認有何要以本案車輛作為搬運木頭或任何物 品之意圖。縱被告對於其本件係因何故、自何時地駕車搭 載蔡孟修張婉韻之情節,前後或有供述不一或虛偽之處 ,核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得遽此反推作為證明其必 係欲以本案車輛搬運肖楠木之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又上 開車輛既係由證人蔡孟修所借用,則陳進為何將載有扣案 肖楠木之車輛出借予蔡孟修,當非被告所得過問,亦難依 此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被告涉 嫌本案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懷祖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有 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贓木,且由蔡孟修(未據 起訴)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之肖楠木係遭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竟與蔡孟修基於 為搬運贓物貴重木而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0 時許,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來 源不明之肖楠贓木1 塊(重量62公斤,鑑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4,000 元;下稱本案肖楠木),並搭載張婉韻(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蔡孟修,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起駛,擬前往蔡孟修位於同區福山里李茂岸 33號住處,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



線1.1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蔡孟修見狀趁隙逃逸,經 被告及張婉韻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於本案車輛內扣得本案肖 楠木,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款、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搬運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婉 韻、蔡孟修、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 站技正賴靖融、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 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員警鍾清三、劉孟其之證述,以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查獲現場照片、代保管單 、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新竹林區管理 處105 年6 月14日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公告、被害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告 及蔡孟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黃士哲之職 務報告及本案查獲地點沿線路段之錄影光碟等件,認本案肖 楠木係於被告駕駛搭載蔡孟修之本案車輛查扣,被告與蔡孟 修已難脫干係,且被告對於究竟因何緣故、自何時、何地駕 駛該車搭載蔡孟修張婉韻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不合常 理,再依證人鍾清三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後座座 椅已全數拆除,後座與後車廂連通,站立於車外、由駕駛座 位置即可看到本案肖楠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無任何物品遮 掩,又依被告所述駕車途經地點亦有經過燈光明亮之處,且



駕駛路段為山區,途中必有踩剎車情形,以本案肖楠木之重 量頗重,亦未以其他物品牢牢固定,駕車之被告必能看見甚 至感覺到本案肖楠木存在,又被告、蔡孟修以及本案車輛使 用人張小龍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科,被告又與蔡孟修從 小認識,綜合上情,被告定知悉其所駕本案車輛上載有本案 肖楠木,而仍予駕駛,是被告確有本件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贓物犯行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蔡孟修共犯本件結夥二人以上使用 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本案車 輛及本案肖楠木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車內有木頭,當時 是蔡孟修說他很累,叫我開車載他和他女友張婉韻回去他們 福山李茂岸33號住處,我沒想這麼多,想說反正我沒什麼事 ,就開車載他們上去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時任烏來分駐所之員警鍾清三、劉孟其於105 年5 月17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北107 線1.1 公里處 攔檢盤查由被告駕駛搭載張婉韻蔡孟修之本案車輛,蔡 孟修見狀趁隙逃逸,經被告及張婉韻同意受搜索後,為警 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重量62公斤、鑑定價值12萬4, 000 元之本案肖楠木等情,業據證人張婉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鍾清三於偵查、審理時及證人劉孟其 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以及證人賴靖融於警詢時證 稱本案肖楠木應係遭切鋸砍下及粗估之木頭價值等情在卷 (偵字卷第14至25、77至78、154 至155 、161 至162 頁 、原訴卷第113 至114 、190 至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與查獲現場照片、代保管單、違反森林法案 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6 月 14日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公告 、被害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件存卷可稽( 偵字卷第26至31、33至37、126 至136 、158 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之數次警詢、偵查、翌日羈押 庭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迭稱:當日係蔡孟修駕駛本案 車輛到我溫泉街33號住處,說他很累,怕睡著,要我幫他 開車載他返回他福山住處,我沒想太多,就開車載他們, 我不知道車內放有本案肖楠木,我是到警察盤查時始悉後 車廂有該木頭等語(偵字卷第5 至6 、8 、10、75至76、 80、97至98頁、原訴卷第70至72頁),所述其於查獲當日 係從其溫泉街33號住處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孟修與張婉 韻要返回其二人同居之福山李茂岸33號住處一節,核與證



張婉韻於本案查獲當日第一、二次警詢時所稱其與蔡孟 修係從溫泉街33號搭乘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要返回二人 同居之福山李茂岸33號住處乙情相符(偵字卷第18頁), 是被告一再堅稱係從其溫泉街住處始駕駛本案車輛一節, 實非無憑。證人張婉韻雖嗣於同日第三次警詢及同日偵查 時改稱:被告當晚係於龜山燕子湖旁之蔡孟修友人住處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我與蔡孟修要返回福山等語(偵字卷第 2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然此與其先前所述顯然不符, 經質以此節僅稱:因為當時我們就是在溫泉街被攔下來的 ,我很緊張不知道要說什麼,因為那邊我知道是被告的家 ,所以我就講該地點云云(偵字卷第22頁),然其既同時 迭稱當時與蔡孟修並未至被告溫泉街住處找被告等語(偵 字卷第22頁、第77頁反面),則其等當晚若卻未曾於被告 溫泉街住處停留,實無需特意提及被告溫泉街住處,張婉 韻此揭解釋顯難認合理,而其於審理結證時針對為何會於 警詢初始提及溫泉街一節,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原訴卷 第122 頁),衡以其與蔡孟修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 其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審理結證時迭供陳屬實(偵字卷第 19、161-1 頁、原訴卷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蔡孟修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亦對其以老婆相稱(原訴卷第10 5 頁),可見二人關係親密,則張婉韻嗣後改稱本案車輛 係自蔡孟修龜山友人住處開始即由被告駕駛云云,恐係為 掩飾該車初始由蔡孟修駕駛之事實,藉以規避蔡孟修對本 案肖楠木可能涉及刑責之迴護之詞,蔡孟修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晚係從龜山友人住處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張婉 韻二人等語(原訴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亦恐係 為附和張婉韻此揭所述並規避其就本案罪責之卸責之詞, 實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於蔡孟修該次審理作證後,當庭改 稱其確如蔡孟修所述係從龜山友人住處即駕駛車輛等語( 原訴卷第112 頁),然其於最後審理時則供承:本件確係 如先前歷次供述所稱係自溫泉街住處始駕車搭載蔡孟修張婉韻,上開審理時供述係附和張婉韻蔡孟修之說法等 語(原訴卷第243 至244 頁),則本案車輛究否係自始即 由被告從龜山駕駛,仍非無疑。然縱以本件被告係自蔡孟 修龜山友人住處即駕駛本案車輛一節,依張婉韻於警詢、 偵查時就此仍迭稱:當時係蔡孟修託被告駕車搭載其二人 返回同居之福山住處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77 頁反面),其於審理結證時亦迭陳此節無訛(原訴卷第11 4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證人蔡孟修於審 理時亦結證當時確係其託被告駕車搭載其與張婉韻返回福



山住處乙情在卷(原訴卷第106 頁),則無論被告係從其 溫泉街住處或蔡孟修龜山友人住處開始駕駛,其目的均僅 係應蔡孟修所託,單純駕車搭載蔡孟修張婉韻返家,實 難認有何要以本案車輛作為搬運木頭或任何物品之意圖。 縱被告對於其本件係因何故、自何時地駕車搭載蔡孟修張婉韻之情節,前後或有供述不一或虛偽之處,亦不得遽 此反推作為證明其必係欲以本案車輛搬運肖楠木之本案犯 行之積極證據。
(三)繼查,本案車輛係登記於張義恆名下(見偵字卷第119 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而被告供稱本案車輛係張 義恆之兄弟張小龍所使用等語(原訴卷第74、244 頁), 亦有證人鍾清三於審理時結證:本案車輛車主為張小龍, 平常多係由張小龍駕駛一情(原訴卷第192 頁),及證人 蔡孟修於審理時證述該車一開始好像是張小龍的等語(原 訴卷第108 頁),可資參佐。而依證人張婉韻蔡孟修之 歷次供述,均未能確認被告就本案車輛內存有本案肖楠木 一節有所認知;復依證人張婉韻於警詢、偵查時迭稱:我 一開始坐在後座,後座沒有椅子,但我沒有發現後座後方 後車廂內有本案肖楠木,因為車上很亂很髒,我不會想去 仔細看車內狀況,後面暗暗的,很黑,沒有想到要看後面 ,也沒有聞到肖楠木的味道等語(偵字卷第22頁、第77頁 反面、第161-1 頁),於審理結證時亦稱:我上車時原本 坐後座,沒有發現後座有什麼東西,很黑,我也沒有看, 沒有注意到其他東西,後來因為太冷了,才換到副駕駛座 與蔡孟修一起坐,我在車內也沒有聞到木頭或泥土的味道 ,就只有聞到臭臭的破舊味等語(原訴卷第113 至114 、 119 頁),及證人蔡孟修亦證述:本案車輛後座被拆掉, 沒有椅子,車況很糟,像破銅爛鐵,酸氣很重,被告開車 搭載我們時,天色昏暗,車內燈光並未開啟,我在車內並 未聞到肖楠木或泥土味道,我都不知道車內有本案肖楠木 ,是張婉韻事後跟我說,我才知道,我也不知道木頭是誰 的等語(原訴卷第104 至105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參酌證人劉孟其、鍾清三於偵查時亦均結證:本案 車輛後座座椅已全數拆除而與後車廂相通,其等係從車外 以手電筒光線照入車內而發現後車廂內之本案肖楠木,該 塊木頭是濕潤的,所以沒有聞到肖楠木氣味等語(偵字卷 第154 頁),鍾清三並於審理時結證說明:距離查獲地點 約10公尺處有路燈,路燈照下來有亮度,可以看得到車子 裡面是什麼人,但後座、後車廂的地方看不到,而且本案 車輛內沒有燈,要看車裡面的話,還是要拿手電筒,一定



要用手電筒照才看得到本案肖楠木,該塊木頭是濕的,所 以沒有味道等語在卷(原訴卷第191 至193 頁),復有前 開查獲現場照片確實顯示本案查獲地點燈光昏暗,係經員 警持手電筒光線照射下,始可見後車廂內之本案肖楠木情 形可參(偵字卷第36、158 頁),衡以本件曾坐於本案車 輛後座之張婉韻,即已因當時天色昏暗及車內照明不足, 而未能得知其相鄰後方之後車廂內置有因潮濕而未散發氣 味之本案肖楠木乙情,則本案當時係於駕駛座駕車,距離 該塊木頭所在位置更遠,且視線及注意力係在前方之被告 ,實更難認其可得知此輛非其實際所有、於當晚僅係偶然 受託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存有本案肖楠木之情。至公訴意 旨雖稱本案駕駛路段為山區,途中必有踩剎車情形,以本 案肖楠木之重量頗重,亦未以其他物品牢牢固定,駕車之 被告必能看見甚至感覺到本案肖楠木存在等語,然徵諸本 案車輛內部破舊髒亂,證人張婉韻於審理時並結證:駕車 過程中被告並未曾查看後座或後車廂狀況等語(原訴卷第 123 頁),則縱認被告於駕車途中因山區駕駛而或可感受 到車輛後方有重物存在,亦難遽認其必可認知該重物係屬 木頭,於卷內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就本案肖楠 木之來源甚至存在本身有何認知之下,尚難徒以被告、蔡 孟修或張小龍先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見原訴卷第137 至151 、217 至229 頁),而本案車輛當時係由被告駕駛 乙節,即遽認其知悉後車廂中置有應係遭盜伐之本案肖楠 木而予駕車搬運。至檢察官另提出之員警黃士哲職務報告 及錄影光碟(原訴卷第215 至216 頁),亦僅足證本案查 獲地點沿線部分路段夜間有路燈照明乙情,此與證人鍾清 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然此係車外光線情形,核與上揭業 經鍾清三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證本案當時車內 仍屬昏暗而需經手電筒照明始可見聞後車廂內本案肖楠木 之認定無涉,自無由以此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 張婉韻先前酒店工作之經紀人吳梵棣亦僅證述查獲當晚係 其先駕駛自有車輛搭載張婉韻至上開龜山友人住處與蔡孟 修會合之過程,並未表示當晚有看到被告或蔡孟修等情( 原訴卷第232 至236 頁),是無由以此認定被告當晚究係 從何處駕車搭載張婉韻蔡孟修之情,亦無由資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未知悉本案車輛內置有本 案肖楠木之存在下,僅因偶然受託駕車之可能,依檢察官所 舉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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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