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6年度,24號
TPHM,106,侵聲再,2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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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馮滬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
侵上更(六)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滬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3年被家中 菲傭誣告性侵,雖經菲傭2次承認誣告,並由名偵探李昌鈺 博士與專家證人石台平高資敏鑑定證物,認定證物係經偽 造,而曾由本院9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26號、100年度重 侵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然後來檢方以匿名電 話紀錄為證據,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侵上更(六)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0月26日入 監服刑。聲請人服刑之前,曾患中風、半身不遂與腫瘤癌症 ,服刑期間病情急速惡化,經評估認定有生命危險,依法報 請保外就醫,現仍接受追蹤治療中,聲請人因本案蒙冤纏訟 甚久,長期遭受重大傷害,心中極為痛苦,即使近期病故, 也盼清白長留人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2、3、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茲說明如下( 其餘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女經本 院於100年3月3日視訊庭審時,已證明其為誣告,因而本院 9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26號、100年度重侵上更(四)字第 8號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然原確定判決卻憑空猜測,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為判決基礎,未予採信,顯然有違法令。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A女 兩條內褲上精斑,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4年間在馬尼拉 地方法院證詞及本院100年3月3日視訊庭審時,2次承認係從 聲請人在臥室中垃圾桶採得保險套,再塗抹在兩條內褲。本 院審理本案時,雖未傳喚李昌鈺到庭作證,但此情業經專家 證人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及名醫高 資敏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認定內褲上之精斑係屬偽造,石台平 並於本院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2號案件審理時提出法



醫意見書,並獲本院9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26號判決認 定該內褲之精斑證物為假,而判決聲請人無罪。 3.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然經勘驗A女之錄音 帶內容,已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A女之警詢證言,並非A女之 陳述內容,而係警方自說自話,將本身問話當作A女答話, 原確定判決勉強說明警方在一定條件下可誘導性問話,等於 承認警詢筆錄為虛偽。
4.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本件新證據可證明原 確定判決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所謂「未經注意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情形,況本 案已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 決有多項情形漏未說明不予採信之證據,足可認定事實錯誤 。
⑴A女陰道抹片與衛生紙的DNA,證明並非聲請人所有,本項 事實明顯不符,真相並未釐清:本件證人許俊傑證稱「有 精無蟲」,代表屬於「不孕症」男性或已結紮男性,證人 石台平亦證稱可能係於案發前3日早已溶解之精液,均可 證明並無A女所稱案發當天下午性侵之事實,聲請人已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指明本項重大證據,但原確定判決竟然 未予注意,對此明顯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採信,亦未 說明理由,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亦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A女陰 道抹片、A女擦拭下體衛生紙未發現精蟲」一節,「漏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卻又輕率推稱「不影響判決結果 」,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採證法則,有以「推測擬制」為 裁判基礎,自然違背法令規定。
⑵本件A女兩條內褲相隔時間到底多久,關鍵是否人工塗抹 ,極為重要,原確定判決僅用憑空猜測,且與卷內證人 Soledad供詞矛盾,自然違背法令:A女所提供兩條內褲, 相隔時間至少2個小時以上,因人體凝血時間頂多10分鐘 ,若有性侵,則A女在2小時後換穿之第2條內褲上,不應 再有血跡,如今卻有血跡,足以證明為人工塗抹。 ⑶本件精斑與血液本不能相融,如今卻在A女兩條內褲中相 融,足以證明係人工塗抹。
⑷A女之兩條內褲纖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並 無任何折損斷裂,足以證明並無性侵。
5.最高法院對於本院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2號判決已指 出,證據有多項重大瑕疵,因此本院9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 第126號判決遵從最高法院意旨,公正深入調查,判決聲請



人無罪,然本院101年度重侵上更(五)字第11號、原確定判 決均罔顧最高法院指令,仍用憑空猜測的推測擬制之詞,作 為判決基礎,自然違背法令。
(二)綜上,本案有諸多明顯違法,且依上開再審規定,本案證物 (兩條內褲精斑均為人工塗抹)已經證明為偽造,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A女證言,經勘驗錄音帶,均係警方自行捏造情節 ,而為虛偽,況A女亦於視訊庭審承認其係誣告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有多項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經專家證明為錯誤判決(如陰道抹片、衛生紙上之DNA不 符、精斑與血斑相融、A女兩條內褲時間不符、A女內褲纖維 並無任何斷裂等),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 、6款所定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惟 上開三種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至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有罪判 決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 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 ,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 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 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 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 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 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於A女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無非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 Gasmin Soledad Pagang(下稱Soledad)、證人即通譯王寶 瑩、證人即驗傷採證之婦產科醫師黃文助、證人即馬尼拉經 濟文化辦事處菲僑組組長陳文登等人之證言,A女與Roxanne 間、Roxanne與Soledad間、Roxanne住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 辦事處間電話通聯資料,原審勘驗A女警詢錄音之筆錄,A女 之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驗傷結果,A女外陰部處 女膜9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處女膜有出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及A女案發當 天所穿著兩條內褲精子細胞層,經鑑定結果與聲請人DNA-ST R型別相同;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血跡呈陽性反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鑑定結果,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 條內褲留存之精斑均分佈於陰道出口附近內褲褲底區域),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 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 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固指:①本案證物(兩條內褲精斑均為人工塗抹)



已經證明為偽造,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A女證言,經勘驗錄 音帶,均係警方自行捏造情節,而為虛偽,③A女於本院視 訊庭審承認其係誣告,④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聲請人之多項 證據(如陰道抹片、衛生紙上之DNA不符、精斑與血斑相融 、A女兩條內褲時間不符、A女內褲纖維並無任何斷裂等), 漏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屬於新證據之「未經注意,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情形等語。惟查: 1.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證物(兩條內褲精斑均為人工塗抹)為偽 造部分:
⑴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精子細胞層與聲請人DNA-STR型 別相同,另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上斑跡均呈血跡 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原確 定判決執此,並審酌證人即醫師黃文助證詞等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對於A女強制性交,並就聲請人所辯 兩條內褲精斑均為人工塗抹之偽造證據一節,及證人石台 平、高資敏許俊傑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何不足為有利 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依憑證據說明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46-60頁),並就聲請人所辯兩條內褲係經人工 塗抹一節,說明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由醫學檢查或檢驗判別內褲 上之精斑是否為人工塗抹,而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且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原確定判 決依據兩條內褲之證物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聲 請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下稱本案最高法院 判決〉第4-5、11頁)。
⑵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人石台平高資敏許俊傑陳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之精斑,係人工塗抹之 偽造證物,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足以取代 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2.聲請意旨主張A女之警詢供述為虛偽及聲請人係受誣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錄音帶,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17 日當庭勘驗後,認定A女警詢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且其 所為陳述之警詢筆錄記載,與A女本意相符,警詢過程女 警會主動發問,由通譯王寶瑩將女警所提問題翻譯成英文



及菲律賓土語與A女對話、詢問A女,由A女夾雜英文及菲 律賓土語回答問題,復由王寶瑩依據A女警詢陳述如實翻 譯成中文,告知製作警詢筆錄之女警,警詢筆錄製作完成 後,先由女警朗讀警詢筆錄內容,再由王寶瑩翻譯予A女 聽聞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A女警詢陳述相符,始由A女在警 詢筆錄上簽名。警詢筆錄雖非依王寶瑩中文翻譯內容逐字 記載,而僅摘要記載要旨,然警詢筆錄記載與王寶瑩依據 A女使用英文及菲律賓土語應詢內容翻譯後,以中文告知 女警黃惠苹、黃碧香之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並已詳為說明 聲請人辯稱: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非A女陳述,而係女警自 行陳述等語一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 12頁)。聲請人所辯此節,並經最高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A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且以A女之警詢陳述據以 佐證聲請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見本案 最高法院判決第2-3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A 女證言,經勘驗錄音帶,均係警方自行捏造情節,而為虛 偽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⑵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可採,及其 返回菲律賓後所提出之書面及本院視訊言詞陳述何以不可 採一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A女於警詢陳述時數度情緒 失控、落淚,足認其極不願意見到及回想自己被性侵害過 程,且不僅能具體描述被告求歡方法,且就被告先前對其 騷擾、威脅及事後安撫利誘亦得為具體描述,所述均符合 情理,佐以證人Soledad於偵查中證稱:93年1月23日事發 當天在Roxanne雇主家中見到A女時,A女在哭,其就抱住A 女問她何事,A女就主動把褲子脫下來,她的內褲上沾有 血跡,其問她是誰碰的,她說是她的雇主,A女當時非常 害怕;當天A女精神狀況為有時候會害怕、有時候會生氣 、且一直哭等語;證人王寶瑩則證稱:1月23日當她在馬 偕醫院看到A女時,A女身體有點發抖,臉色有點緊張,有 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時她有哭等語。參酌A女於警詢時 ,於尚未陳述至遭被告性侵害內容時,因情緒激動趴在桌 上啜泣,於93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暫停製作筆錄,至1 時3分才繼續製作筆錄,足見A女確受所經歷事件之影響, 其警詢所為遭被告性侵害陳述,有極高可信度;反之,A 女100年3月30日在菲律賓遠距訊問,與94年1月24日在菲 律賓所為書面陳述大致相同,但A女於遠距訊問時所陳: 「(2004年1月23日,也就是你報案當天下午,被告馮滬 祥的女兒和朋友是否也在華齡街家中?)有,馮滬祥的女 兒和朋友都在家」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足徵A女在菲



律賓所為之書面及口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之有利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9-45頁)。聲請人無 視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論斷,仍持已為原確定判 決指駁不可採之A女在菲律賓陳述而為爭辯,任意指摘原 判決憑以認定之A女警詢陳述為虛偽,難認有理由。況聲 請人空言A女之警詢供述業經證明為誣告、虛偽,然並未 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足以取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3.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部分: ⑴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 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A女之兩條內褲上精斑,並 非人工塗抹之依據及理由,且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確 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見前述。而聲請人所謂新證據 (石台平高資敏之供述等),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早 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欠缺嶄新性要件, 此尚不因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全部論駁該等證據不足為有 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異其評價。至聲請人意旨依憑最 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所謂「未經注意,且能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 說明不可採理由之部分,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該則判 例因法律修正而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4日 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與上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 旨有間,自無可採。姑不論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認定對於判決結果判決及本旨不生影響(見本案最 高法院判決第11頁),況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依 據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精子細胞層與聲請人DNA-STR 型別相同,且該兩條內褲上斑跡經該局鑑定均呈血跡陽性 反應,並審酌證人即婦產科醫師黃文助證詞等案內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所辯兩條內褲精斑均為人工塗抹之偽造證 據一節,及證人石台平高資敏許俊傑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6 -60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本案時所 證:關於陰道分泌物不可能是精子的敵人,A女陰道抹片 、A女擦拭下體衛生紙未發現精蟲;血液與精斑特性不同 ,應不致相融,及證人高資敏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證述:精 斑和血跡普通都會相互排斥,不可能像這樣融合在一起等 語,雖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然此部分爭執,性質上係 屬判決是否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 ,與救濟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並不相同,並非聲請 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合。四、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作 指摘,或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相同事 證,或係就已存在但原確定判決未全部說明不予採取理由之 相同事證,而為爭執。尤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證言已證明為虛 偽及聲請人係受誣告,且未據提出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 因及證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則屬非 常上訴之問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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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