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89號
TPHM,106,侵上訴,28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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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昇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立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甲○(人別資料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昇(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 第225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 罪,均 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等旨,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 、105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 且與甲○及A 父(人別資料詳卷)和解並賠償,另考量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現有正當職業,尚須扶養照顧幼兒及母親, 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又被告雖已於本院 中坦承犯罪,且與甲○及A 父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 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可查,並與A 父於 本院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然被告是否認罪、有



無與甲○及A 父和解並賠償,僅係原判決部分之量刑因子, 經本院將此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保護被 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 7 條之罪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 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且其已與甲○及A 父和解並賠償,A 父亦於本院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並諭知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被告對甲○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 被告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立昇與甲○(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 親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朋友關係。陳立昇 因與乙○飲酒、聊天,故偶爾留宿在甲○位於桃園市00區 之住處(詳卷)。詎陳立昇明知甲○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至 104 年1 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藉由與乙○飲酒後留宿甲○住處之機會,至甲○與 其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女)同住之2 樓未上鎖房 間內,與甲○及D 女同睡一床,見甲○已經入睡而陷於不能 、不知抗拒之際,以甲○之腳踝磨蹭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 足自己之性慾。
㈡ 於103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藉其與乙 ○飲酒後留宿甲○住處之機會,至甲○與D女同住之2樓未上 鎖房間內,與甲○及D 女同睡一床,因認甲○已入睡而不能 、不知抗拒,以甲○之腳踝磨蹭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己 身之性慾,期間甲○發覺後因感噁心假意翻身阻止陳立昇繼 續以甲○之腳踝磨蹭其生殖器,陳立昇始察覺甲○尚未入睡 而停止其行為。




㈢ 嗣經甲○告知學校老師上情,經學校老師通報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立昇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甲○房間,與甲○ 及D 女同睡一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有事先詢問乙○意見,乙○稱伊可以至甲○房間休息睡覺, 因甲○住處1 樓客廳、和室髒亂,伊有潔癖,故選擇至甲○ 房間睡覺,伊未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本件僅有甲○之指訴,別無其他人目擊現場,且 甲○於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表示不記得或無法回答, 啟人疑竇云云。經查:
㈠ 被害人甲○為91年1 月生之事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 封卷),是本案案發時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而被告亦知 悉甲○約國小四、五年級、10歲左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6 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甲○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 、103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合先敘明。 ㈡ 又證人甲○於104 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00叔叔(即被 告)跟爸爸喝完酒後,就跑到我房間睡,我跟妹妹睡,時間 好像是去年,我印象中我之前在家防中心有跟社工說00叔



叔利用我睡著時摩擦我的腳踝並射精,發生過1 、2 次, 2 次我都有感覺到生殖器摩擦我腳踝,床鋪是長的,我們睡直 的,00叔叔睡橫的,睡在我跟妹妹腳下面;我知道什麼是 射精,感覺00叔叔走的時候,床的旁邊有一小塊濕濕的、 黏黏的,我把被子放到旁邊,第2 天拿去洗;第2 次我有踢 00叔叔,我踢他之後,他就沒有繼續動作,之後他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於106 年5 月8 日審理時證 稱:00叔叔以前是我爸爸的朋友,他在102年至103年間 有到我家留宿,有時候跑到我們房間,我跟妹妹兩人睡1 個 房間,被告睡在我們腳下,我們直著睡,被告橫著睡,第 1 次我感覺到被告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腳,好像感覺濕濕的, 毯子是我拿丟到洗衣機內洗;第2 次00叔叔也是做一樣的 事情,當時我人是醒著;因為我看到A 片所以知道什麼是射 精;我後來為了這件事情比較常跟輔導老師聊天溝通,我當 時跟學校老師說的話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實話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第69頁 至74頁】,觀諸證人甲○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乘機猥褻行 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次數等重要情節均無二致, 互核亦無重大出入,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把甲○看成 像自己女兒一樣,有時候也會招呼甲○三姐弟吃飯,相處情 形算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7 頁),暨甲○於偵訊時亦表示 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徵甲○ 因與被告相處不洽而心生怨懟,進而設詞誣陷被告涉此重罪 之可能性甚低。
㈢ 再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0日向就讀○○國中(詳卷)輔導 老師許○文(真實姓名詳卷)吐露上情,亦據證人許○文於 審理時證稱:我是○○國中輔導室專任輔導老師,我有任教 甲○的班,她那時候主動來找我講性別認同上的議題,也講 到她爸爸的一些生活狀況,我就關心一下她的家庭狀況,然 後甲○說她爸爸喝酒常找他的朋友到家裡面,會借住她家, 有1 個叔叔跟她爸爸是好朋友,晚上的時候,她已經睡著了 ,她發現被子有被掀開,然後那個叔叔在旁邊像是在自慰的 狀態,她說叔叔有射精在她的腳上,她那時候陳述覺得非常 噁心,當事人不喜歡這件事情,所以我覺得必須要通報;甲 ○瞭解男生的生殖器官、精液、自慰各是代表什麼意思,她 跟我說下體白白的,叔叔一直在動,然後說叔叔在自慰,她 不像是完全無辜、不知道是什麼,所以我確認她知道這件事 情;我所製作之103 年9 月10日諮詢內容第1 次寫102 年12 月或103 年間,00叔叔利用喝酒後,留宿在個案家中,與 個案妹妹同房時,以個案之腳底板來磨蹭00叔叔自己的生



殖器,時間約5 分鐘,床有感覺到在搖動,後來腳底板有濕 黏的液體,個案表示她知道這個是男生的精液,第2 次是在 國中開學前,00叔叔又來喝酒留宿,而且表示要跟小朋友 睡同一間,那天個案她把腳全部包在棉被裡,但深夜的時候 ,00叔叔又將生殖器對著個案的腳踝,都是我在與個案晤 談後如實的記載,我通常晤談的時候都拿著我的IPHONE進去 ,IPHONE有語音,我的紀錄都是等每1 個個案晤談後,我請 他們先離開,我再於諮商室內對著我的手機講話,就方才晤 談內容做錄音,我對著SIRI講話時,就會直接轉為文字,我 再將文字檔複製貼在表格內,呈現出我的輔導紀錄等語(侵 訴卷二第94至97頁),且有○○國中「認輔」個案輔導紀錄 冊所附之103 年9 月10日諮詢內容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 二第81頁反面);證人B 母於偵訊時證稱:甲○像平常聊天 的方式跟我遭00叔叔猥褻的事情,甲○像平常聊天的方式 跟我說,她覺得00叔叔很奇怪,怎麼會在她房間裡,甲○ 有表現出厭惡的表情,所謂厭惡的表情比較像是不舒服的表 情,稍微皺個眉頭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自證人許○ 文、B 母上開證述可知,甲○向許○文、B 母敘述遭被告乘 機猥褻經過時,其心理狀態尚屬穩定,且能冷靜清楚回想事 發當時情形,並未出現因不願再回想而選擇性遺忘,或因心 理壓力過大致陷於短暫記憶空白狀態,甚或因欠缺回答意願 致不願完整陳述之情形,則甲○在經冷靜細思回想所憶起之 遭被告乘機猥褻經過之陳述之可信度極高。而證人許○文、 B 母所陳聽聞甲○指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經過部分,固屬 傳聞供述,然就其前揭關於甲○事發後談及本案犯行過程時 之態度及舉措行止,皆係其等本於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 陳述,並非傳聞之詞,適足以作為甲○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甲○之單一指訴,核 未足採。
㈣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 約從102 年開始自己自動到我家找我喝酒聊天,有時會約我 到外面喝,有1 、2 次他在我家喝醉了,就睡在我家客廳, 我真的不知道他有沒有去甲○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證人B 母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在睡覺,被告說他 待一下可能上廁所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會進甲○房間,我 是知道他要留下來睡,但正常朋友來會在樓下客廳睡,我們 不知道他會跑到樓上來,被告沒有對我們說過因為客房太熱 沒有冷氣,所以要去甲○、D 女房間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頁至第10頁反面),而衡諸證人乙○於警詢時稱:把事情 鬧開了,大家都不好看,故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B 母於偵訊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 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見證人乙○、B 母並 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辯稱其有事先詢問乙○意見,乙○稱其可以至甲○ 房間休息睡覺云云,純屬虛妄之詞。再者,觀諸甲○住處之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甲○住處1 樓為客廳,設有座椅略 為破損之沙發、2 樓則有廁所1 間、內舖設床墊之和室,和 室內雖有置放紙箱、衣櫃、置物櫃,然並無雜亂之情形,亦 未影響床墊之使用、2 樓尚有甲○及D 女共用之房間1 間, 內有1 張雙人床,床上堆放未整理之被子、衣服、相較於和 室內較為凌亂,2 樓另有主臥室及客廳各1 間、該客廳無設 置沙發亦未鋪設床墊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1069 號保密不公開卷第20至24頁),另佐以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和室照片並沒有特別把它弄乾淨,我的房間 照片算是乾淨的乙情(見侵訴卷二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 堪認甲○住處1 樓客廳並非不堪稍做歇息留宿,而甲○住處 2 樓之和室亦舖有床墊,相較於甲○住處房間,甚而較為整 潔,被告卻捨棄住處1 樓客廳及2 樓和室,寧選擇至2 樓甲 ○房間,甘與甲○、D 女同睡於1 張雙人床,其動機顯啟人 疑竇。
㈤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表示不 記得或無法回答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其於檢察官詢問其「你有印象是在102 年 12月間到103 年2 月間,曾經被告有在你跟妹妹睡覺的房間 ,在你跟妹妹都睡著的時候,被告對你做什麼事情,你因此 有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也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其雖稱 「忘記了」,然經提示本案家暴中心通報表後,證人甲○已 能就本案之基本重要事實逐一回憶而為上開之證述,已如前 述,固就部分細節並非一致抑或證稱忘記了,惟參以常人對 於過往事務之記憶,隨時日之流逝或因與日常事務結合,難 免有逐漸模糊或混淆之情形,且記憶能力亦隨個人對事物之 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亦不能 排除不願回想被害情節而逃避不願回憶或回答之可能,自難 期如錄影畫面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供述 證據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甲○於10 6 年5 月8 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約3 年, 其被害時亦僅尚屬年幼,縱遺忘細節亦無違常情,自難徒以 證人甲○之證述就細節稍有分歧或遺忘,即謂證人甲○所述 之證詞均無足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甲○之腳踝磨蹭其生殖器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 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 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又按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地係利用甲○熟睡之際,以甲○腳踝磨蹭其 生殖器之方式予以猥褻;於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依甲○ 前開證述之情節,其實際上雖尚未入睡,然因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業已知悉甲○斯時已經清醒,猶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遂行猥褻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時、地,以甲○腳踝磨蹭其生殖器之方式予以猥褻,均 係構成乘機猥褻。




㈢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 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於遭被告為猥褻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又被告故意對甲○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 (見侵訴卷二第15頁),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利用甲○熟睡不能、不知抗拒之 際,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危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其自陳之前從事房仲業及擔任銀行業務、目前待業中、育有 1 女、每月尚需支付贍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 二第100 頁反面),暨其犯罪後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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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