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侵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李文強之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壢客 運)司機,與代號0000-000000 (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處均詳卷,以下簡稱A 女)的祖父結識,因而 認A 女為「乾女兒」,並得以出入A 女的住處。他明知A 女 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在他與A 女接觸的過程中,已察覺A 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的理解、處理能力及反應,均不及常人 ,對於外界事務的判斷與認知能力也較一般人為低,並未能 真正瞭解性交的意義。他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105 年 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之間的某時,或同年月19日上 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之間的某時,在A 女住處的房間內, 利用A 女熟睡、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會,伸手進入A 女 衣褲內撫摸A 女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並進而褪去A 女的外褲 及內褲,以他的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的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 為而得逞。
貳、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強對被害
人A 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的乘機性交罪,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的本件判 決是屬於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的身分遭揭露,參 照前述的規定所示,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均應 予以隱匿。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的姊姊與 母親,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A與0000-000000 (2 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均詳卷)為她們的代號,並 各簡稱為A 女、B 女、A 女之母,應先予以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李文強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 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也應先 予以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李文強辯稱:
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的時間點,我沒有到A 女的家裡,我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行準備程序時會承 認有去過,是因為過去有進去過A 女房間2 、3 次,時間我 忘了,我沒有對A 女為任何性交行為,A 女會說我有對她為 性交行為,是中壢客運的同事羅添文要她這麼說的,羅添文 跟我有不愉快,可能是想要陷害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按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的驗傷紀錄 ,A 女陰部沒有外傷,從驗傷診斷書尚無法證明李文強有對 A 女性侵得逞的行為。如果李文強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現 場也沒有留下衛生紙、精液等跡證,且A 女無法指述李文強 下體特徵,僅憑A 女1 人的指訴來推定李文強的罪行,尚有 斟酌餘地。又A 女證稱有東西進入她的生殖器,李文強摸她 的生殖器更痛等語,但是尿尿的地方與生殖器是2 個地方, 她顯然把兩者混為一談。再者,B 女證稱有打開門,看到李 文強摸A 女的胸部;又證稱沒有看到摸A 女的胸部,她是從 門縫裡面看到等語。據此,可見B 女的證詞前後不一致,且
與A 女所述不符。另外,羅添文是李文強在中壢客運的同事 ,因為羅添文也認A 女為乾女兒,這2 個乾爹之間有心結, 碰到這種情形,羅添文要帶A 女去告訴,這是可想而知,但 是羅添文畢竟不是親眼目睹的人,他所述僅供參考。參、本院認定李文強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李文強有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之間的某時 ,或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之間的某時,在A 女住處的房間內,利用A 女熟睡、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 會,伸手進入A 女衣褲內撫摸A 女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並進 而褪去A 女的外褲及內褲,以他的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的方式 ,對A 女為性交行為:
㈠李文強之前是中壢客運司機,與A 女的祖父結識,因而與A 女熟識並得以出入A 女住所。李文強明知A 女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而B 女為A 女之姊,也是輕度智能障礙者。李文強於 105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或同年月19日某時,有與A 女、B 女前往中壢大型書局賣場購物。李文強於105 年11月16日與 A 女的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中,當A 女 表示:「我不知道現在到底要聽哪一邊」後,李文強表示: 「我的未來掌握在妳跟姐的手上」、「也就是說明天過後還 有沒有機會見到妳們,就看妳們兩姊妹了」等內容。其後, 李文強於105 年11月23日與A 女的LINE對話中,又主動向A 女表示:「那天他們會找妳們是因為我被關,向大哥要你媽 媽簽和解書,這樣以後我就會沒事,也能再見到妳」、「但 不能讓他們知道」等內容,並在A 女表示:「我要問律師嗎 ?」時,李文強又向A 女表示:「不可以,不然我一樣會被 關」、「而且我現在也是冒著生命危險偷偷跟妳聯絡,要是 給妳的律師知道我和妳有連絡,我可能過幾天就又被帶走了 ,就再也看不到我了」等內容。以上情事,業據A 女、B 女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A 女的身心障礙證 明(原審侵訴卷第174 頁)、李文強與A 女於105 年11月16 日與23日的LINE對話截圖8 張(偵卷第49、50頁)、李文強 中壢客運離職申請書(偵卷第182-183 頁)等件在卷可證, 並為李文強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A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李文強跟我阿公一起在 廟裡當志工,他認我作乾女兒,他原本是中壢客運司機,我 國中上學都有搭他的車,今年暑假我還沒升高中時,李文強 有一次進到我房間,我會知道進來的是被李文強,是因為他 每次進我房間都會把手機等物品放在我的桌上,習慣放得聲 音很大聲,當天我聽到的聲音就是他平常放東西的習慣,他 進我房間後,坐在床上趁我睡覺時把我的棉被掀開,將我穿
在外面的短褲及內褲脫掉,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他沒有 脫掉自己的衣服,有脫掉自己的褲子,因為我聽到拉拉鍊的 聲音,但我眼睛閉著沒有直接看見,接著他就把我的腳扳開 ,我感覺有東西進到我的生殖器,應該是他的生殖器官,這 時我還是眼睛閉著,沒有張開眼睛,我覺得身體很癢扭來扭 去,意思是叫他不要這樣對我,他停止動作以後我才睜開眼 睛,那時我看到他衣服及褲子都穿好了,正在滑手機,而我 的褲子和內褲也都穿好了,是我還閉著眼睛時有人幫我穿好 的,我起來後姐姐就走進我房間,那時就看到姐姐在我睡覺 時傳LINE給我,問我「你們在做什麼?」,而李文強看到她 就跟她說不要講這件事情,後來姐姐才跟我說她是在門縫看 到的,之後我、姐姐與李文強去中壢買生活用品,那時有逛 了光南、墊腳石等語(偵卷第19-29 頁);於105 年11月28 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李文強進到我房間,我聽腳步聲及他放 東西在桌上的聲音,我就知道是他,但我沒有張開眼睛看他 ,我感覺他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官,我知道這個 部位不可以隨便給人家摸,老師有教男生、女生的生殖器官 不能隨便碰觸,那是李文強唯一一次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 的生殖器官,之前並沒有人用手或其他物品摸過或插入我的 生殖器官,我當時嚇一跳,腳有扭來扭去,他就壓著我要我 不要動,我有用手撥開他的手,但他還是繼續摸我,我就叫 他不要繼續摸我,他就停止並把手拿出來,然後摸我胸部, 我也有叫他不要摸,後來他脫我的褲子和內褲,然後脫掉自 己的褲子,因為我有聽到他拉拉鍊的聲音,然後他把他的生 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當時沒有叫姐姐救我,因為我 叫不出來,李文強是我喜歡的乾爸,我也喜歡我男朋友,但 我喜歡男朋友跟喜歡李文強的情形不同,我男朋友可以親我 ,李文強不可以親我,我也不允許他把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 裡,但他把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裡時,我忘了推開,也沒有 求救,因為我叫不出來,我後來張開眼睛有叫他不要弄我, 事後李文強有請我原諒他,我想原諒他,事情結束當下,我 在想他幹嘛對我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李文強真 的有對我做上面說的事情,但我不想要提告,是羅添文逼我 提告,逼我講我不想講的話,我覺得壓力很大(A 女至此當 庭眼眶泛淚),李文強也有叫我說根本沒發生他摸我胸部及 生殖器、將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的事情,他一直叫我說謊等 語(偵卷第113-128 頁);於106 年6 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天李文強進到我房間,他看到我在睡覺,把我的棉 被掀開,將我穿在外面的短褲及內褲脫掉,先摸我的大腿, 然後摸我的生殖器官和胸部,那時我尿尿的地方就有點痛,
我全身扭來扭去,就是不喜歡別人摸我的意思,也有用手撥 開他的手,但我沒有開口跟他說話,後來我聽到拉拉鍊的聲 音,感覺他脫掉自己的褲子,但我眼睛閉著沒有直接看見, 接著我感覺有東西進到我的生殖器,應該是他的生殖器官, 接著床有震動,這時我還是閉著眼睛,但覺得尿尿的地方比 剛剛他摸我生殖器時更痛,可是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沒有動 作,我睜開眼睛是在他停止動作以後,那時他的衣服及褲子 都穿好了,我的褲子和內褲也都穿好了,我起來後去洗澡, 姐姐在我睡覺時傳LINE問我「你們在做什麼」,姐姐一進房 間李文強就跟她說不要講這件事情,姊姊就嚇到了,後來姐 姐跟我說她是在門縫看到的,之後我、姐姐跟李文強就去中 壢逛街等語(原審侵訴卷第75-87 頁反面)。綜此,由A 女 歷次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可見她就部分細節雖然證 述不一(如有沒有用手撥開他的手,叫他不要繼續摸她), 但就如何知悉李文強進入她的房間,李文強先下手撫摸她的 胸部及生殖器、脫掉她的衣褲後,將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 ,在這過程中她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始終閉著眼睛,直至李 文強結束動作,她睜開眼睛時,發現李文強已經將自己及她 的衣褲都穿好了,後來她看手機時,發現B 女在她睡覺時, 傳LINE問她「你們在做什麼」,姐姐一進房間李文強就跟她 說不要講這件事情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不僅大致 相符,且就細節勾勒也極為清楚,何況A 女於偵訊時不僅一 再表示她希望能原諒李文強,不想去報警提告他對她性侵之 事,甚至因承受壓力而一度眼眶泛淚,應認為A 女證述李文 強確曾對她性交行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B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李文強是中壢客運司機 ,我是國中畢業後坐他的車認識的,今年暑假他有來我們家 ,他會進去媽媽及妹妹的房間,有一次他進去妹妹房間,妹 妹在睡覺,他進去後就坐到床上,先滑手機,後來就直接躺 在妹妹身邊,他有把手放在妹妹肚子上,還有搔癢妹妹的腰 ,但我沒有看到他摸妹妹的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只是摟著妹 妹睡覺,我大概看了5 分鐘之後我就走了,後來我再進去妹 妹房間時,看到李文強的衣褲都有穿,妹妹也起來了等語( 偵卷第30-33 頁);經檢察官訊問她:何以於警詢時供稱看 到李文強把手放在A 女胸部及生殖器上、李文強是否有在開 庭前叫她如何回答問題時,也證稱:李文強在開庭前的早上 有叫我要怎麼說,就是叫我跟檢察官說都是我爸爸與羅添文 叫我在警察前要怎麼說,當天是羅叔叔說要去警局,因為妹 妹被性侵的事情去警局,那時是羅叔叔逼我講李文強性侵妹 妹,但李文強真的有性侵妹妹,是我不想講,但羅添文逼我
講,羅叔叔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他問我,我跟他講的等語 (偵卷第33-35 頁);B 女於該次偵訊時進一步證稱:當時 李文強進妹妹的房間後,我感到擔心,就打開門縫看,我是 真的看到他摸妹妹的胸部,我也有告訴妹妹說他有摸她的胸 部,但我沒有看到他摸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剛剛不敢說是因 為我怕說了李文強會生氣等語(偵卷第37-41 頁);於106 年5 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李文強來家裡,是我 幫他開門,後來他進去妹妹房間後,我打開門看到他摸妹妹 的胸部,當時他衣服和褲子都穿著,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 原審侵訴卷第87-91 頁)。綜此,由B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的內容,可見她雖未直接目睹李文強將生殖器放入A 女生殖器之事,卻有目睹李文強用手摸A 女胸部之情;而且 B 女雖一度表示李文強僅有抱著A 女睡覺,但後來也坦承因 李文強要求她陳述對他有利的內容,而且她本來也不願說出 他性侵A 女之事,才一度為上述對李文強有利的證述,與前 述李文強與A 女的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李文強有要求B 女 為特定、對他為有利陳述的情形相符。是以,B 女不僅並沒 有做不實陳述構陷李文強的動機,而且她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證相符,可資作為A 女證述李文強有與她為性交行為的補強 證據。
㈣本件A 女、B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致在偵訊、原審審理 時的證述內容雖然未能完全一致,但A 女、B 女不僅並沒有 做不實陳述構陷李文強的動機,而且B 女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證相符,可資作為A 女證述李文強有與她為性交行為的補強 證據;A 女、B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前往桃園地檢署作證, B 女當日證稱:「李文強在開庭前的早上有叫我要怎麼說, 就是叫我跟檢察官說都是我爸爸與羅添文叫我在警察前要怎 麼說」等情,都已如前所述。又從前述李文強與A 女於105 年11月16日與23日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文強確實曾於A 女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訊問前聯繫A 女,暗示A 女、B 女對 他為有利證述的情事。何況A 女在案發後,於105 年8 月25 日晚間11時左右前往桃園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她處 女膜6 點中方向有舊傷之情,這有桃園醫院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證(原審侵訴卷第39-42 頁)。據此,A 女處 女膜6 點鐘方向於驗傷診斷時確有舊傷,與A 女證述遭李文 強以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的供述內容也互核一致,也可作 為A 女證述李文強有與她為性交行為的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李文強前往A 女家中的時間為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上午11時左右,因而認為李文強 在此期間內對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由李文強於105 年
8 月17日至19日的工作紀錄來看(這有中壢客運105 年11月 29日中客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李文強工作紀錄在卷 可證,偵卷第131-139 頁),李文強當時負責駕駛中壢客運 9001號班車,行車路線從中壢至臺北,他於105 年8 月17日 上午10時45分從中壢發車後到傍晚的期間內,均密集往返中 壢與臺北,中間並無超過30分鐘的休息時間,則從時間觀之 ,他即不可能於當日前往A 女家中對她為前述犯行;其次, 李文強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從中壢駕車前往臺北 ,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返回中壢,隨後休息到當日下午 4 時左右,才又駕車前往臺北,可見他於105 年8 月18日的 中間休息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至4 時,方屬他當日可能前往 A 女家中的時間;再者,李文強於105 年8 月19日中間休息 時間為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其餘上班時間均駕車往返 中壢與臺北,中間無超過30分鐘的休息時間,即不可能在不 到30分鐘的短短時間內,前往A 女家中對她為上述犯行,則 他當日可能前往A 女家中的時間僅為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左右。據此,由A 女、B 女的證詞與李文強的工作紀錄相 互參照,可見本件李文強前往A 女家中對她為上述犯行的時 間,應為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左右之間的某 時,或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左右之間的某時 。是以,起訴書所載李文強前往A 女家中的時間既有前述與 客觀事證未合之處,自應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B 女的證詞、A 女的身心障礙證明、李文強與A 女於105 年11月16日及23日的LINE對話紀錄、桃園醫院性侵 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李文強的中壢客運離職申請書與工作紀 錄等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佐證A 女證述的憑信性。是以, 李文強有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之間的某時 ,或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之間的某時,在A 女住處的房間內,利用A 女熟睡、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 會,伸手進入A 女衣褲內撫摸A 女的胸部及生殖器官,並進 而褪去A 女的外褲及內褲,以他的陰莖插入A 女陰道的方式 ,對A 女為性交行為的犯行,可資認定。至於A 女於105 年 11月28日偵訊雖然證稱:「我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 還是繼續摸我」、「我有講說叫他不要繼續摸我」等語(偵 卷第117 頁),於106 年6 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也有類似證 詞;但A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扭我的身 體希望他不要這樣對我」、「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 器時我沒有睜開眼睛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睡很久、我睡很 熟,雖然我都知道有人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但因為 很累我都沒有睜開眼睛」、「(問:你知道他做這個動作是
什麼意思?)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對我做什麼」等語(偵卷 第23、27頁),於105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 怎麼拒絕?)我有跟他說叫他不要弄我。(問:你有無睜開 眼睛叫他不要弄你?)我起來沒幾分鐘有叫他不要弄我(問 :當時被告在做什麼?)他在摸自己手機……我是後來起來 後才跟他講,我跟他講這句話時他是在旁邊完手機」等語( 偵卷第121 頁)。據此,可見A 女就她有沒有、何時向李文 強表明「不要弄她」一事,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則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在李文強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A 女都是眼睛閉著,且沒有以言語表達 拒絕性交行為的意思,李文強只是利用A 女熟睡、心智缺陷 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對A 女為性交行為。
二、李文強雖辯稱:A 女會說我有對她為性交行為,是中壢客運 的同事羅添文要她這麼說的,羅添文跟我有不愉快,可能想 要陷害我;而且依照桃園醫院的驗傷紀錄,A 女陰部沒有外 傷,驗傷診斷書尚無法證明李文強有對A 女性侵得逞的行為 ;又在105 年8 月18日或19日,我雖然曾進入女的房間,但 那天是A 女打電話說她母親要我帶她去看醫生,我後來有帶 她去中壢新長偕婦幼診所;再者,如果本件有發生性行為, 現場也沒有留下衛生紙、精液等跡證,加上A 女無法指述李 文強下體特徵,自不能僅憑A 女1 人所指,來推定李文強罪 行云云。惟查:
㈠羅添文於105 年12月28日在偵訊時證稱:我是A 女的乾爹, 我在105 年8 月23日發現A 女怪怪的,穿著打扮跟以前不同 ,我問她與B 女發生什麼事,B 女說李文強要她們不要講, 後來A 女才跟我說遭李文強性侵之事,我跟同事、A 女家屬 商量後決定報案,她的家屬報案當天A 女不敢去派出所,我 又在上班,隔日才帶她去派出所,由中壢分局帶她到醫院驗 傷,我只是要求她照實講,我並沒有陪同作筆錄,也沒有逼 她們說什麼或無中生有之事等語(偵卷第167-172 頁)。而 A 女之母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也證稱:我是事後才發現 李文強性侵A 女,是羅添文跟我說我女兒被人家欺負,B 女 也說有看到李文強摸A 女的胸部,我就跟羅添文及我前夫去 警局報案,過程中羅添文都只是要A 女和B 女講實話等語( 偵卷第44-46 頁);於106 年5 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是羅添文跑來跟我說我女兒被人家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 ,隔天我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1頁)。何況 B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是誰說被告性 侵妹妹?)是羅叔叔說的。是他逼我講的。(問:是你真的 有看到被告有性侵妹妹,但你不想講,不想告訴大家?)是
……(問:不是沒有妹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羅叔叔卻要你 這樣說?)是真的被告有性侵妹妹這件事,可是我不敢講」 等語(偵卷第34、35頁);A 女於105 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 稱:「(問:被告有無跟你約在哪裡碰面?或跟你說來開庭 要說什麼?)他叫我說我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是羅添文司機要 陷害他,我不想作羅添文乾女兒。(問:你有跟被告說你不 想作羅添文乾女兒?)有。所以被告就教我說這件事情是羅 添文要陷害他。(問:你有無要陷害被告?)無。(問:他 剛剛跟檢察官所述均屬實?)屬實。被告確實有脫我褲子、 摸我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29頁) 。綜此,由前述A 女、B 女、A 女之母的證詞,足以佐證羅 添文僅是要求A 女、B 女應實話實說,從未要求她們一定要 對李文強為不利證述,反而是李文強曾要求A 女謊稱本件是 羅添文要陷害他。是以,李文強辯稱本件是羅添文要求A 女 構陷他,他從未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即屬無稽。 ㈡A 女證稱李文強對她為性交行為之時,她眼睛始終閉著,待 性交結束、她醒來之後即去洗澡,以及A 女於105 年8 月25 日晚間11時左右前往桃園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她處 女膜6 點鐘方向有舊傷等等事情,都已如前所述;而李文強 於105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也供稱:我在當天去A 女房間時, A 女在睡覺,我有請A 女起來看一下順便幫她按頭,按完頭 之後A 女有洗澡,洗完後我才帶A 女跟B 女一起出門看醫生 等語(偵卷第70頁)。據此,A 女既然在與李文強為性交行 為後即去洗澡,且時隔多日才去報案,自不能因未能扣得衛 生紙、精液等,且A 女無法指述李文強下體特徵,即為有利 於李文強的認定。又經檢察官向中壢新長偕婦幼診所函調A 女就診紀錄(偵字第22306 號不公開卷第6-9 頁),確認A 女並未於上述時間前往就診;李文強於105 年3 月24日在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改供稱:我在上述時間去A 女房間,是因為 A 女告訴我她頭痛,請我帶她去看醫生,我進到她房間時, 她正在休息,我先叫醒她後,她說頭不舒服,我就要帶她去 看醫生,但她說要睡一下,我就在她房間等了她一下,之後 她醒來,我就帶她去中壢新長偕婦幼診所看病,但到診所後 我發車時間快到來不及,就通知A 女的母親過來,然後先離 開,我不清楚A 女當天有無就診云云(原審侵訴卷第45-47 頁);但A 女之母於106 年5 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事發當天我並沒有接獲李文強的電話,要求我前往新長偕診 所接A 女的情形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3頁)後,李文強於原 審審理時又供稱不記得上述時間有無進入A 女房間云云。是 以,由前後A 女之母的證述及相關書證,可見李文強的供述
明顯有重大瑕疵,則他這部分所為的辯解,顯然僅是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為李文強上訴意旨雖表示:A 女與B 女於原審106 年 5 月16日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前後反覆、互相不符;而且原審 認定犯罪時間是在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間某 時或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間某時,但A 女家 人及羅添文報案的時間是在105 年8 月17日,難道A 女有預 知未來的能力,才能在17日先行報案?又A 女既然有去桃園 醫院驗傷,究竟處女膜是否完整?是否有傷痕?是新傷?還 是舊傷?並請求函詢醫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按妨害性自主 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如被害 人未受傷害,或事隔多日才去驗傷診斷,即無生物跡證或診 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 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 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 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 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 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 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 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 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的證據。
㈡辯護人所稱:「A 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李文 強進我房間,因為每次進房間,他都把手機等物品放在桌上 ,聲音很大,當天聽到的聲音,就是他放東西的聲音,就掀 開她的棉被,將她穿在外面的短褲、內褲脫掉,摸她大腿、 生殖器、胸部;但B 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文強進 入A 女房間時,A 女在睡覺,李文強遂坐在床上滑手機,把 手放在A 女肚子上搔癢A 女腰部,沒有看到摸A 女的胸部。 又A 女或證稱她有叫李文強不要繼續摸她,或證稱她當時一
直都沒有開口跟李文強說話,可見A 女與B 女所為的證述前 後反覆、互相不符」云云,雖然有其憑據。然而,A 女與B 女都是輕度智能障礙者,本難期待她們可以像一般智能正常 之人可以完整的陳述,而且在李文強對A 女為性交行為的當 時,A 女始終閉著眼睛,B 女僅從門縫看到李文強撫摸A 女 身體的前半段後,即行離去,則A 女與B 女就本件事發過程 所為的證述有互相不符的情況,也屬事理之常。再者,A 女 歷次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的內容,雖然就部分細節證述不一 ,但就如何知悉李文強進入她的房間,李文強先下手撫摸她 的胸部及生殖器、脫掉她的衣褲後,將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 器,在這過程中她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始終閉著眼睛,直至 李文強結束動作,她睜開眼睛時,發現李文強已經將自己及 她的衣褲都穿好了,後來她看手機時,發現B 女在她睡覺時 ,傳LINE問她「你們在做什麼」,姐姐一進房間李文強就跟 她說不要講這件事情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不僅大 致相符,且就細節勾勒也極為清楚。何況本件李文強所為犯 行除有A 女的證詞之外,也有B 女、女之母、羅添文的證詞 及A 女的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李文強與A 女於105 年11月16日與23日的LINE對話紀錄、李 文強的中壢客運離職申請書與工作紀錄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足以佐證A 女證述的憑信性。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自不能因為身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的A 女與B 女就事 發過程的部分情節有證述不一的情況,即為有利於李文強的 認定。
㈢本件A 女曾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左右前往桃園醫院進 行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她處女膜6 點鐘方向有舊傷之情,已 如前述,桃園醫院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早於原審審理之初 即附於原審卷宗內(原審侵訴卷第39-42 頁),而且原審於 106 年8 月1 日審理時也有提示該書證(原審侵訴卷第161 頁),辯護人卻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供稱閱卷時從未看過這項 書證(上訴書第5 頁,本院卷第44頁),顯見辯護人並未善 盡辯護人應有的閱卷、辯護義務,殊不足取。又A 女與B 女 是於105 年8 月26日前往中壢分局接受詢問,這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證(偵卷第7-13頁),可見A 女及她的家屬是於當日 才報案,則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稱:「A 女家人及羅添文報案 的時間是在105 年8 月17日,難道A 女有預知未來的能力, 才能在17日先行報案?」云云,也明顯是未善盡辯護職責、 未能仔細閱讀卷宗所產生的誤認。再者,一般女性的處女膜 ,是一層既薄且脆弱而易破的薄膜,成年婦女是否受到性侵 害,或女童是否疑似遭非禮時,醫師可以憑藉處女膜的完整
與否,以及處女膜「遺跡」或傷痕的新舊,來分辨是否遭到 性侵犯、侵害發生時間的遠近及頻繁程度;但由於個體差異 ,部分女性處女膜卻堅厚異常,雖有性經驗,處女膜依舊完 整如初。是以,本件A 女的處女膜是否完整,本不能作為李 文強是否涉有乘機性交犯行的主要憑據,何況經診斷結果, A 女的處女膜6 點鐘方向有舊傷之情,已如前述,則辯護人 聲請函詢桃園醫院這是新傷?還是舊傷?云云,即無必要。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李文強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 李文強確實有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之間的 某時,或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 時之間的某時, 在A 女住處的房間內,利用A 女熟睡、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 的機會,對她為性交的行為,李文強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李文強的犯行可資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依照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有關「性交」的法律上定義, 是指不是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的行為。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的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的明文。至於所謂「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 ,是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因而沒有同意性交的理解,或沒 有抗拒性交的能力而言。
二、本件李文強以他的性器進入A 女性器的行為,自屬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規定的性交。而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的人,李文 強利用A 女熟睡、心智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性交的 意思及不知如何抗拒的情況下,乘機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所為自屬利用A 女的心智缺陷 ,因而沒有同意性交的理解,或沒有抗拒性交的能力。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李文強所為,是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的 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李文強所為,是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款的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即有 違誤,但二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李文強所為,是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款的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雖然有其論述憑據; 但李文強在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A 女都是眼睛閉著,且 沒有以言語表達拒絕性交行為的意思,李文強只是利用A 女 熟睡、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對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即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李文強有對A 女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她的意願的方法為性交行為,也就是李文 強所為僅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的乘機性交罪,則原審前 述所為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李文強否認本件犯行雖然都不足 採信,但原審既然有前述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二、有關於李文強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 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李文強高職畢業,行為時以擔任公車司機為業。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離婚,家境貧寒,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 並需照顧患病、年已70歲的母親。
㈢素行:李文強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㈣與被害人的關係:李文強本是A 女的乾爹,平時會照顧A 女 ,取得A 女的信賴。
㈤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李文強利用與A 女獨處、A 女熟睡 又不知抗拒之際,為逞個人性慾,一時起意,乘機對A 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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