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75號),
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236 號)後,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B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代號0000000000B 號的成年男子(民國78年1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 男)是代號0000000000(88年1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的表舅,竟違背倫 常,而為下列犯行:
㈠B 男自A 女與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C 號的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 女)搬遷到臺北市○○區○○路 0 段(真實地址詳卷,以下簡稱○○○○路住處)居住起, 至A 女到桃園縣就讀幼稚園中班止,約自92年1 月23日至92 年9 月1 日止,基於對未滿14歲的A 女為強制性交的概括犯 意,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 女以言詞表示不願意,以及以手 推、搥打B 男表示不願為性行為的意思,違反A 女的意願, 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腔,而連續強制性交得逞。 ㈡B 男自A 女就讀小學3 年級至A 女升小學5 年級間,約自97 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間的某日,在上址房間內,基於 對未滿14歲的A 女強制性交的犯意,不顧A 女以言詞表示不 願意,以及以手推擠、搥打B 男表示不願為性行為的意思, 違反A 女的意願,強行舔舐A 女的下體後,將陰莖插入A 女 口腔內,強制性交1 次得逞。其後,A 女於102 年3 月間, 向她的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 的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簡稱D 男)透露上情,經D 男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B 男就前述一、㈠部分所為,是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嫌,B 男行為時
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減 其刑;B 男就前述一、㈡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 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 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 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 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 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 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 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 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 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 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 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B 男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及本院審理的範圍:一、檢察官起訴B 男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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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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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B 男的供述 │告訴人A 女於上述期間,確│
│ │ │曾居住於系爭○○○○路住│
│ │ │處,而B男於上述期間均曾 │
│ │ │前往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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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的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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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A 女的姨婆、代號│A 女於101 年12月底某日,│
│ │0000000000E 的成年女子│曾以字條提及遭家人欺負之│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事,經E 女追問後,A 女始│
│ │下簡稱E 女)於偵查中的│透露遭B 男性侵害之事,且│
│ │證述(已具結) │當時情緒激動,不願多談論│
│ │ │此事,這部分情節與A 女於│
│ │ │偵查中所述關於以字條透露│
│ │ │此事的情節相符,可證明她│
│ │ │指訴的真實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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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A 女之母C 女於偵│A 女於101 年12月底某日,│
│ │查中的證述(已具結) │曾以字條提及遭家人欺負之│
│ │ │事,經C 女追問後,A 女始│
│ │ │透露遭B 男性侵害之事,且│
│ │ │當時情緒激動,不斷哭泣,│
│ │ │這部分情節與A 女於偵查中│
│ │ │所述關於以字條透露此事的│
│ │ │情節相符,A 女亦非主動透│
│ │ │露其情,應足補強她指訴的│
│ │ │真實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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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A 女之父D 男於偵│1、A 女於102 年初,透過C│
│ │查中的證述(已具結) │ 女得悉D 男的聯絡方式 │
│ │ │ ,以FACEBOOK通訊軟體 │
│ │ │ (以下簡稱FACEBOOK) │
│ │ │ 傳送訊息的方式,才向D│
│ │ │ 男告知遭B 男性侵害之 │
│ │ │ 事。 │
│ │ │2、A 女向D 男所述遭性侵 │
│ │ │ 害的期間,與她於警詢 │
│ │ │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 │
│ │ │ 相符,可證明A 女指訴 │
│ │ │ 的真實性。 │
│ │ │3、A 女向D 男陳述時,情 │
│ │ │ 緒激動、負面,且曾有 │
│ │ │ 自殘的情況及傾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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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B 男否認曾將生殖器插入A │
│ │(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女的口腔及舔舐A 女的下體│
│ │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等情,經該局測試結果,均│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呈不實反應,且反應強烈,│
│ │謊資料1 份 │足見B 男確曾對A 女強制性│
│ │ │交得逞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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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 男的FACEBOOK網頁翻拍│A 女於102 年初,透過C 女│
│ │照片3 張 │得悉D 男的聯絡方式後,以│
│ │ │FACEBOOK傳送訊息,才向D │
│ │ │男告知遭B 男性侵害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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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系爭○○○○路住處屋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8張及員警繪製的平 │ │
│ │面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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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B 男辯稱:A 女從小的精神狀況,我們所有認識的親友,都 是認為她有問題,小時候她就已經很不受管教了,也常常因 為一些小事情而發脾氣。不是我們有重男輕女,而是她一些 行為讓我們很不想接近她,而且她是在一個不完整的家庭下 成長,我們認為A 女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她母親好像在懷她 的時候,就已經有吸毒的前科,我不知道會不會因為這些關 係,而遺傳到她,她所證述的並不實在。其實再怎麼講A 女 都是我的姪女,如果我沒有罪,她就變成誣告,我也不希望 A 女因為這樣而被判刑,我不希望她變成那樣,但我真的沒 有對她做檢察官起訴所講的犯罪行為,我是無罪的。 ㈡辯護人為B 男辯稱:A 女於偵查、原審中所為的指述,已有
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的情況,則她 陳述的真實性顯有重大瑕疵,即難以A 女的指述而為不利於 B 男的認定。再者,由A 女與她的外曾祖母G 女的對話內容 ,以及G 女、H 男、I 男等人於鈞院前審時的證述,可知A 女指述B 男對她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純屬子虛烏有。又 原審委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以下簡稱亞東醫院 ),就A 女是否因本件性侵害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 及她的指述內容的可信度進行鑑定,並獲致:「A 女確因本 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說話內容可信度高」等結論; 但A 女於鑑定時所認罹患創傷後壓力患疾的原因,理應是遭 D 男性侵所致,而與B 男無涉,且該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的總結與建議欄也記載:「推估可能部分與其性格特質有關 ,且暫不排除有誇大症狀之fake-bad反應的可能」,則該精 神鑑定報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鑑定證人馮榕的證述 均不足以作為A 女指述的補強證據。至於測謊結果應是在其 他可資信賴的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的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 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的唯一及絕對的憑證 ,則B 男的測謊測試未能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她所述無法證 明為事實的參考,不能遽以推測他有A 女指訴的犯行。三、本院審理的範圍:
檢察官起訴B 男自92年1 月23日至92年9 月1 日止,基於對 未滿14歲的女子為強制性交的犯意,違反A 女的意願,將陰 莖插入A 女的口腔,而連續強制性交得逞的犯行部分(壹、 一、㈠),因當時B 男尚未滿18歲,已經原審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移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應予以說明。
肆、本院認定B 男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B 男(78年1 月生)是A 女(88年12月生)外公妹妹的兒子 ,亦即她的表舅,A 女的父親為D 男,A 女、B 男的其他親 友的代號、與A 女的關係,都詳如表一「本件關係人代號對 照表」所示(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詳如附件「A 女、B 男 等人關係圖」所示)。A 女、B 男從出生時起彼此之間的互 動、A 女居住處的變動及她與其他親友間所發生的主要事宜 ,詳如表二「本件時序表」所示。以上情事,業經C 女、D 男、E 女、F 女、G 女、H 男、I 男分別證述屬實,且有A 女與B 男的戶籍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卷附彌封袋) 、A 女的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學生轉學證明書、B 男 的退伍令(本院卷第78-80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 、B 男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表一:本件關係人代號對照表
┌───┬──────────────────────┐ │代稱 │與A 女的關係、代號 │
├───┼──────────────────────┤
│A女 │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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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男 │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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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女 │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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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男 │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
├───┼──────────────────────┤
│E女 │證人即告訴人A 女的姨婆(代號0000000000E) │
├───┼──────────────────────┤
│F女 │證人即告訴人A 女的外婆(代號000000000F) │
├───┼──────────────────────┤
│G女 │證人即告訴人A 女的外曾祖母(未編代號) │
├───┼──────────────────────┤
│H男 │證人即告訴人A 女的同母異父之兄(未編代號) │
├───┼──────────────────────┤
│I男 │證人即告訴人A 女的舅舅(未編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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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本件時序表
┌─────────┬───────┬───────────────┐ │時間 │A 女當時的年齡│ 事實 │
│ │ │ │
├─────────┼───────┼───────────────┤ │78年1 月間 │ │B 男出生。 │
├─────────┼───────┼───────────────┤ │88年12月間 │ │A 女出生。 │
├─────────┼───────┼───────────────┤ │約88年12月至89年間│A 女時約1 歲內│一、此段期間A 女與B 男一同住在│ │ │ │ G女位於系爭○○○○路的住 │
│ │ │ 處。 │
│ │ │二、89年間,B 男(註:此時B 男│
│ │ │ 11歲)與其父母一同遷居至臺│
│ │ │ 北市○○區○○○路的住處居│
│ │ │ 住。 │
├─────────┼───────┼───────────────┤ │約90年至91年間 │A 女時約1 歲多│這段期間A 女與C 女、D 男一同居│ │ │至2 歲多 │住在位於淡水的租屋處。 │
│ │ │ │
├─────────┼───────┼───────────────┤ │約91年至93年9月間 │A 女時約2 歲多│這段期間A 女與C 女一同返回G 女│ │ │至4 歲多 │的系爭○○○○路住處居住。 │
│ │ │ │
├─────────┼───────┼───────────────┤ │約93年9 月至97年9 │A 女時約4 歲至│93年9 月左右,A 女就讀幼稚園中│ │月間 │9 歲多 │班起(註:此時A 女約4 歲有餘)│ │ │ │至97年9 月A 女就讀國小二年級止│
│ │ │,A 女由E 女帶到她的住處一同居│
│ │ │住。 │
├─────────┼───────┼───────────────┤ │約97年9 月至99年1 │A 女時約9 歲至│97年9 月至99年1 月左右,A 女就│ │月間 │10歲多 │讀國小三年級至四年級上學期時期│ │ │ │,A 女曾與E 女一同返回G 女的系│
│ │ │爭○○○○路住處居住。 │
├─────────┼───────┼───────────────┤ │約98年12月1 日至99│A 女時約10歲至│B 男於這段期間服兵役。 │ │年11月13日間 │11歲多 │ │
├─────────┼───────┼───────────────┤ │約99年1 月間至101 │A 女時約10歲至│99年1 月左右,A 女就讀國小四年│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13歲多 │級下學期起至101 年9 月A 女就讀│ │ │ │國一上學期,A 女由E 女帶到她的│
│ │ │住處一同居住。 │
├─────────┼───────┼───────────────┤ │約101 年10月至12月│A 女時約13歲 │這段期間A 女、C 女及F 女一同居│ │間某日至102 年2 、│ │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 │3月 間 │ │ │
├─────────┼───────┼───────────────┤ │約102 年2 、3 月間│A 女時約13歲 │這段期間A 女前往D 男住處與之同│ │至103年6月間 │至14歲多 │住。 │
├─────────┼───────┼───────────────┤ │102年5月11日 │A 女時約13歲 │D 男於102 年5 月11日曾偕同A 女│ │ │ │前往G 女的系爭○○○○路住處,│
│ │ │因G女不在,嗣A女與G女電話通話 │
│ │ │時,D男聽聞A女告訴G女,表示B男│ │ │ │對她並無強制性交的犯行後,D男 │
│ │ │旋即動手毆打A女;翌日(即102年│ │ │ │5月12日)A女即在D男陪同下前往 │ │ │ │警局提告。 │
├─────────┼───────┼───────────────┤ │103年1月21日 │A 女時約14歲 │A 女曾於103 年1 月21日由D 男陪│ │ │ │同前往公祥醫院施作流產手術。 │
├─────────┼───────┼───────────────┤ │103 年1 月21日後某│A 女時約14歲 │A 女指控D 男自她於103 年1 月21│ │日起至103年6 月間 │ │日前往醫院墮胎後某日起至103 年│ │ │ │6 月間,持續對她有性侵的犯行,│
│ │ │A 女、C 女對D 男提起性侵害的刑│
│ │ │事告訴,A 女並搬離D 男住處。 │
├─────────┼───────┼───────────────┤ │103 年6 月至103 年│ │A 女曾至I 男家中與G 女電話通話│ │10月23日間某日 │ │。 │
├─────────┼───────┼───────────────┤ │104年1月9日 │A 女時約15歲 │A 女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 │104年1月30日 │A 女時約15歲 │A 女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裡衡鑑。│ └─────────┴───────┴───────────────┘
二、A 女另行指控D 男對她性侵之事,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A 女曾於103 年1 月21日由D 男陪同前往公祥醫院施作流產 手術,A 女曾指控D 男自她於103 年1 月21日前往醫院墮胎 後某日起至103 年6 月間,持續對她有性侵的犯行,C 女在 A 女的告知下,C 女、A 女共同對D 男提起性侵害的刑事告 訴,C 女並搬離D 男住處等情,已如前述,且業經A 女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50頁)。而A 女對D 男提起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的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A 女 指訴遭D 男強制性交長達4 、5 個月期間,A 女可自由與C 女及其他親友聯繫,且仍照常到校上學,大多自行回家,顯 見A 女大多時間仍屬行動自由的情況,A 女卻都沒有有向親 友、同學、師長等人求助或逃走的情況,顯有悖於常情,且 A 女指述遭D 男性侵的時間,前後不一、多次反覆,則A 女 指訴是否為真,尚有疑義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7084號對 D 男為不起訴處分之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附 於證件存置袋)。是以,D 男與C 女雖然未曾結婚,更自小 未對A 女善盡教養之責,但D 男畢竟是A 女的生父,而且大 約自102 年2 、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即接A 女與她 的弟弟共同賃屋居住於淡水地區,A 女卻誣指D 男對她為性 侵行為,則A 女證詞的可信度即屬較低,這是法院在審判類 似案件時所須特別注意的,應先予以敘明。
三、本件A 女歷次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指述,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的情事,她指述的真實性顯有重大瑕疵;而且C 女、D 男與E 女的證述都不足以補強A 女證述的可信度,加 上有錄音光碟與原審勘驗筆錄足以佐證A 女確曾否認曾遭B 男性侵的情事,即難遽以A 女的指述,而為不利於B 男的認 定:
㈠告訴人的告訴,乃以使刑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 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 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 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 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在妨害性自主 案件中,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是以,法院於審理這類型性侵害案件時 ,雖然不能以僅有被害人的單一指述為由,而不論被害人證 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 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 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 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
㈡關於遭強制性交的時間部分,A 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 證稱:「(問:被告最後一次對妳做上開行為是在妳幾歲的 時候?)是在我3 、4 年級的時候」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78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 頁);於103 年3 月13日偵 訊時證稱:「(問:之前提過小學3 、4 年級被性侵,時間 ?)是小學3 年級還是4 年級我不記得」等語(偵卷第73頁 );於103 年10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所說 被告對妳為性交行為的時間,是在妳幾年級的時候?)還沒 有上幼稚園之前及小學3 、4 年級的時候」、「(問:妳可 以明確說小學是3 年級還是小學4 年級?)都有」等語(原 審103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卷】第94頁)。 而關於遭強制性交的地點部分,A 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 時證稱:發生的地點是在「客房」等語(偵卷第8 頁);於 103 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倉庫還有下面及上面的 房間,還有上面的廁所」等語(侵訴卷第94頁)。又關於遭 強制性交的次數部分,A 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問:被告最後一次對妳做上開行為是在妳幾歲的時候? )是在我3 、4 年級的時候」、「只有最後一次是在我3 、 4 年級時候」等語(偵卷第8-9 頁);於103 年10月23日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可以具體的說剛剛的那個行為 是在妳就讀小學3 年級或4 年級的時候?)都有」、「(問 :剛剛的那個行為是在妳小學3 年級的時候有幾次?)不記 得,可是很多次」、「(問:剛剛的那個行為是在妳小學4 年級的時候有幾次?)很多次」等語(侵訴卷第95頁);於 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稱:「和B 男性交一次(只有一次)」 等語(侵訴卷第144 頁)。再者,關於遭強制性交的方式部 分,A 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有口交 及舔我下體」等語(偵卷第8 頁);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 時證稱:「我記得他有舔我下體,也有叫我幫他口交」等語 (偵卷第73頁);於103 年10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這一次被告進入房間之後,具體的說被告做了哪些動 作?)撫摸、口交及進入」、「(問:被告撫摸妳身體何處 ?)胸部及下體」、「(問:妳所說的進入,是做什麼樣的 動作?)就是被告把其下體進入我的下體」等語(侵訴卷第 96頁)。另外,關於A 女遭強制性交時,究竟有無其他家人 在家部分,A 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 家中我記得還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8 頁);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很多人在家,曾祖母、哥哥,含 我在內至少有3 ~5 個家人在家」等語(偵卷第73頁);於 103 年10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家中還有 其他人嗎?)哥哥,爺爺不在,只有哥哥」等語(侵訴卷第 96頁)。綜此,由前述A 女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歷 次證述,可見她指述遭受B 男性侵害的時間、地點、次數、 方式及客觀外在環境等重要事實的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 有重大矛盾,則她的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㈢A 女指述B 男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時很多人在家,曾 祖母、哥哥、含她本人至少3 ~5 人在家,曾祖母在煮飯、 哥哥在客廳看電視等語(偵卷第8 頁、第73頁),則B 男如 於當時真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身為被害人的A 女當下 理應會大聲呼喊及抗拒,以引起其他家人聞訊而來,殊難想 像B 男在此情狀下,仍甘冒被其他家人發現的危險,不顧一 切而對A 女為性侵行為。再者,由承辦員警拍攝系爭○○○ ○路住處的照片與手繪現場圖(偵卷第101-105 頁),可見 該住處乃一公寓,格局為三房兩廳,空間不大;而依A 女所 述同時住居於該處者,包含A 女本身、曾祖母(即G 女)、 曾祖父、外公、外公的弟弟、同母異父之兄(即H 男)與姨
婆(即E 女)等人(偵卷第6 頁),可見該住處居住人口眾 多,則B 男是否有與A 女單獨相處的空間,進而對她為本件 性侵犯行的機會,也有疑義。何況A 女自承她與E 女感情最 好,如B 男於A 女就讀國小3 、4 年級居住在系爭士林承德 路住處時,真有對A 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的犯行,則A 女於99 年1 月與E 女一同搬離上述處所後,依照E 女在偵訊時的證 述(偵卷第25-27 頁),可見A 女竟然從未將她遭B 男性侵 害之事告知E 女,以尋求至親幫助。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 ,A 女指述她遭B 男性侵害之事是否可採,也有疑義。 ㈣G 女於104 年12月8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A 女生父帶A 女,當天我人在南部,A 女生父打手機給我,問 我是否認識被告,我說我認識被告,A 女生父說A 女3 、4 歲住在我家的時候,A 女遭到被告性侵。我要A 女生父把電 話掛斷,我就打電話給A 女的哥哥,叫A 女的哥哥把電話交 給A 女,我問A 女是不是有這件事情,A 女在電話裡面說『 阿祖,沒有!』電話中,我聽到A 女的唉叫。第二天我問A 女的哥哥,當天電話那頭發生何事,A 女的哥哥跟我說是因 為A 女在電話中說沒有,A 女生父就動手打A 女巴掌」等語 (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36 號卷【以下簡稱侵上訴卷】 第105-106 頁)。而當日在場親自見聞的H 男於104 年12月 8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也證稱:「她爸爸叫我用我的手機打 電話給阿祖(G 女),接通之後,我就把電話交給D 男,D 男就問阿祖認不認識被告,我就聽到D 男問阿祖知不知道被 告小時候強姦過A 女,D 男說怎麼沒有,然後D 男就把電話 交給A 女,A 女拿到電話之後就哭出來,說沒有啦、沒有, A 女說完之後D 男就又再打A 女一巴掌,我的手機就掉到地 上,D 男就很凶的罵A 女,罵A 女為什麼這樣騙人,之後就 帶A 女回去」等語(侵上訴卷第138 頁)。又A 女於102 年 5 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為何事情經過這麼久才來報 案?)因為我現在跟爸爸住,有跟爸爸說,爸爸說要處理, 昨天電話與外曾祖母聯繫約好今天要談這件事,所以今天就 去找外曾祖母理論,但她們不出面,所以爸爸在現場就打電 話報案」等語(原審102 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卷【以下簡稱 少調卷】第19頁);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問 :後來為何會跟爸爸講?)……今年2 月份過年後幾天我開 始跟爸爸一起住,因為她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住,我就說好 ,所以就搬去跟他一起住,而會跟爸爸講是因為後來相處之 後覺得爸爸還蠻可靠的,很信任他,所以3 、4 月的某天晚 上我跟爸爸聊天的時候我就跟他講了」等語(偵卷第9-10頁 );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跟妳
爸爸講妳被性侵的事情?)一開始還沒跟爸爸住,我是在FB 上爸爸提到,後來才現場跟爸爸說」等語(偵卷第75頁)。 再者,D 男於103 年10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出監之後,有跟告訴人A 女生活在一起過?)有,在102 年3 月住到103 年6 月。(問:你出監之後,大約在何時有 跟A 女聯繫上?)應該算是在101 年左右的時候。(官:問 你們是用什麼方式聯繫上?)FACEBOOK社群網站。(問:是 你找到A 女的,還是A 女找到你?)是A 女找到我的……( 問:大約是從何時開始互傳訊息?)應該是在101 年的時候 」、「(問:A 女所提有關於被告的事情,內容為何?)有 關於性侵的部分,我是聽A 女講……只有講性侵,並沒有講 具體做了什麼事情……(問:A 女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面 傳訊息告訴你這件事情時,你是如何回應?)覺得很不可思 議,我直接跟A 女講,現在講這樣,時間也很久了,我也沒 有辦法幫妳什麼,但是妳要當面跟我講,才能知道要怎麼處 理,A 女也沒有跟我講很清楚,就說被告性侵她這樣子…… (問:A 女後來有當面跟你這件事情?)沒有詳述,我後來 第一想法是帶A 女去阿祖家,把事情講給阿祖聽,在沒有辦 法還原真相的時候,我當然是直接報警,我不知道是A 女的 問題,還是什麼問題。(問:你是在聽完A 女跟你講這件事 情之後,帶A 女回住處一起生活?)……過年我帶A 女回家 吃飯,我有租4 間套房,我留一間給A 女,說妳想回家住, 就可以回家,到後面我才幫她打監護權的官司」、「(問: A 女在103 年6 月之後,為何不再跟你繼續住一起?)因為 A 女也是告我性侵,所以我根本沒有資格坐在這裡,我自己 都被A 女告了,而且我當然沒有去性侵A 女」等語(侵訴卷 第101-103 頁);於105 年4 月26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問:除你剛才講的2 次,還有無曾帶A女找G 女時, A女的哥哥H 男在場?)我記得有一次我帶A女去G 女家, 結果G 女不在家,是H 男在G 女家中,那次我跟G 女通電話 ,我告知G 女有關A女被性侵害的事情,G 女也是說怎麼有 可能,A女也有再跟G 女通話,說話的內容大概就是G 女叫 A女不要亂講話」、「(問:H 男先前到本院作證時稱,有 一次A女跟他在家裡面打電動,之後A女打電話給你說她不 想回家,過了半小時之後你來,你就先打A女一巴掌,叫H 男打電話給G 女,之後你就跟G 女有通電話,你質問G 女是 否知道被告性侵過A女,你就說怎麼可能沒有,然後將電話 交給A女,A女拿到電話之後哭出來說沒有啦、沒有,A女 講完之後,又再打了A女一巴掌,很兇的罵A女為什麼騙人 ,之後就將A女帶走,有無這樣的事情?)有這回事。我打
A女一巴掌是因為當天已經很晚,A女又不回家,發生這樣 的事情,她待在人家家裡面幹嘛,至於A女有無在電話中說 沒有啦、沒有,我為什麼會說A女騙人,我都忘記了」(侵 上訴卷第162-163 頁)。另外A 女與D 男於102 年2 月2 日 在FACEBOOK上,確實有:「D 男:A 女~~你說的那個是叫○ ○○【按:指B 男】。A 女:B 男」,同年月5 日D 男也告 以:「A 女~~老爸有準備一間房間給妳,只是沒整理~ 那是 屬於妳的私人空間,妳有空回來時自己布置……」等情,這 有該FACEBOOK列印資料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宗彌封袋)。 綜此,A女與D 男就2 人「認識」過程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並有FACEBOOK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可見A女於101 年底透 過FACEBOOK與D 男相認後,雖曾告知D 男她有遭B 男性侵之 事,且於102 年2 月過完年後有前往淡水與D 男一起居住; 但G 女、H 男與D 男3 人就D 男於102 年5 月12日報警當日 ,曾事先帶同A女前往G 女家理論一事的證述內容,也互核 一致,也就是當時因為G 女不在家,經由H 男協助以他的手 機與G 女取得聯繫後,D 男在電話中向G 女轉述A 女所稱她 遭性侵之事,其後換由A 女接聽電話時,A 女卻在電話中告 知G 女並沒有所謂她遭B 男性侵之事,D 男因為氣憤A 女欺 騙之事,才當場打A 女一巴掌,D 男在不清楚究竟是A 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