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15號
TPHM,106,交上訴,21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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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98 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
事 實
一、蔡志瑋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 00-FK 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基隆(市○○○○○道○ ○道○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內側車道;斯時陳鍵昌(起訴書 誤繕為「陳鑑昌」)適由北往南駕駛車牌G4-7079 號自用小 客車,自基隆(中正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 於外側車道;陳鍵昌於駕車進入「大業隧道」前(大業隧道 入口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0 公里),因見外側車道前方有輛 自用小貨車車速過於緩慢,乃打左轉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 並超越至蔡志瑋車前;蔡志瑋見狀,心生不滿,見陳鍵昌所 駕之上開車輛仍行駛在前,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 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變換燈光或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應知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極快,且汽車於高速行駛中 ,若無特殊狀況即驟然減速,極易導致後方來車反應不及、 或自身失控翻覆、或撞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致生其他車 輛往來之危險,且知悉如加速超車向右變換車道後再切入內 側車道至他人車輛前方,隨即緊急煞車驟然減速之行為,極 有可能導致他人為避免追撞前車緊急煞避或切換車道閃避而 致車輛失控翻覆釀成人命傷亡之可能,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為發洩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 害陳鍵昌行駛道路通行權利之故意,及縱使他人因其危險駕 駛行為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進入大業隧道後,先在隧道內不斷接續按鳴喇叭及 閃大燈,以示對行駛於其前方內側車道上之陳鍵昌表達不滿 ;復於駛近大業隧道(南端)出口時,即迅速向右駛進外側 車道,並加速超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陳鍵昌車輛後,旋即於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約0.5 公里處,再倏忽左切進入內側車道



陳鍵昌車輛前方,隨即驟踩煞車減速,阻擋陳鍵昌所駕之 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車陳鍵昌駕駛車 輛,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 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 ,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陳鍵昌見狀,措手不及,因於 內側車道上無法向左閃避,乃緊急將方向盤右打,欲切至右 邊外側車道以閃避蔡志瑋車輛。惟因事出突然、且二車距離 過近,陳鍵昌仍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與蔡志瑋車輛 右後方車尾發生擦碰,陳鍵昌車輛並因碰觸而失控向左打滑 ,沿路先刮擦距離大業隧道出口約50至100 公尺處(約南向 0.5264公里處)之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路肩護欄,並造成護欄 1.1 公尺之刮擦痕跡後,旋即整台車輛以車頂朝下、底盤朝 上之方式,向左翻覆於國道一號公路中央分隔島之草地上( 南向0.5381公里處)。陳鍵昌車輛之後保險桿,亦掉落在南 向0.5314公里處,致生高速公路車輛往來之危險,並使陳鍵 昌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因經過該路段目擊之車輛駕 駛人撥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告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 蔡志瑋眼見肇事,乃於八堵交流道(約南向0.8 公里處)下 國道一號公路駛離。蔡志瑋離開後,自覺不妥,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得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尚 未調查車主、亦未能得悉真正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而查悉其犯 罪前,即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汐止分隊報案,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鍵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瑋對於上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鍵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1、14頁背面、43頁、原審卷第49-51 頁背面)。並據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蔡皓竹於原審證稱:依我處理 現場事故經驗,並參酌現場擦撞痕跡及掉落物,係被告在內 側車道踩完煞車後,被告下去八堵交流道,而告訴人可能就 有點要失控了,所以當下告訴人先向右打方向盤拉過去,後 續則有一拉回來的動作,導致告訴人翻車,且當時因颱風天 下大雨,地面濕滑,告訴人方向盤向右方打出去時,可能太 大力,拉回來之後即失控撞擊內側路肩護欄翻覆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7 -19 、27-37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佐。復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本案現場附近之遠通ETAG門架,係架設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0.57公里處,而被告辯稱因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靠近之「八堵 交流道」,係位在南向約0.8 公里處,二者間尚有0.33(應 係0.23)公里之距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 號公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而告訴人車輛失控擦 撞內側路肩護欄,是在南向0.5264公里處(刮擦痕跡終端〈 依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距0.5 公里標示牌約27.5公尺- 刮擦痕跡長約1.1 公尺=26.4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7頁)可稽;依告訴人自北往南行駛之行向 ,因汽車動力及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車輛雖失控向左偏行 ,然仍有一定之向前作用力;是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 、告訴人車輛失控打滑處,必在產生內側路肩擦撞痕跡之南 向0.5264公里前,告訴人車輛始有可能擦撞到該處內側路肩 護欄,最終翻覆在南向0.5381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草地上; 且證人蔡皓竹警員亦證稱:告訴人車輛擦撞內側路肩護欄的 地方,距離大業隧道出口約50至100 公尺,該處距離八堵交 流道,則約300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以及遠通電 收ETAG門架錄影設備,顯示被告車輛於15時47分45秒通過ET AG門架時,有一黑色物體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之後2 、3 秒時間,亦有其他黑色物體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彼等黑色 物體,即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後,所噴射出之車體殘骸 ,或因擦撞護欄所噴濺出之土壤或護欄殘片,亦據證人蔡皓 竹警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59 頁),並有遠通門架錄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 頁 );堪認告訴人係於一駛出大業隧道南端出口、尚未到遠通



ETAG門架,約南向0.5264公里處前,已失控打滑並翻覆在南 向0.5381公里處。
㈡依卷附告訴人車輛翻覆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7-3 0 、35-37 頁),告訴人車輛雖係以車頂朝下、底盤朝上之 方式,翻覆在中央分隔島之草地上,並有後保險桿脫落、右 側照後鏡脫落、左車頭、左前車輪上方及右後車輪上方板金 凹陷、前擋風玻璃裂開及車體多處擦撞痕跡等損害外,其他 如車頂、車門、車窗、後方擋風玻璃等處,未見有何車體嚴 重變形、玻璃破裂等情形;告訴人亦尚可於車輛翻覆後自行 自駕駛座處爬出,足徵雙方並非在外側車道發生擦撞後,告 訴人自「外側車道」失控向內側車道處翻覆,否則告訴人車 輛車體理應受到更為嚴重之毀損,堪認告訴人應係在內側車 道上,因被告突然切進其前方急踩煞車減速,而造成失控翻 覆事故無疑。
㈢復觀之遠通電收ETAG門架錄影設備,顯示被告於錄影畫面時 間15時47分44秒時,自畫面右上方即內側車道駛入畫面,於 15時47分45秒在內側車道通過遠通ETAG門架(即路面橫向白 色虛線處),可見被告於進入遠通ETAG門架錄影設備範圍內 ,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且無任何失控偏行之徵兆;又告訴 人車輛翻覆之處,係在遠通ETAG門架前,且車輛失控刮擦內 側路肩護欄所噴射出之車體殘骸、護欄殘片或土壤等物,亦 係在15時47分45秒、被告車輛甫通過遠通ETAG門架(被告車 尾在路面虛線處)時,出現在畫面上方,之後2 、3 秒間, 更有諸多小塊黑色物品噴射進入畫面,業據原審勘驗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高速公路行車錄影及「 ETAG」遠通門架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遠通門架錄影光碟 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 66-68 頁);可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 車輛失控刮擦護欄翻覆之時,均係在被告車輛通過遠通ETAG 門架前不久,且發生事故地點,應係在該處之內側車道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翻覆之 處,確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甫出大業隧道出口約0.5 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被告以突然切至告訴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 道前方並驟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阻擋陳鍵昌所駕之 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逼車陳鍵昌駕駛車 輛,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他 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 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翻 覆,告訴人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故該實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 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 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 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 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 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 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 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在大業 隧道內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及閃 大燈向告訴人表達不滿,甫出大業隧道之際,即立刻向右切 至外側車道再急速向左切回告訴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前方, 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阻擋陳鍵昌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 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 將方向盤向右打欲切往外側車道,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向 左打滑,先擦撞內側路肩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之草地上 ,被告以此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 他法」。又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 ,且基隆端至南向八堵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80至 100 公里,顯見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 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 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 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傷亡之可能;是被告於大業隧道內,即對行駛於 內側車道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不斷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先造 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復於一駛出大業隧道出口,約國道一 號南向0.5 公里處,即突然向右切出加速超越,又於未保持 安全車距之情況下,旋即由右至左切入告訴人車道前方,復



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急打方向盤欲向右切至外側車道,終致告訴人車 輛失控向左打滑擦撞翻覆在中央分隔島上,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突然超車切入 並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除已導致告訴人駕車失控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外,更已 對其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 上開法條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而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且自承為職業駕駛( 見偵卷第4 頁,被告105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基資「職業」 欄),當可預見其前揭危險駕駛之逼車行為,有肇致告訴人 發生車禍,甚且因此受傷之可能性,詎被告竟不顧於此,猶 恣意為之,且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係以一故意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論處。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一故意危險 駕駛行為及一過失傷害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蒞字第97 3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本院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毋庸變更法條。另就被告所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行(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請被告一併答辯),與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 於肇事初始,雖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先行下八 堵交流道離去,且本件係經路過目睹肇事經過發生之民眾, 撥打110 報案稱高速公路上有人逼車導致車輛翻覆之車禍事 故,並告知該逼車車輛之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員警雖已 知當時車號0000-00 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重嫌,惟被告於員警 尚未依據報案資料查詢車輛所有人或當時之駕駛人前,已自 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 分隊報案,並向員警坦承在前揭時、地,有前述閃大燈、鳴 按喇叭、快速切換車道超車並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蔡皓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58 頁),並有 警員蔡皓竹106 年6 月26日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



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 前,向員警坦承其為危險駕駛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原判決疏未論述,容有未當。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8頁),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2 萬元,繼於106 年10 月15日前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10萬元自106 年11月15 日起分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而被告於 106 年11月10日已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華南銀行帳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庭呈其開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業已 表示被告已認錯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6頁),原 判決理由所載考量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 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之事由,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為有理由 ,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切入其車輛 前方,即心懷忿恚,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 上,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可預見其驟然減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 常行駛道路行為,將導致在其後方之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 而有人車翻覆、人命傷亡之危險發生之可能,猶為宣洩不滿 情緒而仍執意為之,終致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 ,造成告訴人下背挫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之財產損害,猶不 應輕縱;惟其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兼衡自身為職業送貨員,常年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應深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之危害,及衡酌被告於肇事 後,雖先行離開現場,惟其於員警尚未知悉係何人肇事前, 已自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暨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程度,及其學歷(高職肄業)、 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基隆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 ,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 給被告自新機會,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基 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98 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一審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二審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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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