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國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國寶為東阜營造有限公司及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均為江昌良)之司機,平日駕駛怪手及貨車執行工作,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國寶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 許,自苗栗縣○○市○○里0 ○0 號公司所在出發,駕駛韋 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模版欲至新竹縣北埔鄉某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行至 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社官橋附近南下車道,欲迴轉至對向北 上車道繼續北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等交通安全注意事項,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 ,適有徐琮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南 下車道向南駛至,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劇烈碰撞,徐琮育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併顱骨底骨折、右 側氣胸、腹腔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右腹挫傷併擦傷及肢 體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經行經該處之民眾報警處理,嗣經 救護人員將徐琮育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急救,徐琮育仍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因傷重急救無效而死 亡。陳國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徐琮育之父徐培林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56 至16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寶,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相卷第3 至4 、48至49頁、原審卷第17 至18、56頁,本院卷第160 、198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 者陳瑞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8至10 、47 至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0張、被害人徐琮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琮育)、車號000 -00 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東阜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105 年6-8 月份工作內容報表、徐琮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卷 第14至17、35至44、30、31、32、116 、141 至142 、145 至146 、121 至123 、45、52、60至74頁)。是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八)點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理 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 安全規則,貿然迴轉,被害人避煞不及,肇致本件事故,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併顱骨底骨折、右側 氣胸、腹腔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右腹挫傷併擦傷及肢體 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有前揭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東 阜營造有限公司及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 怪手及貨車搬運貨物及送貨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駕駛 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擔任貨車駕駛,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 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 告在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徐琮育喪失寶貴生命,甫成年之年輕生命隕落, 亦造成被害人父母、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 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 因賠償金額有差距,及尚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而未能 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未成年 子女1 名、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之辯護人則認被害人亦有超
速或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 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超速或未依規定減速 之與有過失,惟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 定被害人有超速或未依規定減速,辯護人之主張僅屬其臆測 ,尚屬無據,又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並無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或拘役 1 日)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縱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及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4 至168 、172 、18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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