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立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立基前曾於民國97 年間起,6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第7次),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9次), 於105年9月17日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③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0次),於106 年2月10日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 元,同年3月13 日確定;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原審以 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5 萬元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詎鐘立 基於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執行前暨③之案件審理期間,再 犯後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 之虞;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 梁酒後,迄翌(4)日上午7時許,處酒意未退且詳悉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存醉意之情況 下,竟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工地上班,並於8 時許到 達。迨是日上午8時50 分許,繼續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 該工地出發前去購物,而於該日上午8 時56分許,途經桃園 市龍潭區湧光路一段與龍園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將 之帶回警局且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鍾立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5頁、原審卷第2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 頁至第31 頁、第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喝酒,到警察局一段時間 後,伊要求警員要去抽個煙,伊的包包內有酒,伊就喝酒, 不到一下子警察就拿酒測器出來要向伊進行酒測云云(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昨天 (即104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在家裡喝高梁酒,喝到晚上 11時許,警方於酒測時,距伊喝酒之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 伊覺得喝酒對開車有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此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8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後 ,發現其為通緝犯,且被告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現行犯 ,而於106年1月4日10時20 分經警以通緝犯及現行犯予以逮 捕乙節,有逮捕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2頁、第32頁、本院卷第18頁),是由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參酌前揭證據以觀,可認被告有飲用高梁酒後騎乘 機車之行為,且其經警發覺為通緝犯、實施酒測認為係現行 犯而查知上情,是被告既係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現行犯而經 警方逮捕,警員自無可能於警局內再任令其飲用酒類後,再
實施酒測,故被告辯稱其於騎乘機車前並未飲用酒類,且於 警局時曾要求警員要去抽煙,因其包包內有酒而喝酒云云, 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未符,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雖另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及調閱警局監視器影像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依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補強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地,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鍾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自住處駛抵工地之此期間酒後騎車之行 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故其於同日自工地出發而於途中遇警攔檢之該次酒後騎車 部分,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 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其於104年6月23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無 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無照駕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極重,雖其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 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 ,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9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 判處罪刑確定,前7 次且均已執行完畢,至第8、9次即前述 ②所示之該案,則甫於105 年9月7日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 因此及上揭③案之罪刑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 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佐,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詎於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
執行前暨③之案件審理期間,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 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之罪,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諭知其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6 月等節,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帶回警局偵辦,製作通緝筆錄後 ,被告要求吸菸,經員警同意後,遂拿取置於桌上之隨身包 ,從中拿出香菸吸用,順便取出剛購新酒(石敢當)飲用半 瓶,隨後將剩餘菸酒交予員警置回桌上,稍後員警突拿酒測 器要求酒測,被告錯愕莫名,後再製作酒駕筆錄,又本案酒 測時地均違反程序,若非被告飲酒後立即採測,酒精濃度怎 會高達1.57毫克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局製作通緝歸案之筆錄時間係自106 年1月4 日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止,有該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而其製作本案公共危險案件 之警詢筆錄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11時46分許,此亦 有同日警詢筆錄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 頁)。而被告於警 員詢問本案涉犯公共危險之警詢筆錄時,供稱:「(你身上 有酒味,你是什麼時候喝酒?在哪裡喝?跟誰一起喝?什麼 時候結束?)昨天晚上9 點多,在家裡喝,自己喝,喝到昨 天晚上11點多。(你喝那一種酒?喝了多少?)高梁酒,2 瓶500ml。(警方酒測時,你喝的時間是否已過15 分鐘?) 超過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準此以觀,倘被告於製 作通緝歸案之警詢筆錄後,隨即飲用酒類而立即遭警員實施 酒測,何以其於警詢中不立即抗辯其剛飲用酒類、不得實施 酒測?反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其有於詢問日之前1日晚上9時 許在自家飲用酒類,並飲用至晚上11時許等情?由此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況且,倘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將 剩餘菸酒交予員警置回桌上,稍後員警突拿酒測器要求酒測 ,被告錯愕莫名」云云,當時既是「錯愕莫名」,自應於警 詢筆錄中陳稱才剛喝酒,不應實施酒測,何以反而在警詢中 自白有在家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供述?且被告自警詢以 迄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5頁、原審卷第21 頁),果 被告係在警局詢問前始飲用酒類,何以自警詢、偵查以迄原 審審理時,均未就此提出抗辯,反而均自白上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凡此諸節,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採 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
之供述均屬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被不法取供等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先前之供述屬實, 由此益徵警員並未在被告於警局飲用酒類後對之實施酒測, 自無違反程序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飲用酒類,而 是在警局飲用酒類後再經警員實施酒測,其酒測值始會高達 1.57毫克云云,核無可採,自難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已逐一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之 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