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05號
TPHM,106,交上易,305,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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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添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 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1年1月(肇事逃逸)確定,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 分未上訴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 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 花寺」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陳添德因酒後駕 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 54巷巷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不慎撞倒呂學志所有停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陳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辯稱:伊是 在便利商店內喝酒,不是在「蓮花寺」喝酒,伊在便利商店 喝酒之後與呂學志發生爭執,就沒有開車了云云;嗣又辯稱 :伊是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後下車,在開車門時撞 到別人之車輛,飲酒後沒有駕車云云,及另辯稱:伊沒有酒 駕,伊熄火後才拿酒出來喝掉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



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花寺」 附近飲酒後,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54巷巷口「統一便利商店 」前,不慎撞倒呂學志所有上開機車,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 5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呂 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單(偵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飲酒後與呂 學志發生爭執,就沒有開車了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伊係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後再下車,開車門時撞到 別人之車輛云云,已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處飲酒一節, 所述前後顯然不一,實見其情虛,所辯各情已難遽採。且參 諸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坐在超商之騎樓喝咖啡 ,其之機車停在超商前面,後來聽到碰一聲擦撞聲很大聲, 其就過去查看,發現其之機車被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擦撞在地 ,看到該自小客車準備開走,其就過去跟該車駕駛即被告講 ,伊就滿身酒氣下車,其有聞到伊身上都是酒味,而且也有 酒容等語(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車輛於便利商店前 先後退,再往前移動方停止,旋即下車與呂學志發生爭執等 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呂學志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顯然並非在便利商店內飲 酒後方與證人呂學志發生爭執一情,復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車輛停止後,旋即下車與證人呂學志發 生爭執,要無如被告所稱伊係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 再下車一事,堪認被告所辯各節,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雖請求傳喚超商員工、超商對面檳榔攤的老闆娘 、送便當人員李素嬌、伊之孫女、呂學志等,惟其陳稱超商 員工、檳榔攤的老闆娘之名字、地址其不知道,李素嬌之地 址,其不知道,已無從傳喚,且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已坦承有酒駕並經酒測之事實,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 車輛於便利商店前先後退,再往前移動方停止,旋即下車與 呂學志發生爭執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之事證可憑,本 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為前揭之傳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 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 迭經宣導,被告自91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 被告犯後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竟飾詞否 認,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況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之罪,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 告不知悔改,又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 原審據此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要件均有不合,自無從就被告所犯本件為緩刑之 諭知。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 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復與證人呂學志於警詢 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並與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併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陳,顯屬犯後卸責,要無足 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要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而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既核 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合,復有上揭事證足佐,已足 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應無出入。另參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所 述均實在等語(偵卷第7頁),復審酌員警與被告應無怨隙 ,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於警詢筆錄為不實之記 載而構陷入罪於被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係 在車上飲酒,於打開車門欲下車時,車門不慎碰到呂學志之 機車,因而與呂學志發生爭吵,其並非酒後駕車,警詢筆錄 有很大之出入與錯誤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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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