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04號
TPHM,106,交上易,30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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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久雄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岳賢受僱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負 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半聯結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 換綠燈起步前駛約50公尺,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欲駛入前開匝道;適王國 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該路段與八德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繼續往前直行,與林岳賢所駕駛半聯 結車併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車輛併行之間距,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林岳賢所駕半聯結車右轉彎之右 前車頭迫近,緊急往右閃避,以致失去重心、平衡,人車向 左倒地,機車繼續往右前方滑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保險桿下 方拖行,王國建倒地後旋遭林岳賢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輪碾 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 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 、膀胱外傷性破裂等傷害,致左、右下肢膝上截肢而達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岳賢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趕 赴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建彰承認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岳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之父林久雄代為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 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 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 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 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06 年4 月5 日、19日 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陳建彰製作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 )之錄音錄影光碟,針對調查筆錄第2 頁第2 個、第5 個 回答、第3 頁第1 個、第2 個、第5 個回答、第4 頁第1 個、第5 個、第8 個回答(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逐字 記載被告及輔佐人林久雄、警員間之問答,此有原審106 年4 月5 日、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 頁 162 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觀諸原審勘驗內容,警 員陳建彰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經全程錄影錄音, 詢問過程中態度尚屬良好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且被告家人(即其父林 久雄)全程在場陪同,固可認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接受 員警陳建彰詢問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然被 告因語言能力表達不佳,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多次出現沈 默不語之情形,以致從調查筆錄第3 頁第1 個回答開始, 即由被告之父林久雄代為陳述,其中有關告訴人所騎機車 行向、車禍發生前或後有無注意到告訴人、曳引車有無碾 壓告訴人等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重要事項,絕大多數 係由被告之父林久雄直接代為陳述、回答,未先詢問被告 或確認被告真意(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從而 ,難認該調查筆錄第3 頁第1 個回答以下所記載之內容(



即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係被告所自行陳述之真意或確保 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無從採為論斷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 。
二、告訴人王國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於103 年12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 關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 等相關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告訴人之 真意,具信用性,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 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被 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並給予 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以供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逐一表示意見及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 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泛以告訴人所述不實、審 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 院卷第97頁反面),未具體指摘、釋明其於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各1 份,認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 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 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 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 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 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 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 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 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 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147 頁),然製圖(作)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彰,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經命具結後當庭確認係其依職權所製作、填載之文書 及其製作經過,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參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證人 陳建彰於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所應製作記載交 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行向、天候、速限 、路面狀況、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且證人陳建彰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本負有據實記載 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 、製作不實之現場圖或調查報告表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 極高,且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 勢必不可能,實有尊重員警現場紀錄之必要性,故本院認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 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90974號函(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 鑑定覆議結論)、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



105001475 號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 ,本院卷第31頁),然查: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鑑 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 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 資料,則鑑定人(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審 議程序,要與審判程序中所為證據蒐集、調查程序,並不 相同,自得本其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不生 所謂違反程序正義之問題。
(二)本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5日新 北裁鑑字第1043490974號函(即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4 年6 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即 鑑定覆議結論)均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之聲請而 檢附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5頁、第107 頁);另 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 號鑑 定書,則係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見原審卷第62頁 ),檢附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 學研究委員會交通類鑑定小組)為鑑定機關,就本件肇事 原因及責任歸屬為鑑定(見原審卷第86頁)。是鑑定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交通局、中央警察 大學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其職掌及專 業知識、經驗,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判斷意見 ,且其內容已載明鑑定經過、結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 之例外,復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鑑定經過及結果,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予 以檢驗(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 力云云,自無足取。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以上所述外,下列引 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僅爭執證 明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說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受雇於偉群公司擔任半聯結車駕駛並負責載 運貨物,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途經前開 路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 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於綠燈起步 時,即打右轉方向燈並緩速前進,前駛約47公尺右轉進入匝 道,並未違規;依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被告係綠燈 行駛50公尺以上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斯時被告已進 入匝道,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騎駛 於「右轉專用車道」,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並打 右轉方向燈,為路權之正常行駛,被告並無過失,亦無從預 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反面、第10 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㈡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 ,無論告訴人是遭被告擦撞或逼近而倒地,告訴人與機車應 倒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右邊,然告訴人卻倒在半聯結車之 左邊,顯然告訴人並非與被告同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103 頁)。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偉群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03 年4 月30日上 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 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 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至該路段與國道1 號 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國道,被告 所駕半聯結車車輪碾壓倒地之告訴人雙腳,使告訴人受有 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 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 傷性破裂等傷害,致左、右下肢膝上截肢而達毀敗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偉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久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任職、案 發當日工作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行車執照、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 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 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 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如下:
(1)兩車終止位置: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以車頭朝西停於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外側,右前、後 車腳在匝道入口南側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28.3、16.8公 尺,曳引車左側車身跨越車道邊線、半拖車左後雙軸貼 近車道邊緣內側(見偵卷第15頁現場圖、第18頁至第19 頁現場照片編號1 至2 、9 至12);告訴人所騎機車以 車身向左倒地、車頭朝北,並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 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 分之1 處下方(見偵卷第15頁 現場圖、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3 、4 )。另在半聯結車 終止位置後方9.3 公尺路面有1 處血跡,位於測繪基準 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7.3 公尺,其中心在車道邊線之北 橫向距離0.4 公尺處,可認係告訴人所遺留之血跡(見 偵卷第15頁現場圖)。
(2)機車刮地痕: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留有1 道 刮地痕,由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南側測量基 準標誌桿所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 伸,起點在車道邊線北側橫向距離1.0 公尺(見偵卷第



15頁現場圖、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編號2 、9 、10 ),且上開刮地痕有斷續刮痕、一深(右)一淺(左) 往前延伸(見偵卷第19頁照片編號9 、10)。 (3)兩車車損情形: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未有明顯、具體之車 損痕跡(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編號2 至6 、 11、12、17、18);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腳踏板包覆飾 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車尾車牌掉落,左側車身未 有具體、明顯車損(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編號15、16 )。
(三)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兩車行向:
(1)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駕駛半聯結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起步前駛 至該路段與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右 轉彎駛入高速公路匝道等事實均不爭執,佐以證人林久 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是去林口中華路裝載紅土 到桃園卸貨等語(見偵卷第67頁),以及半聯結車終止 位置係以車頭朝西停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 之內側車道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行向 係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處停等紅燈,綠燈起步 後往前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開始往右轉向行駛。 (2)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林 口粉寮路找工作,要回鶯歌區住處時,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交流道附近停等紅綠燈,機車停在 路口停止線附近,伊與左邊1 部曳引車之車頭併排,但 是沒印象是跟車頭何處併排;號誌剛轉換成綠燈,伊感 覺機車還沒起步,該部曳引車車頭往右偏轉彎撞到伊機 車尾部,伊被拖行到交流道入口處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89頁至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騎乘 機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在高速公路 匝道入口附近停止線停等紅燈,綠燈後,機車還沒起步 就被撞,人車就倒下來,伊就被拖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 內容始終一致,兼衡其與被告原本互不認識而無任何恩 怨仇恨,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捏造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 必要,堪信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應可憑信。而依據警繪 現場圖所標示機車刮地痕(見偵卷第15頁),刮地痕由 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南側測量基準標誌桿所



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伸,起點在 車道邊線北側橫向距離1.0 公尺處,且從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9頁)可知該刮地痕有斷續刮痕、一深(右)一 淺(左)往前延伸;參以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車身向左倒 地、車頭朝北,並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 險桿右側約2 分之1 處下方(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編 號行3 、4 ),可確定在機車倒地前,應係行駛在半聯 結車右側,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向應為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由北往南,往龜山方向騎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路口時 ,以告訴人機車在右、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在左之位置 一同於路口停等紅綠燈,且告訴人於綠燈後,將沿文化 北路由北往南向繼續直行騎駛。
(3)雖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半 聯結車之左邊,應係告訴人誤闖國道後逆向行駛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3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所騎 機車以車身向左倒地、車頭朝北,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 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 分之1 處下方,且半 聯結車終止位置後方有由路口西側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 口南側測量基準標誌桿所對應位置,往半聯結車終止位 置車頭下方延伸之刮地痕,業如前述,參酌機車向左傾 倒後之刮地痕有中斷、位移之現象,衡情若非受有外力 牽引、切入,不至產生此現象,足證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所騎機車往左倒地,遭捲入半聯結車車底繼續拖行, 最後卡在半聯結車車頭「右側」車底下方,並非如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機車倒地位置在半聯結車「左邊 」;況如告訴人係逆向騎乘機車而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 發生碰撞,焉有可能機車倒地後,在半聯結車終止位置 「後方」路面遺留刮地痕。是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本院綜合前述客觀跡證,為以下之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 行向均係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 該路與八德路口時,以告訴人機車在右、被告所駕之半 聯結車在左之位置一同於路口停等紅綠燈,而於綠燈後 ,被告將右轉進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告訴人 則欲繼續直行騎駛,則兩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至 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前,行車方向即有所不同,亦即行駛 在左之被告將右轉彎、在右之告訴人繼續直行,則於路



口、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兩車行車動線勢必交會 。而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觀之(見偵卷第15頁),刮地痕跡係由高速公路南下匝 道入口內側車道南側,往半聯結車終止位置車頭下方延 伸,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倒 地、滑行,再輔以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車頭朝北,並 卡在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約2 分之 1 處下方(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3 、4 )、除右 側腳踏板包覆飾板由前端彎折處往後鬆脫、車尾車牌掉 落,其餘車身未有具體、明顯車損等情,顯見兩車於號 誌轉換為綠燈後,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開始右轉彎進入 高速公路南下匝道,致使騎駛在半聯結車右側之告訴人 機車,雖未遭到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碰撞,仍受到半 聯結車車輪、車身右偏彎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 一時失去重心、平衡而向左傾倒,機車往右前方滑行至 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車頭,卡在半聯結車車前保險桿下 遭拖行,告訴人則在倒地後遭半聯結車車輪碾壓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堪認定。
(2)參以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 件車禍肇事因素,並重建車禍事故現場,鑑定結果就兩 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認:「按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 冊之第6-16 ~18頁,依中型半聯結車設計車型(全長15 公尺、第二軸距7.5 公尺)最大轉彎半徑13.41 公尺, 修正甲半聯結車(即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最大轉彎半徑 13.0公尺,審酌前揭警繪圖刮地痕跡起點、甲半聯結車 肇事終止位置,甲半聯結車由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 外側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 內側車道的標準行駛軌跡,經重建甲半聯結車約在前車 頭通過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47.0公尺處,前車 頭開始往右轉向約70度可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內 側車道之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現場重建結果 ,事故現場刮地痕跡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 南側,往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頭右三分之一處的 左倒乙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體下方延伸,故 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應在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 此一地點距離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 約50公尺以上,並非乙機車騎士王國建所陳『在路口停 止線的附近』。據事故現場刮地痕跡位址重建結果,甲 半聯結車前車頭行駛至其肇事終止位置車尾後方約9.5 公尺處,此時甲半聯結車前車頭往右轉約70度、越過路



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東緣往前行駛約13.5公尺。車身 左倒的乙機車卡在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二 分之一處下方,再被往前推動刮行約21.0公尺至肇事終 止位置,此一過程甲半聯結車有往左偏行約3 度。據前 揭偵卷第15頁警繪圖記載,事故現場在甲半聯結車肇事 終止位置後方9.3 公尺路面有一處血跡,確切位址在測 繪基準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為7.3 公尺,車道邊線之北 橫向距離為0.4 公尺處。審酌前揭偵卷第10頁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乙機車騎士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部特徵,乙 機車騎士王國建倒地後應有被甲半聯結車車輪輾壓,… 惟檢視送鑑資料附卷相片,僅有相片在甲半聯結車之半 拖車後雙軸後軸的左外側輪胎有似血跡沾附的特徵,至 少可以印證倒地的乙機車騎士王國建身體下肢近股骨部 以下部位,有被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左側輪 胎所輾壓,此時甲半聯結車行駛位置與已被往前推行約 8.8 公尺的乙機車相對位置。…甲、乙兩車可能碰撞地 點與碰撞型態說明如下:1)甲半聯結車由文化北路外側 車道往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內側車道行駛的標準軌跡重建 結果,審酌事故現場跡證、兩車肇事終止位置皆在文化 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延伸線之外側,據此鑑定事故發生前 甲、乙兩車有甲半聯結車在左、乙機車在右併行往南行 駛之行為。2)當甲、乙兩車往前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匝 道入口前之路口,因行駛在左的甲半聯結車將右轉、行 駛在右的乙機車繼續直行,兩車前進動線會存在穿越交 織,在兩車駕駛人未注意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況 下,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碰觸作用力之影響 會往右前方移動,或受迫近之影響會有緊急往右閃避之 動作,在往右移動或閃避的瞬間重心會往右移動,當機 車騎士感受即將失去重心,在往左緊急修正的過程就有 可能造成乙機車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之結果 。3)據前項分析結果『乙機車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 方滑行』,因甲半聯結車有向右轉向行駛行為,車身向 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的乙機車會滑行至甲半聯結車 車頭前方,乙機車車身左倒滑行過程會因倒地前往右之 慣性作用,車身會以坐墊下方鼓起之車體為中心略呈順 時針方向旋轉,車尾下方鼓起的葉子板會先與隨後駛至 甲半聯結車前車頭保險桿左側三分之一處下緣碰觸,並 繼續將乙機車車尾往前推行旋轉至卡在保險桿下方,最 後行駛至肇事終止位置。據此分析,乙機車受甲半聯結 車之右前車頭碰觸作用力之影響往右前方移動或受迫近



之影響有緊急往右閃避動作時,甲、乙兩車之行駛位置 經重建,此時甲半聯結車車頭約向右轉向31度,行駛至 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內側車道入口前的行人穿越道標線上 。4)雖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乙兩車於文化北路 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時的相對位置,亦無法 鑑定甲、乙兩車起步行駛後至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變 化情形,但當乙機車停等紅燈時係與甲半聯結車前車頭 併行在停止線前停等,或位於甲半聯結車車頭前方停等 ,按一般機車起步加速較快之特性,機車起步後在50公 尺內又為甲半聯結追越發生本案事故的機會甚低」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另就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認「本案事故發生前甲半聯結車駕駛人林岳賢駕駛 77 5-Q8 號曳引車+DD-63號半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在 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 燈,綠燈後起步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 前開始往右轉向行駛,適有乙機車騎士王國建騎乘QWO- 467 號輕型機車,同樣在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 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在甲 半聯結車右側併行,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 前車頭碰觸或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在往左緊急修 正重心的過程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人、車 分離後,乙機車騎士王國建身體下肢近股骨部以下部位 ,被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左側輪胎所輾壓成 傷,乙機車則滑行至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卡在 前保險桿右側二分之一處下方,再被往前推動刮行約21 .0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 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5001475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與告訴人騎乘機 車同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停等紅燈, 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後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 匝道入口附近,被告欲右轉彎行駛,而在右側與之併行 之告訴人則繼續直行,告訴人受到被告向右轉之右前車 頭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一時失去重心、平衡, 告訴人人車倒地。
(3)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書錯誤認定告訴人 機車行向、鑑定內容矛盾,指摘該鑑定書不可採云云。 然本件鑑定人係先確定兩車行向,再決定兩車碰撞型態 ,並依刮地痕的起點,推定兩車碰撞地點、位置,復綜 合機車向左倒地、機車騎士遭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車輪碾



壓等特徵,依科學鑑定方式重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 而為本次鑑定意見,符合本案現場跡證所顯示之情況, 並未全然採用告訴人之證述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圖)而為鑑定,自足供審判上認定事實之參考, 況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鑑定書就其鑑定過程、認定肇事 原因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亦逐一一剖析詳述,難認有 何闕漏、矛盾之處。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執辯詞, 難認可採。
(4)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拖曳DD-63 號子車)沿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號誌綠燈起駛後右轉(往南下高速公路方向)時未注意 到同向右側之王國建駕駛的輕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909 74號函(即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 4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739424號函(即鑑定覆議結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第108 頁),就兩車行向亦 與本院認定相符。雖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結論認兩車有 發生碰撞,而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則未明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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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