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94號
TPHM,106,交上易,29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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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振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振賜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9 時許,騎乘車號為BCR-69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252 號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以變換車道,適亞必達利騎乘車 號為CX-09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與之發生 碰撞,致亞必達利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江振賜因本件車禍就醫後, 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承辦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亞必達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 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其並未向左偏移變換車 道,自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同路段25 2 號前,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於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 因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6 至7 、51至52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 1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左偏移變換車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亞 必達利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北新路內側快 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處,我看到對方騎乘的 機車由同向的外側快車道,作勢要迴轉至對向,當下我看到 時,對方的機車已出現在我右前方處,隨即我就採取煞車的 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前開車損照片所示, 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受損處均位於車頭處,則以案發 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 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採;觀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由內側車道近中線車道側開始延伸,業 經證人關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8至25頁),足徵告訴人 之機車係於內側車道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北新路中線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進途中我查看對向的住址,當時我與朋友約在 對面的店家要見面,行至肇事地點處,我騎乘的機車稍微向 左偏了一下,此時對方騎乘的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過來



,隨即我的機車就被對方給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 16頁),且證人即製作前開筆錄之員警關學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依被告之陳述而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則以證人關學鴻僅因職務關係而至現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 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堪認證人關學鴻之上 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保持安 全車距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駕 駛人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則 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 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江振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亞必達利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 1063674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4至56頁),且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亦採 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局106 年3 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0 014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本案再送鑑 定以釐清肇事原因,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審送請鑑定,且 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 本院業依卷內現存事證,加以認定肇事原因並說明如前,是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關學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 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雙肩、 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被 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惟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 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業已詳述如 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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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