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78號
TPHM,106,交上易,27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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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凱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6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5樓住處飲 用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宗益出門上路,嗣於上午7時許,返回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 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因遭左方由譚永昌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出庫時撞擊,致其左側車門凹陷(無 人受傷),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譚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雅倩於偵



查中、證人蔡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年3 月21日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板橋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05 年6 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7424號函暨 10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5年6月24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2 張、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信義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照片10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當時被其他車 子撞到,之後下車才喝啤酒的。當天上午6 點多,跟友人蔡 宗益在家聊天,心情不好,所以開車載他出門繞,在捷運府 中站附近的某便利商店買了6 罐海尼根啤酒後開車回家,途 中並沒有喝酒。回到家地下室停車場準備要停車時被撞,當 下手機收訊不好,譚永昌說要到樓上打電話找保險公司,伊 跟蔡宗益就到1樓的中庭等,下車時伊有順便拿2罐啤酒,邊 走邊喝。因為是在自己家停車場,不是在一般的道路上,而 且伊是被別人撞的,所以沒有想到警察到場時也會對伊做酒 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上午6 時許,自上開新北市○○區○○ 街住○○○○○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宗 益出門。嗣於上午7時許,返回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欲倒車進 入停車格時,適左方有譚永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倒車出庫,不慎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 該車左側車門凹陷。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據報到場處理 ,而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8 、57、59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 、3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譚永昌、陳雅倩蔡宗益此部分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17、55至56頁、原審卷第22、 23、45頁),復有前開105年3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測單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板橋 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12張、信義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10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4、 25、33至41、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基於以 下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於當日因事故停車前,即有飲用酒類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㈡證人譚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倒車撞到了左後方 的對方來車的駕駛座車門,駕駛座的司機並沒有下車,是坐



在副駕駛座的友人下車告訴我駕駛座的門不太能開啟,而駕 駛也沒有將車窗搖下來,隔一陣子約3、5分鐘後,駕駛座的 那個人也下車,就是被告,不過該名司機並沒有上前與我對 話,我沒有聞到特別的酒味;被告下車時我並未聞到酒氣等 語(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45頁),證人陳雅倩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一開始司機並沒有下車,是副駕駛 座的人下車,我跟那位友人看了一下駕駛座車門發現好像不 太能開啟,我告訴被告我們都請保險公司過來,被告的友人 也說好,我拿了保險證後,就告訴譚永昌我要去1 樓打電話 ,此時被告是否有下車我不確定。我在1 樓打完電話並報警 後就回到地下室,當時被告與他的友人還在地下室,不過我 與被告並沒有靠很近,我不知道他身上是否有酒味;我可能 講完電話下來地下室之後有跟被告講話,沒有聞到他身上有 酒氣等情(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50頁),可知證人譚永 昌、陳雅倩於事故發生,被告下車之後的第一時間,均未聞 到被告身上有何酒氣。而證人蔡宗益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於 駕車之前並無飲酒等詞(見偵卷第18頁),是案發當日被告 雖經事後到場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毫克,惟尚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有何飲酒之跡證 ,則被告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喝酒之詞,非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證明員警到場為被告實施 酒測時,發現被告手中持啤酒罐且渾身酒氣,復經員警於案 發後之105年6月24日依被告所自陳事故後至員警到場時有飲 用2 瓶啤酒之情而請被告飲用相同數量、種類之酒類且等待 與被告在案發當日飲酒後直至實施酒測時相同之時間後,再 次為被告實施酒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78毫 克,低於被告當日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 毫克,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 犯行。然: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何明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在處 理途中被告返回現場,那時發現被告有喝酒,身上有酒味, 但看到被告之後就未再讓被告喝酒,現在因距離案發1 年, 記憶模糊,以職務報告所記載在35分看到被告跟友人回來, 39分實施酒測發現被告左手持1 罐海尼根啤酒且渾身酒氣之 情為主等情(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即亦為到場處理 之員警柯菱蓁則證稱:被告是在我對另一方當事人做完酒測 後回到停車場,看到被告時有聞到酒味,而且看到被告手上 拿啤酒罐,因為不確定被告何時喝酒,所以在場等了15分鐘 才進行酒測,當時被告說他喝了2、3罐,現場沒有看到被告



喝酒,被告車子旁邊的牆角至少放有2、3罐啤酒罐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而證人即其後到場之另名員警蕭伯 羽復證以:我是在何明洋、柯菱蓁之後才到現場,看到被告 時他已經在車禍現場,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啤酒罐,但有聞 到被告身上有酒氣,在被告車子停車位右後方有啤酒罐,1 罐是空的,還有3罐未開封,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等詞( 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另證人譚永昌證以:在等待警察 來的期間,被告與蔡宗益他們2 人都有離開地下室,警察來 了之後,他們才又回到地下室,不知何時,我看到地上有啤 酒罐,也有看到被告不知從何處拿出該啤酒罐放在地上;我 是在警察酒測時才注意到被告手拿啤酒罐,後來啤酒罐放在 地上,沒有看到被告是何時喝啤酒,後來看到現場的啤酒罐 好像不只1 罐,我記不清楚等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 46、47、49頁),證人陳雅倩證稱:我打完電話報警後就回 地下室,當時被告與友人還在,中間我又去1 樓等保險業務 員及警察,再次折返地下室,他們2 人已經不在,是到警察 來了之後隔了一會兒,他們才出現,且警察來了之後,不知 何時地上就多了啤酒罐;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啤酒罐,但有看 到被告旁邊有啤酒罐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 第51、52頁),參以檢察官所引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 進行車禍處理相關事宜,於07時35分始見蔡文凱及其友人由 樓梯走來現場,07時39分對蔡文凱實施酒測時,發現渠左手 持1罐啤酒海尼根,且渾身酒氣」乙情,堪認被告於員警即 證人何明洋、柯菱蓁到場之後始由1樓返回地下室停車場, 且當時手中持有啤酒罐,身上已有酒氣,而直至員警為被告 實施酒測過程中,被告並無再次飲酒乙節,惟此僅足證明被 告上開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係被告 自1樓返回地下室停車場時之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在此之前 的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時已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更難認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乙節。
⒉而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停車後在上1 樓等待員警到場之前, 有拿車輛中之啤酒邊走邊飲用,有飲用2至3罐一情(見偵卷 第8 、58、59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證人蔡宗益亦證稱 :酒是被告車上的,與被告一起到1樓時,有幫被告拿1罐未 開封的,他後來又拿1 罐開過的給我帶到地下室,我有看到 他喝,應該有喝超過1 罐;當天車禍發生後,對方上去之後 ,我們也要跟著上去,被告就開始喝了,邊走邊喝,印象中 我並沒有喝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4頁),而 為相同之證述。而依案發現場大樓停車場內、大樓電梯及中



庭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蔡宗益離開 地下3樓之停車場搭乘電梯至1樓,其後亦搭乘電梯返回地下 3 樓停車場(以下引用之時間均以勘驗所得之監視器畫面顯 示之時間,C男為蔡宗益、D男為被告),且⑴停車場內畫面 顯示「2016/03/21 07:26:57至07:27:08」其2人離開停 車場時,蔡宗益左手持有罐裝物品(勘驗光碟報告㈠編號1 之2.⑶),「2016/03/21 07:39:19」被告與蔡宗益返回 停車場時,2人手上均未見持有罐裝物品(勘驗光碟報告㈠ 編號1之2.⑼);⑵而電梯內之畫面則顯示「3/21/2016 07 :32:13」被告右手持罐裝飲品,蔡宗益右手亦持有罐裝飲 品(勘驗光碟報告㈢編號3之2.⑴),「3/21/2016 07:32 :14至07:32:39」在其等電梯上樓期間,被告有飲用手中 持拿之罐裝飲品之舉,蔡宗益部分則未見有飲用之情(勘驗 光碟報告㈢編號3之2.⑴),而「3/21/2016 07:39:26至 07:39:59」被告與蔡宗益自1 樓搭乘電梯返回地下室時之 搭乘電梯期間,則見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未見持罐裝飲品 ,蔡宗益因角度問題則未能確定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勘驗光 碟報告㈢編號3 之2.⑶);另一電梯內畫面則顯示被告與蔡 宗益在下樓電梯內時並未有飲用之情(勘驗光碟報告㈢編號 4之2.);⑶中庭之畫面則顯示「3/21/2016 07:32:46至 07:37:57」被告左手持罐裝飲品、蔡宗益左手持罐裝飲品 、右手持手機(勘驗光碟報告㈢編號3之3.⑴),「3/21/20 1607:32:57至07:37:52」被告與蔡宗益停留在中庭,蔡 宗益持手機通話,並將原手持罐裝飲品放置在花台之平台上 ,被告坐於花台之平台上持續飲用(勘驗光碟報告㈢編號3 之3.⑵),「3/21/2016 07:37:55至07:38:02」,蔡宗 益轉身走回時再將放置在花台平台之罐裝飲品以左手持拿, 被告則右手插放在褲子口袋,左手未見持有物品(勘驗光碟 報告㈢編號3 之3.⑷)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製作之勘驗光 碟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71 至121 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勘驗結 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供及 證人蔡宗益證述之詞即堪採信。被告與蔡宗益於離開車禍現 場時,至少各人手中持有1 罐啤酒,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離 開現場並搭乘電梯上樓及在1 樓中庭等候期間,確有持續飲 酒,而蔡宗益則未見有飲酒之情,從而被告於返回地下室停 車場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是否為 此段期間飲用啤酒所致,即非不可能。
⒊又於偵查中,員警蕭伯羽依檢察官發回偵查指揮之事項,再 度通知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到場實施酒測,而依當日被告經



警製作之筆錄記載、酒測器所列印檢測單所顯示之時間,被 告於17:04先確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被告飲用2罐 海尼根啤酒後,於18:02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8毫克,有前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測單2 張 可參(見偵卷第48、51、52頁),並為證人蕭伯羽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惟: ⑴依上開㈢之⒉所述,自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被告與蔡宗益 至少各持1 瓶啤酒上樓,且只見被告有飲酒之情形,而被告 於案發後亦供稱伊有從車上帶2罐啤酒到1樓,在1 樓邊喝邊 等警察,2罐都是伊喝的乙節(見偵卷第8、9 頁),然其於 105年6月24日警詢時及其後偵查暨原審、本院審理中則稱案 發當時是喝海尼根2至3罐等語(見偵卷第48、59頁、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即對於案發當時所飲用啤 酒之數量供述並不一致。而參以證人柯菱蓁所述:其看到被 告時有聞到酒味,而且看到他手上拿著啤酒罐,當時被告說 他喝了2、3罐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亦即在車禍現場 之第一時間,被告對於員警柯菱蓁詢問飲用啤酒之數量亦答 稱係2、3罐,而與被告其後更易之詞相同。則在無從確認被 告於車禍事故後至員警到場前究竟飲用2或3罐啤酒之下,員 警蕭伯羽在前開105年6月24日於被告飲用2 罐海尼根啤酒後 所實施之酒測結果可否作為回推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車 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飲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非無疑。
⑵證人譚永昌、陳雅倩於原審證稱電梯距離停車場很近,離開 地下室到電梯5 秒內可到達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 而依上開勘驗光碟報告所得監視器畫面影像,其中電梯內之 畫面顯示,「3/21/2016 07:43:18」電梯至地下3 層,電 梯開啟,被告、蔡宗益離開電梯,「3/21/2016 07:43:24 」被告、蔡宗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報告㈢編號4 之⑷); 然依停車場畫面顯示,「2016/03/21 07:39:19」被告與 蔡宗益再度出現在地下3層停車場,並走向事故發生地,2人 手上均未見持有罐裝物品(勘驗光碟報告㈠編號1 之2.⑼) ,上開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相差近4 分鐘(07:43:24與 07:39:19),參酌前開證人譚永昌、陳雅倩所述距離約5 秒鐘時間,顯見前開監視器畫面時間並未校正為相同。再依 證人柯菱蓁之證述,職務報告內記載「07時35分」見被告走 來現場之時間是看手錶、「07時39分」、「08時09分」對被 告實施酒測之時間則是看酒測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 ,亦即員警所登載相關時間所憑之計時工具並非相同。復依 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與蔡宗益走向事故發生地之時間



為「2016/03/21 07:39:19」,亦與證人柯菱蓁依自己手 錶登載見被告來之時間「07時35分」有約4 分鐘之差別,堪 認不僅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並未校正、員警柯菱蓁登載時 間所憑計時工具不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亦與證人柯菱蓁 登載所憑之手錶時間並不一致,則被告最後飲酒時間究竟為 何,距離為警實施酒測時間差距為何,均無從特定。在此情 形下,員警蕭伯羽依檢察官指揮之事項「待與查獲當天飲酒 後至施以酒測之同樣長度時間後再次施以酒測」,於17:04 先確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再於18:02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結果,可否作為回推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依據,亦屬有疑。
⑶況飲用酒類後經過人體之代謝情形如何,存有太多變異之因 素,如前開飲用之數量、飲用之時間、飲用後至實施酒測之 時間等等,則在前開各個因素均無從特定之情形下,縱被告 於105年6月24日飲用2 瓶海尼根啤酒後約58分鐘(17:04至 18:02)為警實施酒測所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8毫克,與被告本案為警實施酒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1.03毫克差距為每公升0.25毫克,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事 故發生前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
㈣而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通常會對車禍雙方駕 駛人分別施以酒測乙節,雖為一般具有駕駛經驗之人所知悉 者,然本件被告接受酒測緣起,乃因被告於自家地下室停車 場停車之際,遭欲倒車出庫之譚永昌駕車撞及,雙方責任相 對明確,損害亦非重大,被告設有積極掩飾酒後駕車行為而 脫免刑責之意,儘可對譚永昌表明無需報警或至少延後報警 之意,即已達目的,惟證人譚永昌、陳雅倩均未證稱被告或 其友人蔡宗益有此一情事,是衡情被告實無多此一舉,刻意 於停車後飲酒,事後再大費周章解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高 乙節,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實施酒測,因為是在自己家停 車場發生車禍,不是在一般的道路上,而且我是被別人撞的 ,所以沒有想到警察到場時也會做酒測等詞,亦非無稽之詞 。且依前開光碟報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最早攝得員警 影像之時間為「2016/03/21 07:32:46」(光碟報告㈠編 號1之2.⑹),被告返回現場之時間則為「2016/03/21 07: 39:19」(光碟報告㈠編號1之2.⑼),相距僅約7分鐘。另 證人蔡宗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1 樓中庭看到警察來 了之後,就立刻回去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復核 與勘驗報告中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返回地下室停車場前



,曾以手指向遠處,經蔡宗益觀看後,2 人乃轉身走回,嗣 歷數分鐘搭乘電梯時間而返回地下室一情(光碟報告㈢編號 3之3.⑶、編號3之2.⑶、㈣編號4 之2.)相符,亦難認被告 有為掩飾酒後駕車行為以逃避刑責而拖延酒測之情。從而亦 乏事證認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之飲酒行為,乃為影響員警 測得其駕駛時吐氣酒精濃度而刻意為之者。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蔡宗益、譚永昌、陳雅倩所述,已無證據 證明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有何飲酒之跡證;縱檢察官以員警 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有酒氣,且於105年6月24日 經警再次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 毫克,遠低於案發當日實施酒測所得之每公升1.03公克等情 ,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時已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 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其於查獲當天進行酒測前之飲酒時間、 地點等細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蔡宗益在地下室等很久 ,手機訊號收不到,就到1 樓等警察,伊叫蔡宗益去買海尼 根,因為伊車上也有2罐海尼根,伊有從車上拿2罐到1 樓, 在1 樓邊喝邊等警察,結果蔡宗益正要去買的時候警車來了 ,伊就下樓,蔡宗益應該沒有買到,伊是上到1 樓才喝海尼 根,2罐都是伊喝的云云(偵卷第8、9 頁);復於偵訊時改 稱:伊喝了2至3罐,車子被撞後,在地下室停車場車外喝了 2、3罐啤酒云云(偵卷第5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下車時有順便拿2罐啤酒,然後走到1樓邊走邊喝,其他 4罐啤酒放在停車格的地上,2罐啤酒伊拿了1 罐請蔡宗益幫 忙拿,伊不知道蔡宗益有沒有喝,伊是邊走邊喝,在1 樓也 有喝云云(原審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地下室開完啤酒就喝了,並拿該罐 啤酒走到1 樓跟家人講發生車禍,回到地下室後,伊又從地 上拿啤酒喝云云(原審10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5 頁),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蔡宗益於警詢時證稱:酒是被 告車上原本就有的,伊有幫被告拿1 罐未開封的,被告後來 又拿1 罐開過的給伊拿到地下室,伊有看到被告喝,應該有 喝超過1 罐等語(偵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 生車禍後對方上樓報警,被告與伊也跟著上去,被告開了酒



邊走邊喝,伊不清楚被告喝了多少,但伊印象中被告回地下 室後沒有再喝酒等語(原審106年3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 頁),相互間有所歧異,已難盡信屬實。況被告為一智識正 常、具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警察人員處理交通 事故,只要發現任一駕駛人有疑似飲酒情形,即可要求該駕 駛人配合檢測酒精濃度,此種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應有所理解,而不任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飲用酒類, 以免徒增遭警誤認為酒後駕車之風險。被告既然表示於返家 途中甫購買6 罐啤酒尚未飲用,何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 即下車飲用啤酒,並要求友人蔡宗益再去買酒,被告之行止 顯與常情未符,而有可疑之處。原審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時並 無積極向員警表現其乃停車後飲酒之行為,亦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㈡被告自其車輛遭譚永昌車輛碰撞後,離開地下 室赴中庭等待員警到場,依據中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 當日上午7 時32分17秒在中庭飲酒,大致時間相當於酒測器 之上午7時24分左右,距離被告第2次酒測時間上午8時9分約 45分鐘左右,至被告返回地下室之際,僅飲用所攜帶之啤酒 1 罐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判決另以被告由中庭返回地下停車 場之際,並未攜帶啤酒罐,嗣員警柯菱蓁第1 次對被告實施 酒測前,看見被告手持喝過的啤酒罐乙情,認定被告返回地 下室停車場至員警柯菱蓁第1 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間,被告 應有開啟並飲用另1 罐啤酒之情形,顯與證人蔡宗益於審理 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回到地下室之後沒有再喝酒等語(原 審106年3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不相一致,且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於該段期間飲酒,當時在場之證人柯菱 蓁、蕭伯羽、譚永昌、陳雅倩等人均證稱未看見被告飲酒,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內開啟並飲用 另1罐啤酒,然被告在中庭飲酒完畢至施以第2次酒測時間約 為45分鐘,已如前述,此與105年6月24日實驗結果基礎即飲 酒後54分鐘實施酒測差距非大,原審法院應以上開時間基礎 為基準,令被告飲用與查獲當日所飲用之相同啤酒2 罐,待 與查獲當天飲酒完畢至施以酒測之同樣長度時間後,再次施 以酒測,資以判斷被告於停車前有無飲用酒類之情形,其就 此具關聯性、必要性之證據漏未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其於查獲當天進 行酒測前之飲酒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亦 或與證人蔡宗益證述之情歧異,惟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並 未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五之㈡至㈣,而被告辯稱因為是在自己家停車 場發生車禍,不是在一般的道路上,而且是被別人撞的,所 以沒有想到也要做酒測等詞,尚非無稽之詞,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五之㈣,是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其他證人證 詞有歧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供述難信 屬實,其行止又與常情不符等指摘原審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與蔡宗益於離開車禍現場時,至少各人手中持有1 罐 啤酒,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並搭乘電梯上樓及在1 樓中庭等候期間,確有持續飲酒,而蔡宗益則未見有飲酒之 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開五之㈢⒉,然本件已無從確認被告 於車禍事故後至員警到場前究竟飲用2或3罐啤酒,又被告最 後飲酒時間究竟為何,距離為警實施酒測時間差距為何,復 均無從特定,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揭五之㈢⒊,從而檢察 官上訴以原審逕自認定「被告返回地下室停車場至員警柯菱 蓁第1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間,被告應另有開啟並飲用另1罐 啤酒之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乙節,實對本院所為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
㈢而依證人蔡宗益、譚永昌、陳雅倩所述,已無從證明事故發 生之際,被告有何飲酒之跡證,且被告於車禍事故後至員警 到場前究竟飲用2或3罐啤酒,最後飲酒時間究竟為何,距離 為警實施酒測時間差距為何等均無從特定。因此,檢察官上 訴認原審應以所認定被告在中庭飲酒完畢至施以第2 次酒測 時間之45分鐘為基礎,令被告飲用與查獲當日所飲用之相同 啤酒2 罐,待與查獲當天飲酒完畢至施以酒測之同樣長度時 間後,再次施以酒測,資以判斷被告於停車前有無飲用酒類 之情形,卻漏未就此具關連性、必要性之證據調查,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必要而不可採。檢察 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應就此再為證據之調查乙節(見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此部分認已無從推定被告於 事故發生前確有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事,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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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