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6年度,23號
TPHM,106,上重訴,23,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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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良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建良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8 月25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周建良後,依被告供述內 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原審法院認其涉犯殺人罪, 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6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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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