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福(原名黃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3043號、第1358號、105 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 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福(原 名黃文華)有如其事實欄「一」及所附附表(下稱「原判決 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 罪)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3 罪,均累犯,各量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2 年10月,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被告所持有經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 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公86.83 克,驗餘淨重86.79 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原淨重0.7630公克,餘重0.7267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並就被告所犯前揭3 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案,並有原判決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被告就本件 另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提起上 訴,均已確定,並經原審移請檢察官執行在案,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 次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 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 次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應論以累犯,各 依法加重其刑,復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及規範目的,就被告所犯前揭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類推適用該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 說明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要件規定,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本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67.50 公克 ,已逾本罪成罪門檻之6 倍,數量極鉅,潛藏危害性、嚴重 性非可等閒視之,且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或併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省惕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揭各罪,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並審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具病患之性質,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實質侵害,反社會 程度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2 年10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所 持有經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公86.83 克,驗餘淨重 86.79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原淨重0.7630公克 ,餘重0.7267公克),以資懲儆等語。經核其認定事實之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法律適用、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 、沒收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之 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罹患肝硬化(重度纖維化),有 嚴重腹水、下肢腫脹、多重器官擠壓疼痛之不適,不良於行 ,乃施用第一級毒品,藉以減緩身體疼痛,此雖屬錯誤行為 ,但所購入持有之毒品數量僅係為自己吸食減緩身體疼痛之 用,懇請考量被告已病入膏肓,來日不多,從輕量刑並予易 科罰金,以免被告「帶著刑期進入下輩子」而有重新做人之 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3 罪),已論敘說明係經審酌與 被告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 ,而其所量定各該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自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
等不當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件被告上訴 ,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