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53號
TPHM,106,上訴,275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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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宏亮明知蔡勝喜並未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意圖使蔡 勝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 警察,虛構蔡勝喜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而誣指蔡勝喜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下稱前案)開始 偵查,戴宏亮於105 年5 月26日前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 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宏亮固供承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 40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察告發 蔡勝喜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蔡 勝喜確實有販賣毒品給伊,附表編號3 、4 係在伊住處交易 毒品,且購買毒品前均有撥打蔡勝喜之行動電話聯繫,另伊 係因神智不清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察,告發證人蔡勝喜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綦詳(見 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原審卷第 44至第50、87至96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1頁)。而被告告發蔡勝喜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就其購買及 施用毒品之來源,與證人蔡勝喜交易之方式等所述前後不一 ,且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勝喜確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應認蔡勝喜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 議字第7 2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01 、104 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於前案105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在⑴104 年10月3 日16時許,⑵104 年10月18日16時許,⑶104 年11 月8 日19時許,⑷104 年11月9 日15時許,分別在新竹縣關 西鎮牛欄河橋下及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向蔡勝喜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你這樣做會涉犯誣告罪, 是否承認?)我承認」、「(你確認沒有在上開時地跟蔡勝 喜買過毒品?)沒有買毒品,但是他確實有跟我借2 萬元」 等語(見偵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誣告人蔡勝喜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沒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戴宏亮」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 至7 、52至53頁),足認蔡勝喜並未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在警詢筆錄 稱你跟蔡勝喜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買毒品?)因為蔡勝喜



我借2 萬元,我跟警察講,警察就叫我這樣做,說檢察官會 幫我要,2 萬元也是我跟他人借來的」等語,益徵被告係杜 撰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告發內容,顯非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 ,且主觀上係基於使證人蔡勝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 確。
㈢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地點,向蔡勝喜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4 次,我都是撥打蔡勝喜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他聯繫,其中有2 次在我住處交易毒品」云云(見 偵卷第9 頁);而於前案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向蔡勝喜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他欠我2 萬元未還,我 才用誣告方式想要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向蔡勝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3 次,我是撥打蔡勝喜的住處電話或行動電話與他聯 繫後,再開車去跟他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是 其就有無向蔡勝喜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次數、交易毒品之 聯繫方式及購得毒品之地點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再稽諸蔡勝喜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時間,均未有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住處電話聯繫之 紀錄,且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即104 年11月8 日晚 上7 時許、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後,證人蔡勝喜之 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係在新竹縣○○鎮○○路00號、桃 園市龍潭區銅鑼圈96 2-11 地號,核與被告所稱購得毒品之 地點即被告之住處相距甚遠,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99頁)。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訊問過程全程 連續錄音,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而被告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 ,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回答問題時 呈情緒平穩、意識清晰之狀態,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訊問之問 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和檢察官,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任意之 陳述,並無神志不清之情形,有原審105 年11月2 日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依訊問筆錄所 載,被告於前案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制作訊問筆錄前, 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始 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 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所賦予拒絕證言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訊問筆錄亦係 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 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 見被告上述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尚仁曾能財徐錦得彭文聖等人,證明其確曾與蔡勝喜交易 毒品;另聲請傳喚證人蔡勝喜對質、驗尿,證明被告未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 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誣告犯行 後,於105 年5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其誣告證人蔡勝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另案被 告蔡勝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在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即已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之規定,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 頁第7 行至14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戴宏亮犯誣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10月3日│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3500 │
│ │下午4時許 │牛欄河橋下 │元 │
├──┼──────┼──────┼──────┤
│2 │104年10月18 │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3500 │
│ │日下午4時許 │牛欄河橋下 │元 │
├──┼──────┼──────┼──────┤
│3 │104年11月8日│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3500 │
│ │晚上7時許 │錦山81號 │元 │
├──┼──────┼──────┼──────┤
│4 │104年11月9日│新竹縣關西鎮│4公克,3500 │
│ │下午3時 │錦山81號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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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