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03號
TPHM,106,上訴,260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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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蘇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9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蘇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針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8時至翌(27 )日凌晨3 時58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之「悅池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將數量不詳之偽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同時提供予友人江柏廷陳華翎林庭安等3 人(江柏廷陳華翎林庭安等3 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供上開3 人當場以摻入香菸內再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58 分許,經警至上開「悅池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執行臨檢勤 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7.3495公 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蘇敬(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5至16、83至85頁,原審卷第62、 70頁,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江柏廷陳華翎、林 庭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9至30、85 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6621號 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幀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 5 頁、第125 頁),復有前述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7. 349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於99 年3 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 月9 日以FD A 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為晶體狀,有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偵 查卷第60、62、159 頁),足認非屬注射針劑,非主管機關 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 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 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 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 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江柏廷陳華翎林庭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轉讓偽藥罪 一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本於以上相同認定,因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 列管之偽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惡化社會秩序,與轉讓愷 他命之數量甚微、以1 次轉讓行為同時提供3 人施用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 重合計7.3495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與 被告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上開愷他 命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持有及轉讓,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 包(偵查卷第139 頁),被告並未 供他人無償施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85頁),並 經證人江柏廷陳華翎林庭安於偵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87至89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



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相關,另扣案之咖啡包4 包,則均未檢 出毒品成分(偵查卷第159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家中尚 有父母、妻兒需其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且被 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要件不符,原 審所為量刑已屬該法定刑之低度,且依法無從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並 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謂有據。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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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