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義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義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華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 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 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 稱甲案);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稱乙案);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 稱丙案),上開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而 於104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 至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義華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各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6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 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106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6 年4 月5 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 段與自強二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且經警將王義華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並將上開注射針筒進行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 因陽性反應,而認有相當理由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遂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查獲時雖為通緝犯,然因其 身上並未查獲毒品,員警不得對其採尿,故本件採尿程序違 法,因此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 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查本案被告確因另涉毒品案件通緝 中,而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本件警方所為之逮捕,顯與 前開規定相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 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 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 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
取之。」,徵諸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仕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於查緝被告過程中,親眼目睹被告將 針筒丟棄,因在現場有查獲針筒,依其實務經驗,針筒即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嗣將上開注射針筒進行初步 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而認定被告持有施用毒品 之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8頁) 附卷可參,是員警於斯時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採取被告之尿液 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揆諸前揭之規定,該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情形,故被告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具體表明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 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以 送驗之事實,而其於106 年4 月6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 卷第32、34頁)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 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 函釋在案,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揭意旨 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06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 、 29頁、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6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住 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靜
脈同時施用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並經原審資為論 罪科刑之基礎,然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經乙醇沖洗,僅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8頁),則扣案之注射針筒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所稱前開施用方式,顯與卷 存事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述,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前 揭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縱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仍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其為警緝獲尚未製作筆錄前,即主動交出 注射針筒,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配合驗尿,應適用刑法 第62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證人陳仕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於查緝被告過程中, 親眼目睹被告將針筒丟棄,嗣因在現場有查獲針筒,而依其 實務經驗,針筒即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故於被 告向其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即已懷疑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而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足見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已有確切之根據而 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縱被 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難謂 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除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是否還有施用其他毒品?)我 沒有使用其他毒品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地點?)106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我住處,用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 告於員警尚未將其尿液送驗而發覺其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或檢察官有關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自首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主張 本案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依扣案注射針筒之鑑驗結果,被告顯非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誤認被告係以一靜脈注射之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採尿程序違法及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固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惟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治療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 美意,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 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 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因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修 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之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至於其他扣案之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因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名並未包括施用毒品 行為,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 ,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經鑑定單位以乙醇沖洗之方 式進行鑑驗,則該注射針筒與其內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應可析離,觀諸證人陳仕典之前開證詞,參酌前揭鑑驗結果 ,因認該注射針筒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