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賡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賡堯(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 國105 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 底一層之租屋處,將重量不詳而足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給陳雪雲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雪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情緒激動,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欲攻擊路人,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依鄰居指稱陳雪雲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一層 ,發現該處大門敞開,經警入內查證有無陳雲雪之證件時, 發現該處所內櫃子上目視可及有玻璃球2 個及塑膠管2 根, 且將陳雪雲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檢出陳雪雲尿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雪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雪雲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
檢查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玻璃球2 個及塑膠 管2 根等物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給陳雪雲,當天陳 雪雲來到伊租屋處,向伊索取安非他命,因伊拒絕,故而大 吵大鬧,伊沒有辦法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指稱:伊於基隆市○○區○ ○路00號底層P1室那邊駐留了約一星期,伊會留於該處是因 為之前在路上認識的,伊第1 次去找被告時,被告直接將甲 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伊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且會吸毒,伊便 主動問他能不能一起吸食,直到這次去找他,該處吸食完毒 品後,伊便意識模糊,應該是這樣,伊才會留在被告的住處 ;伊於105 年12月31之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神智不清,經 警通知救護人員後,送至基隆醫院就醫,甲基安非他命是當 日去找被告的時候跟他要的,被告給伊的安非他命是裝在玻 璃球內的,伊直接施用,施用完毒品後,伊就將毒品放在他 的房間內云云(見偵字第741 號卷第7 至8 頁、第49至50頁 )。惟本件陳雪雲為警查獲係因情緒激動,而在被告租屋外 路上攻擊路人,經人報警處理所致,核與被告所辯:其拒絕 提供毒品,陳雪雲因而大吵大鬧等語若合符節,堪認陳雪雲 為警查獲前與被告間似存有嫌隙,不能排除其挾怨誣指之可 能,故須有補強證據,始能擔保證人陳雪雲指述之真實性。 ㈡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
⒈扣案被告手機內雖確有被告與陳雪雲之通聯、對話紀錄,然 僅得證明被告與陳雪雲有於105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有所聯繫,無從證明被告是為了轉讓毒品與陳雪雲聯絡; 另觀之手機所翻拍被告與陳雪雲之對話內容略以:不好意思 哦…下次請你吃飯哦,我不知哪有什麼好吃的,你要推薦一 下嗎?…再提一次哦,我們講好了,我去找你的話,要把我 拒於門外,這是我的我要求,如果你真的對我有不一樣的FU ,就為了我好,要拒絕我…等語,有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741 號卷第18至20頁),其簡訊內容均未提 及毒品事宜,自難為陳雪雲證述之為補強證據。 ⒉檢察官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結果、勘查採證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陳雪雲施用 毒品之鑑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等證據( 見偵字第741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只能證明證人陳雪 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毒品係被告轉 讓予陳雪雲,自無從採為陳雪雲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⒊又員警於105 年12月31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P1
室被告之租屋處實施搜索時,固扣得玻璃球2 個及塑膠管2 根等物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無從 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給予陳雪雲之犯行。
⒋故陳雪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僅為單人指訴,復無補 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據陳雪雲欠缺補強證據 之指述,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予陳雪雲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 獲過程係因陳雪雲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情緒激動,在基 隆市○○區○○路00號前欲攻擊路人,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依鄰居指稱陳雪雲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一 層,發現該處大門敞開,經警入內查證有無陳雲雪之證件時 ,發現該處所內櫃子上目視可及有玻璃球2 個、塑膠管2 根 及被告所有之三星NOTE3手機1支,且嗣將陳雪雲送往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檢出陳雪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足認本案除陳雪雲證述外,另有在被告家中查獲 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及扣案被告手機內被告與證人之通聯 、對話紀錄及陳雪雲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且依通聯、對話 紀錄可證明被告與陳雪雲之關係匪淺,陳雪雲無誣陷被告之 理,原審就陳雪雲之證詞為何不予採信、及陳雪雲與被告之 關係為何,陳雪雲為何至被告家中,為何在被告家中扣得施 用毒品之器具及其用途均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及事 實,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然陳雪雲之證述,僅為單人指訴,復無補強 證據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據陳雪雲欠缺補強證據之 指證,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予陳雪雲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 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