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572號
TPHM,106,上訴,257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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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3
號、第1634號、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子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4年8月27日,而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 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詎張子祥仍不知警惕,而有下 述之犯行:
張子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3 間某日時,在其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自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 106 年1 月16日晚間,張子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前往友人吳 澤旻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而於同日 晚間6 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子祥,並扣得前述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而偵得上情。
張子祥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友人吳澤 旻前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無償轉讓份 量僅足供個人單次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澤旻施用( 吳澤旻係成年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張子祥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6 間某日 時,在其前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自 該名「阿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106 年2 月23日 凌晨1 時20分許,張子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庭寬)外出,行經新北 市○○區○路○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子祥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所 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載之事實,辯稱系爭改造手槍1支為王邦均所有,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吳澤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偵 查卷【下稱第3571號偵查卷】第8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74 至第75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見第3571號偵查卷第42至第44頁),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2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改 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67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101至第 106頁),足認被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為可採。本院審理時被告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改造 手槍1支為王邦均所有,然此部分已為證人王邦均到庭否認 其事,且被告就此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要難遽信為



真;至證人吳澤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聽張子祥 講說是王邦均叫他去車路頭街拿槍,張子祥王邦均叫他拿 到淡水給王邦均」云云,然並非親自見聞「王邦均叫被告去 車路頭街拿槍後,再拿到淡水給王邦均」之情節,自不足認 定系爭改造手槍確為王邦均所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上開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吳澤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第3571號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74頁之訊問筆錄); 且證人吳澤旻本件於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偵查卷第70頁),足認 證人吳澤旻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參合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上開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查 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51號偵查卷【下稱第7051號偵查卷】第25至第 27頁),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 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第7051號偵查卷第 63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 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 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 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 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 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 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甲基 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現 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所規定之加重事由,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澤旻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 ,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罪。
㈣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計2 罪)、轉讓禁藥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各項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經濟 狀況亦非佳,其單純持有槍枝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之傷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若對被告科處3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酌減被告之刑



等情;惟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 先後兩次收受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持有 期間均非短,其行為助長管制槍枝之流通,且被告本件先後 兩次為警查獲時,均係攜帶扣案槍枝外出,其目的、行跡甚 屬可疑,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威脅不容小覷;是被告之行 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此併予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各項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 有管制槍枝之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程度、轉 讓禁藥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 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項犯行部分分 別宣告沒收。㈡至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為警查獲時、 地,併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3.9171公克) ,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其本件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等語,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 經檢察官另案以之作為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證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既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無關,復經該案宣告沒收銷燬,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㈢末按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 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 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 ,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 欄第一之㈠部分,辯稱系爭改造手槍1支為王邦均所有,就 事實欄第一之㈠、㈢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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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