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51號
TPHM,106,上訴,2451,2017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學英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學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學英(下稱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余承芳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 0 年9 月20日,在不詳地點,逕自冒用被害人余承芳名義, 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票共計15紙,交付予會首 即告訴人劉子萱作為支付合會款項之擔保,而加以行使之。 嗣余承芳屆期未按期支付合會款項,經告訴人劉子萱向余承 芳查證,發現上開本票係未經余承芳同意簽發,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余承芳、告訴人劉子萱之指訴、證人即 住旺公司會計余麗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票影本15紙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交付本票,本票到期日日期是依後續會期開 標日填寫,其並於同日取得該期得標會款29萬5,200 元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余承芳有標到會,伊去幫余承芳劉子萱領取會款, 劉子萱叫伊要開本票,因為標會要本票才能領會錢,伊打電 話給余承芳余承芳就叫伊幫她開15張面額2 萬元之本票, 金額伊都有交給余承芳,也有結算過,差額約差9 千元,因 伊和劉子萱的互助會很多,互助會大概幾天或10天就會結算 1 次,伊和劉子萱的錢都結算的很清楚,余承芳也沒有意見 ,若伊有冒用余承芳的會錢,余承芳早就對伊提告,伊跟余 承芳是股東關係,余承芳後來都沒有繳會錢,會首劉子萱才 會告伊,劉子萱原來是要告余承芳的,伊是101 年跟余承芳 結束股東關係,她要把全部的股金拿回去,才由伊繳互助會 錢,當初伊有錢就幫她繳,但後來伊真的繳不出來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余承芳參與劉子萱之互助會達10次 以上,不可能不知需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余承芳曾在住旺公 司交易購屋案件,故曾授權刻製印章,本票上的印章是當時 余承芳留在住旺公司的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余承芳於原審 時證稱她確實有授權給被告,可見被告確實有幫余承芳處理 標會事宜,余承芳於本案並非告訴人,也沒有提告,原因就 是余承芳自己知道她有授權給被告標會,提告的非所謂被害 人而是會首劉子萱,足見余承芳確實有授權被告,每次的得 標款都是20餘萬元,被告拿到28萬多元後再匯給余承芳,中 間差了9 千多元,是因為她們同時進行數個會,被告跟余承 芳本身除了一起標會,還有借款關係、共同合資仲介公司, 有相當多的金錢往來,由互助會單可知,她們約每5 天就標 1 次,同時有四個會進行,分別為5 、15、20、25號,結算 頻繁,於此情況下被告沒有動機要冒用余承芳名義標會, 100 年9 月15日被告還有陸陸續續投入會錢在其他的互助會 ,總額約有1 、2 百萬,若被告真有詐領20餘萬元得標款的 意思,她後續的會款,根本沒有必要繳,她大可一走了之, 更何況告訴人提告的時間點,是約得標後的半年,在如此頻 繁結算的會的情況下,事隔半年後,由會首劉子萱提告,會 員余承芳卻沒有要提告之意,實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子萱及被害人余承芳之證述:
⒈告訴人劉子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是因被告來伊公司應 徵才認識被告,伊大概是95、96年間開始邀集互助會,被告 參加很多個互助會,互助會是採內標制,三個月加標一次, 每會2 萬元,會員要在開標日3 天內繳會錢,得標者可以在



第5 天拿到會錢,得標者必須在剩餘的每個會期中繳納2 萬 元死會款,須交付本票才能領得標款,每一張本票就是後面 會期應該繳納的會錢,只要每個月按時繳納死會款就會還一 張本票。伊透過被告認識余承芳,時間也是在95、96年左右 ,余承芳參加大約10次的互助會,也得標過很多次,每次余 承芳得標以後,就後面死會的部分余承芳都要簽立本票,若 繳納死會錢之後,就會歸還本票,余承芳參加的10餘次互助 會,只要有得標,都是被告處理。余承芳加入互助會,後續 的繳會錢、投標、得標等等事宜,都是透過被告,余承芳的 得標款是交現金給被告,請她轉交給余承芳。以余承芳得標 款項43萬2,800 元這個金額來看,會員要拿43萬2,800 元得 標款,必須交付總面額42萬元的本票,因為等於是爾後21個 會期都必須繳死會的2 萬元,總共要開21張本票,每張本票 面額2 萬元,總共是42萬元。每一次繳死會錢還一張本票, 繳多少還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可知告訴人 劉子萱余承芳邀集互助會包括開標繳交互助會款、簽發本 票,都是透過被告轉交,並未直接與余承芳接洽。 ⒉證人余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後,被告問說有 互助會要不要參加,伊是那個時候開始參加互助會,伊參加 很多次互助會,在99年至100 年間,伊有養3 個會,是以會 養會之方式養3 個會,99年11月、100 年7 月、100 年8 月 這3 個互助會(如附表所示),伊本人都有跟會的意願,伊 只簽了1 次本票,當時是伊請被告投標,後來她跟伊說伊得 標了,被告跟伊說要簽本票,伊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剛開 始伊、伊母親、妹妹都是透過被告去幫伊等標會、標多少錢 ,如果伊等要標,伊會跟被告說,有沒有得標被告也會告訴 伊,伊的消息來源都是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第72至74頁)。
㈡被告受余承芳之概括授權,復與余承芳之間利益相衝突: ⒈余承芳自陳係以會養會之方式參加告訴人劉子萱之互助會, 被告、余承芳與告訴人劉子萱之間,時常有數個互助會同時 進行,被告、余承芳與告訴人劉子萱之間至少於100 年至10 3 年左右,同時即有附表所示甲、乙、丙3 個互助會,又上 開互助會共通特色除會員多有重疊,被告、余承芳與告訴人 劉子萱均有參與,且均以劉子萱為會首,模式相同,均為第 3 天內需繳納會錢,又甲會為每月20日開標、乙會為每月15 日開標、丙會為每月5 日開標等情,有甲、乙、丙三會互助 會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67頁、第100 頁) 。更且,被告另開設房屋仲介公司,與余承芳為股東關係,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



核與余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合夥開房屋仲介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告訴人劉子萱亦證稱: 被告與余承芳間有股東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8頁) 。是被告、余承芳與告訴人劉子萱之間確有數個互助會同時 進行,且被告與余承芳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等情,亦堪認定。 參以告訴人劉子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還了12萬元之後 沒有繼續繳死會款,伊才向余承芳聯絡,伊有向被告催繳, 被告說沒有錢,被告自己的會錢也倒了,都沒有繳給伊,被 告說她與余承芳說是合夥股東關係,被告表示那筆錢是股東 的錢,余承芳不認為錢是股東的錢,一堆爛帳都扯到伊這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足見余承芳與被告利益相衝突 ,其所為證述,有規避自身責任之嫌,是其否認有委託被告 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尚難遽予採信。
⒉再觀之余承芳所參加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時間接近而且多有 重疊,自然須經常核對確認,余承芳與告訴人劉子萱之間並 非不認識,但余承芳並未自行向告訴人劉子萱關切了解,而 是由告訴人劉子萱透過被告加以核算;再參酌余承芳之證述 可知,余承芳曾於得標後開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死會款之擔 保,以便向告訴人劉子萱拿取得標款,益徵余承芳有授權被 告代為處理投標事宜,而余承芳既參加多次告訴人劉子萱之 互助會,亦曾得標,自然了解告訴人劉子萱所邀集互助會之 內部約定。故余承芳委託被告協助標會、拿取得標款時,即 須簽立本票,應為余承芳所明知,故在余承芳委託被告協助 標會、拿取得標款時,應認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之意。 ⒊至於告訴人劉子萱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余承芳之帳戶交易 明細上,9 月20日匯款3 萬3,600 元至伊上開帳戶,由伊聽 余承芳口述後於旁註記匯款原因為繳納9 月15日活會的錢, 是指9 月有加標,所以余承芳在該月要給伊2 標活會的錢, 故4 萬元扣掉2 筆3,200 元,總額為3 萬3,600 元,可見9 月份余承芳不知道她有得標,還是繼續繳納活會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余承芳北大分會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 3 至294 頁);然除此次匯款外,告訴人劉子萱並未提出余 承芳另有再匯入互助會活會款項之證據,且在得標之5 、6 月後,告訴人劉子萱余承芳連絡催討死會款時,亦未表示 異議或提出告訴,堪認被告在為余承芳標得互助會之後,始 告知余承芳余承芳知道得標後,余承芳並未再繳納活會款 ,亦未再繳納死會錢,而係等待被告與告訴人劉子萱結算; 更何況,余承芳每個月仍有附表所示甲、丙互助會款尚待余 承芳用以會養會之方式繳納會款,而此部分亦由被告連繫處



理。益認被告所辯,其受余承芳概授權處理其與劉子萱之互 助會事宜應非子虛。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之會計余麗瑄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都 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的,交付的地點在住旺公司,因為被害人 余承芳標會,被告代為交付本票給伊,被告交付會錢時也是 由伊代收,伊收到本票時上面已經有載明發票人及日期,金 額部分是伊預先打的,再將僅載金額之空白本票交給被告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1頁),然證人余麗瑄之證述,僅得以 證明本票是被告所交付,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未獲 余承芳之授權,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 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論以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 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會首 │期間 │每會金額 │會員數│備註 │
├──┼───┼────────┼─────┼───┼────┤
│甲 │劉子萱│99年11月20日至 │2萬元 │25 │偵卷67頁│
│ │ │101 年6 月20日 │ │ │ │
├──┼───┼────────┼─────┼───┼────┤




│乙 │劉子萱│100 年7 月15日至│2萬元 │25 │偵卷第9 │
│ │ │102 年1 月15日 │ │ │頁 │
├──┼───┼────────┼─────┼───┼────┤
│丙 │劉子萱│100 年8 月5 日至│2萬元 │25 │偵卷第 │
│ │ │102 年3 月5 日 │ │ │100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