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59號
TPHM,106,上訴,235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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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玲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玉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外勞申請,雇主陳宏濡僅與仲介方 之陳兆維接洽,陳兆維並未要求被告代陳宏濡在申請書上簽 名,且被告任職之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 禁止職員代客戶簽名,公司又有陳宏濡聯絡電話,被告不僅 未向陳宏濡確認是否申請外勞,甚且代陳宏濡簽名,被告有 偽造文書犯意甚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云。三、惟查:原審係以被告為欣達公司之文書助理,陳兆維徵得陳 宏濡同意後,於104 年1 月22日致電欣達公司會計林秀玲, 告知有陳宏濡申請外勞急件待辦,林秀玲即轉請被告處理; 依陳兆維與欣達公司過往合作默契,一旦公司接獲陳兆維告 知雇主同意送件之通知,公司就會代為處理相關文書作業流 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陳兆維、林秀玲在偵查中 之證詞相符;經綜合卷內陳兆維陳宏濡LINE對話資料、陳 宏濡在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係因陳兆維明確表示陳宏濡同 意辦理送件,其認為申請所需處理文件皆已獲得陳宏濡之概 括授權,才會代陳宏濡簽名、用印並送件,陳宏濡嗣後雖又 反對,但陳兆維並未再將此訊息轉達予被告,認定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意,並說明楊肅豪雖在偵查中證稱公司要求業務 要親自跟客戶確認,且禁止職員代客戶簽名云云,惟被告代 客戶簽名固與規定不符,然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主觀犯意, 分屬二事,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換言之,被告代客戶陳宏 濡簽名固然與規定不符,其便宜行事之行政疏失雖不可謂小 ,然被告違反規定代簽名不等同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檢察 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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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