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37號
TPHM,106,上訴,2337,2017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法扶律師
      陳品妤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仁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 ,至105 年2 月12日止,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嘉豐、林天送及顏志揚等3 人( 有關販毒詳情如 附表一所載) 。警方對徐仁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 ○00號3 樓徐仁輝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仁輝販毒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後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豐、林天送、顏志揚等情 不諱,並於本院106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 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有錯誤之處?) 事情已久,我已忘記, 但我都承認。」(本院卷第144頁)。
㈡證人張嘉豐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 、4 、6 、8 及11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5 次。 ㈢證人林天送指證先後於104 年2 月17日、105 年2 月5 日,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㈣證人顏志揚證述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交易方式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並於附表一編號9 即 105 年1 月20日至1 月24日間,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
㈤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毒品,分別驗出海洛因成分、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㈥被告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足資佐證。
㈦此外,並有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271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 3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105 年聲搜字48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4張 等附卷可參。
㈧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11 次販毒犯行,足資認定。
二、被告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
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 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 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本件 被告表示:「我不知道他( 顏志揚) 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綽號 五股,因為他住五股。」( 偵字第7538號卷第15頁) ,證人張 家豐表示:「( 你是否認識徐仁輝?) 我不知道名字,要看照 片才知道。」( 偵字第7538號卷第42頁) ,證人林天送亦僅表 示認識被告而已,未提及雙方有深交,被告與證人張嘉豐、顏 志揚、林天送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予他 人。是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 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論罪之說明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4 、6 、8 及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附表一編號2 、3 、5 、7



及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 罪;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一次同時販賣2 種 毒品,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6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 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7號、 第4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11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販毒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犯罪, 屬間接正犯。
㈥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就其所犯本件11次犯行,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罰相當嚴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9 及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各次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 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說明附表一編號1 、4 、6 、8 及11部分係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 ,附表一編號2 、3 、5 、7 及10部分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附表一編號9 部分從一重處斷 ,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11罪應分論併罰,再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在偵審中均自白販賣毒品減輕其刑,有 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值得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 條 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10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分裝勺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剩之毒品及各次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其中分裝勺1 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查卷第240 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屬毒品之一部分,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述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及分裝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次編號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各次販毒所得,其 中賒欠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不予沒收,其餘各購毒者實際 交付之金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其餘與本件 販毒無關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 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天送、顏志揚2 人,每 次交易數量甚少,獲取利益不超過新臺幣1,500 元,僅屬友 人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



處,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竭盡所能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亦會另向 偵查機關檢舉告發,倘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處罰。六、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一般人對販毒者、吸毒者視為社會毒瘤, 殊少對之同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7 及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本院觀諸被告有傷害、侵占、賭博、公共危險、多 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多次妨害自由、多次妨害公務紀錄 ,不知惕勵,視法律如無物,一再破壞社會治安,而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5 次之多,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被告辯護人所引臺南地院另案判決見解,因每一 案件當事人素行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另案當事人販毒2 次 ,與本案被告前科累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5 次情節有別, 自難比照辦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如單純供出上手,檢警機關不因此而破獲,仍不得邀此寬 典。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表示:「我沒有他( 毒品來源 ) 的電話,他會定時到民安西路這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 他) 綽號叫阿雄。」( 偵字卷第7538號第19-20 頁) ,指出其上手為「阿雄」;嗣於105 年4 月19日偵查庭陳 稱:「我願意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我的上游有兩個, 一個綽號叫苦瓜,他住在桃園,另一個是苦瓜的小弟,本 來住在中和,後來搬到土城,我可以提供苦瓜等人的資訊 給警察,希望可以讓我具保停押。」( 偵字卷第7538號第 207- 208頁) ,指出其上手為「苦瓜」與其小弟;被告於 105 年4 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願意配合警方偵辦,供 出毒品之上游,我會協助警員偵查我的上游『苦瓜』販賣 毒品之事證。」( 偵字卷第7538號第227 頁) ,再度指其 上手為「苦瓜」;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偵查庭又表示: 「毒品來源是向一名叫『苦瓜』的男子買的」( 偵字卷第 7538號第228 頁) ,被告一再表示其上手為「苦瓜」,檢 察官當庭無保釋放被告,然被告遲遲未有具體行動;相隔 約5 個月,迄原審105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原審辯護律 師代為表示:「被告之上手為苦瓜、黃英烈等人」( 原審 卷第82頁)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原審審判期日表示 :「我聲請傳喚小白,黃英烈不聲請傳訊,我沒有小白的 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 原審卷第167 頁) ;原審依檢 察官聲請,提訊證人黃英烈到庭,黃英烈於106 年4 月26 日作證表示:「(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毒品是向何 人取得?) 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調 過毒品?) 沒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因被告沒有毒 品,主動提供毒品給被告?)104年10月22日我出所,出所 後因為經濟不好,自己都沒辦法買毒品了。」證人黃英烈 一再否認為被告毒品之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英 烈所言,均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188- 189頁) ,不爭執黃英烈之證詞。由上觀之,被告並未明確供出上 手為何人,遑論破獲毒品上手。
⒊檢方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 、「苦瓜」之人、「苦瓜」之小弟及黃英烈等人,惟偵查 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5日新北檢兆致105 偵 7538字第3455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 12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499513號函在卷可參,檢警 迄今並未因此而破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餘地。
⒋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之時,被告借居於證人黃英烈住處,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如黃英烈為被告之上手,被告 當知悉甚詳,早早明確知悉其來源,不會一再翻異其詞。



被告在本院聲請提訊黃佩宇,以證明其上手為黃英烈,實 無必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犯罪手 段、販毒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院再觀被告於警詢表示「家境小康」,生活無匱乏 之虞,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不知悛悔向上,猶一再觸犯法律 ,本件涉及11件毒品販賣,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 ,無異每一次販毒行為僅量處1 年餘,量刑已屬從輕,被告 在本院言詞請求再予減輕,難謂有理。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 │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
│ │ │ │ │ │ │
├──┼────┼──────┼───────┼───────────────┼─────────────┤
│ 1 │張嘉豐 │104 年12月17│新北市○○區○│張嘉豐於104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徐仁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3時33 │○街0 段00巷0 │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弄0 號張嘉豐住│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處附近之新美香│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雜貨店 │買海洛因事宜後,徐仁輝於左列之│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付重量約0.02至0.03公克之海洛因│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予張嘉豐,向張嘉豐收取200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並同意張嘉豐賒欠300 元而完成交│徵其價額。 │
│ │ │ │ │易。 │ │
├──┼────┼──────┼───────┼───────────────┼─────────────┤
│ 2 │林天送 │104 年12月17│新北市○○區○│林天送於104 年12月17日夜間7 時│徐仁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夜間8時50 │○路000號00樓 │32分許、8 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分許至9 時許│之0林天送住處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樓下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仁│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輝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1,00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之價格,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天送,並向林天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3 │顏志揚 │104 年12月22│新北市○○區○│顏志揚於104 年12月21日夜間9 時│徐仁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凌晨1時16 │○路0段000巷0 │1 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3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號0樓0室顏志揚│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住處 │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0000000000│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命事宜後,以1,500 元之價格,交│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並向顏志揚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 │,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嘉豐 │104 年12月29│新北市○○區○│張嘉豐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徐仁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6時30 │○街0段00巷0弄│20分許、6 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0號張嘉豐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附近萊爾富便利│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門號0000│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商店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事宜後,徐仁輝遂於左列之時間、│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量約0.12公克之海洛因與張嘉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並向張嘉豐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徵其價額。 │
│ │ │ │ │易。 │ │




├──┼────┼──────┼───────┼───────────────┼─────────────┤
│ 5 │顏志揚 │105 年1 月2 │新北市○○區○│顏志揚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徐仁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夜間7時30 │○路0段000巷0 │57分許、夜間6 時55分許、7 時2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號0樓0室顏志揚│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門號00│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仁輝遂於左列│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之時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命與顏志揚,向顏志揚收取1,000 │徵其價額。 │
│ │ │ │ │元,並同意顏志揚賒欠5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6 │張嘉豐 │105 年1 月3 │新北市○○區○│張嘉豐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徐仁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6時15 │○街0段00巷0弄│3 分許、6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0號張嘉豐住處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附近之新美香雜│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貨店 │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徐仁輝委由│6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交付0.12公克│ │
│ │ │ │ │之海洛因,並同意張嘉豐賒欠交易│ │
│ │ │ │ │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7 │顏志揚 │105 年1 月16│新北市五股區○│顏志揚於105 年1 月16日夜間8 時│徐仁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夜間9時49 │○路0段000巷0 │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號0樓0室顏志揚│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住處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仁輝於左│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列之時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格,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他命予顏志揚,並向顏志揚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500 元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8 │張嘉豐 │105 年1 月19│新北市○○區○│張嘉豐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徐仁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9時 許│○街0段00巷0弄│35分許、8 時39分許、8 時49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0號張嘉豐住處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附近公園 │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0000000000│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後,徐仁輝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以500 元之價格,交付販賣重量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2至0.03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嘉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並向張嘉豐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徵其價額。 │
│ │ │ │ │易。 │ │
├──┼────┼──────┼───────┼───────────────┼─────────────┤
│ 9 │顏志揚 │105 年1 月24│新北市○○區○│顏志揚於105 年1 月20日夜間7 時│徐仁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夜間9時49 │○路0段000巷0 │1 分許、同年月23日夜間6 時4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分許 │號0樓0室顏志揚│許、7 時5 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住處 │6 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徐仁輝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00 元、1,500 元之價格,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及重量│ │
│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揚│ │
│ │ │ │ │,向顏志揚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1,500 元,並同意顏志揚賒欠海│ │
│ │ │ │ │洛因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0 │林天送 │105 年2 月5 │新北市○○區○│林天送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徐仁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11 時 │○路000號00樓 │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11分許 │之01林天送住處│門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
│ │ │ │樓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仁輝於左│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列之時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格,販賣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安非他命予林天送,並向林天送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張嘉豐 │105 年2 月12│新北市○○區○│張嘉豐於105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徐仁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1時16 │○街0段00巷0弄│2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分許 │0號張嘉豐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徐仁輝持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
│ │ │ │ │海洛因事宜後,徐仁輝於左列之時│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間、地點,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付重量約0.12公克海洛因予張嘉│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豐,並向張嘉豐收取800 元而完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起訴書記載為3 包,惟其中白│
│ │(驗餘淨重0.26公克)│色粉末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
│ │ │定毒品成分,米白色粉末1 包│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見偵查卷第201 頁法務部調查│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
│ │ │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7 包(淨重21.6390 │ │
│ │公克,取樣0.1410公克│ │
│ │,驗餘淨重21.4980 公│ │
│ │克,純度為99.9% ,純│ │
│ │質淨重21.6174公克) │ │
├──┼──────────┼─────────────┤
│ 3 │分裝勺1 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240 │
│ │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5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4 │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5 │電子磅秤1 台 │ │
├──┼──────────┼─────────────┤
│ 6 │分裝袋1 包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