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俊松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5年度偵字第
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俊松因自友人處得知香港商人黃煜坤來臺保外就醫,目前 居住在臺灣,並見報章媒體報導黃煜坤資力頗豐,而覬覦黃 煜坤之財富,認有利可圖,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找平日為 其處理債務之蔡文力(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2 人共同 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計畫綁架黃煜坤並向 其家人勒贖,乃由甘俊松負責策劃、提供作案所用之資金、 作案車輛所用偽造之車牌及提供聯繫所用之手機1袋,蔡文 力則負責找尋其他成員及施行擄人行為;蔡文力遂要約前因 買賣中古車而結識之才廣忠(綽號阿才,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為躲避追緝,乃透過不知情之沈 天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 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4年7月30日一同前往臺南 市仁德區某處,與時已罹患口腔癌之鄭志強(綽號強哥,於 105 年3 月29日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7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鄭志強 乃同意提供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予蔡文力,讓蔡文力可以製 造本件係鄭志強主導之假象,誤導警方辦案,同日蔡文力與 才廣忠再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蔡茂典住處, 與蔡茂典(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共同討 論本件綁架黃煜坤再向黃煜坤家屬勒贖之計畫(包括調借犯 案資金、購買作案車輛、安排動線、人質藏匿處所、後勤補 給、取贖等細節),並以事後會給付報酬為誘因,邀得才廣 忠及蔡茂典一同加入本件擄人勒贖,並由蔡茂典出面,邀同 柯明周(綽號小周,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 定)、丁金旺(綽號阿志,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及徐立農(綽號徐強,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參與,由蔡茂典負責提供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租屋處(下稱第一藏匿處)作為 藏匿場所,才廣忠負責覓得作案用之各式車輛,其等因透過 蔡文力而與甘俊松有本件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甘俊松又為 支應犯案開支,復指示不知情之盧哲文,於104年9月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蔡文力,並要蔡文力簽署20萬元 本票予盧哲文供作擔保,又其等為免事跡敗露及躲避警方查 緝,乃談定臺灣部分由蔡文力負責,甘俊松則事先前往菲律 賓在幕後指示,並負責海外取款及與黃煜坤家屬聯繫等事宜 ,甘俊松於安排妥當後,旋於104年9月15日出境至菲律賓。 其等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共同謀議,由柯明周先於104年9月 18日7時許,撥打鄭志強行動電話,向鄭志強自稱:「大仔 ,我小黑,你交代的事情我辦好了」,製造不實通聯紀錄, 以便案發後將本案責任推諉予鄭志強。蔡文力與柯明周、丁 金旺、徐立農於同年9月2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大豐 路黃煜坤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由丁金旺、徐立農2人 先後下車察看,嗣徐立農發現黃煜坤走向7-11便利商店,即 上車回報,於同日10時40分許,待黃煜坤走出該商店返家之 際,蔡文力立刻將汽車開至前方擋住黃煜坤去向,丁金旺、 徐立農旋即下車,分別自黃煜坤後方左、右兩側,聯手強行 抬上汽車後座,並隨即將黃煜坤嘴巴貼上膠帶,並戴上眼罩 ,銬上手銬後,迅速逃離現場,蔡文力等人途中為躲避查緝 ,數度更換作案車輛,最後由丁金旺搭載柯明周、徐立農及 黃煜坤前往上開第一藏匿處,並由丁金旺及徐立農負責看管 黃煜坤。蔡文力於104年9月20日綁架黃煜坤後,即通知才廣 忠,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等情告知蔡茂典,並將上情均詳 密回報予當時在菲律賓之甘俊松知悉。又為支應看守人質費 用,甘俊松復於104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陳錫祺交付10 萬元予蔡文力,甘俊松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力,要其 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郵件及密碼,蔡文力遂於案發後間隔4 、5日起,前往第一藏匿處,由徐立農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 郵件信箱及密碼及黃煜坤家人之聯絡方式,若有不從徐立農 即徒手或持塑膠棒毆打,或用菸頭燒燙成傷,而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逼迫黃煜坤就範,期間甘俊松還透過蔡文力之手機 與黃煜坤進行2次通話,要求黃煜坤配合要家屬籌錢才要放 人,之後蔡文力為恐他人察覺,遂表示要先離開一陣子,後 續乃換由柯明周負責跟甘俊松接頭。嗣於104年10月10日某 時,柯明周為躲避查緝,又將黃煜坤自第一藏匿處移置至雲 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即已歇業之百花紅
KTV,下稱第二藏匿處),在第二藏匿處時,甘俊松透過上 開通訊軟體指示柯明周,於同年月20日、22日,2次強逼黃 煜坤手持蘋果日報、人間福報,依事先擬具之紙條內容配合 講述,若不順從讀稿、書寫,徐立農即出拳毆打,事後由柯 明周將錄好的影片傳送予甘俊松,再由甘俊松自菲律賓,以 電子郵件「goa00000000@gmail.com」寄送勒贖影片檔案予 黃煜坤家人,藉此恫嚇方式勒贖港幣7,000萬元贖金。柯明 周並於104年10月22日,另覓得吳金旺(綽號旺仔,業經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共同參與上開進行中之擄人 勒贖行為,而透過柯明周與蔡文力、甘俊松等人達成繼續共 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負責採買、運送食物、飲水及生活 用品,並代柯明周作為與丁金旺、徐立農間之聯繫窗口,而 參與以下之勒贖行為,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再由柯明周指 示吳金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藍色小貨車,將黃煜坤自第二藏 匿處移置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廢棄之2層農舍(下稱第三 藏匿處),而遂行上開犯行。
二、嗣因黃煜坤家屬報案,為警於104 年10月26日及翌(27)日 陸續將才廣忠、吳金旺、蔡茂典、蔡文力等人拘提到案,柯 明周因知事敗露,無從逃匿,即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主動 聯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並供出黃煜坤所在之第 三藏匿處位置後出面投案,復經警前往第三藏匿處當場逮捕 丁金旺及徐立農,並於該處救出黃煜坤,發現黃煜坤因遭受 凌虐、毆打,受有右臉頰及下眼皮挫傷瘀血(6* 4公分)、 前胸及上腹部瘀青多處、左背部瘀青(2*1 公分)、左前臂 瘀青(4*4 公分)、右上臂瘀青、兩下肢多處燒燙傷結痂疤 痕(每處約1 至2 公分)、左足大拇趾甲半脫失及甲床瘀血 等傷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再轉送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再經比對蔡文力所 持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發現甘俊松涉有重嫌,且發現甘俊 松已於案發前出境,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 月21日對甘俊松發布通緝,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境外追緝,復於105年12月29日甘俊松欲自菲律賓出境飛往 加拿大時,為菲律賓海關攔下,為警自菲律賓押解甘俊松回 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柯明周、才廣忠、蔡文力、包克明、黃煜坤 、盧哲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 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共犯即另案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 旺、才廣忠及蔡茂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而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強行擄走被害人黃 煜坤後,向被害人黃煜坤家人勒贖港幣7000萬元,暨事後為 警方查獲過程及細節等情,業經證人蔡文力、柯明周、丁金 旺、才廣忠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 卷第101至105頁、第108至110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29 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27 至128 頁、第129至 130頁反面、224至228頁、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卷六第41 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4至68頁、第73至76頁),復經本 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蔡文力、才廣忠、柯明周、丁金 旺、徐立農、吳金旺、蔡茂典等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經過, 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屬實,嗣經最 高法院駁回蔡文力等7人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31至50頁、51至65、66至 90頁、原審卷二第3至8頁),是就上開擄人勒贖之過程,先 堪予認定。又被告甘俊松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本件被害 人黃煜坤遭人擄人勒贖之經過,均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並非
其他共犯所稱之「文哥」,也非本件幕後指使者。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前案中之幕後主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 ,辯稱:伊之前因為跟蔡文力合作祭祀公業的買賣,蔡文力 是黑社會角頭,伊在沒有告知蔡文力的情況下,將蔡文力撤 換掉,這是江湖大忌,所以蔡文力懷恨在心,才嫁禍給伊, 伊不認識黃煜坤,跟黃煜坤間也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 案發時伊都在菲律賓,跟蔡文力3次金錢往來,都是蔡文力 跟伊借錢,第1次借款10萬元,是伊請陳錫祺交給蔡文力, 第2次14萬元,是伊請盧哲文借給蔡文力,伊請蔡文力開1張 20萬元的本票,第3次伊沒有借錢給蔡文力,蔡文力就揚言 說要打死伊,伊不認識黃煜坤,包克明也沒有跟伊打聽過黃 煜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透過證人包克明而知悉黃煜坤作息及行蹤,然黃煜 坤在臺灣就醫,不少債主及幫派盯上,業經媒體報導,任何 人均能知悉,不能僅因被告認識記者包克明,即認被告就本 件有犯案動機,再由前案判決知悉,本件擄人勒贖牽涉人員 、計畫環節眾多,被告怎麼可能從媒體間接知悉公開訊息後 ,與蔡文力計畫謀議本案;再者,蔡文力對被告因地產處理 及金錢借貸有極大不滿,被告係經由朱國富介紹認識蔡文力 ,委由蔡文力出面處理協調祭祀公業不動產整合,並有提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供其使用,並約定完 成後蔡文力等人可以取得數百萬元之報酬,然於102年間,2 次與對方協調場合,蔡文力均失約未到,並因喝酒與鄰近住 戶楊金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遂改委由朱國富出面處理,而 撤換蔡文力,蔡文力因而覺得沒有面子且喪失獲得報酬機會 ,因為對被告心有怨懟,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屬不能採信 ,況蔡文力為求輕判而供述共犯,有其目的,自難期待其證 述真實;又蔡文力地方勢力龐大,被告懼怕蔡文力對自己不 利,故不敢斷然跟蔡文力翻臉,蔡文力多次向被告恐嚇借錢 ,被告均不敢不從,蔡文力於被告104年9月出國前的1、2個 月,即常常找被告借錢,更曾開口要被告借50萬元,以威嚇 或苦情表示是被告害伊,還有亮出疑似槍械物品,被告因為 懼怕只好暫稱同意,被告於104年9月出國前往菲律賓,是要 去看投資的炸雞店及與朋友見面遊玩,以免遭到不測,而非 為了躲避本案追緝,蔡文力於前案供述本案中所謂的「大老 闆」或「文哥」均係臨訟為了輕判所為莫須有挾怨報復之指 控,並非事實;又就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及黃煜坤等人之證 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其等證述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查:
(一)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伊認識約10年的老哥 ,104年年中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莎莎莉西餐廳地下 室,打開電腦並拿一疊資料給伊,說被害人黃煜坤在香港 騙很多錢,要伊找人處理一下債務,陸陸續續談了好幾次 ,都是在這家餐廳外面停車場車上談的,本件從買車、勘 查地點、買衣物、去雲林藏匿被害人及與被害人聯繫都是 被告策劃,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懂英文,也不懂比特幣 ,被告有告訴伊被害人騙了別人4、50億的港幣,還有提 到油田,有1次伊去雲林找蔡茂典,有談到這件事,講一 講就請蔡茂典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後來伊再下去蔡茂 典那邊,就有看到柯明周跟其他人,才廣忠原本是在賣車 ,伊去找才廣忠買車並讓才廣忠處理作案車輛,被告有說 事成的話1人可以分到1,000萬,順利的話會再多給伊,買 車、找人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出國前有給 過伊一次錢,被告請陳錫祺給伊10萬元,用來買作案車輛 ,陳錫祺去菲律賓找被告,被告有交代陳錫祺要拿錢給伊 ,這筆錢就是本案買車跟給柯明周等人吃喝的花費,另外 有一次是跟被告股東拿14萬元,伊有簽20萬元本票,車子 部分花費約2、30萬元,本來被告要伊介紹人做這個案子 ,後來被告又說要伊參與才放心,104年9月20日擄走被害 人後,伊有用line跟被告報告,被告之後又說要跟被害人 講話,伊有拿手機讓被告跟被害人對談,被告當時都是在 菲律賓遙控,對話內容就是要跟被害人要錢,講到幾千萬 ,細節伊不太清楚,被告跟被害人講過2次話,有一次被 告跟被害人講完電話,由徐立農拿平版直接拍影片,錄完 後伊就把影片用line傳給被告,影片內容說被害人在香港 有財務糾紛,要家屬不要報警,伊有問被害人帳號,叫被 害人趕快說一說,伊等才好處理,手機的SIM卡都是被告 給的,用完就丟,後來蔡茂典不讓被害人在蒜頭工廠(即 第一藏匿處),伊就跟被告說該處不安全,被告要伊離開 找下一個地方,之後就是柯明周跟被告聯繫,被告跟柯明 周也是用line聯繫,line的群組只有被告、伊跟柯明周; 作案用的車、衣物、聯絡手機也是被告要伊銷毀,在第一 藏匿點的時候,伊有拿手機給被害人,讓被告跟被害人聯 絡2次,被告跟被害人說大家是求財,叫被害人配合,有 談到幾億幾千萬,是伊拿手機接耳機一邊給被害人,一邊 伊聽,剛開始講的時候伊有聽,後來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 麼,後來伊就離開第一藏匿處,沒有在現場,至少失聯半 個月,之後伊有再去找柯明周,也有跟被告再聯繫上,伊 跟被告說伊人在桃園,問被告帳處理的怎麼樣,之後被告
又交代伊把手機丟掉,伊有覺得奇怪,有跟柯明周說被告 是不是討到錢了,人卻在國外,是不是要騙伊等,不然為 何不讓伊聯絡,也不能跟柯明周聯絡;被告不是1次拿1筆 錢給伊,車子也不是1次買的,除了盧哲文跟陳錫祺那2筆 外,被告之前還有拿過買車用的錢7萬,並陸續拿2、3萬 ,總共拿10幾萬應該有,是買車及生活費,都是拿現金, 都在莎莎莉餐廳外面的車上交付,被告都把錢控制的剛好 ,是後來伊跟被告說錢不夠,被告才叫伊去跟陳錫祺還有 盧哲文拿錢,犯案前被告有載伊去被害人家看,跟伊說被 害人會在附近的7-11吃早餐、看報紙跟傳真資料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10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227、第 343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伊說黃煜 坤在大陸騙很多錢,且被判刑多年,逃來臺灣,被告要找 黃煜坤要錢,並說黃煜坤很皮,如果不押走他,錢是不會 還,被告還有拿黃煜坤在香港欠人家錢及油田的資料還有 黃煜坤的照片給伊看,說黃煜坤是裝病,騙人家很多錢, 不想被關才逃來臺灣,被告還有帶伊去新店黃煜坤住處查 看,告訴伊黃煜坤的作息,每天早上都會去便利商店吃早 餐,伊跟被告有去現場看了2或3次,被告會用line聯繫伊 ,伊就去被告開的莎莎莉西餐廳找被告討論綁架黃煜坤的 事,在伊要動手綁人之前,被告有跟伊說要去菲律賓,被 告去菲律賓後,還是持續用line跟伊聯繫,被告有說抓到 人一個人可以分1000萬元,被告的綽號是「雄哥」,這個 案子會叫他「文哥」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整個案件都是 被告籌劃的,因為只有伊一個人無法辦事,所以找了蔡茂 典、柯明周等其他共犯,伊有跟被告討論找幫手的事情, 作案所用的車牌也是被告提供的,作案路線、車輛放置的 位置及更換車輛等細節,也都是被告規劃,作案所需的資 金也是被告提供,被告出國前就有陸續給伊錢去買車,錢 是在莎莎莉西餐廳外面的停車場車上以現金交付,被告有 叫陳錫祺拿給伊10萬元,還有叫伊去跟盧哲文拿錢,是被 告通知伊約定的時間、地點,伊依約過去找盧哲文拿錢, 被告還有交代伊要簽本票給盧哲文,不然盧哲文不會拿錢 出來,剛開始被告是透過伊跟柯明周等其他共犯聯繫,伊 會隨時用line跟被告報告抓到人、安置在哪裡,後來伊離 開第一藏匿處後,伊就不清楚了,作案使用的手機也是被 告拿一袋手機給伊,裡面都有SIM卡,也是依照被告指示 用完就丟,藏匿被害人處所所裝設的監視錄影器材也都是 被告出錢,由柯明周去購買的,作案的車牌也是被告交付
的,是在動手的前2週,都是在車上交付,車牌及手機是 分開交付,被告不知道黃煜坤實際的藏匿地點,被告只叫 伊找地方,被告對鄉下地方不熟,但伊都會跟被告回報人 已經安排好了,更換地點也會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2至86、88頁反面、90頁)。是證人蔡文力就上開 被告自始策劃本案、提供資金及參與本案各細節,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二)又被告於104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7日確有與蔡文力密集通 話,且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亦有被告與 蔡文力通話一情,亦有蔡文力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71頁)。衡諸上開被告與蔡文 力通話期間,係蔡文力證述其與被告聯繫通話期間相符, 益徵證人蔡文力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三)其他共犯亦均指涉幕後老闆係在菲律賓之人: 1.證人柯明周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蔡文力給伊手機時,手 機裡就有3個暱稱聯絡人,一開始只有伊跟蔡文力聯繫, 後來蔡文力說被警察追蹤到了,要去躲,才叫伊直接跟「 文哥」聯絡,「文哥」都是用line跟伊聯絡,從蔡文力沒 跟伊等聯絡起算,伊跟「文哥」約聯絡7、8次,「BONBON 」是「文哥」,「GIRL」是伊,「BOY」是蔡文力,「文 哥」跟伊聯絡是問伊有沒有什麼狀況,蔡文力有沒有跟伊 聯絡,最後「文哥」跟被害人家屬聯絡上,被害人家屬要 求證實被害人還活著,「文哥」就說要被害人拍影片,叫 伊把內容抄起來,伊再把內容拿進去裡面給徐立農,拍完 之後伊傳給「文哥」,10月23日那段錄影,是伊把內容抄 起來,拿給吳金旺,吳金旺再拿進去給徐立農,內容都是 被告念給伊聽的,「文哥」有交代伊將手機丟掉,大約是 在10月26、27日左右,「文哥」說家屬要交錢了警察會查 的比較緊,所以要伊丟棄手機,伊連同錄製被害人取贖影 片的平版電腦,將SIM卡抽起來,一起丟到雲林口湖鄉跟 四湖鄉交界的大海溝,丟了2支手機,「文哥」要伊丟手 機的意思就是要伊不要再聯絡,那時候伊已經把蔡文力新 的ID給「文哥」,他們可以聯絡上了,才要伊將手機丟棄 ,之前「文哥」跟被害人聯絡2次都是在房間內,蔡文力 有在房間,但伊在客廳,沒有聽到伊等說什麼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21至122頁、106年度偵緝字 第14號卷第127至1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文力一 開始是找蔡茂典,蔡茂典才找伊參與,作案用的金錢都是 蔡文力提供,本案有幕後指使者,伊都叫他「文哥」,伊 是用蔡文力提供給伊的手機跟「文哥」聯繫,蔡文力給伊
手機時,裡面有三個暱稱聯絡人,分別是「BONBON」、「 BOY」及「GIRL」,「BONBON」就是「文哥」,在第二藏 匿點時,因為蔡文力已經回臺北,所以是由伊直接跟「文 哥」用line聯繫,「文哥」指示伊詢問黃煜坤家裡人的聯 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拍影片,影片中黃煜坤念的內容 ,是「文哥」用line念給伊聽,伊用筆抄起來後,拿進去 給徐立農,伊直接跟「文哥」通話的次數約10來次,本件 前階段伊是跟蔡文力聯絡,後面就換「文哥」指示伊怎麼 做,手機也是依照「文哥」指示用完就丟,蔡文力去躲藏 時,伊跟「文哥」有另外成立新群組,當時在第二藏匿處 ,伊跟「文哥」有把蔡文力的line切掉,換成新的沒有跟 蔡文力說,後來蔡文力來找伊,伊把「文哥」新的ID跟蔡 文力說,被害人錄製的影片是伊傳給「文哥」,那時候有 聽蔡文力說「文哥」在菲律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3頁反面)。是證人柯明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述,本案除蔡文力之外,尚有幕後指使者「文哥」在菲律 賓,且「文哥」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核與證人蔡文力 證述本案係被告在菲律賓透過Line主導聯繫等情相符。 2.證人才廣忠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蔡文力提到要買第4台車 時,蔡文力有說看「上面」會不會給錢,該次是蔡文力約 伊去嘉義去開1台車回來,伊跟蔡文力在車上聊天時,有 提到菲律賓,跟一些錢的來往的事情,伊有聽到蔡文力在 跟柯明周談話時,蔡文力說如果要拿贖金的話,要境外取 款,因為菲律賓沒有引渡條約,菲律賓那邊如果拿到錢, 臺灣警方要求菲律賓,菲律賓一定不會配合,比較安全等 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4頁反面、104年度偵 字第25637號影卷(六)第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在偵查中所述最後1次買車時,蔡文力有提到說看「 上面」會不會給錢,這部分實在,整個過程中有聽過蔡文 力提到菲律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反面)。是 證人才廣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有聽聞被告蔡文 力提及菲律賓及錢的事情。
3.證人丁金旺於偵查中證述:柯明周還有1個在海外的老闆 ,伊等都叫蔡文力「二老闆」,海外菲律賓那個叫「大老 闆」,「大老闆」有跟被害人通過2次電話,內容伊不清 楚,因為伊都在房間外面,蔡文力要進到裡面會叫被害人 戴上眼罩,蔡文力再進去,講完之後叫徐立農進去,紙條 上面會寫mail,由徐立農交給柯明周,再讓他們去聯絡, 2次勒贖影片都是徐立農拍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 7號影卷(六)第43頁右方)。是證人丁金旺亦證述幕後主
使者係在菲律賓。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審酌上開證人於犯案當時,與證人 蔡文力並無合意要誣指被告,其等甚至與被告互不相識, 素無恩怨,當無故意虛構大老闆在菲律賓等情節,益徵證 人蔡文力指認被告有上開參與情事尚非憑空虛構。(四)證人黃煜坤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大老闆」談過2次電話 ,對方說流利國語,第1次通話,對方說「黃先生,我們 只是求財,我們收了錢就會放你走」,對方說希望伊懂得 怎麼做、配合他,問了一些伊公司的狀況,還有電子郵件 跟通訊聯絡方式,有問「你是大老闆,你願意給多少錢? 」伊考慮了一會,因為伊人在台灣,所以有說願意給1億 臺幣,對方就說「黃先生你開玩笑」,伊又等了一會兒說 最多可以給2億臺幣,對方說他們花了很大的力氣把伊綁 來,如果只有2億不如把伊活埋,伊有解釋在臺灣沒辦法 籌到那麼多錢,最後伊有說最多可以籌到3億,「大老闆 」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拼命問伊跟伊太太、女兒的電郵 密碼,通話過程約10分鐘,第2次通話非常簡短,大概也 是這樣的內容,伊跟「大老闆」通話時有被用布蒙住眼睛 ,不知道「二老闆」就是蔡文力,當時是蔡文力用耳機一 隻戴在伊左邊耳朵,一隻他自己聽,蔡文力也有插話說「 如果不能出錢我們也是可以把你幹掉」之類恐嚇的話等語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1頁至反面);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保外就醫,來臺灣治病,103年 11月底住院,104年2月才出院,在被擄走的過程中,有跟 綽號「文哥」即大老闆有2次對話,伊稱蔡文力為二老闆 ,第1次對話伊記的很清楚,蔡文力進來房間前,負責看 守伊的徐立農把伊眼睛蒙住,伊感覺到蔡文力拿手機及耳 機,一條耳機在伊耳朵裡面,一條是蔡文力在旁邊聽,大 老闆在電話中說「黃先生我們是求財,如果你合作付錢, 我們就放你走」,並問伊願意付多少,伊答說願意給1億 臺幣,對方就說伊在開玩笑,伊後來說如果找朋友幫忙, 可以籌到2億臺幣,大老闆說如果是2億臺幣,不如把伊活 埋,伊後來說最多可以給3億臺幣,對方沒有說接受還是 反對,只是一直問伊的電子郵件密碼,包括伊太太跟秘書 的電子郵件,旁邊的蔡文力聽到伊跟大老闆的對話,有叫 伊一定要合作,否則可以隨時把伊幹掉,約10分鐘左右, 沒有結論就結束通話,蔡文力就離開房間,徐立農就把蒙 住伊眼睛的布拿下來,大約隔1週左右,伊又跟大老闆有 第2次通話,內容差不多一樣,還是沒有談到贖金的具體 金額,後來大老闆跟伊家屬勒贖7,000萬港幣不是透過伊
,伊事後才知道,被綁的過程中徐立農有幫伊錄影,當時 只有負責看守伊的徐立農跟丁金旺在場等語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5頁至126頁反面、127至反面)。依證人黃煜 坤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蔡文力前開證述有依被告指示與被 害人通話等細節經過均相符,足認證人蔡文力證述本件有 幕後主使者,應屬實在。
(五)被告確曾透過不知情之盧哲文及陳錫祺提供資金予蔡文力 :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錫祺有去菲律賓找伊,伊 有給陳錫祺折合新臺幣2萬元之菲律賓幣,剩下8萬元是陳 錫祺回台後,伊請伊太太匯款8萬元給陳錫祺,總共10萬 元請陳錫祺交給蔡文力,第2次是伊打電話給盧哲文說有 個朋友急需用錢,伊請餐廳股東盧哲文借14萬元給蔡文力 ,伊叫蔡文力開1張20萬元的本票給盧哲文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有分別向陳錫 祺及盧哲文調現10萬、14萬予蔡文力一情,均坦認不諱。 2.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1次叫伊去載陳錫祺 ,被告叫陳錫祺領1筆10萬元給伊,另外1 次被告叫伊去 找餐廳股東,伊先去盧哲文的辦公室找盧哲文,先在該處 簽本票,拿錢的地點是在板橋三民路靠近玉山銀行那邊, 是盧哲文去提款,伊當時在計程車上沒有下車,盧哲文直 接從車窗把錢拿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 10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7頁反面)。 3.證人盧哲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蔡文力要借錢調度 ,被告有跟伊講給錢的時間及地點,還有說如果錢沒辦法 還,被告要做擔保,被告本來說要調度20萬元,伊領完錢 之後有留一點錢在身上,還有扣一些利息,當天蔡文力就 來拿錢,是在板橋三民路交錢給蔡文力,本件案發後,伊 有問被告說蔡文力出事借的錢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回來 臺灣會負責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7 頁至 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共同經營莎莎莉 西餐廳,被告跟伊說有朋友急需用錢,要跟伊調20萬元, 伊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就跟被告說先給14萬元,伊於 104年9月7日從帳戶領款17萬1000元,當天就在玉山銀行 埔墘分行外面把14萬元交給蔡文力,蔡文力搭計程車來, 沒有下車,伊直接拿給車上的蔡文力,交付的時間地點都 是被告跟伊聯繫,錢給蔡文力時,蔡文力就簽本票及借據 給伊,被告本來是說要借20萬元,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被告就說那本票還是簽20萬元,這樣對伊比較有保障; 這筆是被告叫伊代墊給蔡文力的,被告請伊代墊,被告到
時候回國會拿給伊,被告說錢是蔡文力拿的,所以被告請 蔡文力簽署本票給伊;我跟蔡文力不熟,被告叫伊借這筆 錢給他朋友,若是他朋友沒有辦法還,被告會還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反面、100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反面)。
4.證人陳錫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伊從菲律賓要回來,因 為伊要付飯店的錢,被告給伊相當臺幣2萬元的菲律賓幣 ,然後再跟伊借8萬元,總共10萬元,被告請伊拿給蔡文 力,回來在機場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蔡文力要來接伊, 伊在臺北車站那邊碰到蔡文力,伊就提領了10萬元給蔡文 力,被告後來有請伊太太匯款8萬元匯款給伊,償還上開 債務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74頁至反面)。 是證人陳錫祺亦證述被告有向其借款10萬元,並請陳錫祺 將該10萬元現金交付予蔡文力。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陳錫祺及盧哲文提供資 金予蔡文力乙節,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伊跑去菲律賓之後,才要陳錫祺借蔡文力10萬元等語(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08頁),又證人陳錫祺確實有 於104年9月27日提領10萬元一情,有陳錫祺文山樟腳里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 卷第185頁),且蔡文力有於104年9月27日與陳錫祺通3通 電話,有蔡文力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 14號卷第371頁)。堪認陳錫祺交付10萬元給蔡文力之時 間點,應係在104年9月27日被告前往菲律賓之後。而參以 證人盧哲文係於104年9月7日提款當天交付14萬元予蔡文 力一情,業據證人盧哲文及蔡文力證述明確,業如上述, 復有盧哲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 卷第197頁),堪認盧哲文有於104年9月7日受被告之託, 借款14萬元予蔡文力,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向盧哲文及陳錫 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蔡文力至明。
6.被告固辯稱:伊請陳錫祺及盧哲文交付金錢給蔡文力,是 因為蔡文力恐嚇伊跟伊借錢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菲律賓時有跟蔡文力 通過3次電話,這3次都是蔡文力跟伊借錢,分別借款10萬 、20萬,第2筆實際只有給14萬,第3次伊沒有借錢給蔡文 力,蔡文力就揚言要打死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 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文力之前拿槍恐嚇伊要伊 借50萬元,伊害怕就跑去菲律賓,但伊想一定要花一筆錢 才能解決,所以請陳錫祺拿10萬元給蔡文力,請盧哲文拿 14萬元給蔡文力,伊猜想該50萬元可能是蔡文力準備要做
案的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是被告對 於蔡文力借錢的經過,究竟是先借10萬、14萬,或是第1 筆是5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辯稱蔡文力曾持槍借 款一節,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佐,是被告辯解其係單純借 款蔡文力,並非提供資金一情,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2)又依證人盧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只有跟伊說 有朋友急需用錢,沒有說是自己要借錢,也沒有提到有被 恐嚇,也沒有說蔡文力有拿槍抵住自己威脅被告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證人陳錫祺於偵查中亦未 曾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遭證人蔡文力脅迫借款,依常情倘 被告長期遭蔡文力強索金錢,豈有於受迫調現時,未曾向 友人提及其遭蔡文力強索資金之困難,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105年10月29日聲押庭供稱:本來我的信義路不動產的案 子由蔡文力處理,我有答應給他600萬,但是他一直沒有 處理好,所以我就請別的朋友幫忙處理,因為我們過去也 是好朋友,所以我也覺得對他有點不好意思,所以他有困 難跟我借錢,我才借給他的等語(見105聲羈字384號卷第 8頁反面、106年度偵緝14號卷第151頁反面),故被告斯 時係以故舊紓困為由解釋透過他人提供資金予蔡文力之舉 ,並未提及係遭恐嚇,堪認上開遭恐嚇之辯詞,係事後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