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繫工具,先後與如附表所示楊凱晴、朱恩槿等人議妥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凱晴、朱恩槿等人共3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及價格、數量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6、72 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6 至7 頁、第67至 68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56頁、第74頁反面、第 75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楊凱晴、朱恩槿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9至 30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此外,並有證人楊凱晴 、朱恩槿指認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張家豪分別與楊凱晴、朱恩槿間有關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第63至65頁),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信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 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 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 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 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 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上開販賣行為獲利為何?)朱恩槿的部分我就是給他1 公克 ,我賺價差,大概1 公克賺500 元,. . . 楊凱晴的部分我 是賺量差,我買1 公克,然後大概給楊凱晴0.2 、0.3 公克 」等語詳實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為上述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差價及量差方 式而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楊凱晴、朱恩槿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張家 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 99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79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100 年2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為本院最新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 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 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 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 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 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本應予非難,惟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次數3 次,販賣金 額合計3,400 元,且其中販賣價金3,000 元部分尚未取得 ,獲利非鉅,屬零星販賣,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較為有限,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同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 法應分別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 之胡紹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 上訴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 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 4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之同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猴」之胡紹恩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68至69頁),惟據原審依職權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22 號胡紹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卷(影印附卷)可知, 員警前因查緝槍砲案件接獲檢舉綽號「阿猴」之胡紹恩涉 有販賣毒品罪嫌,於104 年3 月4 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胡紹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另於104 年4 月21日對胡紹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 4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 監字第000243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422號、104 年聲 監字第0004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6822 號影卷第27至29頁),而依上述監察期間所得之 通訊監察結果,可見胡紹恩於104 年3 月間以其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郁祥持用00-0000000等電話相互聯 繫,其中104 年3 月8 日上午5 時17分57秒許、同年月15 日18時50分39秒通話內容提及「41就好」、「1 個八」、 「他說要拿一半」、「可以啊,要現金」、「他說看價錢 能不能便宜一點」、「他知道你是跟我拿的嗎」等語(見 偵字第16822 號影卷第9 、16頁),顯可疑為渠等以暗語 交涉洽購毒品之事,經警通知金郁祥於104 年6 月29日到 案,金郁祥即坦認上開2 通通話內容均係向胡紹恩購買安 非他命之通話,並指認胡紹恩即「阿猴」等情無訛(見偵 字第16822 號影卷第7 至14頁),由此足認胡紹恩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案被告張家 豪於104 年7 月2 日查獲前,已因員警對胡紹恩持用之上 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此亦可由卷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陳武亮之職務報告所載:「. . . 本 案係警方於104 年3 月間偵辦槍砲案(104 年2 月13日發
生)時,檢舉人稱被告張家豪及『胡紹恩(綽號阿猴)』 男子有參與其中,並指稱渠等人有販賣毒品之嫌,提供渠 等人持有門號供警方偵辦。警方於104 年3 月初將張家豪 當時持有門號0000000000及『胡紹恩(綽號阿猴)』當時 持有門號0000000000同時聲請通訊監察上線監聽。故警方 無因被告張家豪之供述而查獲『胡紹恩(綽號阿猴)』男 子販賣毒品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推見。是依上情 ,員警既係於被告張家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 之前,即將胡紹恩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 間查悉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胡紹恩涉有販賣 毒品嫌疑,則嗣後縱有破獲胡紹恩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亦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難認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所陳其毒品來源為胡紹恩一節,僅能認係「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得予減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刑云云,殊難憑 採。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 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次數、數 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供作本案附表 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迄未實際取得各該次販賣毒品價金,縱被告與購毒者朱 恩槿間已有價金約定,仍無從為沒收諭知。經核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胡紹恩,原審漏未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胡紹恩乙情,惟員警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將胡 紹恩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悉而握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胡紹恩涉有販賣毒品嫌疑,是嗣後 縱認破獲胡紹恩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亦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難認有先後關聯性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 形,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凱晴之犯罪所得,原為楊凱晴所給付各中獎20 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被告嗣並將該2 紙統一發票持往兌 領現金400 元全數花用殆盡,分據證人楊凱晴及被告供證 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91頁) ,是經被告兌領之現金400 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因違法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原審逕就該2 紙統一發票 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胡紹恩,原審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 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不法利益,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因應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 犯第4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再參酌此次 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 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 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違法所得即各中獎2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經被告持往 兌領現金400 元並花用殆盡,業如前述,該經兌領之現金 400 元,為被告因違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 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 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 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 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 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張家豪實際管領使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 見偵卷第3 至4 頁),揆之前開說明,自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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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
│ │ │ │ │ │新臺幣)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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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凱晴│104 年3 │桃園市桃│楊凱晴以其持│各中獎200 │張家豪販賣第│
│ │ │月28日凌│園區國鼎│用之門號0982│元之統一發│二級毒品,累│
│ │ │晨2 時47│一街附近│910376號行動│票2 紙合計│犯,處有期徒│
│ │ │分後某時│某便利商│電話與被告張│400 元,被│刑壹年拾月,│
│ │ │ │店 │家豪所持用之│告張家豪嗣│未扣案之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並持往兌領│門號00000000│
│ │ │ │ │40號行動電話│現金400 元│4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議妥以各│。 │壹具(含SIM │
│ │ │ │ │中獎200 元之│ │卡壹枚)沒收│
│ │ │ │ │統一發票2 紙│ │,於全部或一│
│ │ │ │ │,向張家豪購│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買甲基安非他│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命事宜後,張│ │時,追徵其價│
│ │ │ │ │家豪即於左揭│ │額;未扣案之│
│ │ │ │ │時、地,交付│ │販賣毒品所得│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新臺幣肆佰元│
│ │ │ │ │1 小包予楊凱│ │沒收,於全部│
│ │ │ │ │晴,楊凱晴當│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場交付各中獎│ │收或不宜執行│
│ │ │ │ │200 元之統一│ │沒收時,追徵│
│ │ │ │ │發票2 紙予張│ │其價額。 │
│ │ │ │ │家豪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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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恩槿│104 年3 │桃園市桃│朱恩槿以持用│1,500 元(│張家豪販賣第│
│ │ │月25日晚│園區振聲│之門號091511│惟朱恩槿迄│二級毒品,累│
│ │ │間10時許│高中附近│0101號行動電│尚未給付)│犯,處有期徒│
│ │ │ │某處 │話與被告張家│ │刑壹年拾月,│
│ │ │ │ │豪所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搭配│
│ │ │ │ │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聯繫│ │40號行動電話│
│ │ │ │ │議妥以1,500 │ │壹具(含SIM │
│ │ │ │ │元向張家豪購│ │卡壹枚)沒收│
│ │ │ │ │買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
│ │ │ │ │命事宜後,張│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家豪即於左揭│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地,因朱│ │時,追徵其價│
│ │ │ │ │恩槿要求暫賒│ │額。 │
│ │ │ │ │款項而未收取│ │ │
│ │ │ │ │價金,張家豪│ │ │
│ │ │ │ │仍先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小│ │ │
│ │ │ │ │包(約1 至2 │ │ │
│ │ │ │ │公克)予朱恩│ │ │
│ │ │ │ │槿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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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 年3 │桃園市桃│朱恩槿以持用│1,500 元(│張家豪販賣第│
│ │ │月30日晚│園區振聲│之門號091511│惟朱恩槿迄│二級毒品,累│
│ │ │間10時許│高中附近│0101號行動電│尚未給付)│犯,處有期徒│
│ │ │ │某處 │話與被告張家│ │刑壹年拾月,│
│ │ │ │ │豪所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搭配│
│ │ │ │ │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聯繫│ │40號行動電話│
│ │ │ │ │議妥以1,500 │ │壹具(含SIM │
│ │ │ │ │元向張家豪購│ │卡壹枚)沒收│
│ │ │ │ │買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
│ │ │ │ │命事宜後,張│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家豪即於左揭│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地,因朱│ │時,追徵其價│
│ │ │ │ │恩槿要求暫賒│ │額。 │
│ │ │ │ │款項而未收取│ │ │
│ │ │ │ │價金,張家豪│ │ │
│ │ │ │ │仍先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小│ │ │
│ │ │ │ │包(約1 至2 │ │ │
│ │ │ │ │公克)予朱恩│ │ │
│ │ │ │ │槿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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