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36號
TPHM,106,上訴,2236,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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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育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育中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價格向陳秀霜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陳秀霜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陳秀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就陳秀 霜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基於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原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22法庭內,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9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我從來沒說過向被告 (即陳秀霜)買過毒品」、「因為我跟她(即陳秀霜)從 來沒有買過嘛,我怎麼會說我是向她(即陳秀霜)買毒品 的」、「我跟被告陳秀霜是合買,所以我們兩個人是一同 去買毒品」、「問:(你是說100 年11月14日當天你有跟 被告陳秀霜要去合買2 克的安非他命?)對」、「通訊監 察的這通電話(即本案中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至 晚間7 時2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我真的不是跟證人在講的 ,那個人應該是叫『阿達』」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 正確。
(二)復承前相同之偽證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本院刑事庭第15法庭內,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3185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稱:「(問:上開之監聽電話〈即本案 中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至晚間7 時21分之通訊監 察內容〉之錄音光碟之男性聲音是否為你的聲音?)不是 」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三)復承前相同之偽證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本院刑事庭第19法庭內,於本院l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 7 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稱:「我在警察局講的不是很正確,是警 察拿著,叫我要指證被告」、「(問:你在100 年11月14 日晚間8 、9 點間,有無在土城青雲路64號5 樓與被告買 安非他命1 公克?)我沒有」、「(問:為何你在警詢、 偵訊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警察說有通話 譯文(即本案中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至晚間7 時 2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我說那個聲音不是我」等語,足 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 、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 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 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 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



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 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 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包含另案被告 陳秀霜、證人陳品章洪家正分別於另案被告陳秀霜所涉 販賣毒品案件之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 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 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 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育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 固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準備程序中有解釋是不想再被判 刑進去關,如果能少幾個月早就承認確定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8頁)。又查陳秀霜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被告,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陳秀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確有向陳秀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之情,業經被告於陳秀霜案件中的警詢、偵查訊問程序,證 稱詳實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0143 號卷第22至23頁、第76至79頁),此外,被告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 分47秒許,撥打陳秀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下列通話內容:「A (陳秀霜):喂?」、「B (被告): ㄟ…見底了。」、「A :喔,好、好,盡快飛到你身邊。」 、「B :蛤?」、「A :盡快飛到你身邊!」、「B :都是 妳在說的,現在這麼多人妳怎麼…?(臺語)」、「A :我 跟你說喔,外面在『縮』(音同)喔。(臺語)」、「B : 在怎樣?(臺語)」、「A :外面在『縮』(音同)喔(臺 語)。」、「B :外面在怎樣?(臺語)」、「A :在『縮 』(音同)喔,你不要黑白丟喔(臺語),就照你的方式就 好。可能沒辦法給你要的數量(臺語)。」、「B :那要怎 麼辦?(臺語)」、「A :我湊看看有沒有(臺語),除以 2 …(臺語)」、「B :看妳、看妳(臺語)。」、「A : 好,再打給你,好(臺語)。」、「B :妳現在馬上要過來 嗎?(臺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2 年8 月30 日、103 年9 月29日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卷第46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61頁、第62頁 、第140 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卷 第79頁背面至80頁)。被告尚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略以): 「希望不要當面指證陳秀霜,我跟陳秀霜關係不錯,這樣不 好意思」,「(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我沒有說謊,如 果真的需要當面對質,就來吧」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78頁 )。是被告確曾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 樓,以3,000 元之價格向陳秀霜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本件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育中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法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三度偽證,然屬同一案件之一、二審 程序,所侵害者為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 旨參見)。是被告就陳秀霜前述販賣毒品案件,雖三度偽證 ,然均係就同一訴訟為之,依上述判例意旨,仍應論以單純 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三、另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 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 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 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 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 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 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 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 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 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 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 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 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辯解犯行,



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 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 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 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 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 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 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如果司法實務對於自白因 案發時間經過太久,僅憑模糊印象做出不實之證詞,且對於 法律規定並不熟悉,不知其於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經具結 後之證詞如有虛偽陳述,將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者, 量處有期徒刑2 或3 月此等非必入監服刑不可之刑罰,如何 能以本件被告只是因為畏懼被關而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就 量處非得入監服刑之7 月有期徒刑不可?另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之考量,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雖 曾否認犯行而無理由,惟原審既有量刑過重之情,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育中為迴護另案被告陳秀霜,而於他人涉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述,妨礙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自承尚有70高齡之 母親待其與弟弟共同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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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