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彥
曾政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政華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部分撤銷。
曾政華共同犯殺人罪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曾政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密哥」者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 吧卡拉OK」飲酒作樂,因廖傑民於翌(29)日凌晨2 時許以 其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廖傑民斯時即遭 到「密哥」毆打。廖傑民心有不甘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 ,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 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密哥」為防廖傑 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 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 助陣,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現場 ,而為下列行為:
(一)蕭勝彥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旁之「大批發五 金百貨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木 棍、球棒帶回「快樂吧卡拉OK」樓梯口藏放,再與「密哥 」、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快樂吧
卡拉OK」等待,留有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1 樓門口處把風,期間仍陸續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前來助陣。
(二)嗣廖傑民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松諭所有而出借予廖傑民使用) ,並搭載廖育民(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仁豪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渠等2 人乘坐在該車後座) ,與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快樂吧 卡拉OK」,廖傑民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 門口把風之男子發現。蕭勝彥、曾政華即與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前揭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 之鐵管、刀械等械具,趕赴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車處,將廖傑民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廖傑民則 繞過上開車輛前方,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旁,廖育民則與乘 坐在後座之男子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廖育民並搭乘前揭黑 色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廖仁豪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自後座拖出車外,廖傑民見狀上前幫忙廖仁豪,廖仁 豪當下即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 壽路1 段645 巷)逃去,其餘人等則將廖傑民圍住,而廖 仁豪仍遭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追及而無法 逃脫。
(三)蕭勝彥、曾政華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可 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不明刀械,朝 廖傑民、廖仁豪毆打或砍劈,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 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廖傑民、廖仁豪難 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廖傑民、廖仁豪閃躲 、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 毆擊廖傑民、廖仁豪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 廖傑民、廖仁豪死亡結果,渠等仍基於縱使廖傑民、廖仁 豪遭毆擊砍殺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5、16分許,分持木棍、球棒 、鐵管及刀械,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以包圍方式毆擊砍 殺廖傑民,致其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 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 ,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仁豪,蕭勝彥、曾政華與斯時一 同砍殺毆擊廖傑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見廖傑民 已陷入昏迷,旋即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與毆擊砍 殺廖仁豪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會合,蕭勝彥
、曾政華等人復再持木棍、球棒等械具,以包圍方式毆擊 廖仁豪,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 肋骨骨折、肺臟挫傷(起訴書漏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 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 28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頭 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 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 前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勢。
(四)蕭勝彥、曾政華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持木棍 、球棒及鐵管等械具,朝上開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 鈑金敲打,致該等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照鏡破裂及板金凹 陷,足以生損害於謝松諭(另停放在旁之丁鈞鋐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遭擊毀,惟丁鈞鋐就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五)蕭勝彥、曾政華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先 將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再將其與斯時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蕭 勝彥、曾政華等一行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 25分前某時許,由蕭勝彥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曾政華 駕駛上開車輛,欲將渠等2 人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廠 續行毆打或棄置。
(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政華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 民、廖仁豪逃逸,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作案用 之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上開 車輛進行聯合追捕,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下稱和義二街65號前)將曾政華所駕前揭小客車攔下,並 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蕭勝彥、曾政華。詎蕭勝彥明知斯時在 場實施逮捕之員警郭庭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對郭庭輔依法所為之逮捕行為掙扎反抗,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郭庭輔依法執行公務,致使郭庭輔因此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抓傷、雙側性膝 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 訴)。
(七)待上開員警控制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廖仁豪送醫急救 ,惟廖傑民因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 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 肌肉創傷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於10 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廖仁豪則因急救得 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介壽 路1 段655 號前扣得蕭勝彥、曾政華等人上開作案用之斷 裂木棍4 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棍 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傑民之父廖清福、母潘春華與廖仁豪、謝松諭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固均坦承其等與多名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棍、球棒、 鐵管等物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事實,惟皆 矢口否認有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蕭勝彥辯稱:伊 沒有要殺人的動機,伊沒有交代同夥不能打頭部或只能打 身體特定部分,伊只有往腳部毆打,攝影機有拍到,伊只 有揮向下半身、小腿的部分,沒有注意其他人的動作,且 是伊說要把被害人載去醫院云云;被告曾政華辯稱:伊係 基於教訓的意思,沒有殺人的動機,亦沒有交代同夥不能 打被害人的頭部或只能打他們身體特定部分,伊只有打被 害人的腰部,沒有往他的其他部分打,只有傷害的意思, 沒有注意其他人的動作,另當時伊要上車時,有人叫伊開 車,載去工廠,然蕭勝彥說載去醫院,而伊對地理環境不 了解,上大溪交流道後,找不到醫院,且被警察追,基於 緊張害怕,所以才在死巷停下來,讓警方救治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辯稱:本件緣起是唱歌糾 紛,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雖有可預見性,惟被告2 人主觀上沒有讓對方死亡之意思 ,應論以傷害罪,又縱依共同正犯理論,被告2 人雖應負 共同殺人,殺人未遂之罪名,惟亦須考量共犯之分工及實 際下手的部位予以適當量刑云云。惟查:
1.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密哥」相互認識,緣「密哥」、 被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快樂吧 卡拉OK」飲酒作樂,而被害人廖傑民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 2 時許,因其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被 害人廖傑民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心有 不甘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廖仁豪、廖育 民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 OK」找「密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 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密哥」為防被害人廖傑民再帶 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拉OK」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 陣,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 抵達現場;被害人廖傑民於同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廖
仁豪返回「快樂吧卡拉OK」,被害人廖傑民則將前揭車輛 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風之男子 發現,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即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分持前揭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 械等械具,趕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 處等情,業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 核與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服務生吳 一中、陳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 第4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50 至151 、156 至158 、276 至278 頁,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快樂吧卡拉OK」班表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198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50至51之1 頁,偵字 卷二第50至53、55至56、99至148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蕭勝彥於同日晚間9 時許,與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該址旁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 」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 木棍、球棒帶回「快樂吧卡拉OK」樓梯口藏放等情,亦據 被告蕭勝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坦認,並有第一次購 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 張 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復有木棍 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 ,對方先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即駕駛座旁),然後 先開啟駕駛座車門,將被害人廖傑民拖下車,被害人廖傑 民再走到伊的這一側(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有一名 體型很大的年輕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 之男子被 告蕭勝彥)持槍從伊的右側朝伊的方向射擊,伊的頭部和 身體均有被射中,身上有一顆一顆瘀青,並將伊拖下車, 被害人廖傑民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伊趕緊跑往隔壁巷 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然後被對方抓到,伊的右腳 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方以一陣棍棒 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刀傷,然後 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途中又遭 到被告蕭勝彥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跑 ,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
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 開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被害人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 對方要伊拿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 打手機就被對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 等,讓伊等前去就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 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被害人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 廂,被害人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51 至152 頁),並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 間10時2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路1 段 655 號前)、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 人分持刀、棍子、棒、槍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 被害人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有人將駕駛座車門打開, 然後拉被害人廖傑民下車,伊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 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人拿一支槍,往伊的身上 開槍,應該是BB彈或鋼珠彈,有射中蠻多的身體部位,然 後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 面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棒、 刀子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棒 子是球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 有一處大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 5 公分的刀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5 公分的刀傷,其他 身體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臟破裂 、屁股、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到, 縫了3 、4 針,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 從巷子內拖出,旁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伊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 伊,其他人又接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要砍伊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 肘。後來,對方把伊拖行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 被害人廖傑民已經在地上滿身是血,伊有向對方道歉,並 稱可不可以放過伊等,讓伊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管 ,還是拉著伊等的衣服,先將伊整個人塞進後車廂,再將 被害人廖傑民丟進後車廂,伊等不是自己爬進後車廂,然 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 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的時候,對方基本上都 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都是瘀青,伊躺在地 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喊說停下來 ,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語說「給他死啊 !打給他死」,被告蕭勝彥、曾政華當日都有毆打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 至181 、183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廖 仁豪前揭所證,雖有誤認上開持槍射擊BB彈或鋼珠彈之人 為被告蕭勝彥(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勘驗無誤,見偵字卷二第320 頁 ),惟其就遭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其他共犯等人,分持 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節,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況告訴人廖仁豪突遭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以苛求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告 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3.原審另依檢察官聲請勘驗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檔案名稱「8-645 巷3 號向東_0000000000000 0_00000000000000_2111_0000000000000000_2Y .avi」之 勘驗結果略以:「
(22:14:54)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與另一名身穿白 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跑向畫面上方。兩人
邊跑邊回頭張望。兩人隨後右轉進入畫面中
右方之巷內。
(22:14:56)有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花色短褲、頭戴棒 球帽之男子出現,邊跑邊回頭張望。跑向畫
面上方。
(22:14:57)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出現 ,右手持物品,隨前開兩名男子跑向畫面中
右方巷內。
(22:15:07)有一名身穿淺色短袖、花色短褲之男子跑步 出現,左轉進入畫面左方之岔路。其身後跟
隨一名穿淺色上衣、右手揮舞物品之男子。
(22:15:10)有一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跑步出現 ,手持棍棒,跑入畫面左方岔路。
(22:15:11)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 持棍棒,跑入畫面左方岔路。
(22:15:13)前開22:15:07出現穿淺色短袖、花色短褲 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岔路內跌入畫面中間處
,並在地上前滾翻。
(22:15:14)上開男子跌坐在地,二名穿白色短袖上衣及 另一名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分持棍棒毆擊之。
(22:15:20)穿深色上衣男子走向畫面下方,二名穿白色 短袖上衣之男子繼續持棍棒揮擊。
(22:15:22)被毆打之男子起身朝畫面上方逃跑。二名穿 白色上衣之男子追上前繼續揮擊,將其打倒
在地。
(22:15:41)其中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毆打之男子往 畫面中間處拉。
(22:15:43)畫面下方出現四名分持棍棒之男子。 (22:15:51)六人將被毆打之男子圍住,分持棍棒毆擊之 。被毆擊之男子倒臥在地。
(22:16:01)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毆擊之男子拉 起。
(22:16:10)被毆擊之男子被帶往畫面下方處,其餘人分 持棍棒跟隨在後。」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被告 曾政華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為:伊於105 年9 月29日 晚間10時15分許(即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2:15:43 )有走進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後在畫面中有跌倒,並 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走在靠近盆栽的位置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另就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 西_000000000 00000_00000000000000_22125_0000000000 00000E_2.avi」之勘驗結果略以:「 (22:14:48至22:14:55)
(1)一名深色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上方處,右轉跑 入巷內。
(2)其後跟著一名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 (3)再後面有一身穿白色橫條紋上衣、頭戴藍色 棒球帽之男子。
(4)其後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 。
(22:15:00至22:15:10)
(1)有一名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樣短袖、花色短褲 之男子,跑入巷內,邊跑邊回頭察看。
(2)其後有一穿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右手 持一黑色棍狀物體。
(3)其後為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持 一棍棒。
(4)其後為一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右手 持一棍棒。
(22:15:17)有另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進入巷內,同時 反向有一名路人經過。
(22:15:26)上開(4)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下
方走入巷內,走向上開黑色衣服男子。
(22:15:31)黑色衣服男子舉起左手吆喝。同時畫面上方 出現四人,其中一人折返,其餘三人分持棍
棒進入巷內,該三人邊走邊吆喝。
(22:16:07)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右手持棍棒之男子 ,從畫面下方進入巷子內,並不時回頭張望
。同時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右手持棍
棒,走入巷子內。
(22:16:16)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 該男子左手持棍棒、右手拉著一名身穿藍綠
色短袖上衣、花色短褲、左手紋身男子之胸
前衣服。
(22:16:22)上開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上開身穿白色上 衣之男子,左右挾持上開身穿藍綠色短袖上
衣、花色短褲、左手紋身之男子。其後跟隨
五名分持棍棒之人,一群人走向畫面上方之
巷口。
(22:16:24)行進間,被挾持之人扭動掙扎,穿白色衣服 之男子持棍棒毆打被挾持之人。
(22:16:30)畫面上方巷口出現多名手持棍棒之人,進入 巷內後,分持棍棒毆打被挾持之人。
(22:16:32至22:16:45)有一名身材魁梧、身著胸前有 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快速跑向被挾
持之人,將被挾持之人逼至畫面中道路右側
,並以棍棒毆擊之。過程中上開男子持棍棒
毆擊至少九下。
(22:16:52)巷內有汽車駛出,眾人往巷口散去。」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表示:被告曾政 華與另外2 名男子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即 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15:40)跑入介壽街1 段 645 巷,被告曾政華稱:上開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為22:15:38)身穿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體之 人是伊,伊當時確實有跑進介壽路1 段645 巷等語(見原 審卷第149 頁反面),被告蕭勝彥則承:上開22:16:32 記載之有一名身材魁梧、身著胸前有方形圖案黑色短袖上 衣之男子是伊,但伊的上衣胸前圖案不是方形,而是圓形 的神明圖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是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曾政華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 許,與其他三名男子追逐告訴人廖仁豪至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並與在場之五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仁豪, 再由其中一名男子將告訴人廖仁豪帶往介壽路1 段64 5巷 口,被告曾政華與其他男子跟隨渠等2 人在側,而被告蕭 勝彥出現在介壽路1 段645 巷口後,隨即跑向告訴人廖仁 豪,將告訴人廖仁豪逼至介壽路1 段645 巷道右側,並以 手持棍棒朝告訴人廖仁豪毆打至少9 下無訛。再者,證人 曾政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廖仁豪當時遭到一群人 追打,伊有以鐵棒毆打告訴人廖仁豪背部2 、3 下,還有 鄭志庸、蕭勝彥、益哥、莊峻瑋、林駿成、杜丞軒、蔡佳 男毆打告訴人廖仁豪的頭部和身體,伊看見告訴人廖仁豪 全身都在流血、站不穩,手放在胸口而沒有護著頭部,且 低頭、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第 178 頁反面),併參以告訴人廖仁豪案發當晚受有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全身多處開 放性傷口,含頭部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 右膝4 公分、右小腿9 公分深度撕裂傷、右手第四指、左 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有告訴 人廖仁豪之聖保祿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第7129號卷第5 頁,偵字卷二 第190 至194 頁),足見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 ,毆擊或砍殺告訴人廖仁豪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 體部位。
4.原審另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券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攝錄地 點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7] ,以下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9 月29日,且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 勘驗結果略以:「
(22:01:41)有一台淺色休旅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後停放 在畫面偏右處之路旁。
(22:02:27)副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站在該休旅車右側 。
(22:02:46)該男子向畫面右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22:02:52)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到休旅車右側後座 門口,試圖打開車門。同時道路對面有一群
手持棍棒之男子跨越馬路走向休旅車。
(22:03:02)有一名身著白衣男子自休旅車右後座下車, 並快速跑向畫面右方,直至離開畫面。
(22:03:08)該群跨越馬路之男子,有部分人走向畫面右 方,欲追趕上開快速跑向畫面右方之男子。
其餘人手持棍棒,包圍休旅車。
(22:03:11)有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將休旅車後之人拖下 車。
(22:03:13)該黑色上衣男子將上開休旅車內之人拖下車 後,向畫面右方用力推倒在地。
(22:03:15)一群人開始持棍棒毆打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 人。
(22:03:19)有一名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樣的男子, 手持棍棒從馬路繞過淺色休旅車後,以手持
的木棒敲擊躺在地上之男子。
(22:03:22)該人倒臥在休旅車右側。期間該群人持棍棒 輪流毆打倒臥在地之人,其周圍同時約有五
、六人輪流交替毆打、腳踹該人。
(22:03:26)有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走路,並 以手持的棍棒敲擊躺在地上的男子。
(22:03:38)該群人漸漸停手,仍有二、三人仍持棍棒毆 打倒臥在地之人。
(22:03:40)有二名著黑色上衣之人持棍棒毆打該倒臥在 地之人。
(22:04:16)毆打持續至此時。該倒臥之人,倒地不起。 該群人往畫面右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22:04:21)有一人手持棍棒,站上休旅車引擎蓋,步行 至車頂,以棍棒用力砸向車頂板金、前擋風
玻璃。
(22:04:29)該人從車頂跳下。
(22:04:30)有另一人快步跳上休旅車引擎蓋,雙腳用力 踩踏引擎蓋。
(22:04:46)休旅車後之黑色轎車車燈亮起,此時可見倒 地之人係以頭朝畫面右邊,雙腳朝畫面左邊
之方向倒臥在地。
(22:04:56)該黑色轎車倒車。倒地之人仍倒地不起,直 至22:05:00該人均無起身或其他動作。」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第147 至148 頁 ),被告曾政華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表示:伊是上開勘 驗筆錄22:03:19記載之白色上衣、胸前有黑色字樣的男 子(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就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7],以下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9 月29日,且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 勘驗結果略以:「
(22:06:40)該群人自畫面右方回到休旅車右側,繼續持
棍棒毆擊被害人。
(22:06:58)被害人坐起。該群人仍陸續持棍棒毆擊被害 人。
(22:07:12)該群人朝休旅車後座車廂內察看。 (22:07:35)該群人陸續步行至馬路對面。 (22:08:11)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與白色上衣之男子在休 旅車右側徘徊。
(22:08:13)被害人站起。
(22:08:22)上開黑色上衣與白色上衣之男子左右挾持被 害人。
(22:08:26)黑色上衣之男子拉被害人上衣背部,將被害 人以倒退步行方式,強行拉至休旅車後方。
(22:08:29)該群人在休旅車後方包圍被害人。 (22:08:32)有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從馬路對面跑過來, 以手掐住被害人咽喉,被害人身體搖晃站不
穩。
(22:08:35)該群人將被害人押往馬路對面。 (22:08:40)該群人將被害人押往馬路對面後,繼續朝畫 面左方步行。」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正反面),且被告蕭勝彥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