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02號
TPHM,106,上訴,220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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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奇於民國89年2 月5 日(農曆正月 初一)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口 時,見告訴人陳啟賢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拋錨停在路旁,乃 趁告訴人打開引擎蓋加水降溫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1 把,自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竊取告訴人所有、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8 萬6 千餘元、金項鍊1 條、身分證、技 術證等證件之包包1 個。被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告訴人 發現而上前追捕,詎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竊得之贓物,竟 持前開刀刃劃傷告訴人之手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 逃逸。嗣於105 年2 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同在宜蘭 監獄執行,經告訴人認出被告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且其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 前揭財物,並於逃離現場時曾劃傷告訴人手部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偷到包包後被告訴人發 現,逃跑時告訴人抓住我的手腕,掙脫時可能是手錶或是車 鑰匙劃到告訴人的手,我並沒有拿刀,偵查中曾坦承有拿刀 是記錯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至該自小客車引擎室加水時, 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駕駛座旁內含前揭財物之包包1 個,並於 逃離現場時曾遭告訴人追捕,於追捕過程中,告訴人右手手 掌有遭器物劃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賢於偵查中就此部分 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第11、 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12月19日 北監車字第1050290851號函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106 年2 月7 日宜監戒字第10608000160 號函所附告訴人之 傷疤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背面、第64 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係遭被告持刀劃傷等語(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然於原審中改稱:「被告有無拿刀 子我自己也已經忘了,……當時是記得亮了一下,所以我不 確定被告是否有拿刀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前後所證已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報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可供判斷傷勢種類,且因事隔已久,告訴人手 部之傷勢早已癒合,上開顯示告訴人右手傷疤之照片,只能 看出傷疤約略之大小、位置,無從判斷是遭刀刃切砍、組織 被整齊割斷之割傷,或是遭手錶、鑰匙之尖銳處刮擦、傷口 較為參差不齊之撕裂傷,實難僅憑告訴人右手傷疤,逕認必 係遭被告持刀子等利器所割傷。
(三)至被告雖於105年9月30日偵查中偵訊時曾供稱當時是拿刀子 搶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反面),然被告前於同年 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就當時手上有無拿工具此節,原係 供稱:「我忘記了,那好久了。」、「想不太起來。」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且自案發迄至被告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相隔16年7月餘,而本案最初除告訴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犯本案應 該沒有人知道,那麼久了,也不知道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 105年9月12日一經檢察官訊及本案案情,即坦白承認有為本 案犯行,並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承認本件強盜?)有 做就有做,我每一條都有承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5頁反面),可徵其並無畏罪卸責之情形,業已決心認罪, 其應訊時確實距離案發時間已相當久遠,故被告陳稱其已經



忘記當時手上有無拿工具乙節,尚屬合理,難認其有刻意隱 瞞持刀乙節。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再次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竟會突然想起來當時係拿刀子搶告訴人,其記 憶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是被告後於原審改稱:當時係因檢 察官一再問有無拿刀子,就想說回答有,應該是記錯等情( 參見原審卷第97、52頁),衡情亦符合一般人在記憶模糊之 際,會反覆思量之猶疑情狀,尚非無據。況若被告已決心認 罪,但因不諳法律,誤認持刀與否僅係不甚重要之細節時, 隨口附和告訴人之先前指述,以避免檢察官一再追問,實亦 不無可能。從而上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無法認定 係在記憶清楚之狀態下所為,且與其前後所供不一,憑信性 顯有不足甚明。準此,在告訴人之證詞反覆,被告一度所為 之自白憑信性不足,且告訴人傷疤照片無法證明係遭刀械割 傷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時係攜 帶刀子或其他兇器為本案犯行。
(四)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 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 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4046判決意 旨參照),若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之方法將他人支配下之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僅構成竊盜罪。查本案由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車子溫度過高,故停在路邊, 我打開引擎蓋,之後要到後車廂去拿水要加水,就看到一個 年輕人(即被告)騎機車停到旁邊,下來問我說要不要幫忙 ,我說不用,只是溫度過高而已,因為大瓶的水沒有了,我 就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要拿礦泉水……對方就跟到我旁邊來 ,我沒有注意他,我去引擎那邊加水,我一個黑色還是咖啡 色的手提包放在駕駛座的旁邊,看到他拿了我的皮包就跑掉 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可知被告係趁 告訴人到車子前方引擎室加水時,將告訴人放在駕駛座旁的 手提包拿走。而告訴人當時既然將前方引擎蓋打開,視線受 到豎立之引擎蓋阻礙無法見到車內情況,直到被告拿到包包 後跑掉才看到,顯然被告乃係趁告訴人不知,對其放在車內 之手提包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以和平之手段拿取而移歸自 己持有,過程中亦未施加不法腕力,並非趁告訴人不備,而 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之,其所為應屬竊盜而非搶奪(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 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 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業 據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其中所稱「難以抗拒 」,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 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有持刀械等兇器,業如前述,雖告訴人右手確遭 尖銳物品劃傷,但由卷附傷疤照片觀之,僅係一道傷口之輕 傷,告訴人亦稱其追上去要抓被告,遭劃傷後被告就跑掉了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尚不能排除如被告所 辯係其掙脫甩開告訴人時,告訴人右手順勢滑落而遭被告所 配戴手錶或所持鑰匙劃傷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除甩開告訴 人右手外,另有其他強暴行為,故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所為, 已達可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 因車上兩歲女兒在哭,才未再追捕被告(參見原審卷第53頁 反面及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本身亦不認為 被告所為可壓抑其意思自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竊 盜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當場所為,既難認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尚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有間,應不構成準強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仍應審究其法律效果。
五、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 法第8 條之1 業已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已就 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於刑法修正後之新 舊法適用一節明確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 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 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10年時效期間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及終了日均為89年2 月5 日,故本 案之10年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2 月5 日完成,惟告訴人於 105 年5 月19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 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均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追訴權罹於時效,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並說明沒收 部分亦已因逾越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等節,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趁告訴人到引擎室加水而沒有 注意時,拿走告訴人放置在汽車駕駛座的包包,所為應構成 竊盜而非搶奪。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手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並於告訴人發現後拉住被告手腕時,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刀子劃傷告訴人手部施以強暴行為,且被 告於原審亦坦認準強盜犯行不諱,原審認當時告訴人並非因 自由意識遭完全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係因其車上尚 有幼女在哭泣,遂決定放棄追捕被告等語,有無違反經驗法 則,顯非無疑。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尚 未逾越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審為免訴判決,應屬有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所為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 ,但自始否認當時有持刀劃傷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證其所為 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程度之準強盜犯行,故上訴意旨稱被 告於原審坦認準強盜犯行不諱,容有誤會。而被告本案應不 構成準強盜罪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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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