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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58號
TPHM,106,上訴,215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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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尚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尚遠因不滿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主席候選人李新 於民國105 年競選期間所發表之政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之「塗鴉牆」內,以「Peng Celestino」之名義,接續 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章,並於該文章中以「滿嘴 謊話又無恥」、「你根本臭嘴加爛嘴」、「臭爛死不要臉」 等不雅言詞,辱罵李新,足以貶損李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李新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及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彭尚遠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為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 1 、2 部分認係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 編號2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 係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加重誹 謗罪嫌,即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尚遠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5 、14 0 至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4、98、144 至14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他字第2983號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20頁),復有被告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9 83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主 觀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伊只是針對李新所發表的政見而 為評論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0、79頁反面至80、124 、16 6 頁)。惟: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 指謾罵、嘲弄、輕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行為,且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而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之表現,有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其臉書張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滿嘴謊話又無恥」、「你根本臭嘴加 爛嘴」、「臭爛死不要臉」等語,已有輕蔑、嘲諷、鄙視 、使人難堪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 知,確足以貶損李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臉書個 人網頁設定「公開」,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 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觀看前揭文章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原審卷第81頁),參以卷附被告臉書列印資料, 係告訴人李新進入被告臉書內列印取得,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綦詳(他2983卷第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臉書 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衡之案發時被告 年齡已屆4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與智識程度,其對上開用語張貼於網路上,將導致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而足貶損李新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確仍決意為之,被告具有公然 侮辱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云云,難認可採。
⒉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此與公然侮辱罪係未指 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有所不同。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理由謂:「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是侮辱並不帶有具 體事實的指摘,固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據此,刑法 第309 條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 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 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 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 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 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 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 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 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 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等4 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與刑法 第309 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



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 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留言時,雖言及「參選人」、「選民」、「政見發表 」等部分,惟未具體指明該等說詞之具體事實內容,且未 併同張貼李新所為政見發表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無訛 (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則一般閱讀其臉書者於見聞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實難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究 因何而為評價,是被告以「滿嘴謊話又無恥」、「你根本 臭嘴加爛嘴」、「臭爛死不要臉」等語指摘李新,僅是用 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 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 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用語,他人無法 由「滿嘴謊話又無恥」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 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上開文字顯係 以抽象之謾罵言詞而為貶損李新人格尊嚴,無法使對話雙 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 法性。是被告以其係針對具體事件評論等語置辯,要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被告發表載有「滿嘴謊話又無恥」、「你根本臭嘴加爛嘴 」、「臭爛死不要臉」等公然侮辱詞句等事實,且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原審卷第16 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 庭主張被告上述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原審卷第143頁),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5 年



3 月4 日、12日,在其臉書塗鴉牆發表系爭文章,係於密 接、延續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予以強行分開,應 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並僅論以1 罪。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尚遠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 其上址居所,以網際網路登入之方式,在其申設之個人臉 書網頁「塗鴉牆」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新之 「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以「Peng Celestino」 之名義,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章,並於張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文章時,同時張貼嚴嘉慧馬聖齋(其等 2 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李新之 女友郭新政間之訴訟證物「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 (內容略為郭新政於103 年3 月25日當入、103 年6 月30 日滿當,聯單號碼0312,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647 萬元) 各1 紙,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 第143頁)、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被告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發表附表二所示關 於李新女友郭新政珠寶詐騙案文章,郭新政經一審判決有 罪,非伊惡意造謠抹黑不實,伊於原審已提供相關媒體報 導,證明伊係根據媒體報導,出於可受公評範圍內,質疑 李新要處分黨產分配出去之用意何在,未超過言論自由之 範疇,且伊於臉書舉證之資料,係與郭新政有珠寶案官司 之當事人嚴嘉慧所提供,證明伊所言都是有所依據,非造 謠誹謗李新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124 至125 、143 頁反面至144 頁,本院卷第118 、147 至148 頁) 。
(三)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其上址居所內,利 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在該個人網頁「塗鴉牆」內 以「Peng Celestino」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他字第2983號卷第77至78頁反面、115 頁 正反面,偵字第17574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52頁反面至 53頁,原審卷第20、79頁反面至81頁,本院卷第84、146



頁),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他字第2983 卷第9 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係於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張貼「手寫證據」及「大展當鋪 借款單」照片於在李新臉書網站「國民黨大砲李新」粉絲 頁面等情,業據李新於警詢證述在卷(他字第2983號卷第 5 頁),且有「國民黨大砲李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謂 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1 、2 文字之同時,有張貼前揭「手 寫證據」及「大展當鋪借款單」等節,尚與事實不符,合 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司法院院字第 2179號解釋參照)。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某一言論、行為 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 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 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 、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 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自不構成侮辱。又公 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 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 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 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 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 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 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⑵查「他媽的」一詞就客觀文義觀察,並非屬於貶損之用語 ,亦非社會一般大眾認為屬於侮辱人之詞句,乃於日常生 活言談間會用作強化語氣之狀聲詞或發語詞,是尚難以被 告使用「他媽的」,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且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文字「他媽的」一詞,其後銜接「了不起」之 字眼,而「了不起」在語義上係指「非常傑出」之意,有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徵(原審卷第 176 頁),是就「你真他媽的了不起」等語,依一般社會 觀念,實難認係屬對李新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 ⑶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塗鴉牆」內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章時,正值告訴人參選國民黨黨主席乙節,業據證 人李新證述無訛(偵字第17574 號卷第11頁)。是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李新你花160 萬只為上台打馬 ???你真他媽的了不起…滾出中國國民黨是你的一個選 擇!」等文字,其中「李新你花160 萬」應係被告對告訴 人參選國民黨黨主席客觀具體事實之描述,其後銜接「只 為上台打馬???你真他媽的了不起…滾出中國國民黨是 你的一個選擇!」,主要是針對李新參選國民黨主席之具 體事實,被告依其個人價值,提出與參選事實有關之主觀 意見及評論。本院綜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 情境,與李新應受保護之個人名譽與人格,難認被告有侮 辱、誹謗李新之犯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李新感到不快, 仍屬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 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 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 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 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 ,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 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 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⑵被告固於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你忘記了你 另一半『郭』小姐的兩億珠寶詐騙案了嗎?」等語之文字 ,然該文章亦載有「你想選黨主席,還不斷地提黨產,你 心裡到底在想什麼?分給黨員?還是分到你的口袋?你家 裡的事情都搞不定,還想來管國民黨?你先解釋你的兩億 珠寶詐騙案好嗎?別想把黨產拿來抵你的負債…你若知恥 ,就自己退選,要不就出來說清楚珠寶詐騙案的原由」等 要求李新解釋前開案件始末、質疑李新提黨產動機之用語 ,而案外人郭新政為李新之女友,且被告張貼前開文字時 ,正值國民黨補選黨主席期間等情,業據證人李新證述明 確(偵字第17574 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顯 見被告係因李新之女友郭新政涉有前開刑事案件,質疑李 新競選國民黨黨主席,卻不斷提黨產之意圖,並要求李新 解釋其女友所涉珠寶刑事案件,而就李新如當選國民黨黨 主席,是否有能力處理黨產加以評論。又郭新政確因與當 鋪負責人明知郭新政並未將鑽石珠寶1 批持向當舖質當借 款6,647 萬元,竟共同製作內容不實「大展當鋪借款單」 而行使等情,經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為嚴嘉慧)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郭新政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於10 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第14448號、第144 49號、第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號、第7297號提起 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金重易字 第1號判決郭新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前開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1至31頁、偵字卷第66至 92頁),且該案件經「壹週刊」於104年9月12日報導,並



提及「2億珠寶」、「台北市議員李新女友郭新政亦涉入 其中」、「郭新政則被依偽造文書起訴」、「今(11日) 上午北院針對詐欺、偽告(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案首度 開庭」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張 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章前,郭新政確曾因前開案件受有 刑事訴追,並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是被告審理時辯稱: 因為這些東西在壹週刊等新聞媒體上有報導過,伊才在臉 書上要求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尚非無稽 。
⑶又被告刊登附表二編號2 所示李新之女友郭新政涉嫌前開 珠寶案件等文字,所依據之消息來源、壹週刊報導(原審 卷第134 至135 頁)及「手寫借據」(他字第2983號卷第 106 頁)等證據資料,係由嚴嘉慧(即郭新政前開案件訴 訟當事人之一)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2頁反面),且據證人嚴嘉慧於調查、偵查 中證稱:伊在臉書的暱稱為Carina Yen,伊有於李新網頁 留言給Peng Celestino(即被告),伊是這件詐騙案的苦 主;手寫借據在壹週刊可以找得到,當鋪那一份伊懷疑郭 新政作假當票,伊損失7000、8000多萬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3頁,他字第3116卷第48頁反面),復有Peng Cel estino(被告)與Carina Yen(嚴嘉慧)臉書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他字第2983號卷第80至95頁)。觀諸前開臉書對 話紀錄,可知嚴嘉慧除告知被告有關李新之女友郭新政涉 嫌前開案件外,並提供前揭壹週刊報導網路連結(http:/ /www.nextmag.com.tw/realtimenews/news/ 00000000) 、手寫借據照片,被告並詢問嚴嘉慧是否可以公開上開手 寫證據照片,嚴嘉慧回稱可以公布等語(他字第2983號卷 第91、95頁)。又依前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判決之記載,可知嚴嘉慧郭新政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之被 害人(偵字第17574號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且該「手 寫借據」確為郭新政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物乙節,亦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據(偵字第17574號卷第66至92頁),並據 證人李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第2983號卷第5頁)。 堪認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附表二編號2之文字所依憑 之證據資料,係由上開案件當事人之一嚴嘉慧所提供,被 告據此有相當理由確信李新之女友郭新政涉嫌上開刑事案 件為真實,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故意 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而李新身為公眾人物,斯時既 參選國民黨黨主席,則其能否妥適處理、約束與其關係密 切之女友之行為,並說明女友所涉案件之原委,攸關李新



有無能力處理國民黨黨務及黨產,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 ,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屬可受公評事項,故被告主觀上既係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 而其所發表之言論,又與被告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且 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自不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⑷至被告傳述珠寶「詐騙」案等語,固與郭新政遭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不同,惟觀諸前開起訴書案由欄記載「上列被告 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等語 (他字第2983號卷第21頁反面),且壹週刊報導內容亦有 「今(11日)上午北院針對詐欺、偽告(造)文書及妨害 名譽等案首度開庭」等字樣(原審卷第135 頁),佐以壹 週刊更早於103 年7 月30日以「李新驚爆離婚,新女友曾 捲入沈記小開珠寶詐欺案」為標題,報導並提及「檢警追 查,遭沈家民詐騙的珠寶同業控告沈家民詐欺後,這批2 億珠寶,一度流向郭新政手中」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3 頁),觀諸前開報導,實足讓社會上一般閱聽大眾,誤認 郭新政與前開珠寶詐騙案有關聯之虞。是被告既非法律專 業人士,其於李新參選國民黨黨主席之際,從嚴嘉慧及前 開媒體等資料得知李新之女友郭新政涉嫌前開刑事案件, 就李新是否適任中國國民黨黨主席乙事,據以要求李新解 釋其女友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質疑李新參選黨主席之動 機等語,實屬主觀評論、發表個人意見,且屬有相當之理 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自難僅以其使用「詐騙」一 詞指述李新之女友郭新政所涉珠寶案件,遽認被告有誹謗 之犯意。
⑸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 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文字,雖載有「李新你最好繼續不要臉的選下去」等語, 惟依其內容整體判斷,應係針對李新無法妥適處理、解釋 女友郭新政所涉前開珠寶案件,仍競選國民黨黨主席此一 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併予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 務具有公益性及李新身為公眾人物,應較一般私人而言, 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仍難認被告此部分 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或認被告有惡意侮辱 之故意,而遽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 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 ,即以系爭文章載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 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又被告前經法院宣告 緩刑期滿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 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李新達成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本 院卷第150 頁),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 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期。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蓋被告除於民國 105 年3 月25日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言論外, 尚於同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接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告 訴人李新臉書網站「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頁面,張貼 「李新的郭女涉及洗錢,所以李新一直打黨產主意是想用 黨產洗錢嗎?」、「李新你的郭女跟當鋪勾結騙人家錢, 不但詐騙、洗錢,還想把國民黨做掉??你身邊的人是金 光黨嗎?」、「要借錢也可以找李新,但要承擔被騙風險 」、「李新的郭女涉及洗錢,所以李新一直打黨產主意是



想要黨產洗錢嗎?」等言論(即原審告證11所載之言論, 見附表二編號4 ),而指謫、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6 年6 月5 日當庭聲明擴張犯 罪事實,則法院就此實質上接續一罪之部分,自應予以判 決。然觀諸原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2 刊登內容部分,並未 記載此部分言論,亦未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此擴張部 分予以論斷,自難認法院就此部分業為裁判,顯有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
⒉原審認定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部分,尚不構成加重誹 謗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①依照釋字509 號意旨,行為人應就所指謫、傳述之不實內容,善盡合理 查證義務,方能減免其責。查被告附表二編號2 之文字, 並張貼郭新政嚴嘉慧間訴訟糾紛之書面資料等情,乃係 源自嚴嘉惠等人之單方面說詞,並未查證其他資料,包含 週刊或其他新聞資料,嗣後於審判中變異其詞,改稱於發 表上開言論前,曾經上網查詢,經查該事件曾遭壹週刊揭 露刊登,才為發表云云,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係臨訟 為脫免其責方捏造之詞,甚難採信。②又觀諸上揭郭新政 與他人間之訴訟案件,其起訴書及判決書均可見郭新政並 未經詐欺罪起訴及判決,具有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僅須稍加 查閱,即可輕易查悉;甚而,該刑事案件乃肇生於郭新政 與他人糾紛,與告訴人毫無相關,此經翻閱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即可得知,被告就此知之甚稔,竟為求打擊支持者 政敵之目的,將被告與上開訴訟案件強加牽連,張冠李戴 地將郭新政與他人間財產糾紛,以「你的兩億珠寶詐騙案 」、「別想拿黨產來抵你的負債」之言論,指摘李新即為 該財產糾紛之當事人,此閱聽大眾因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 或偏見,並以此隱射告訴人品格操守不良,以遂行打擊政 敵之目的,甚難認無所惡意。③被告選擇以網路傳播方式 散布上開誹謗言論,而臉書乃熱門常用之社交網站,此一 媒介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強大,依照前揭說明,以此 類媒介發表言論前,本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大查證義 務,始能謂無惡意。查被告為馬英九支持者,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其於國民黨競選黨主席期間,於國民黨黨主席參 選人即告訴人臉書網頁及被告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短時 間內密集、反覆張貼上開言論,顯係為達到使告訴人不當 選國民黨黨主席之特定目的所為。而被告自嚴嘉慧等人之 得知郭新政訴訟案件後,本可親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詢問 ,或前往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判決,閱覽判決內容,即可 明晰事件來龍去脈,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片面不完整之



訊息,扭曲事實後,率而接續反覆發表在臉書公開粉絲團 及個人網頁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當認主觀有所 惡意,客觀上亦足該當加重誹謗犯行。原審無視於被告刻 意指鹿為馬,將與告訴人無直接關係之訴訟案件張冠李戴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故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亦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自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
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其中逸出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 之行為, 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是此部分與檢察官當庭以言詞陳述擴張犯罪事實 部分,當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檢察官以言詞陳述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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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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