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47號
TPHM,106,上訴,2047,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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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達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蔡碧惠
      郭志豪
上列2 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人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欄三所載蔡碧惠郭志豪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增資登記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碧惠郭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碧惠係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 巷00號1 樓「上伊美 有限公司」(下稱上伊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4 、 5 月間,與郭志豪共同籌組設立台灣美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美佳音公司), 約定由郭志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蔡碧惠則以其子林克威之名投資美佳音公司擔任 股東,美佳音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蔡碧惠郭志豪被訴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初期 由郭志豪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蔡碧惠則負責財務並保管銀 行存摺及印章等事宜,至103 年6 月間,蔡碧惠將美佳音公 司財務交由郭志豪負責,惟仍與郭志豪實際負責美佳音公司 之業務經營。嗣因美佳音公司自設立以來不斷虧損,蔡碧惠 唯恐其私人或所經營之上伊美公司為美佳音公司代墊之貨款 及支出等款項無法取回,而謀將其代墊之資金計入美佳音公 司資本額中,遂向郭志豪提議以虛偽驗資方式將美佳音公司 虛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以蔡碧惠實際持有40



% 股權(以林克威名義投資)比例計算所虛增之276 萬元股 款,充作美佳音公司償還其代墊之款項,經郭志豪同意後, 2 人即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碧惠於103 年12月8 日前 某日先將690 萬元現金交予郭志豪郭志豪再與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黃雅琪於103 年12月8 日將該690 萬元存入美佳音公 司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 明細充作股東郭志豪繳納增資股款414 萬元及不知情之股東 林克威繳納增資股款276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 之美佳音公司員工據以製作「郭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 繳納股款414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林克 威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納股款276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 中山分行存款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 會計師張秀合查核後,於同日(12月8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郭志豪旋於同年月12日、及委由不知情之黃雅琪於 同年月15日、16日、17日分別自前揭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提領90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合計690 萬元 ,由郭志豪交還予蔡碧惠,而未用於美佳音公司經營所需。 復委由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美佳音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認美佳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 ,而於同年12月22日核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美佳音公司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欄三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5 頁、本院卷第 84至86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 志豪、蔡碧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固不否認美佳音公司所有上海銀 行中山分行於103 年12月8 日存入690 萬元,係由蔡碧惠 先提供現金交予郭志豪,用以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所用,郭志豪並於103 年12月12日、15日、16日、17日 各提領90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合計690 萬元交還蔡碧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 稱:公司是正當經營,資金也都用於公司營運上,並無驗 資不實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 ⑴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 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代墊款之利息」, 「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 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 ;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執行公司業 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50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有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2153500號函可 稽,可知股東得以其對公司之貨幣債權為出資至明。⑵美 佳音公司於設立後,因公司草創時期需錢孔急,被告蔡碧 惠、郭志豪陸續墊付美佳音公司之貨款,並將現金存入公 司以支付公司貨款及開銷支出,約為420 萬、280 萬元, 而美佳音公司對渠等之借款,除得於增資後再行償還外,



亦得依前開法令規定,以「股東往來轉增資」方式辦理, 殆無疑義。⑶原審為確認被告所主張對美佳音公司確實有 貨幣債權乙節,業為詳盡調查確認被告郭志豪蔡碧惠確 實對於美佳音公司有貨幣債權無訊,雖嗣後誤以「現金增 資」,再償還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借款之行為,與「將股 東借與公司款項(即:股東往來)轉成增資」之方式辦理 ,然二者均合於公司法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可知被 告等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亦無違 背該條所欲保護「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之 法益。⑷被告郭志豪蔡碧惠並無為不實增資之犯意:被 告郭志豪蔡碧惠就增資部分之款項入帳後移出,係基於 誤認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而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並 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且檢察官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被告郭志豪蔡碧惠並無不實增資之犯意, 堪可認定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於102 年4 、5 月間,共同籌組設立 美佳音公司,由郭志豪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蔡 碧惠則以其子林克威之名投資美佳音公司擔任股東,並於 102 年8 月19日完成美佳音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3 年9 月間,郭志豪蔡碧惠為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登記,由郭 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將蔡碧惠所交付之現金690 萬元存 入美佳音公司所開立前揭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由美 佳音公司員工據以製作「郭志豪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 納股款414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林克 威於103 年12月8 日現金繳納股款276 萬元,存入上海銀 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等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再連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會計師張 秀合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郭志豪旋於同年月12 日、另委由黃雅琪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分別自前揭 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 、50萬元,合計690 萬元,由郭志豪交還予蔡碧惠,復委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申請美佳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於同年12月22日核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變更 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為被告 蔡碧惠郭志豪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20頁反



面、第23頁、第27、29、30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 16 5頁),並經證人黃雅琪、林克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42、46頁),復有美佳音公司設立 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 府103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437000 號函、會計 師張秀合出具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美佳音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檔案目次表、上海銀行中 山分行104 年7 月27日上中山字第1040000130號函暨所附 存款憑條、電腦登錄單、取款憑條等、上海銀行中山分行 104 年4 月21日上中山字第10400000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6至 26頁、第101 至111 頁、偵字第25592 號卷第92至93頁、 第96頁、第104 至117 頁),上述各情,自堪認定。 ⒉又依被告蔡碧惠於調查時供稱:「(問:臺灣美佳音公司 為何要於103 年12月間辦理增資690 萬元?由何人提議並 主導相關增資事宜?資金來源為何?)因為臺灣美佳音公 司不斷虧損,所以郭志豪向我提議辦理臺灣美佳音公司現 金增資,經討論後,原決議辦理增資700 萬元,由我出資 280 萬元,郭志豪出資420 萬元,但實際辦理增資金額為 690 萬元。當時郭志豪向我表示身上沒有錢,所以在辦理 申請增資690 萬元時,是由我先墊付原增資額700 萬元, 因會計人員黃雅琪計算錯誤,實際辦理增資金額為690 萬 元,等到申請增資完成後,我再請郭志豪陸續把辦理增資 的700 萬元從臺灣美佳音公司帳戶內提還給我,所有資金 來源都是從我私人帳戶內提領出來。(問:既然你前稱因 為臺灣美佳音公司不斷虧損,所以郭志豪向你提議辦理臺 灣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何以你在實際辦理增資金額690 萬元後,未將690 萬留在公司填補虧損,反而將資金再次 匯回自己私人帳戶?)因為臺灣美佳音公司在經營期間, 只要有財務缺口,我都會先由上伊美公司代墊,後來發現 代墊的金額太高了,我擔心代墊的資金無法回收,就向郭 志豪提議辦理現金增資,讓我後來代墊的資金能計入臺灣 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所以臺灣美佳音公司才辦理現金增 資,因此,我承認從我私人帳戶提領700 萬元只是為了申 請臺灣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申請增資完成後就將辦理增 資的700 萬元從臺灣美佳音公司帳戶內提還給我,但我相 信上伊美公司代墊的金額超過我持有的臺灣美佳音公司辦 理增資690 萬元40 %的股權,約276 萬元,我不需要再額 外拿錢投入臺灣美佳音公司,而其餘郭志豪持有的增資69 0 萬元60 %的股權,約414 萬元,郭志豪究竟有無匯入臺



灣美佳音公司,因為我後來不過問臺灣美佳音的財務狀況 ,全權交由郭志豪處理,所以我並未去查證。」(見偵字 第25592 號卷第23頁);於偵查時供稱:「在103 年6 月 間我將臺灣美佳音公司帳冊交出來,交由郭志豪那裡處理 ,所以這個過程中有一些費用及貨款,我們股東間就先墊 出來花掉了,為何後來增資我又墊付了690 萬元,去符合 辦理增資程序,後來程序完成後,再將這690 萬元分次返 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1頁),暨被告郭 志豪於調查時供稱:「. . . 那時候臺灣美佳音公司為了 要辦理增資所以要求上伊美公司匯款690 萬元至台灣美佳 音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存戶頭中,等會計師辦理 完增資後,上伊美公司蔡碧惠便要求我還錢,所以我與黃 雅琪才會在103 年12月12日、15日、16日及17日至上海商 業銀行提款共690 萬元還給蔡碧惠。. . . (問:臺灣美 佳音公司為何於103 年12月間辦理增資690 萬元?由何人 提議並主導相關增資事宜?資金來源為何?)因為臺灣美 佳音公司資金不夠,所以由鄭憲徽蔡碧惠共同提議並主 導相關增資事宜,據我所知,資金來源也是由鄭憲徽及蔡 碧惠共同處理」(見偵字第25592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 頁);於偵查時則供承:「(問:既然增資目的是擴大業 務經營,為何在103 年12月12日、同月15至17日,將690 萬元增資額分次提領出來?)第一次設立之後,資金不太 夠用,但是蔡碧惠還是幫助公司支付貨款及支出部分,還 是代墊很多款項,這中間我們不知道這是屬於股東往來部 分,所以才另外拿一筆錢出來,來做增資登記」等語(見 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0頁)相互佐參,足顯被告蔡碧惠係 因美佳音公司自設立以來不斷虧損,唯恐其私人或所經營 之上伊美公司代墊之貨款及支出等款項無法取回,而向郭 志豪提議將美佳音公司虛增資本額690 萬元,以蔡碧惠實 際持有40 %股權比例計算所虛增之276 萬元股款,充作美 佳音公司償還其代墊之款項,經郭志豪應允後,蔡碧惠即 先提出其所有690 萬元現金交予郭志豪存入美佳音公司前 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再將據以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交由會計師張秀合查 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郭志豪旋自前開上海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分次提領總計690 萬元款項返還予蔡碧惠等 節核屬實情無訛。由此可見,被告蔡碧惠郭志豪自始即 無意募集美佳音公司之增資股款690 萬元,而係暫借蔡碧 惠私人款項690 萬元用以虛偽表示股東即郭志豪林克威 已繳足股款,以利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前揭



不實之財務報表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由 被告蔡碧惠上述所陳:「. . . 我擔心代墊的資金無法回 收,就向郭志豪提議辦理現金增資,讓我後來代墊的資金 能計入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 . . 我相信上伊美公司代墊 的金額超過我持有的美佳音公司辦理增資690 萬元40% 的 股權約276 萬元,我不需要再額外拿錢投入美佳音公司. . . 」、「. . . 後來增資我又墊付690 萬元,去符合辦 理增資程序,程序完成後,再將這690 萬元分次返還給我 」等語更可得證。從而,前述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明知 美佳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9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而藉由蔡碧惠暫先代墊之690 萬元現金存入美佳音公司上 開銀行帳戶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不實 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
⒊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 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 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 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 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 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 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郭志豪為美佳音公司之負責 人,蔡碧惠為公司實際股東,並與郭志豪共同經營美佳音 公司之業務,其等為使蔡碧惠或其所經營之上伊美公司前 為美佳音公司代墊之款項能計入美佳音公司資本額中,均 明知美佳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9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 納,而係暫借蔡碧惠提供之690 萬元現金存入美佳音公司 帳戶虛偽表示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申請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前揭虛 偽驗資之增資登記行為,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 罪,殆無疑義。
⒋被告蔡碧惠郭志豪均辯稱:伊等確有為美佳音公司代墊 款項,且均實際用於公司經營,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美佳音公司因資金需求,被告2 人均以現金存入美佳音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代墊款項,蔡 碧惠對美佳音公司有280 萬元債權,郭志豪對美佳音公司 有420 萬元債權,總計700 萬元,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及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2153500號函示均 肯認股東得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被告等係欲以 貨幣債權抵繳股款,基於誤認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而 以「現金增資」之方式為之,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違反 公司法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
①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辯伊等為美佳音公司代墊款項合計 700 萬元乙節,固有卷附美佳音公司106 年2 月17日MG字 第1060217001號函所附轉帳傳票、收款通知單、上開華泰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付款通 知單、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90、第 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3 至107 頁)所示:⑴美佳音 公司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泰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3 月 5 日轉存50萬元至美佳音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琪並製作同日內容 為「轉款入華泰大安支存500,000 元」之轉帳傳票;⑵被 告郭志豪於103 年3 月6 日以現金300 萬元存入美佳音公 司另開立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會計人員黃雅琪並製作同日內容為「股東往來- 郭志豪 借入款3,000,000 元」轉帳傳票;⑶被告蔡碧惠於103 年 3 月17日以林克威名義轉帳匯入150 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 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琪並 製作同日內容為「股東往來- 林克威借入款1,500,000 元 」轉帳傳票;⑷被告蔡碧惠於103 年11月11日以林克威暨 被告郭志豪名義轉帳匯入200 萬元至美佳音公司上開華泰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會計人員黃雅 琪並製作同日內容為「股東往來- 郭志豪借入款1,200,00 0 元、股東往來- 林克威借入款800,000 元」之轉帳傳票 各節,堪認被告蔡碧惠以其個人及林克威名義匯入美佳音 公司帳戶計280 萬元(含⑴50萬元部分),被告郭志豪以 其名義匯入美佳音公司帳戶300 萬元,另被告蔡碧惠以郭 志豪名義匯入美佳音公司帳戶120 萬元,合計420 萬元無 訛,惟細譯上開⑴所載50萬元部分,係由美佳音公司華泰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存至美佳音公 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該日



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係記載「銀行存款- 華泰大安支 存」、摘要記載「轉款入華泰大安支存500,000 元」(見 原審卷二第103 頁),而非記載「股東往來- 某股東借入 款」等語,已難認被告蔡碧惠所辯該筆50萬元係伊為美佳 音公司代墊之款項云云屬實。縱以上述各筆資金匯入美佳 音公司帳戶之紀錄及轉帳傳票記載,執為被告蔡碧惠及郭 志豪為美佳音公司代墊款項之憑據,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 ,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 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 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蔡碧惠郭志豪明知美佳音公司現金增資之690 萬元股 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暫借蔡碧惠提供之690 萬元現金 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 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已如 前述,至於嗣後被告2 人有無以其等對美佳音公司享有之 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 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係誤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債權之行為,並 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且公司確有實際 經營,並不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洵非的論 。
②辯護人另指稱經濟部103 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15350 0 號函示肯認股東得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被告 係誤以現金增資為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足見被告2 人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意云云。然觀諸上開經 濟部函示固載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 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 貨幣債權為出資」,然同時亦載明「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 幣債權抵繳股款者,請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 額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22399 號卷第89頁),而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 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



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 抵繳股款明細表。. . . 」、「前條第一項之附表,公司 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及檢附相關附件:二、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 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 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 . . . 」、「第7 條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 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 等,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 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 . . ). . . 會計師受託 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一、. . . 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 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 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 、解約、轉讓情事。」可知,公司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之 增資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載明股東姓 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 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 ,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 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且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其來源為貨幣債權,並應查核發 生之原因是否確實等項,始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 抵繳股款之增資申請程序至明,然本件被告蔡碧惠、郭志 豪不循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所定之以 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法定程式辦理增資,卻以暫借蔡碧惠 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事 後郭志豪旋將該筆690 萬元全數返還予蔡碧惠,明知美佳 音公司並無實質690 萬元資金挹注,卻向主管機關為不實 之現金增資登記申請,非但難以憑認被告蔡碧惠郭志豪 確有以其等為美佳音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 資之意,且其等以虛偽驗資方式之增資登記行為,亦顯有 違交易安全且無足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則 毋論被告究係將貨幣債權轉增資之程序誤以現金增資方式 為之,或欲以現金增資後再償還被告借款,均不影響被告 蔡碧惠郭志豪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之結果。辯護人徒以經濟部函示及公司法規定均肯認 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被告誤以現金增資,再償還被告 借款之行為,與以貨幣債權抵繳增資款,結果並無不同為



由,主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云 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明知美佳音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登記 之690 萬元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蔡碧惠暫借款 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 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 . .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 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 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 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 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 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 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 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 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 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志豪為美佳音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郭志豪蔡碧惠均明知公司未實際收 足增資股款690 萬元,竟以暫借蔡碧惠提供之現金充作出 資證明,虛偽表示已收足,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隨即將資金全數返還蔡碧惠,並以前述不實申 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郭志豪蔡碧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蔡碧惠雖非美佳音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 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志豪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郭 志豪、蔡碧惠利用不知情之美佳音公司員工製作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秀合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利用不知情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述不實申請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遞件申請辦理美佳音公司增資登記,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蔡碧惠郭志豪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 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疏未詳查上情,以被告蔡碧惠郭志豪雖非直接以 貨幣債權轉為公司增資款,而係先增資690 萬元再以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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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