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秀琴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17號、
105年度偵字第1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秀琴於民國103 年起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1 樓之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緯公司,負責 人丁振庭),除為坤緯公司之股東外,亦為坤緯公司總機人 員,並兼任至金融機構存款業務或收付現金與廠商貨款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於104年底,丁秀琴因自身財務情形惡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坤緯公司負責人丁振庭及 會計人員尚未上班之際,自會計人員抽屜竊取坤緯公司所 有,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所申領,帳號為000000000號,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 示之15紙支票,得手後即將該15紙空白支票放置己身處保 管,欲掩飾嗣後侵占坤緯公司現金之犯行或用以清償其債 務(詳後述)。
(二)丁秀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104年12月起,利用其持有坤緯公司應存入銀行款項機 會,接續將各次應存入款項中之數十萬元侵占入己,迄至 105年1月底止,將坤緯公司應存入金融機構之款項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3萬6,000元。(三)丁秀琴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犯行,明知未經坤緯公司之授 權,竟於104年12月間某日,至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拿取 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上 ,且在坤緯公司內,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發票日 及支票面額欄所示之事項,於簽發後某日分別交付坤緯公 司應付貨款廠商,嗣後丁秀琴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面額 之現金存入坤緯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使該12紙支票得 以兌現。
(四)丁秀琴為掩飾上開侵占款項犯行,明知未經坤緯公司之授 權,另於105年1月間某日,再至負責人丁振庭辦公室拿取 公司大小章並盜蓋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
上,且在坤緯公司內,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3至15發票日及 支票面額欄所示之事項,於簽發後某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3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李宜靜,將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支 票交付其債權人沈純純,用以清償債務。嗣如附表編號13 、14、15(原判決漏載編號14、15,應予補充)所示支票 於到期日經持票人提示後未獲兌現,坤緯公司之負責人丁 振庭即發現有異並詢問丁秀琴,經丁秀琴坦承上情,丁振 庭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振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 至第12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本院卷第 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120頁至第123頁),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秀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641 號偵查卷【下稱第1464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 至第46頁,105年度偵字第10617號偵查卷【下稱第10617號 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0頁 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第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1464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44頁、第45頁,第 10617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32頁、第33頁),復有告 訴人丁振庭所整理之支票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第14641號偵 查卷第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公司會 計小姐作完帳後,我會幫公司把錢拿去存,我會挪用其中 幾十萬元;我無法特定挪用款項確切的時間、地點等語( 見第10617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侵占款項的具體時間我無法確認;因為公司會計小姐白 天不在,附表所示侵占之款項總額2,043萬6,000元是業務 將款項收回來,就會將現金放在我這邊保管,原本我是要 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但是我沒有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28頁)。足認本件被告係利用各次持有應存入款項機會, 將應存入款項挪用部分款項而侵占入己;再被告另又供述 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掩飾其侵占款項犯行,且虛偽開立支 票時間計有2次,1次為104年12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另次為105年1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支票(詳如後述),本件被告雖供稱其侵占款項 時間為各次票載發票日前之15日至1個月時間,惟依被告 各次虛偽開立之支票,面額均為100萬至300萬間,亦即被 告虛偽開立之支票面額數額均非屬小額,倘被告係於各次 開立支票前始1次侵占與支票面額相對應之款項,而將100 萬元以上現金侵占入己,此顯有悖常理,亦與被告先前所 述其係挪用各次應存入款項中之數十萬元等語不符。是本 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時間為105年1月5 日迄至105年2月2日,而被告虛偽開立支票時間為104年12 月間某日及105年1月間某日,則本件堪認被告係於104年 12月起,數次利用持有坤緯公司款項機會,接續挪用應存 入銀行帳戶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迄至105年1月底,其侵占 之總額共計為2,043萬6,000元無訛。(二)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各3份、玉山銀行105年5月9日函暨檢附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 1464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10617號卷第13頁至第 25頁)。
(三)另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先供稱 :發票日就是我開票的時間,我都是在公司開,自己拿去 周轉等語(見第10617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惟參 諸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又供述: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 是分2次開立的,第1次是在104年12月間某日同時開立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第2次是在105年1月間某日同時 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至於交付支票的時間真 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時間,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票載發票日當 日分別開立,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係於同1日 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嗣後於同1日開立如附表 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等語,亦未悖於常理,基於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2月間某日,同時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另於105年1月間某日,同時偽造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等情,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秀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盜用坤緯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支票之犯行及數次侵占坤緯公司款項之犯行,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均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業務侵占
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1偽造有價證券 罪云云,惟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間隔約1個月, 顯見2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有價證券行為係 接續為之而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 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 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 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 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 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為掩飾其先前侵占坤緯公司款項 ,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行為固屬不該, 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予坤緯公司廠商後,均於票載 發票日前,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坤緯公司支票帳戶內,而 使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得以兌現,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並未使坤緯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核與一般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情形顯然有別,另參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表示不予追究,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 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酌減 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坤緯公司 ,且為坤緯公司股東,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 將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又其為掩飾業務侵占 犯行,竊取坤緯公司之空白支票,復未經坤緯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15紙,所為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 ,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侵占坤緯公司現金後,均已 於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前,將現金存入坤緯公司帳戶,坤緯 公司並未因被告侵占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已使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兌現,坤緯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受有實 質損害,復坤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於偵查中亦陳述請 求就此部分從輕處理等語(見第10617號偵查卷第34頁), 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支票,致持票人李宜靜對坤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振庭提 出告訴等語,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除侵 害坤緯公司之財產法益,亦使坤緯公司因之信譽受損;另衡 酌被告自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清償其債務,及其犯 罪之目的、方法、手段,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未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如編號13至15所示支 票,諭知依刑法第205條於各該項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並敘 明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現金共計2,043萬6,000元,惟被告嗣後為使偽造之支票兌 現,亦已將與侵占款項同額之現金存入坤緯公司帳戶內,此 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就業務
侵占犯行部分已無實際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至被告竊得之空白支票既於嗣後將之偽造並交付他人,而 所偽造之支票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如上,是此部分 即無重複諭知沒收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㈠被告係因借 款要負擔還款及款息壓力,始利用在坤緯公司任職機會為本 件犯行,是被告就本件上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 發動一行為,亦即為準時支付利息,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支票,再至告訴人辦公室持用坤緯公司大小章,蓋用 在上開支票上,而被告侵占坤緯公司款項目的意在支付利息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支票,亦係用以彌補公司帳上 之虧損,縱認有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仍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犯數罪 ,而分論併罰,顯然有誤。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㈢被 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因其為家庭主婦不懂理 財觀念,借款過程為長期支付高利拖累,且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支票亦均有兌現等情,被告行為在客觀上顯具有 足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及先後偽 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之犯行及數次侵占坤緯公司款 項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㈡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 業務侵占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1紙,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亦 屬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尚難僅成立1罪, 自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㈢又被告為掩飾其先前侵占坤緯 公司款項,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原審認然 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予坤緯公司廠商後,均於票載發票 日前,將支票面額款項存入坤緯公司支票帳戶內,而使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得以兌現,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使 坤緯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表示不予追究,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部分,審酌被告係將上開支票分別交付 其債權人李宜靜、沈純純,用以清償其債務,且事後於支票 到期日經持票人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顯然使坤緯公司受有財 產及信用之損害,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足堪憫恕情形,就此 部分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末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 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情事。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 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支票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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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A0000000 │105 年1 月5 日│106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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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
├──┼─────┼───────┼─────────┤
│ 3 │CA0000000 │同上 │100 萬元 │
├──┼─────┼───────┼─────────┤
│ 4 │CA0000000 │105年1 月8 日 │300 萬元 │
├──┼─────┼───────┼─────────┤
│ 5 │CA0000000 │同上 │300 萬元 │
├──┼─────┼───────┼─────────┤
│ 6 │CA0000000 │105 年1 月9 日│102 萬元 │
├──┼─────┼───────┼─────────┤
│ 7 │CA0000000 │同上 │204 萬元 │
├──┼─────┼───────┼─────────┤
│ 8 │CA0000000 │105 年1 月10日│151 萬5,000 元 │
├──┼─────┼───────┼─────────┤
│ 9 │CA0000000 │同上 │40萬元 │
├──┼─────┼───────┼─────────┤
│10 │CA0000000 │105 年1 月23日│180 萬元 │
├──┼─────┼───────┼─────────┤
│11 │CA0000000 │105 年2 月2 日│320 萬元 │
├──┼─────┼───────┼─────────┤
│12 │CA0000000 │同上 │140 萬元 │
├──┼─────┼───────┼─────────┤
│13 │CA0000000 │105 年3 月22日│180 萬元 │
├──┼─────┼───────┼─────────┤
│14 │CA0000000 │105 年4 月19日│300 萬元 │
├──┼─────┼───────┼─────────┤
│15 │CA0000000 │105 年4 月19日│200萬元(原判決誤 │
│ │ │ │載為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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