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博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9+通訊行」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其可預見將其承租 之上開小客車提供予陳靖瑋(另案偵查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極有可能 駕駛該小客車作為詐騙犯罪之交通工具及置放渠等犯案所需 用品,以隱匿身份、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 月19日租得小客車後迄同年月24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小客車提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渠 等詐騙犯罪之交通工具及置放渠等犯案所需用品。嗣陳靖瑋 及該姓名不詳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 行使他人交付身分證、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在IPHONE 6外包裝盒內放置展示機或耳機、傳輸線 、鎖頭、皮帶扣環、打火機等雜物以增加重量,而冒充為全 新之IPHONE 6手機行動電話,復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 ,而偽裝成內有全新IPHONE 6行動電話且尚外拆封之包裝盒 後,前往下述通訊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鴻龍電訊」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墨鏡, 持偽裝內有IPHONE 6各16G、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 之外包裝盒2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 ,向陳富美兜售,並在「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 名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署押1枚,表示擔保該手機來源正 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陳富美因而陷 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各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 元及2萬4,000元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
該姓名不詳男子,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㈡於103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翔盛通訊行」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 罩,持偽裝內有IPHONE6 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 外包裝盒1個及楊政翰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 林志昇兜售,並在楊政翰之身分證影本下方偽造「楊政翰」 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其係「楊政翰」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致林志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 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2萬5,000元收購前揭行 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並足生損 害於楊政翰。
㈢於103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通訊行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罩,持 偽裝內有IPHONE 6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孫俊傑兜 售,致孫俊傑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 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1萬9,900元收購前揭行動電 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並足生損害於 楊政翰。
㈣於10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學府通信行」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 罩,持偽裝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 外包裝盒1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 向該店員工林佳儀兜售,致林佳儀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 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2萬元收 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 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㈤於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摩通訊」內,該姓名不詳男子戴口罩,持偽裝內有 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個及 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游能顗兜售, 致游能顗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 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2萬4,000元收購前揭行動電話, 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該姓名不詳男子詐欺得手後,步出店外,隨即走向對面馬 路上臨停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嗣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搭乘該小客車離開現場。
㈥於103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耍新機通訊行」內,陳靖瑋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罩,持 偽裝內有IPHONE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
盒1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潘弘 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 楊政翰」之署押1枚,表示擔保該手機來源合法之意思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潘弘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 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且該等手機 來源合法,而各允以2萬元向陳靖瑋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 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陳靖瑋,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㈦嗣經陳富美、林志昇、孫俊傑、「學府通信行」負責人洪嘉 徽、游能顗、潘弘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1月4日20時許,經莊博鈞同意搜 索,而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所示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實施詐騙時所著之黑色 西裝外套、墨鏡、口罩、楊政翰身分證影本以及用於封膜行 動電話盒子之封口機、熱風槍等工具,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富美、林志昇、孫俊傑、洪嘉徽、游能顗、潘弘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8 頁、第183至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靖瑋有為事實一㈥所示之詐騙犯行,及該姓名不詳男子( 此人是否即係陳靖瑋本人,亦或另有其人,尚待陳靖瑋詐欺 案件中調查釐清)有為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騙犯行,事實一 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有被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美、林志 昇、孫俊傑、洪嘉徽、游能顗、潘弘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 確(陳富美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10頁、第208至210頁 ;林志昇部分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11頁、第214頁;孫俊 傑部分見偵卷第12頁;洪嘉徽部分見偵卷第74至77頁、第13 頁、第208至210頁;游能顗部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 209至210頁;潘弘文部分見偵卷第16頁、第93至94頁、第 181至182頁),並有楊政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學府通信( 林佳儀)與楊政翰間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耍新機通訊行 (潘弘文)與楊政翰間之103年12月29日中古手機讓渡切結 書、103年12月24日16時30分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103年12月27日18時30分翔盛通訊 行(林志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iphone盒子照片( 內放雜物)1幀、奇摩機通訊行(孫俊傑)103年12月28日16 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iphone盒子照片(內放 雜物)1幀、提摩通訊(游能顗)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iphone手機盒內雜物照片1幀(內放雜物)、耍新機通訊行 (潘弘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手機盒內雜物 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4338659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年5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86594號交辦公文交報單 、告訴人洪嘉徽(學府通信)之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永 刑字第1043331639號函及所附林志昇(翔盛通訊行)103年 12月3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103年12月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043272615號函及所附陳富美(鴻龍電訊)103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3 年12月2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弘文(耍新機通訊 行)10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103年12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15 32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E化平臺系統查詢畫面列印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0000000000號公文交辦單、楊政翰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所提 供楊政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1日辦理移轉之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8月3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043313752號函、陳富美、潘弘文遭詐騙監視器光碟、 犯嫌在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櫃檯前之黑白照片1張等 (見偵13451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3頁、第72至78頁、第 80至86頁、第88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46至148頁、第17 2頁、第176至178頁、第18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起訴書認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即係被 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訊行詐騙 被害人,辯稱:伊沒有在事實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兜售手機,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被害人也說 不是伊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富美於原審證稱:於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鴻龍電訊」內(即事實一㈠所示 ),兜售偽裝內有IPHONE6 64G之行動電話給伊的不是在庭 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林志昇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3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翔盛通訊行」內(即事實一㈡)所示),兜售偽 裝內有IPHONE6 64G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伊無法確定是否為 在庭之被告,因為該男子於案發當日有戴帽子以及口罩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證人孫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103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內(即事實一㈢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 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頁背面);證人林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 於10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學府通信行」內(即事實一㈣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 NE 6 16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該男 子於案發當日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證人游 能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摩通訊」內(即事實一㈤ 所示),都是偽裝內有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並 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證人潘弘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訊行」內(即事實一㈥所示 ),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不是在 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屬實在卷。是由前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除林佳儀、林志昇所述,該名自稱 「楊政翰」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因有戴口罩、帽子導致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外,其餘證人均證稱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行動電話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
⒉被告莊博鈞雖於偵查時當庭書寫「楊政翰」之字跡以供比對 ,然該字跡雖為被告「庭寫筆跡」,然本件並無被告書寫之 「平日筆跡」以供比對,該「庭寫筆跡」無法作為唯一參考 之樣本,導致本件自稱「楊政翰」之人如事實一㈠所示,在 「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名欄位內所署押之「楊 政翰」;如事實一㈥所示,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 簽章欄內所署押之「楊政翰」,均無足夠之樣本以供比對該 簽寫之人是否為被告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 2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739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51至252頁),是本件尚無法以筆跡鑑定認定如事實 一㈠、㈥所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手機讓渡切結 書」內立書人所簽寫「楊政翰」之人確實為被告。 ⒊為警在證人陳富美所提供之展示機2臺(即事實一㈠所示) 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DNA鑑定後,在編號2-1展示機上以棉 棒轉移表面採樣抽取之DNA檢測,檢出混核之DNA-STR型別, 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另在編號3-1展示機上以棉棒轉移 表面採樣抽取之DNA檢測,並未檢出任何DNA成份,導致採集 之生物跡證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165723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4頁),而無法就由生物跡證比對之方式, 比對被告莊博鈞是否有如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兜售 偽裝內有IPHONE 6行動電話予陳富美。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西裝外套、連帽外套以及墨鏡上 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雖亦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然因型 別混雜導致無法研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5日 新北警鑑字第1041104699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是亦無法認定該自小客車上之西裝外套、連帽外套以及墨 鏡是否均為被告犯本件各次犯罪時所穿著。
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摩通訊」玻璃門內 外側所採集之指紋(即事實一㈤所示),經比對後均與被告 莊博鈞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 日刑紋字第1040003164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又證人陳富美提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即事 實一㈠所示)以及證人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 即事實一㈥所示)內,於「楊政翰」之署押旁雖均蓋有指印 ,然該指印經鑑定後,均非被告之指印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刑紋字第1040008110號鑑定書、104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 110頁、第255頁)。可知自稱「楊政翰」之人所蓋印之指印 ,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符,該自稱「楊政翰」之人應非被告甚 明。
⒌另將103年12月24日16時30分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103年12月27日18時30分翔盛通訊 行(林志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奇摩機通訊行(孫 俊傑)103年12月28日16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 提摩通訊(游能顗)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幀、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耍新機通訊行 (潘弘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38至 43頁、第178頁),與被告莊博鈞之全身照片7幀(見偵卷第 192至195頁)比對後,該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照片,部分 照片解析度過低,部分照片雖有拍攝到自稱「楊政翰」之男 子,然該男子均以口罩或墨鏡遮掩臉部重點部位,導致難以 辨認,又參以被告之身材較為壯碩、臉型較為細長、下巴較 短、鼻頭較小,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身形較為清瘦、下 巴較長、鼻頭較大已有很明顯之不同,是自稱「楊政翰」之 人是否即為被告,誠非無疑。
⒍綜上說明,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
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就是被告,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往各該通訊行實施詐騙 犯行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將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提供予陳靖瑋及該 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本案犯案之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 用品,具有幫助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 所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熊熊租賃有限公 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60萬元本票、切結書、被告身 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3451卷第23頁、第16 3至166頁)。
⒉該姓名不詳男子於事實一㈤詐騙得款後,步出店外,隨即走 向對面馬路上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搭乘該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有提摩通訊店外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 偵13451卷第41頁),足證本案該姓名不詳男子及其同夥,係 駕駛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車作為把風接應之犯案交通工具 之事實。
⒊104年1月4日警察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 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有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13451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 第80頁至背面)。該姓名不詳男子及陳靖瑋於事實一㈠至㈥ ,穿著黑色外套(事實一㈤部分未穿外套),或眼載墨鏡或載 有口罩之事實,亦有各該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 卷可稽(見偵13451卷第38至43頁、第178頁)。又該姓名不詳 男子及陳靖瑋,均係持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假冒「楊政翰 」名義,持偽裝內有IPHONE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 裝盒,向各該通訊行人員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且在被 告所承租之小客車內扣得可收縮熱風膜1包及手壓封口機1支 等物品,係作為放置行動電話盒子封膜使用一節,亦據被告 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至背面)。足證警察於 被告所承租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陳靖瑋及 該姓名不詳男子於事實一㈠至㈥實施詐騙時所著之黑色西裝 外套、墨鏡、口罩以及用於封膜行動電話盒子之工具,進而 可證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於事實一㈠至㈥確有使用被告 承租之上開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用品之 事實。
⒋承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既係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所承 租,隨即於103年12月24、27、28、29日,被陳靖瑋及該姓 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從事事實一㈠至㈥詐欺取財犯行之交 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用品,顯見被告承租上開小客車後, 嗣提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之 事實甚明。訊據被告雖否認借車給陳靖瑋或自稱楊政翰之犯 嫌使用,辯稱:2876-KH小客車是我去租的,我租來自己用 ,當時我有把車借給兩個人,一個是王哲聖,一個是叫大雄 的,我不知道大雄的名字;我不知道車內何以會扣到如附表 所示本案犯嫌之犯罪工具及楊政翰的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 都不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 卷第203、205頁)。惟查,證人王哲聖於警詢證稱:被告說 車號0000-00小客車於103年12月24日至31日這段期間借我使 用,是他亂講的,這段期間我人都在瑞芳,且我爸有車,我 是使用我爸的車輛,我確實沒有向被告租借該小客車等語屬 實(見偵13451卷第7之1至9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將小客車 借予王哲聖及不知姓名綽號大雄之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 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 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前往事實一㈠至㈥ 所示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即係被告,惟卷內證據既可認定被 告提供上開小客車供作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作為
犯案之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用品等事實,則此一事實是 否足堪認定被告與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有詐欺取財、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或僅足以 認定為幫助犯?實乃本案應進一步審究之處。
⑴就事實一㈥所示耍新機通訊行之潘弘文遭詐騙部分,前往該 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當場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 簽章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紋1枚等情,業據證人潘弘文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3451卷第94、181頁,原審 卷第212頁背面),並有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原本乙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頁)。又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經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陳 靖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106年1月 1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頁)。據上足證當日前往耍新機通訊行向潘弘文實行詐騙 之人應係陳靖瑋無誤,是陳靖瑋部分亦據檢察官另案簽分偵 辦。
⑵承上,雖可認定陳靖瑋即係於事實一㈥前往耍新機通訊行詐 騙潘弘文之人,惟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事實一㈠至㈤部 分,前往各該通訊行實施詐騙之該名戴口罩男子,與陳靖瑋 即係同一人。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證人陳靖瑋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上情,然陳靖瑋均未能傳拘到庭(見本院卷 第118、211至214頁)。惟證人陳靖瑋以被告身份於其所犯詐 欺案件偵訊供稱:我沒有去事實一㈥所示通訊行賣過手機, 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是我105年12月任職桃園市民生路UP通 訊行的老闆陳冠洲叫我蓋指紋的,我不知道陳冠洲的年籍資 料,我也不認識莊博鈞云云(見偵13213影卷第39至40頁), 可見陳靖瑋否認涉犯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遑論其會承認亦 涉犯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事實 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分別係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同年 月27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8日18 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3分許 ,可知該6次之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又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 罪手法均係以持偽裝為內有IPHONE6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 加封膜之外包裝盒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 之名義向店內服務人員實行詐術,藉以騙取金錢,亦與事實 一㈥所示犯行經查明係陳靖瑋所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再陳靖 瑋於事實一㈥所示時、地行騙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與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時、地之現場詐騙者所穿著之黑色外套為同樣款 式,據此認為事實一㈠至㈤實施詐騙之人亦係陳靖瑋云云。
惟查,即便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時間與事實一㈥之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犯嫌所著黑色外套款式相同,然亦無 法據以認定事實一㈠至㈤前往各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即係陳 靖瑋,蓋亦有可能另有其人或是陳靖瑋另有同夥之人而由該 名同夥男子下手實施詐騙行為,此從事實一㈤部分,犯嫌詐 欺得手後,步出店外,隨即走向對向馬路上臨停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搭乘 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見偵13451卷第41頁),足見事實一㈤ 部分,除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犯嫌者外,另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接應之另名共犯。且查,就陳靖 瑋涉案部分,檢察官亦僅就陳靖瑋涉犯事實一㈥部分提起公 訴,未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偵字第13213、244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6至 131頁)在卷可憑。是以,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實施詐騙之該 姓名不詳男子,是否即係陳靖瑋,亦或另有其人,尚待被告 陳靖瑋詐欺案中予以調查釐清,尚難逕認該姓名不詳男子與 陳靖瑋即係同一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訊行實施詐騙之 人雖非被告,惟被告與陳靖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關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及與陳靖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和陳靖瑋沒有任何關係,伊也不 清楚陳靖瑋於起訴事實一㈥所示向潘弘文販售手機,我只有 看過陳靖瑋的照片,我不確定是否認識陳靖瑋,但從照片看 起來,陳靖瑋應該來我的店內消費過,應該不只一次,好像 有好幾次;被害人潘弘文這間通訊行當時有調得監視錄影帶 ,監視器有拍攝到陳靖瑋確實有到店內跟潘弘文交易,對於 這件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經查, 證人陳靖瑋以被告身份於其所犯詐欺案件偵訊供稱:我沒有 去事實一㈥所示通訊行賣過手機,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是我 105年12月任職桃園市民生路UP通訊行的老闆陳冠洲叫我蓋 指紋的,我不知道陳冠洲的年籍資料,我也不認識莊博鈞等 語(見偵13213影卷第39至40頁)。是本案被告及陳靖瑋均否 認涉犯本案犯行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又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與陳靖瑋或該姓名不詳男子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事實一㈤部分,犯嫌 步出店外後,即走向馬路對面由被告所承租之2876-KH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離開現場,且本案犯嫌作案所穿衣物、 楊政翰身分證件影本、內裝雜物之IPHONE6行動電話盒子1個 及封膜行動電話盒子之工具,均放置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 客車上,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
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被告持用之該門號通訊基地台位 置均在犯罪地點附近(見偵卷13451卷第104頁、第109至145 頁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 月6日之通話明細查詢資料),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不 同,且地點亦非相近,被告卻剛好於案發時間皆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據此認為被告與陳靖瑋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之 共犯關係云云。惟查,就事實一㈤部分,犯嫌步出店外後, 走向馬路對面由被告所承租之2876-KH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上車離開現場,此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 憑(見偵13451卷第41頁),然從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犯嫌離開之人即係被告,是以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駕駛上開小客車為把風接應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事實 一㈠至㈥案發當時,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基地台所在位 置,均在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地點附近,其高度巧合性, 雖啟人疑竇,惟並無法據此逕予推論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 近,即係在為陳靖瑋或該姓名不詳男子為把風接應,被告亦 供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時間,伊不是在店裡就是在跑業務 幫同行送手機,因為跟同行調貨會比盤商便宜,同行跟我叫 手機,我就會把自己囤積的手機賣給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71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⑷據上說明,上開2876-KH號小客車雖係被告承租,嗣並提供 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本案犯案之交通工具及 置放作案所著外套、眼鏡、口罩與所需用品,惟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駛該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從事 把風接應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小客車予陳靖瑋 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 用品,被告所參與者僅係犯罪構成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小客車作為 犯案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間有詐欺取 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核非共同正犯,依 罪疑唯輕原則,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應 認被告僅係本於幫助犯意而為。
⒍查自用小客車係價值不菲之交通工具,且具有高度個人專有 性,一般人鮮有借予他人使用,縱若外借,亦係借予熟悉信 任之親友,同時必加詢問借用之原因。又國內自用小客車之 租借,極為方便快速,承租人僅需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即可輕易租借取得,並無任何困難。是以若有正當用車之需 求,大可向車行租借,無須任意向他人借用,一般人亦不會
將所租得之小客車隨意借給他人使用,以免借後不還甚或淪 為他人犯罪之交通工具。再者,國內近年來各種詐騙方式層 出不窮,又歹徒犯案為隱匿身份躲避查緝,多駕駛他人之汽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諸此均經媒體廣為報導,亦為一般人依 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汽機車極易被人利用作 為犯罪之交通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個人所使用之汽機 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知識及常識,以免淪幫助他人犯罪 之交通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 其將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車提供予其只見過幾次面、甚至不知 真實姓名為何之陳靖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該小客 車可能被用來作為渠等犯罪之交通工具,竟仍將該小客車提 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幫助他人既遂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身份逃避查緝,被告雖無陳靖瑋及該名男子 使用其小客車作為詐騙犯行交通工具之確信,但其將小客車 ,提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顯具有縱有渠等以其小 客車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交通工具,亦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陳靖瑋及該名男子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於承租上開小客車時,於租 用汽車切結書係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而非被告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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