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35號
TPHM,106,上訴,1835,20171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博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9+通訊行」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其可預見將其承租 之上開小客車提供予陳靖瑋(另案偵查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極有可能 駕駛該小客車作為詐騙犯罪之交通工具及置放渠等犯案所需 用品,以隱匿身份、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 月19日租得小客車後迄同年月24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小客車提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渠 等詐騙犯罪之交通工具及置放渠等犯案所需用品。嗣陳靖瑋 及該姓名不詳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 行使他人交付身分證、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在IPHONE 6外包裝盒內放置展示機或耳機、傳輸線 、鎖頭、皮帶扣環、打火機等雜物以增加重量,而冒充為全 新之IPHONE 6手機行動電話,復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 ,而偽裝成內有全新IPHONE 6行動電話且尚外拆封之包裝盒 後,前往下述通訊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鴻龍電訊」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墨鏡, 持偽裝內有IPHONE 6各16G、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 之外包裝盒2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 ,向陳富美兜售,並在「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 名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署押1枚,表示擔保該手機來源正 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陳富美因而陷 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各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 元及2萬4,000元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



該姓名不詳男子,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㈡於103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翔盛通訊行」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 罩,持偽裝內有IPHONE6 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 外包裝盒1個及楊政翰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 林志昇兜售,並在楊政翰之身分證影本下方偽造「楊政翰」 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其係「楊政翰」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致林志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 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2萬5,000元收購前揭行 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並足生損 害於楊政翰
㈢於103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通訊行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罩,持 偽裝內有IPHONE 6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孫俊傑兜 售,致孫俊傑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 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1萬9,900元收購前揭行動電 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並足生損害於 楊政翰
㈣於10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學府通信行」內,該姓名不詳男子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 罩,持偽裝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 外包裝盒1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 向該店員工林佳儀兜售,致林佳儀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 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2萬元收 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 並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㈤於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摩通訊」內,該姓名不詳男子戴口罩,持偽裝內有 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個及 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游能顗兜售, 致游能顗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 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允以2萬4,000元收購前揭行動電話, 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該姓名不詳男子,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該姓名不詳男子詐欺得手後,步出店外,隨即走向對面馬 路上臨停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嗣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搭乘該小客車離開現場。
㈥於103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耍新機通訊行」內,陳靖瑋著黑色西裝外套、戴口罩,持 偽裝內有IPHONE6 16G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裝



盒1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冒用楊政翰之名義,向潘弘 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 楊政翰」之署押1枚,表示擔保該手機來源合法之意思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潘弘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 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且該等手機 來源合法,而各允以2萬元向陳靖瑋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 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陳靖瑋,足生損害於楊政翰。 ㈦嗣經陳富美林志昇孫俊傑、「學府通信行」負責人洪嘉 徽、游能顗、潘弘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1月4日20時許,經莊博鈞同意搜 索,而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所示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實施詐騙時所著之黑色 西裝外套、墨鏡、口罩、楊政翰身分證影本以及用於封膜行 動電話盒子之封口機、熱風槍等工具,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富美林志昇孫俊傑洪嘉徽、游能顗、潘弘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8 頁、第183至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陳靖瑋有為事實一㈥所示之詐騙犯行,及該姓名不詳男子( 此人是否即係陳靖瑋本人,亦或另有其人,尚待陳靖瑋詐欺 案件中調查釐清)有為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騙犯行,事實一 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有被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美、林志 昇、孫俊傑洪嘉徽、游能顗、潘弘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 確(陳富美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10頁、第208至210頁 ;林志昇部分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11頁、第214頁;孫俊 傑部分見偵卷第12頁;洪嘉徽部分見偵卷第74至77頁、第13 頁、第208至210頁;游能顗部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 209至210頁;潘弘文部分見偵卷第16頁、第93至94頁、第 181至182頁),並有楊政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學府通信( 林佳儀)與楊政翰間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與楊政翰間之103年12月29日中古手機讓渡切結 書、103年12月24日16時30分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103年12月27日18時30分翔盛通訊 行(林志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iphone盒子照片( 內放雜物)1幀、奇摩機通訊行(孫俊傑)103年12月28日16 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iphone盒子照片(內放 雜物)1幀、提摩通訊(游能顗)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iphone手機盒內雜物照片1幀(內放雜物)、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手機盒內雜物 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4338659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年5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86594號交辦公文交報單 、告訴人洪嘉徽(學府通信)之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永 刑字第1043331639號函及所附林志昇翔盛通訊行)103年 12月3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103年12月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25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043272615號函及所附陳富美(鴻龍電訊)103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3 年12月24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弘文(耍新機通訊 行)10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103年12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15 32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E化平臺系統查詢畫面列印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0000000000號公文交辦單、楊政翰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所提 供楊政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1日辦理移轉之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8月3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043313752號函、陳富美潘弘文遭詐騙監視器光碟、 犯嫌在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櫃檯前之黑白照片1張等 (見偵13451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3頁、第72至78頁、第 80至86頁、第88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46至148頁、第17 2頁、第176至178頁、第18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起訴書認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即係被 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訊行詐騙 被害人,辯稱:伊沒有在事實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兜售手機,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被害人也說 不是伊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富美於原審證稱:於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鴻龍電訊」內(即事實一㈠所示 ),兜售偽裝內有IPHONE6 64G之行動電話給伊的不是在庭 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林志昇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3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翔盛通訊行」內(即事實一㈡)所示),兜售偽 裝內有IPHONE6 64G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伊無法確定是否為 在庭之被告,因為該男子於案發當日有戴帽子以及口罩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證人孫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103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內(即事實一㈢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 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頁背面);證人林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 於10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學府通信行」內(即事實一㈣所示),兜售偽裝內有IPHO NE 6 16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該男 子於案發當日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證人游 能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摩通訊」內(即事實一㈤ 所示),都是偽裝內有IPHONE 6 64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並 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證人潘弘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29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耍新機通訊行」內(即事實一㈥所示 ),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 16G之行動電話給伊之人不是在 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屬實在卷。是由前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除林佳儀林志昇所述,該名自稱 「楊政翰」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因有戴口罩、帽子導致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外,其餘證人均證稱兜售偽裝內有IPHONE 6行動電話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
⒉被告莊博鈞雖於偵查時當庭書寫「楊政翰」之字跡以供比對 ,然該字跡雖為被告「庭寫筆跡」,然本件並無被告書寫之 「平日筆跡」以供比對,該「庭寫筆跡」無法作為唯一參考 之樣本,導致本件自稱「楊政翰」之人如事實一㈠所示,在 「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之讓渡人簽名欄位內所署押之「楊 政翰」;如事實一㈥所示,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 簽章欄內所署押之「楊政翰」,均無足夠之樣本以供比對該 簽寫之人是否為被告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 2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739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51至252頁),是本件尚無法以筆跡鑑定認定如事實 一㈠、㈥所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手機讓渡切結 書」內立書人所簽寫「楊政翰」之人確實為被告。 ⒊為警在證人陳富美所提供之展示機2臺(即事實一㈠所示) 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DNA鑑定後,在編號2-1展示機上以棉 棒轉移表面採樣抽取之DNA檢測,檢出混核之DNA-STR型別, 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另在編號3-1展示機上以棉棒轉移 表面採樣抽取之DNA檢測,並未檢出任何DNA成份,導致採集 之生物跡證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165723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4頁),而無法就由生物跡證比對之方式, 比對被告莊博鈞是否有如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兜售 偽裝內有IPHONE 6行動電話予陳富美。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西裝外套、連帽外套以及墨鏡上 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雖亦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然因型 別混雜導致無法研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5日 新北警鑑字第1041104699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是亦無法認定該自小客車上之西裝外套、連帽外套以及墨 鏡是否均為被告犯本件各次犯罪時所穿著。
⒋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摩通訊」玻璃門內 外側所採集之指紋(即事實一㈤所示),經比對後均與被告 莊博鈞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 日刑紋字第1040003164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又證人陳富美提出之「中古手機讓渡協議書」(即事 實一㈠所示)以及證人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 即事實一㈥所示)內,於「楊政翰」之署押旁雖均蓋有指印 ,然該指印經鑑定後,均非被告之指印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刑紋字第1040008110號鑑定書、104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 110頁、第255頁)。可知自稱「楊政翰」之人所蓋印之指印 ,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符,該自稱「楊政翰」之人應非被告甚 明。
⒌另將103年12月24日16時30分鴻龍電訊店(陳富美)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103年12月27日18時30分翔盛通訊 行(林志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奇摩機通訊行(孫 俊傑)103年12月28日16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 提摩通訊(游能顗)103年12月29日16時37分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幀、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38至 43頁、第178頁),與被告莊博鈞之全身照片7幀(見偵卷第 192至195頁)比對後,該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照片,部分 照片解析度過低,部分照片雖有拍攝到自稱「楊政翰」之男 子,然該男子均以口罩或墨鏡遮掩臉部重點部位,導致難以 辨認,又參以被告之身材較為壯碩、臉型較為細長、下巴較 短、鼻頭較小,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身形較為清瘦、下 巴較長、鼻頭較大已有很明顯之不同,是自稱「楊政翰」之 人是否即為被告,誠非無疑。
⒍綜上說明,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



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就是被告,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往各該通訊行實施詐騙 犯行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將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提供予陳靖瑋及該 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本案犯案之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 用品,具有幫助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 所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熊熊租賃有限公 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60萬元本票、切結書、被告身 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3451卷第23頁、第16 3至166頁)。
⒉該姓名不詳男子於事實一㈤詐騙得款後,步出店外,隨即走 向對面馬路上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搭乘該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有提摩通訊店外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 偵13451卷第41頁),足證本案該姓名不詳男子及其同夥,係 駕駛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車作為把風接應之犯案交通工具 之事實。
⒊104年1月4日警察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 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有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13451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 第80頁至背面)。該姓名不詳男子及陳靖瑋於事實一㈠至㈥ ,穿著黑色外套(事實一㈤部分未穿外套),或眼載墨鏡或載 有口罩之事實,亦有各該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 卷可稽(見偵13451卷第38至43頁、第178頁)。又該姓名不詳 男子及陳靖瑋,均係持楊政翰之身分證正本,假冒「楊政翰 」名義,持偽裝內有IPHONE行動電話且重新外加封膜之外包 裝盒,向各該通訊行人員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且在被 告所承租之小客車內扣得可收縮熱風膜1包及手壓封口機1支 等物品,係作為放置行動電話盒子封膜使用一節,亦據被告 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至背面)。足證警察於 被告所承租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陳靖瑋及 該姓名不詳男子於事實一㈠至㈥實施詐騙時所著之黑色西裝 外套、墨鏡、口罩以及用於封膜行動電話盒子之工具,進而 可證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於事實一㈠至㈥確有使用被告 承租之上開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用品之 事實。




⒋承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既係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所承 租,隨即於103年12月24、27、28、29日,被陳靖瑋及該姓 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從事事實一㈠至㈥詐欺取財犯行之交 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用品,顯見被告承租上開小客車後, 嗣提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之 事實甚明。訊據被告雖否認借車給陳靖瑋或自稱楊政翰之犯 嫌使用,辯稱:2876-KH小客車是我去租的,我租來自己用 ,當時我有把車借給兩個人,一個是王哲聖,一個是叫大雄 的,我不知道大雄的名字;我不知道車內何以會扣到如附表 所示本案犯嫌之犯罪工具及楊政翰的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 都不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 卷第203、205頁)。惟查,證人王哲聖於警詢證稱:被告說 車號0000-00小客車於103年12月24日至31日這段期間借我使 用,是他亂講的,這段期間我人都在瑞芳,且我爸有車,我 是使用我爸的車輛,我確實沒有向被告租借該小客車等語屬 實(見偵13451卷第7之1至9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將小客車 借予王哲聖及不知姓名綽號大雄之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 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 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前往事實一㈠至㈥ 所示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即係被告,惟卷內證據既可認定被 告提供上開小客車供作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作為



犯案之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用品等事實,則此一事實是 否足堪認定被告與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有詐欺取財、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或僅足以 認定為幫助犯?實乃本案應進一步審究之處。
⑴就事實一㈥所示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遭詐騙部分,前往該 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當場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 簽章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紋1枚等情,業據證人潘弘文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3451卷第94、181頁,原審 卷第212頁背面),並有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原本乙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頁)。又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經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陳 靖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106年1月 1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頁)。據上足證當日前往耍新機通訊行潘弘文實行詐騙 之人應係陳靖瑋無誤,是陳靖瑋部分亦據檢察官另案簽分偵 辦。
⑵承上,雖可認定陳靖瑋即係於事實一㈥前往耍新機通訊行詐 騙潘弘文之人,惟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事實一㈠至㈤部 分,前往各該通訊行實施詐騙之該名戴口罩男子,與陳靖瑋 即係同一人。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證人陳靖瑋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上情,然陳靖瑋均未能傳拘到庭(見本院卷 第118、211至214頁)。惟證人陳靖瑋以被告身份於其所犯詐 欺案件偵訊供稱:我沒有去事實一㈥所示通訊行賣過手機, 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是我105年12月任職桃園市民生路UP通 訊行的老闆陳冠洲叫我蓋指紋的,我不知道陳冠洲的年籍資 料,我也不認識莊博鈞云云(見偵13213影卷第39至40頁), 可見陳靖瑋否認涉犯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遑論其會承認亦 涉犯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事實 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分別係103年12月24日17時許、同年 月27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8日18 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3分許 ,可知該6次之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又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 罪手法均係以持偽裝為內有IPHONE6之行動電話,且重新外 加封膜之外包裝盒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 之名義向店內服務人員實行詐術,藉以騙取金錢,亦與事實 一㈥所示犯行經查明係陳靖瑋所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再陳靖 瑋於事實一㈥所示時、地行騙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與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時、地之現場詐騙者所穿著之黑色外套為同樣款 式,據此認為事實一㈠至㈤實施詐騙之人亦係陳靖瑋云云。



惟查,即便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時間與事實一㈥之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犯嫌所著黑色外套款式相同,然亦無 法據以認定事實一㈠至㈤前往各通訊行實施詐騙之人即係陳 靖瑋,蓋亦有可能另有其人或是陳靖瑋另有同夥之人而由該 名同夥男子下手實施詐騙行為,此從事實一㈤部分,犯嫌詐 欺得手後,步出店外,隨即走向對向馬路上臨停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搭乘 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見偵13451卷第41頁),足見事實一㈤ 部分,除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犯嫌者外,另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接應之另名共犯。且查,就陳靖 瑋涉案部分,檢察官亦僅就陳靖瑋涉犯事實一㈥部分提起公 訴,未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偵字第13213、244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6至 131頁)在卷可憑。是以,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實施詐騙之該 姓名不詳男子,是否即係陳靖瑋,亦或另有其人,尚待被告 陳靖瑋詐欺案中予以調查釐清,尚難逕認該姓名不詳男子與 陳靖瑋即係同一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往事實一㈠至㈥所示通訊行實施詐騙之 人雖非被告,惟被告與陳靖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關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及與陳靖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和陳靖瑋沒有任何關係,伊也不 清楚陳靖瑋於起訴事實一㈥所示向潘弘文販售手機,我只有 看過陳靖瑋的照片,我不確定是否認識陳靖瑋,但從照片看 起來,陳靖瑋應該來我的店內消費過,應該不只一次,好像 有好幾次;被害人潘弘文這間通訊行當時有調得監視錄影帶 ,監視器有拍攝到陳靖瑋確實有到店內跟潘弘文交易,對於 這件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經查, 證人陳靖瑋以被告身份於其所犯詐欺案件偵訊供稱:我沒有 去事實一㈥所示通訊行賣過手機,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是我 105年12月任職桃園市民生路UP通訊行的老闆陳冠洲叫我蓋 指紋的,我不知道陳冠洲的年籍資料,我也不認識莊博鈞等 語(見偵13213影卷第39至40頁)。是本案被告及陳靖瑋均否 認涉犯本案犯行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又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與陳靖瑋或該姓名不詳男子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事實一㈤部分,犯嫌 步出店外後,即走向馬路對面由被告所承租之2876-KH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離開現場,且本案犯嫌作案所穿衣物、 楊政翰身分證件影本、內裝雜物之IPHONE6行動電話盒子1個 及封膜行動電話盒子之工具,均放置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 客車上,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



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被告持用之該門號通訊基地台位 置均在犯罪地點附近(見偵卷13451卷第104頁、第109至145 頁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 月6日之通話明細查詢資料),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不 同,且地點亦非相近,被告卻剛好於案發時間皆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據此認為被告與陳靖瑋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之 共犯關係云云。惟查,就事實一㈤部分,犯嫌步出店外後, 走向馬路對面由被告所承租之2876-KH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上車離開現場,此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 憑(見偵13451卷第41頁),然從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犯嫌離開之人即係被告,是以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駕駛上開小客車為把風接應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事實 一㈠至㈥案發當時,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基地台所在位 置,均在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地點附近,其高度巧合性, 雖啟人疑竇,惟並無法據此逕予推論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 近,即係在為陳靖瑋或該姓名不詳男子為把風接應,被告亦 供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時間,伊不是在店裡就是在跑業務 幫同行送手機,因為跟同行調貨會比盤商便宜,同行跟我叫 手機,我就會把自己囤積的手機賣給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71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⑷據上說明,上開2876-KH號小客車雖係被告承租,嗣並提供 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本案犯案之交通工具及 置放作案所著外套、眼鏡、口罩與所需用品,惟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駛該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從事 把風接應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小客車予陳靖瑋 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及置放犯案所需 用品,被告所參與者僅係犯罪構成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小客車作為 犯案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間有詐欺取 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核非共同正犯,依 罪疑唯輕原則,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應 認被告僅係本於幫助犯意而為。
⒍查自用小客車係價值不菲之交通工具,且具有高度個人專有 性,一般人鮮有借予他人使用,縱若外借,亦係借予熟悉信 任之親友,同時必加詢問借用之原因。又國內自用小客車之 租借,極為方便快速,承租人僅需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即可輕易租借取得,並無任何困難。是以若有正當用車之需 求,大可向車行租借,無須任意向他人借用,一般人亦不會



將所租得之小客車隨意借給他人使用,以免借後不還甚或淪 為他人犯罪之交通工具。再者,國內近年來各種詐騙方式層 出不窮,又歹徒犯案為隱匿身份躲避查緝,多駕駛他人之汽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諸此均經媒體廣為報導,亦為一般人依 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汽機車極易被人利用作 為犯罪之交通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個人所使用之汽機 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知識及常識,以免淪幫助他人犯罪 之交通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 其將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車提供予其只見過幾次面、甚至不知 真實姓名為何之陳靖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該小客 車可能被用來作為渠等犯罪之交通工具,竟仍將該小客車提 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使用,幫助他人既遂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身份逃避查緝,被告雖無陳靖瑋及該名男子 使用其小客車作為詐騙犯行交通工具之確信,但其將小客車 ,提供予陳靖瑋及該姓名不詳男子,顯具有縱有渠等以其小 客車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交通工具,亦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陳靖瑋及該名男子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於承租上開小客車時,於租 用汽車切結書係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而非被告當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