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采樺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采樺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采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自周士勤父親周普正(已於 102 年9 月間死亡)取得發票人欄已蓋有真正「周士勤」印 文、尚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1 張後,為返還對 張嘉斌之欠款,明知未獲周士勤授權填載支票,仍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之「一銀 當舖」內,在上開支票金額欄填寫新台幣(下同)「壹拾萬 元正」、發票日欄填寫「100 年7 月11日」等支票必要記載 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當場交予張嘉斌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周士勤。嗣張嘉斌提示該紙支票,經金融機 構通知周士勤,周士勤察覺有異,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采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6、57、116 、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采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36頁反面、40頁,本 院卷第55、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勤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48、63頁),另據證人即收受支票之張嘉 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 、54、55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 103 年9 月5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51030062號函暨檢送 之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 、 7 至19頁),足認李采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李采樺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李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 ,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是李采樺為返還對張嘉斌之欠款,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縱有詐欺,亦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 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李采 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目的係為返還積欠張嘉斌之10萬 元債務,動機尚稱單純,金額非鉅,所偽造之支票亦僅1 張 ,與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迥然有別,李采樺 復已將欠款10萬元返還張嘉斌,偽造之支票交回周普正,周 士勤亦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另據張嘉斌、周士勤、李 采樺分別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8、55頁,原審卷第34頁), 則依李采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背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李采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李采樺未經周士勤同意,擅自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以返還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偽造之有價證
券種類、金額、方式、張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李采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公公、婆婆現均仰賴伊照顧,不宜入監受刑,希望能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115 頁),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誤或不當,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亦 即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 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裁定參照)。 經查,李采樺另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1883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佐以本案係因李 采樺、周普正於100 年5 月間共同生活、互相照顧而起,惟 嗣周普正之子女聲請宣告周普正為受監護人獲准,李采樺亦 未再與周普正同住,周普正復已於102 年9 月間死亡,另據 李采樺供陳在卷(偵查卷第44、48、63、64頁,原審卷第35 、38、39頁正反面),並有周普正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偵 查卷第59、68至70頁),堪認李采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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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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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 │周士勤│100 年7 月1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10萬元│偵查卷第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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