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權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憲邦
林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第
30234 號、第30235 號、第30236 號、第30237 號、105 年度偵
字第34202 號;移請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憲邦前透過許恩瑋之介紹加入POG 網路投資互助會,因投 資失利受有虧損而心有不甘,遂央請柯權庭協助向許恩瑋索 討虧損之款項。謀議既定,即由林憲邦假意邀約許恩瑋於民 國105 年8 月16日12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四街口見面聊 天,許恩瑋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林憲邦 見許恩瑋到場,立即通知柯權庭,柯權庭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傑趕至上址,並向許恩瑋表 示其與林憲邦係一同投資上開網路投資互助會且亦受有虧損 ,詢問許恩瑋要如何處理,許恩瑋表示希望「用講的」,然 柯權庭仍於同日12時43分許,與林冠傑、林憲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權庭以右手勾住許恩瑋脖子將 其強押上林憲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再由柯權庭、林冠傑坐在許恩瑋兩側限制其行動,柯權庭復 要求許恩瑋交出行動電話避免其與外界聯絡,而以此方式共 同剝奪許恩瑋之行動自由,並將許恩瑋載至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之當鋪。柯權庭、林憲邦將許恩瑋帶回上址 當舖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明知許恩瑋僅係單純介紹林憲邦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盈 虧應由林憲邦自負,許恩瑋與林憲邦、柯權庭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要求許恩瑋賠償其等投資之損失,柯權 庭並向許恩瑋恫稱:「要不要跟我去地下室,去了就知道怎 麼還錢」、「我怎麼可能放你走,如果放你走你就不會回來 了」等語,許恩瑋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柯權庭等人會 對其不利,不得已依柯權庭、林憲邦之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 張
予柯權庭、林憲邦。柯權庭、林憲邦復要求許恩瑋先支付現 金30萬元始能離開,許恩瑋遂撥打電話向其父母求助,然其 父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憲邦始駕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權庭、許恩瑋離開當舖,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柯權庭於同日18時24分許,與 許恩瑋一同進入丹鳳派出所後,許恩瑋始趁隙離開。二、嗣經許恩瑋報警處理,警方亦對柯權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 33分許,經警徵得林憲邦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恩瑋簽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面額70萬元、127 萬元本票各1 紙,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許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就被告柯權庭所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 均未據上訴而已確定,本院審判範圍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 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前於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限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所為之自白,均有任意性,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48正、反面),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冠傑業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憲邦、柯權 庭雖仍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改口否認有 何取財之不法意圖,辯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
㈠被告林憲邦辯稱:當初投資時,許恩瑋說他是負責人之一, 他說投資愈多就獲利愈多,並要求我多投資一些,並承諾如 虧損他會賠償。又伊等請許恩瑋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雖然大 於自己的虧損金額,但如加計其友人之投資虧損額度即有約 250 萬元。
㈡被告柯權庭辯稱:伊係受林憲邦委託代為協商債務,雖林憲 邦未曾出示任何債權債務的證明予伊,但伊認為林憲邦對於 許恩瑋確有債權存在,始出面協商此筆債務云云;辯護人復 為其辯稱:①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非其 應得,方足成立。本件係因林憲邦透過許恩瑋介紹而投資 POG 網路互助會,投資失利始委託被告柯權庭代為協商債務 ,索討虧損之投資,可見被告林憲邦主觀上係認投資失利有 權找介紹人即許恩瑋處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被告柯 權庭既係受林憲邦委託,其主觀亦係承繼被告林憲邦而來; 被告林憲邦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渠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另被害人僅係簽立本票,被告林憲邦雖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然亦未實際執行,告訴人許恩瑋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 不能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林憲邦事後亦已歸還本票予 許恩瑋云云,亦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前已據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分 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恩瑋之父母許有 榮、鄭淑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法院 105 年聲監續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柯權庭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21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害 人許恩瑋遭押周遭道路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許恩瑋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 (見105 年度他字第3575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105 年 度偵字第29733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 、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一第524 頁、第405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按,另 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憲 邦、柯權庭、林冠傑先前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柯權庭、林憲邦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然就執前詞置辯,否認更犯恐嚇取財罪。然查: 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被告柯權庭、林憲邦既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渠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辯,自應審究 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於前揭時、地使許恩瑋簽立扣案本票二 紙時,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行為人對該取得之財物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 在的請求權。準此,被告林憲邦雖因許恩瑋介紹投資,致損 失財物,然許恩瑋既僅為介紹人,被告林憲邦並不當然因此 對許恩瑋得就其投資之損失取得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 求權。更何況,被告林憲邦亦自承其投資損失之金額,亦不 過100 多萬元,然卻以前揭手段,要求許恩瑋簽立70萬、 127 萬元2 紙本票,其數額亦遠逾其投資全額。被告林憲邦 固又辯稱,該等金額亦包括自己友人投資之金額;許恩瑋曾 說其亦為負責人,曾口頭承諾如投資受有損失,渠會賠償云 云。然被告林憲邦所指友人究竟係何人?是否確有投資數額 ,均不能為明確之說明,亦自承所謂友人只有口頭委託伊代 為處理,並無證據可資提出佐證。又許恩瑋既僅為介紹人, 已據被告林憲邦前即坦認在卷,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此節 ,亦不可信。被告林憲邦主觀上既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柯權庭所辯伊係承繼被告林憲邦之主觀認知始以前揭手 段為其與許恩瑋協商債務云云,亦失其依據,且渠亦坦稱從 未看過被告林憲邦出示對於許恩瑋之債權證明,尤徵其確具 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㈡另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 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 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 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倘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取得被 害人簽立之本票此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許恩瑋因遭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控制行 動自由且畏懼柯權庭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依柯權庭、林 憲邦之要求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127萬元、70萬元之 本票各1紙交付予柯權庭、林憲邦,既如前述,揆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即已取得財物,
犯行自已既遂。辯護人又稱本票業已返還許恩瑋云云,然上 開本票業由被告林憲邦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由法院據以裁定後,已返還被告林憲邦,再由林憲邦於 105年10月5日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後,由警陪同至其住所取而扣案,分別有其同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30234號卷第49至62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2紙 影本(偵字第30234號卷第41、42頁)存卷可按,未曾返還 ,被告等至多僅承諾返還而已。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誤 會,不能採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均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林冠傑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檢察官就被告林憲邦、柯權庭併案部分,與起訴 之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2 、3 行已敘明被告林憲邦、柯權庭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許 恩瑋簽立本票賠償損失,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柯權 庭此部分犯行卻記載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被告林憲邦此部分犯行則漏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顯屬誤載及漏載,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並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此部分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 面),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援用,附此說明。另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許恩瑋遭被告柯權庭等人共同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 由過程中,經被告柯權庭要求交出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絡 ,其等此部分妨害許恩瑋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等
共同剝奪許恩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強制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另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林冠傑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被告林憲邦、柯權庭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憲邦、柯權庭於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恐嚇其簽立 本票賠償被告林憲邦之投資虧損,其等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柯 權庭受他人委託討債,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反夥同被告 林冠傑,與委託人即被告林憲邦犯本案恐嚇取財、私行拘禁 等犯行,致告訴人許恩瑋心生畏懼,告訴人許恩瑋復因此分 別簽立本票或向外籌款,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柯權庭 以剝奪許恩瑋行動自由之手段,遂其目的,侵害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身體行動法益甚鉅,其等之行為均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3 人前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柯權庭、林憲邦嗣雖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對 客觀事實並未再飾詞爭執,併審酌被告柯權庭為主導者,被 告林憲邦為事主,被告林冠傑則係聽從被告柯權庭之指示各 別參與犯案之身份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等雖非無與告訴 人許恩瑋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許恩瑋前已表示不願與 被告等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柯權庭及林憲邦有 期徒刑6 月、被告林冠傑有期徒刑2 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柯權庭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憲邦、林冠傑共
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除據被告柯權庭自承在卷外 ,並有上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柯權庭、林憲邦、 林冠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告訴 人許恩瑋簽立之面額7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面額 127 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各1 紙,係被告林憲邦、柯 權庭共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之理由敘明,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三人犯行惡劣,得手後復持本票聲請 裁定欲藉以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鉅 ,渠等欠缺法治觀念,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所為固不可取,然究係因被告林憲邦 受許恩瑋引介,加入「POG 網路投資互助會」,投資血本無 歸引起,雖難據以認定被告林憲邦對許恩瑋因此即有民事上 請求權,而認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情節究與全無因由即起 恐嚇取財犯意之情狀有別。況被告林憲邦前亦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而被告柯權庭雖糾眾受委任為他人「協商債 務」,手段惡劣,然本案係受被告林憲邦之託而有此犯行, 其所為其他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亦不得將他罪之罪責於 本案量刑時併入考量。又被告林冠傑則非本案犯罪核心份子 ,僅為邊緣之角色分工,亦非首惡。原審於此背景事實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而為量刑,尚稱妥適。因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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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
├──┼──────────────────────┼───────┤
│ 一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柯權庭 │
│ │號SIM 卡壹枚) │ │
├──┼──────────────────────┼───────┤
│ 二 │許恩瑋簽立之面額柒拾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林憲邦 │
│ │、面額壹佰貳拾柒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各壹│ │
│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