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慕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慕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慕婷為告訴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民 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妻。詎謝慕婷明知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永強街126 號7 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王筠安所有,王筠安與謝慕婷並無買 賣系爭房地之情形。謝慕婷仍與汪圓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筠安同意,由 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 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盜蓋王筠安之印文,製作買受人謝慕婷就系爭房地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9,819 元,向出賣人王筠安買受等 不實內容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慕婷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 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 ,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 :⑴被告於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 魏美莉、戴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彰壢字第103000 0048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 、被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⑷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作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於100 年間某日,我與汪圓融前往門諾護理之家 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而無法負擔 ,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即建議將之出 售給我,告訴人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金,後續始辦理印 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我的名義向告訴人購買 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 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上開事務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本院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而無從資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理由如下:
1、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部分: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係立法者以所例示之審判中客觀上無法 陳述之事由,允許法院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做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 爭議,惟依本法第228 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及本法 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均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權限,倘其等所作 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又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 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傳聞法則,實務所可能發生蒐證 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 陳述,得採為證據。」由此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認為, 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發生無從對被告 以外之人行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而屬「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以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取代傳聞法則所保障之被告詰問權,此際,該陳述縱未 經當事人於審判中詰問,亦承認該陳述得作為證據。換言 之,立法者係以該陳述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作為前述排除被告行使詰問權( 即剝奪或犧牲被告詰問權)之正當事由;其中,所謂「可 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之列舉或例示 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 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此一 要件因供作使「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供述證據,且該 陳述之人自始未經被告詰問下,仍得例外採為證據」取得 正當性之事由,於該審判外陳述係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即爭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合憲 性),該要件之實質內涵自應具備一定之篩選功能,使其 足以確保該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時,形式上已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在被告詰問下,真誠地如實陳述,即其陳 述內容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不存在任何形 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至足以補償 、平衡採用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特別是反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之程序正當性缺憾,而可認 縱使例外採用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因不能行使憲 法保障之詰問權所致訴訟上防禦權之減損,經補償平衡後 ,仍具相當之程序正當性,因此可認定為達到發現真實目 的所致權利之侵害尚未過度,而合於比例原則。否則,豈 非一方面承認未經被告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欠缺正當程序 之擔保,另一方面卻又僅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以外之 人未能於審判中陳述之因素,逕將不利益逕歸予被告承擔 ,卻未予任何補償,而無異於對無從詰問該不利己證人之 被告,施加無端之差別待遇,而牴觸前揭憲法保障正當法 律程序之公平審判原則。是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係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設定其要 件(被告無從對質詰問),與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同(本條情形,被 告仍得行使詰問權),即於159 條之3 情形,並非採取相 對可信之檢驗標準,必須「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具有絕對性(即具有「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應存在任何 對該可信情況之合理懷疑。據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製成筆錄之情形,法院應究明該筆錄是否確與該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內容相符,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 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 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陳述是否出 於陳述人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外,更應詳究證人本身做 成證言的情況,亦即釐清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情狀、過 程、內容等,其陳述情況足以擔保其證人真誠地如實陳述 ,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得代替審判中經 詰問之證言。詳言之,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固係指陳述 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然關於絕對特別可信性卻亦非不得由陳 述內容予以推斷。比如,證人所證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 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均可 據以推論證人並非真誠如實陳述,以查明該審判外陳述是 否具有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而得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1)告訴人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7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 48至49頁、第139 至141 頁),核前揭詢問筆錄,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觀諸筆錄內容,載有告 訴人陳述「(問: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之事,有無經過你同意?)我 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問:若只是辦理貸款,不需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 ,直接由妳將該屋辦理貸款即可,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 ?)我沒有答應要把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140 頁),該內容顯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公 訴人並援引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參以告訴人已 於104 年8 月27日死亡,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33 頁),乃無從於法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交 互詰問,致前揭詢問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
(2)告訴人先於103 年7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我是103 年5 月 間與汪源沛搬回本案房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員 來,才知道此事,否認有於100 年6 月14日以到府服務 方式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一事
等情(見他字卷第49頁)。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 已載明:「汪圓融於102 年底重病之際,汪圓融向長女 汪源萍、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坦承,其未經告訴人 同意,先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告 訴人及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於當時得知系爭不動產 竟然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甚感震驚」等語(見他字 卷第2 、3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我是103 年5 月間與汪源沛搬回本案房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 員來,才知道此事」等語,並不相同。再證人即花蓮縣 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敏俊於偵訊時陳稱:100 年 6 月14日是我和同事陳碧玉一同至門諾醫院為告訴人辦 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告訴人該次領了3 份印鑑證明 。到場時我們會先表明自己的身份,說明我們辦理的事 項,期間會與當事人閒話家常,確認當事人的陳述、意 識能力,若遇到只會點頭的,我們會提問題反問他。本 件告訴人只是因為行動不便需要到府服務,過程中也是 依上開流程確認告訴人是有辦理印鑑證明的真意,現場 還有告訴人兒子汪圓融在場,我跟告訴人聊天時,告訴 人可以主動陳述,沒有感覺告訴人被脅迫,或是應她兒 子要求而辦理,辦理過程都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120 、121 頁),核與卷附花蓮縣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 紀錄表所載:「本鄉王筠安君欲辦理印鑑登記及3 份印 鑑證明,因當事人更換髖關骨於門諾醫院住院療養中, 行動不便,不克前來本所親辦。經本職及同事陳碧玉至 門諾醫院親訪,察當事人意識清晰、對答如流,故請其 親簽印鑑登記及印鑑卡各乙份,並請其兒子汪圓融至本 所領取3 份印鑑證明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並 有告訴人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是告訴人上開於103 年7 月22 日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上開證人李敏俊之證述及卷附吉鄉 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同。又證人 李敏俊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00 年9 月22日又再 請領4 份印鑑證明,該次是告訴人委託汪圓融到事務所 辦理,我們有打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無委託等語(見 他字卷第121 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100 年 9 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22 至124 頁),是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同 年9 月22日兩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證人魏美莉於原審亦證稱:辦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 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有權移轉、買賣及贈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是告訴人既有2 次申請 印鑑證明之事實,而該印鑑證明又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必須之文件,告訴人對於其申請印鑑證明之 原因,不僅不加以解釋,反而逕以「我沒有辦印鑑證明 」云云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若 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領 上開印鑑證明?告訴人則沈默不表示意見(見他字卷第 49頁),是觀察告訴人做成上開證言之情況,其陳述內 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之 情形,已難以擔保告訴人係真誠如實陳述,而存在形式 上已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
(3)告訴人另於103 年10月17日偵查時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該次偵詢告訴人時間有35分鐘之久,然卷內之詢問筆 錄僅有3 頁(見他字卷第139 至141 頁),是否已將該 次偵詢內容完整記錄,顯有可疑,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本院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221 至234 頁),可知告訴人於該偵詢 之陳述如下:
①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委託同意書蓋印部 分略以:檢事官:「這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 告訴代理人翻閱卷宗給告訴人看,並與告訴人交頭接耳 )。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可以跟她講」。檢事 官:「這個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告訴代理人 對告訴人說:「這個是您簽的嗎?」,告訴人:「王筠 安」(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手指卷宗,並不時 以手勢輔助,又偶爾轉頭望向檢事官)。……。檢事官 :「沒有,先請她確認那個簽名,是她自己本人簽的就 好」。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寫 的嗎?汪圓融說要辦貸款」、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妳自己簽嗎?」、檢事官:「是齁」(告訴人 出聲極輕似答「對」)(00:42:41)。……。檢事官 :「這個委託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 說:「這個委託同意書」,……,檢事官:「那個印章 是她的嗎?有一個蓋章」,告訴代理人:「印章」,告 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印章,看起來是 」,檢事官:「是嗎?印章?」,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 說:「這個是妳的印章嗎?」,告訴人:「我沒看過這 份委託書」(00:43:45)。……。檢事官:「上面的 印章是不是原本妳在用的印章?」,告訴代理人手指卷 宗對告訴人說:「是不是妳的印章,看起來是不是?」
,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不是妳的印章?」 ,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講話」,看護亦對告訴 人說:「妳講話,妳不知道妳說不知道,是妳還是不是 妳的」,……,告訴人:「我好像沒有看過」(00:44 :47)。檢事官:「印章是不是妳的?」(告訴代理人 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話,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我沒有看過這份委 託同意書」,檢事官:「來,王筠安,請她自己親自講 ,好嗎?」,告訴人:「印章看不太出來」(00:45: 35)。據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經檢察 事務官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 」(他字卷第76至80頁)並加以詢問時,均無法於聽聞 檢察官事務官問題後,立即予以回答,而是需要經過告 訴代理律師轉述,告訴人始能答覆,是檢視上開告訴人 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是否能真正理解檢察事務 官之問題,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確有疑問。 ②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部分略以:檢事官:「那為 什麼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上面這個簽名是妳,為什麼 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同意要過戶的話為什麼 要簽這個,要賣給這個謝慕婷,為什麼要簽呢?」,看 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妳怎麼會那個簽名,有人同意 嗎?還是妳自己寫?妳說出來」,告訴人:「他們,他 們告訴我的」,看護:「告訴妳怎麼樣?」,告訴人: 「叫我簽名」(00:46:13)。……。檢事官:「妳說 的他們是誰?就是」,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汪圓 融叫妳簽的嗎?」,告訴人輕聲說:「不是汪圓融,是 媳婦叫我簽的」。……。檢事官:「可是妳簽名的時候 ,這個契約上面應該就有寫說妳要把這個,妳是要當出 賣人,然後把房子賣給謝慕婷,不是嗎?」,看護亦屈 身對告訴人說:「妳有沒有房子賣給謝慕婷?」,告訴 人:「沒有啦,我那房子」(00:49:16起)。檢事官 :「妳當時簽名的時候上面不就是寫買賣契約」,告訴 人:「國家配給我的房子,我怎麼可能賣呢,那國家的 房子」。檢事官:「她給妳簽的時候,她怎麼說?」, ……,告訴人:「對啊,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 叫我簽啊」(00:50:14)。……。檢事官:「啊妳當 時簽,妳當時簽的時候妳是知道說簽了之後會有貸款下 來,是這個意思嗎?可以辦到,可以向銀行借到錢,還 是怎麼樣?不然妳為什麼會同意就簽下去了,妳簽了這 上面也是,簽了這張上面也是寫妳是賣方啊」。……。
告訴代理人手捏文件對告訴人說:「她只有給妳看這一 面嘛,然後叫妳寫名字上去,然後跟妳說要辦貸款,所 以妳就簽了,是這樣子嗎?」,告訴人:「對啊(點頭 )」(00:51:11)。檢事官:「讓她自己陳述,她當 時為什麼會,到底為什麼會簽那張,上面白紙黑字寫說 是要買賣啊」,告訴代理人手持文件於告訴人面前,供 其觀看,告訴人王筠安:「我看不見」(00:51:32) 。據此,堪認告訴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過程中, 經常無法理解檢察官事務官之問題,而是透過與告訴代 理人或在旁之看護與之溝通後,始能回答問題,是檢視 上開告訴人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能否真正理解 檢察事務官所問之問題而為真實之陳述,顯有可疑。況 且,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至 79頁),其首頁之標題即以印刷字樣載明「不動產成屋 買賣契約書」,緊接下方告訴人之簽名處即載明「賣方 」,再於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欄,告訴人簽名之處 亦載明「賣方」等情(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 所簽名之處即有2 頁,卻於上開偵訊時稱「就給我一張 紙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而告訴人於該2 處簽名時,均可見「買賣契約書」、 「賣方」等字樣,卻仍於該2 處簽名,其僅謂「他們叫 我簽的」云云,亦不合常理,則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個人 之真意如實陳述,亦有疑問。
③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略以:檢事 官:「來,魏小姐妳要補充什麼?」,證人魏美莉:「 那天拿回來的時候,內頁都是空白的,它只有簽名」、 「對,那至於妳說合約是不是買賣合約,我覺得她不知 道也不曉得,因為合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沒有填的」、 「上面這頁是她自己寫的,後面這頁也是她自己寫的, 裡面的內容是完全都空白的,是完全沒有填任何的資料 的啊。這份合約當時也是作為參考說貸款使用,應該不 至於她們交易的合約啦」、「這份合約真的不是她們交 易的合約啦,因為這份合約她們當時真的只是作為一個 參考使用,她們交易的那個買賣過程中的那一個買賣合 約,跟這份合約是完全沒有關係的,這份合約真的只是 純粹在我當時在幫她做貸款的時候,我只是提供出來而 已」,檢事官:「王筠安女士,跟妳確認喔,如果照妳 講,只是為了要辦貸款下來,那其實不用先過戶給謝慕 婷啊,用妳的名義或是用任何人的名義,只要妳願意提 供這個房子當擔保,銀行一樣會,一樣可以設定抵押權
在上面,然後就借到錢了,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呢?先去 過戶給謝慕婷」,……,檢事官:「她聽的懂這個意思 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輕 聲答沒有(00:54:20)。據此,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 問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時,證人魏美莉即為上開證述, 告訴人現場聽聞魏美莉之陳述後,經檢察事務官多次確 認,告訴人始輕聲回答「沒有」,觀察此部分詢問過程 ,告訴人均不能主動就案情始末加以陳述,而是聽聞證 人魏美莉之陳述後,始為附和式的回答,告訴人上開陳 述是否基於其個人真意而為,亦有可疑。
(4)據上,公訴人所舉上開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其筆錄之記 載甚為簡略,難以觀察告訴人與檢察官事務官彼此互動 、詢答之真實情狀,且就上開譯文內容觀察其詢問過程 之外在客觀情狀,告訴人經常有不能理解檢察事務官之 提問而無法立即回答之情形,或有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或於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或有是否本於 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之可疑情形。再者,據告訴人提 出之告訴狀顯示,告訴人於102 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 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見他 字卷第3 頁),於斯時不提起本案告訴,竟在汪圓融死 亡後(103 年1 月27日),即103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 件告訴,致無從就被告、告訴人及汪圓融彼此間進行詢 問及對質,是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於客觀上難認已具有 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仍存在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 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不足以補償、平衡採用未經被告 行使詰問權(特別是反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為證據之程序正當性缺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 訴人上開偵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欠缺絕對之特 別可信情況,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此外,此部分陳述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不利被告陳述部分 :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 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
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 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 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 ,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 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 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房屋你有交待汪圓融把它處 理或賣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然告訴 人於該次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係基於被告身分向法院所 為供述,其所述關於未交待汪圓融將系爭房地處理時賣掉 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依上開具 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二)查系爭房地原為告訴人王筠安所有,汪圓融於100 年10月 11日前之某時,製作委託同意書,以示告訴人委託汪圓融 辦理有關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汪圓融並持上 開印章蓋印王筠安之印文於上,復於100 年10月11日某時 ,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由汪 圓融填寫上開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之金額部分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被告 填寫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其餘文字(契約書係1 式2 份 ),表示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 萬9,819 元出售予 被告,告訴人並由汪圓融代理申辦等事項,其2 人以被告 為買受人、汪圓融為出賣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共同持上 開文書據以申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0至16頁、第80頁、原審卷一第104 至107 頁),此部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1月3 日,以該房地為抵押物,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 萬元 ,有前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9 月18日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 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帳戶自100 年 11月18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至62頁),此部分辦理
貸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除了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製作「土地/ 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外(俗稱公定契約, 價金為250 萬9,819 元,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未再製作 其他買賣契約(俗稱私定契約)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雖然卷內另有1 份價金為 430 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頁 ),然證人即承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申貸事宜之 代書魏美莉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請我幫忙申辦中壢永強 街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料及存摺 等資料,我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就幫被告估價,至 於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甫取得標 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所以我要 求被告提出合約書,惟被告稱其手上並無合約書,希望我 能夠提供1 份空白合約書給被告,被告會拿回去給賣方簽 名後再拿給我;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 頁及 第4 頁(即他字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 簽名並蓋妥印文後,就寄回給我,至於合約書其餘條文內 容文字,除第1 條買賣標的是我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 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我的助理 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3 頁) ,核與其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卷第137 至140 頁) 。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魏美莉之陳述,足認本 件被告與汪圓融僅製作「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1 份(價金為250 萬9,819 元,見他字卷第15 頁),至於上開價金為430 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 書」(見他字卷第76頁),則是嗣後為配合證人魏美莉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要求才另外製作。再質之被告為何僅簽立 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 公定契約)而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俗稱私定契約),被 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汪圓融說直接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過 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在買賣契約之情形 ,依照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即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就買賣契約只要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契約 就已經成立,並不要求訂定契約一定要用書面的方式,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約定應以書面
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是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交易僅 製有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 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或與一般情形不同,然仍未違背上 開法律之規定。且觀諸告訴人與汪圓融間為母子關係,案 發時告訴人之起居均受汪圓融與被告之照顧,則被告辯稱 汪圓融說直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沒有簽立其他契約等語 ,亦非不合常理,尚不能以本案僅有簽立上開「土地/ 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未簽立其他彰顯系 爭房地買賣之私定契約,即謂被告與汪圓融未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至上開申貸用之 「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第2 條(價款議 定)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核與卷附被告於10 0 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製作「土地/ 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250 萬9,819 元」互異(見他字卷第76、81頁),然證人魏美 莉對此亦證稱:該「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 430 萬元,見他字卷第76頁)是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 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所以合 約書第3 條交屋款始記載300 萬元,之後再由銀行去評估 可否貸到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