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24號
TPHM,106,上訴,1124,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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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來(原名陳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 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 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 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 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 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萬來犯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經本院於106年9月14 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6 年9月20 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在監之被告收 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 且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不需 加計在途期間,截至106年9月30日(星期六),其上訴期間 業已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雖為星期六,但該日為調整上班 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至遲應 於106 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其於106年10月2 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 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三、再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 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強制罪之 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 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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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