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荃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34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荃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 00號住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5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予田忠鎰以牟利,田忠鎰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於翌( 21日)日匯款1千元予曾國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5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之觀光夜市附近路邊,以1萬元之價格,向「阿 川」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欲伺機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於後述二之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嗣因田忠鎰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曾國 荃,經警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 水街河堤邊對曾國荃實施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2360公克,因鑑驗用罄 0.41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8169公克),因而查悉上揭 之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 即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共四罪,並均予 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後,被告對全部罪名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是 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而確定;被告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未遂罪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將此二罪 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之事實,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國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國荃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辯稱: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並非 伊販賣給田忠鎰,而是幫田忠鎰調貨,伊向藥頭拿一萬,賣 給田忠鎰也是一萬,並沒有賺差價云云;事實一㈡部分實際 上伊買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自己吸食的,並沒有要 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田忠鎰部分,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人田忠鎰於警詢中證稱 :伊是向曾國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5公克1萬3千 元;直接到他家購買,進行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 每次買大量都是在他家中,會比較安全等語。(見105偵字
第28734號卷第25、26、3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6月20幾 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路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現場有用電子磅秤秤足量,當時他坐在房間床邊,伊親 眼看到他從床邊地板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他的名字叫曾國 荃,伊也可以指認他的住處等語。(見前揭偵卷第84、85頁 )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賣過田忠鎰2次,都是在伊 家,第一次他說要跟我調貨,我就賣給他一萬元的1兩毒品 安非他命,他當時是拿現金9千元,後面欠1千元隔天匯入伊 郵局存摺內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10 5年6月間某日田忠鎰騎機車來伊家,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 就拿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看,他要給我買,卻拿出9千元 ,我說我的進價是1萬元,你還只給我9千元,但我還是跟他 收9千元,將1兩的安非他命給田忠鎰,隔天凌晨他將欠我的 1千元用匯款的方式,存入我郵局存摺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76頁),亦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5年6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所內,有以1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5公克) 予田忠鎰,田忠鎰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隔日凌晨以提款卡 匯款1千元到伊郵局存摺帳戶。伊賣田忠鎰一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大概賺1千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除賣出 價格與證人田忠鎰所述不同外,其餘買賣毒品交付情節均相 同,而證人田忠鎰雖於本院中雖更異證詞稱:伊係在玩線上 遊戲時和被告通話,要向他拿毒品,提供毒品的人是被告的 朋友剛好在被告家,伊就去被告家拿毒品,伊和被告的朋友 不熟,也不知他的名字,伊是看他朋友直接秤,被告是坐在 旁邊,秤好之後他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9千元是伊拿 給被告,之後再轉1千給被告,因為不認識被告朋友,所以 雖然被告朋友在場,伊把錢還是交給被告云云。是綜以證人 田忠鎰於本院中證述,證人田忠鎰去被告家中交易毒品時尚 有被告之朋友(即不詳年籍之第三人)在被告家中,而由該 第三人負責提供毒品,惟證人田忠鎰於前揭歷次證述,均未 提及有該第三人在場與其交易毒品之事,此亦與被告於本院 辯稱是幫證人田忠鎰調貨,未提及有何第三人在場之辯詞不 符;又若確有該第三人在場,被告未在現場將9千元交付該 第3人,而係交付被告,又事後再將1千元匯款與被告,未給 付該第3人,顯不合常理。是則證人田忠鎰於本院所述之第 三人杜撰之可能性較大,且與常情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以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較為可採。
㈡至於購毒金額乙節,證人田忠鎰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以 「1萬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
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153頁)等語;而被告則歷次 陳稱:我賣給田忠鎰只有跟他收1萬元,另我於警詢、偵訊 時提到販賣、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兩,且都說1兩是 35公克,是因為外面說1兩都是指35公克,這個沒有含包裝 的重量(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語。而購毒者常向不 同之毒販買進毒品,且其實際取得毒品之重量係由販毒者自 行秤重分裝而成,購毒者鮮少於交易現場以電子磅秤等工具 衡量毒品之重量;反之,販毒者對於購入毒品之成本及出售 之利潤至為關切,對於實際售出之毒品重量及價金亦錙銖必 較,以免虧本,因此販毒者對於交付毒品之重量及收取之價 金應比購毒者更為清楚。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暨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交付毒品重量35 公克及收取價金1萬元均為一致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3頁、第76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 、本院卷93、167頁),則被告就價金部分始終陳述如一, 且與證人田忠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較證人田忠鎰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1萬3千元之價金可採,故應認被告係以 1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證人田忠鎰。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毒品 重量及價金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向他人進貨為1萬元,販賣與田忠鎰也為1 萬元,並沒有賺差價云云。惟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 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田忠鎰大概賺 取1,000元之利潤等語,益徵被告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 ,再販售予田忠鎰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是認。是被告所辯並無事實一㈠之 犯行顯屬事後卸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 定。
㈣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所購入之毒品均係為自己吸 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毒品來源是一綽號「阿川
」之人,每次都是用1萬元購買1兩(毛重3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向「阿川」買的毒品大多是自己吃,其餘的都是伊 賣給別人。21日上午約早上7、8時,伊以新臺幣2500元賣81 (毛重約4公克)給一個綽號「阿成」男子,他說之後會給 伊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2、13頁)於偵訊中則供陳:警 詢筆錄有看過之後簽名,警察沒有用不正方法訊問伊。扣案 物的兩包安非他命若別人跟伊買,就會賣,都看交情,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交情好就是5百元,1千元通常是自 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在賣,5百元的是可能知道伊的進 價,且有在賣,是跟伊調貨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 警方於105年9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 河堤邊攔查伊,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兩包(驗餘淨重30.8169 公克),是於105年9月21日凌晨4時向「阿川」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是伊施用所剩餘的毒品,如果有人跟伊買,也 打算以1公克5百至1千元之代價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 頁)均供述一致。而被告向「阿川」所購入之毒品數量高達 1兩(即35公克),經本院訊問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況供陳以:一星期約要施用一兩云云,惟以一般吸毒者一次 約吸食0.1公克為常情,若一星期施用35公克,則一日平均 需吸食5公克即50次,被告必須整日不間斷吸食始有此種用 量,難認其身體堪此負荷,是其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堪認其於之前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除自己吸食 外,尚會以不等價格販售他人之供詞較可採。又被告會以交 情好壞,區分販售定價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堪以是認。是被告所辯並無事實一㈡之犯行顯屬事後卸 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向「阿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之行為,核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此部分販賣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各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前揭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 21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與殘刑部 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雖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依前述判決意旨, 均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此部分犯行有上開2種 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數量非 少(重量約35公克),於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又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不 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其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販賣毒品之 行為,而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之大盤商為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燴廚師、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2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1萬元,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2360公克 ,因鑑驗用罄0.41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8169公克),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販入後未及賣出之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