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27、2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裕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鄭永裕明知依自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並不符合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資格,亦無力清償分期付款,且其未在富宥有限公司( 下稱富宥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與鄭博允(所涉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博允於102 年7 月 12日以鄭永裕名義向「威皓車業」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價格購入奇瑞廠牌、車型S12C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分別製作富宥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7 日、同年6 月25日匯款4 萬1236元、4 萬1042元、4 萬32元 至鄭永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再由鄭永裕於102 年7 月15日,在汽 車貸款申請書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在富宥公司擔任業務部 主任、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事項,由鄭博允將汽車貸款申請 書連同前揭鄭永裕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交予星展銀行人員, 用以虛偽表示鄭永裕有固定薪資收入,以此方式向星展銀行 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完成對 保、現勘審核,誤以為鄭永裕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並於 102 年8 月2 日撥付20萬元貸款至威皓車業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嗣威皓車業將上開車輛過戶交付予鄭永裕後,鄭永裕僅 繳付8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迄105 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 15萬8,257 元。嗣經星展銀行人員查知富宥公司並未實際營 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星展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對被告鄭永裕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被告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詐辦信用卡未遂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被告向星展銀行詐得汽車貸款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被告具狀 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撤回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向花 旗銀行詐辦信用卡未遂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此有被告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是被告經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欄二、被告向星展銀行詐得汽車貸款部分)加以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買賣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個人使用,且曾繳付8 期汽車貸款款 項予星展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事前並未授權鄭博允向星展銀行辦理該車之汽車貸款, 是鄭博允擅自以我的名義及以先前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時之 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幫我貸款購車後,要我依車貸分期還款, 相關申請書上之「鄭永裕」簽名都是鄭博允偽造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不諱,供稱:我想買車但沒錢,經周聖然介紹認識鄭 博允,鄭博允教我可以申請汽車貸款,申請方式跟之前申請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樣,我有同意鄭博允幫我製作假資力證明 並填寫申請書,事成後我沒有與鄭博允約定利潤分配,買到 的車是供我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27 號卷第23頁),與證人周聖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 需要車上下班,卻沒有錢買車,我向被告表示缺錢辦理汽車 貸款,1 種是免頭期款,另1 種是看能否超額貸款,但均需 以假薪資轉帳方式辦理,被告同意後,我就介紹鄭博允幫被 告申請,之後就由鄭博允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以假資力證 明辦理車貸及對保等手續均相當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3 頁);及證人鄭博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想買 車接送女朋友上下班,要我幫忙找1 台每月貸款僅需負擔幾 仟元的車子,我在被告授權後,幫被告代簽汽車買賣合約書 ,之後介紹星展銀行的高小姐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親自填寫 汽車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被告清楚交給星展銀行的申請 資料是與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相同的假薪資證明,也是由被 告親自接聽星展銀行的照會電話,貸款下來之20萬元是給車 行,我只有從中賺取貸款銀行的退佣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9 頁),互核相符,並有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車貸批覆書、撥款聯絡單、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星展銀行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勘車 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1第 27至40頁及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第46至52 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鄭博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向星展 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 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鄭永裕」簽名都不是我簽的, 是鄭博允自己辦理的,我也沒有與星展銀行行員辦理對保云 云。惟觀以星展銀行承辦人員高珮菕於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 之「資料確認欄」、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之「
對保人、時間、地點」欄中,均記載係與申請人本人(即被 告)辦理對保及簽名(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1號 第28、29頁);又高珮菕亦曾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富宥公司現場勘查, 經申請人即被告本人向其解釋申請人之職稱、經歷、工作內 容及薪資水準,高珮菕因認申請人即被告之還款能力無虞等 情,亦有高珮菕寄予星展公司主管之102 年7 月25日之現勘 紀錄電子郵件1 封及現勘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9071號第57至62頁)。而由該現勘照片5 張 可知,高珮菕既曾親至富宥公司現勘拍照,堪認其應有確實 依貸款銀行核貸程序對申請人進行徵信對保及工作地現勘, 益徵高珮菕前揭例常性、業務性記載之內容,應當可信。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與高珮菕對保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本 案星展銀行汽車貸款20萬元係供被告支付其購買車輛之費用 ,且該車確由被告使用,被告亦曾償還部分汽車貸款款項, 而鄭博允於本案汽車貸款中僅賺取退佣等情,已如前述,由 此觀之,被告實際上確實享有本案汽車貸款之利益,其僅空 言徒以不知情云云置辯,實難置信,況被告倘不知情且未授 權鄭博允辦理本案汽車貸款,鄭博允何需僅為區區退佣而為 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又何以願意償還部分汽車貸款?在在足 見被告所辯:其未授權鄭博允,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鄭 永裕」簽名係鄭博允偽造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在富宥公司任職或領有薪水,卻將此等不實 事項填載於前揭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中,並與高珮菕辦理對保及現勘,更於前 揭申請文件中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被告於申辦本案汽車貸款 之始,已有施用詐術,以騙取星展銀行核貸之情,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雖曾聲請將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鄭永裕」簽名送筆跡鑑定,以證 明該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之事實。惟經本院向花旗銀行調取被 告前經判決確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用以核對其上「鄭永 裕」簽名與前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惟花旗銀行函覆 以:鄭君(即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以傳真方式進件,故 該行所保存之申請書亦為影本,恕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 有該行106 年8 月9 日(106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調查訊問被告:是否有本案案發當時,其於其他金融機 構、電信公司、戶政機關等有其親自簽名之資料可供本院調
取以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時,被告答稱:均無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本案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 親自簽名之筆跡以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與前開星展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及委託書上「鄭永裕」簽名是否相符之參考資料 ,故本案無從為筆跡鑑定之調查,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鄭博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 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鄭博允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自身無資力償還汽車貸款,竟與鄭博允以不實資力證明,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詐得貸款之犯罪所生損害 情形,並考量其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矢口 否認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與星展銀行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詐得之貸款2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105 年12月23日,尚餘15萬8,25 7 元之本金未清償,此有星展銀行105 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 狀暨債權額計算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並沒有向星展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簽名 並不是我簽的,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理由欄三所載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提起上 訴,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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