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8號
TPHM,106,上易,48,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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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1 號),及移送併辦(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品,依照自稱「陳經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朝馬 國道客運站給「日新公司」之詐騙集團,經「陳經理」於同 日以電話聯繫,甲○○亦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 「陳經理」,嗣由「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88 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出售二手之BMW (起訴書誤載為BNW )-Series535型號自用小客車之虛偽廣告,致乙○○陷於錯 誤,而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3萬元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購買車輛 之價金。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旋即將83萬元自甲○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入甲○○所 有之聯邦銀行帳戶,甲○○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陳經 理」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市, 下同)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當場交付 予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集 團成員,餘款3 萬元部分,復經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稍後 使用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跨行分次提領2 萬元、1 萬元完畢。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下稱嘉義地院易字第338 號)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原審,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 知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被騙,伊也是到偵查中看 到他才知道他被騙,其他另案被告,伊均不認識,其他證據 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經本院於最 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鑑章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新公司,並於電話中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經理」,且在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臨櫃



提領80萬元交付「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依「陳經理」之指示交付上開物 品,「陳經理」稱要幫伊做財力證明,伊再將日新公司借給 伊做財力證明之80萬元提領交給「小陳」,伊也是遭人詐騙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依自稱日新公司「陳經理」 之指示,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均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新公司」 ,並於電話中告知「陳經理」提款卡密碼。復依「陳經理」 之指示,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親至聯邦銀行大園 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80萬元,並交付自稱「小陳」成年男 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嘉義地院易字 第338 號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81 號 卷第19至20頁、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23頁、嘉義地院易字 第第338 號卷第16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80 至8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2日在 伊住家上8891的網站,打算要買車,伊看中1 臺BMW535,賣 家自稱葉文堯在該網站上說這臺車價錢110 萬,後來一用LI NE與賣家聯絡,之後伊跟賣家殺價,最後以88萬成交,伊於 103 年10月15日14時45分匯83萬元到車主甲○○國泰世華的 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981 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115 號 卷第16頁)。
⒉並有告訴人與葉文堯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 3 年12月10日(103 )國世北桃園字第9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詳細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附卷( 見偵字第981 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2至36頁、第44至50 頁)。
⒊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83萬元,於同日旋即 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其中80萬元係由被告臨櫃領出現金交付「小陳」,業據被 告供承如前,其餘3 萬元則係於當日稍後,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跨行分為2 萬、1 萬元提領完畢,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 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03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981 號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確已作 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 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 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手法層出不窮,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上情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是 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此 等物品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2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後從事軍職,曾有向銀 行融資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981 號卷第19頁、原審易字第976 號卷第42 至43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10月7 日國陸人整字第 10400281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976 卷第10 頁、第14頁及反面),故依被告之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明顯過低情況,可見其於交付本案2 帳 戶予詐騙集團時,係已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並非未成年、毫無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之人 ,更非心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可比,則被告當時對於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 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



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併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陳經 理」在電話中跟伊要求提款卡密碼,一開始伊有先拒絕,但 是「陳經理」說如果伊不給密碼,無法辦理貸款後續事宜, 所以伊就把密碼告訴「陳經理」;伊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後,他人就可以透過提款卡使用伊帳戶,且伊也無法確保 「陳經理」不會隨便將伊帳戶做不法使用;伊也有問「陳經 理」為何要求伊提供2 個帳戶,不過當時伊就被說服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976 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是被告在決定 交付前揭2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前,曾詢問「陳經理」原由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物品予不熟識之人,心中並非毫無懷疑,益徵被告應知該 等物品可能會被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
⒉復觀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業就其自網路上得知日新公 司代辦貸款之訊息,且其僅有「陳經理」之電話,不知「陳 經理」之年籍資料,亦不知日新公司相關資料,僅能透過電 話聯絡等情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81 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原審易字第97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而信用貸款時常 涉及大額資金往來,貸款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應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申請,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會審慎瞭解、 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是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為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其 就接洽之代辦公司毫無所悉,僅得透過電話聯繫,卻能全然 信賴該公司辦理貸款,已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又於原審 審理中稱:伊之前有辦過貸款,僅需要存摺影本,不需要提 供印鑑章及提款卡;依伊當時財務狀況,伊研判銀行沒有辦 法提供伊想要的貸款額度,「陳經理」說會幫伊做財力證明 ,就是日新公司先匯款80萬至伊帳戶,讓伊帳戶的額度提高 ,再幫伊向臺灣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976 卷第 42至43頁),然一般合法銀行業者為求所借款項能順利收回 ,於核貸時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縱為信用貸款,亦會一併 審核貸款人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現職、年收入、存款等事 項,並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文件,且即使要審核存款以證明 貸款人有一定之收入,僅需提供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 如何會有提供無法直接顯示交易明細資料之提款卡之需求? 又銀行核貸撥款之方式,多係直接撥入指定之貸款人帳戶內 ,而貸款人理當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免所貸款項遭他人盜領。然被告委託申辦貸款之對象 ,並非熟識之人,亦非素有信譽之代辦公司,僅憑對方以電 話聯繫詢問,在不知其詳細背景資料之情況下,即輕率允諾 委託代辦,並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使對方



得隨意動支帳戶內款項,實與常理不符,被告當不至誤認此 為正常之貸款流程。參以被告既於交付本案2 帳戶前,即有 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應不陌生,明知辦 理貸款僅需存摺影本或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 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被告於接洽本件貸款時,對方竟僅要求其提供上開物品,卻 未要求一般申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文件,顯與辦理貸款之通 常情形迥異,被告豈不會就此有異之處察覺之理,足認被告 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情形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 有別。況以被告所述「陳經理」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 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 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可佐證被告明知其所提供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會有涉及違法 之情事。
⒊此外,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將金融帳戶寄送予詐騙集團之 前,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有500 元,且於前一日即 同年月14日提領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00元後,該 帳戶僅餘616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聯邦銀行未登摺 帳項查詢清單(103 )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81 號卷 第37至38頁),此等情形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 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更可佐 見被告在交付上開2 帳戶時,已思及對方非無可能係向其詐 騙帳戶,懷疑有受騙之可能,為求降低己身危害,故有先行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再觀諸「陳經理」要求被告將帳戶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 新公司,寄送地址顯非公司行號之地址,亦未註記承辦人之 真實姓名,倘若日新公司確實為正派經營之融資代辦公司, 何以要求被告將至關緊要之申辦貸款物品寄送至旅客往來複 雜之客運站?卻不怕投遞錯誤或遭人誤拆,難以對貸款人交 待?此舉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有異,而被告就前開悖於常 理之處,豈不會心生疑竇,而認有疑?益可證被告在交付當 時主觀上已知其帳戶會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手,且其帳戶內餘 額無幾不會損及被告權利,足見被告在算計後方交付帳戶使 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 於103 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郵 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朝馬國道客運站給日新公司之詐騙集團 後,被告亦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陳經理」,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被害人何忠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3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即將83萬元自被告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依「陳經理」 之指示,前往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當 場交付予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 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本件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聲請調閱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用以證明其未收受贓款 ,而係交付「小陳」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因臨櫃影 像已超過保存期限,已無留存檔案,有聯邦銀行106 年6 月 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0232 號調閱資料回覆單(見 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自承係其臨櫃提領其帳 戶內之8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目的等情明確,是就此部分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綽號「陳經理」、「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關於前揭「陳經理」、「小陳」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方 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共犯之詐騙成員達3人以上,又犯 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內容,雖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然因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 知悉此項詐術細節,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本件 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附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本件被告顯然已非單純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僅為施以助力行為,而係以基於參與其他 被告等人行為之犯意,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屬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刑法第30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依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按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被 告與綽號「陳經理」、「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自有違誤。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橫行, 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並與綽號「陳經理」 、「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目為2個,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被害人數為1 人,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高達83萬,所 受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又參酌被告自陳具大學畢 業之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 個,與妻兒同住,從事 軍人,月薪5 萬元等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 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伊提出後均 交付給車手「小陳」等與明確(見本院第80頁反面至81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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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