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93號
TPHM,106,上易,239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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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251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芷萁(下稱被告)為告訴人 江品葵(下稱告訴人)之胞姊,緣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購置桃園市○○區○○路00巷00 0 弄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便於取得金融機構 融資,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配偶林宗怡(渠等2 人 於104 年4 月1 日離婚,林宗怡被訴背信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以林宗怡之名義申辦貸款 ,惟實際出資及繳款之人均為告訴人。嗣林宗怡於100 年間 與江芷萁感情不睦而分居,林宗怡遂於101 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被告與林 宗怡共同涉犯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同署檢察官以前 揭案號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出租收益中,未經告訴人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 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吳沛瀠,向吳沛瀠借款320 萬元周轉使用,而違背其擔任 系爭房屋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轉讓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因被 告係告訴人之胞姊,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為 合法告訴權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綜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曉 娟、劉徐玉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併參酌告訴人就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供承:「我在繳費你(指被 告)在貸款」以觀,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2月28日已知悉被 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沛瀠,擔保吳沛瀠對 其債權總額480 萬元,則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該(28)日起 算6 個月,截至104 年6 月28日已告屆滿,乃告訴人竟遲至 104 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所蓋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其 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然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 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 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 10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現 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 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 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講 「我在繳費你(指被告)在貸款」是我懷疑,我不確定被告 是否有拿房子去貸款。【辯問:是指她(指被告)有拿系爭 房屋去做二胎借貸嗎?】是我懷疑,但是我不知道她沒有這 樣做,是仲介的老闆娘有提示我,直到104 年過年後,二胎 私人借款外面的人找上我的房客,我的房客提供我的電話給 對方,我才知道被告有借錢的事情。【問:在跟被告對話之 前,仲介的老闆娘有告訴妳系爭房屋有二胎借款的事情,妳 也知道?】不是,她只是說房子不單純,我在想她怎麼會這 樣告訴我,她沒有明確說房子有被二胎貸款。【問:從剛才 該對話紀錄中,「你在貸款」的語氣,似乎是肯定的說法? 】我要求把房子過戶回來,她遲遲拖延,這時候語氣一定是 加重的,但只是懷疑,不是肯定,我是到104 年過年後才肯 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 於104 年過年前似僅係懷疑系爭房屋是否已遭被告設定抵押 權,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此等陳述,並載稱:「再勾稽告訴人 自承其經由房仲告以系爭房屋『有可能』被設定二胎貸款」 云云,認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為前述對話時,已然「知 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背信犯嫌(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尚嫌速斷。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確知被告所涉本案背信之 犯罪行為?猶有進一步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被告上訴固未 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



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係不當,則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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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