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02號
TPHM,106,上易,230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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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偉懿諭知公訴 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莊元齊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莊 元齊表示因本件已另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106 年度重簡 字第870 號),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堪信原審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所依憑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實有因調解條件不實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立之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尚有疑義情 事,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請求斟酌該理由,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司法院 院字第1244號解釋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 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 ,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 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 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方偉懿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第357 條條等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莊元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在 原審法院之調解處,由本件原審承審法官、書記官、及調解 委員1 人共同出席,經由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後,當事人 2 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該日親自簽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7至60頁),足見告訴人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於原審具 狀表示撤回告訴等,確係均在斟酌後出於其本意而向原審法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甚灼。嗣告訴人固另略執召開 調解庭時,考量案發當天有其他人有侵害之虞,以10萬元( 新臺幣,下同)整賠償,於其上廁所回來時,對方律師未經 其表示是否同意即逕代表被告對調解委員陳稱加註其同意原 諒被告字句以減輕被告罪行,並完成書面後,調解委員未經 其看過即表示要其簽名,違反其本意,房子是其母親之名義 ,讓人侵入名譽已受損嚴重,事態體大,顧慮居住該處家人 共同顏面,無法原諒被告侵害行為之罪行建請判刑云云,陳 報原審法院(原審卷第61至63頁);然參酌前揭該日原審調 解筆錄調解條款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6 年4 月24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二 、原告願撤回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傷害、侵入住居 、公然侮辱、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另原告表示: 並未因本 案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故不追究被告恐嚇之行為。三、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 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該筆錄確係經告訴人閱覽 後簽名,業經記載在卷,再關於本案傷害、侵入住居、公然 侮辱、毀損等罪部分,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告 訴被告傷害等案,現因雙方和解,資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 ,爰撤回告訴」等語,並無干隔之處(另被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案審 理,與本案無涉,業據原判決敘明,茲此不論),且遍閱全 卷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指出證明方法。又告訴之撤回依法不得附加條件 ,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告訴人顯無從再為撤銷上開刑事撤回告訴之意 思表示,雖告訴人稱已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不影響其刑 事上已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侵 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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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